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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JERRY WIERETA(印尼籍,中文名:魏瑋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JERRY WIERETA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下稱被告)JERRY WIERETA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行擔任具保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 告釋放,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足佐(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偵卷第11頁至第 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嗣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 3年6月23日離境,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參,另被告原學校之職員亦稱:被告已經向學校表 明,無法繼續在臺灣讀書,已經回印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參考前揭規定,被告所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3

CTDM-113-審訴-123-2025020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具 保 人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6號、113年度偵字第8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4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忠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提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之保證金,均由具保人陳淑 貞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橋頭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 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在卷可稽。惟本院依法傳喚被告 ,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應訊 ,復經本院拘提被告均未果,且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在監或在 押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 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1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13724101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及查訪表附卷 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03

CTDM-113-審金訴-255-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其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28號簽結在案;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 各1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16 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 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 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 有特定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 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 、第288號、第2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涉嫌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 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 憑。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遭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各1包、咖啡包16包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 ,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 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 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 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咖啡包16包,經抽驗1包之結果雖呈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第三級 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亦查無被告有何涉嫌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附 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16包,即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聲請人逕認 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1.029公克,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61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830公克,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3 咖啡包1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4.005公克,檢驗前淨重2.617公克,檢驗後淨重2.199公克。單包純度約6.9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1公克)

2025-02-03

CTDM-114-單禁沒-4-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高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9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為警盤查,陳高林於警方未發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113年3月 18日20時5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和平路一段與中山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陳高林於 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 113年4月22日0時58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高林前於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3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80號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暨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1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1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自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皆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認應分論 併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玻璃球 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我的藥頭可能把海洛因摻到 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第121頁),且被 告係於113年4月22日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R113214)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 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 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毒品,並 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皆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用毒 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並 有附表二「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 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高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高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2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33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純度39.20%,純質淨重0.61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8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3頁、毒偵一卷第93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962公克、檢驗前淨重0.671公克、檢驗後淨重0.662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1頁、毒偵二卷第17頁)

2025-01-31

CTDM-113-簡-2495-202501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1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4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 2年8月8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 4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25日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7)、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000 0000U0097)、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7);橋頭地檢署112 年10月30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26)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CTDM-113-簡-3182-202501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姜廷達 被 告 賴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大寮區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且因受詐騙而有精神創傷及財務負擔,被告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侵占賠償各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主張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巷0○00號9樓(下稱鳥松 區址),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提 供帳戶地在大寮區,原告因受詐騙將上開100萬元匯入被告 在大寮區之帳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以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下稱 雄院刑事判決)將此刑案轉交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處理,本院刑事庭有最完整 之刑事檔案,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查原告於113年6月11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審訴卷第7頁)提起本件訴訟,斯時 被告之住所已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非鳥松區 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附於當事人個資資料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合稱系爭 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之住所為鳥松區址,然系爭聲請書分別 係於112年3月25日、112年5月24日作成,距原告其後於113 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1年有餘,尚無從以系爭 聲請書之記載認被告之住所為鳥松區址,再依本院查閱之被 告於前案系統所留存個人資料(附於本院證物存置袋),被告 就其所涉其他刑事案件於113年5月間所載之住所地及通訊地 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或加註3樓),並未以鳥松 區址為住所、居所或通訊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之住所應為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而非鳥 松區址,而高雄市苓雅區乃高雄地院轄區,非本院轄區。另 原告所稱被告在大寮區向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一節, 大寮區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並非本院轄區。又被告 開立之系爭帳戶依其帳戶所載係於中信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 ,中信銀行營業部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 、7樓、8樓及188號12樓,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 站公告之中信銀行營業部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 原告指稱系爭帳戶在大寮區等語,容有誤解。另經核雄院刑 事判決已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及判決,並無原告 所稱高雄地院將該刑事案件移交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之情,本 院刑事判決係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行為致其他被 害人受害之事實,認與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案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且本院刑事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與告 訴人並無原告,本院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並無原告之刑事案 件資料,有上開二則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審訴卷第23至39頁) ,原告以雄院刑事判決以將被告於該院之刑事案件移由本院 刑事庭審理為由主張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等語,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1至19條及第21條決定管轄權之判斷依據,亦與事 實不符,而不可採。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高雄地院(下稱臺北地院)或侵權行為地即原告受詐騙匯款時 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 在臺北市,且依原告所陳為審理之便應由刑事案件卷宗所在 地之法院等語,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4

CTDV-113-訴-781-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國俊因與告訴人丙○○有網路言論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Roy Fang」帳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 臉書留言畫面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然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先偽造我的官 網,用嚴重的字眼侮辱我,但告訴人都不出庭,避不見面, 所以我才用「龜孫子」一詞稱之,這是眷村文化用語,是我 個人意見的表達,用來表示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沒有要誹謗 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的確曾稱我為爺爺,我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均是為了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之利益,屬刑 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不罰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 臉書暱稱「Roy Fang」之帳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A、B、C、D言論(B、C、D言論係 同一則留言,惟為於判決清楚論述,爰予以分割後各別稱之 )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81至84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開言論是否是針對告訴 人所為、是否構成誹謗之言論,仍應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緣由及脈絡詳為審究。 (二)被告所為C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 1、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雖將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2所示B、C、D言論,均列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言論只有B言論與告訴人有關,其餘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 2、依現今吾人使用社群網站發布貼文之習慣,「#」符號如標 於文句開頭,多是作為標題之用,以供閱讀者明確區分段落 或指涉之內容;如係單獨標記詞語,則多是用以表示強調語 氣或是作為文章重點之索引。觀諸B、C言論之內容,可見被 告分別以「#」符號標記「丙○○」及「薛○○」之姓名,復於 其後加諸文字,堪認被告應係以「#」符號區隔其文字指涉 之對象。則被告既已透過上揭標記方式表明C言論係針對「 薛○○」所為,閱讀者亦可藉此區辨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並非 本案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無從對告 訴人構成誹謗罪責。 3、至D言論部分,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有關,惟該部分言論與B 言論實則為同一段文字,依該段文字之前後文整體觀之,被 告先以B言論指涉告訴人,其後又於D言論內標記告訴人之姓 名,堪認D言論之內容亦與告訴人相關,則自應進一步審認 該等言論是否已足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本案審理之重點, 應為被告所為A、B、D言論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罪責,先予敘 明。 (三)本案言論之定性: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 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 ,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 程度;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 或傳述之者而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 2、被告所為A、D等言論,依其前後語意脈絡觀察,A言論是指 稱告訴人為「龜孫子」,乃借烏龜縮頭之意象及對小輩之貶 稱暗諷告訴人為遇事不願負責、缺乏擔當之人;D言論則係 於告訴人之姓名前標記「苟官苟男女」乙詞,而與「狗男女 」同音,依我國社會常情,此等隱含將人與動物相比擬之意 之言論,自屬對人輕蔑之詞。是前開言論當均屬具攻擊性之 貶抑言詞,惟該等言論均未明確指涉係依附於何具體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非刑法誹謗罪 所規範之言論內容,故應審酌是否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詞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尚有誤會。 3、另就被告所為B言論,依其語意係指摘告訴人曾稱被告為爺 爺乙事,而具有具驗證事實真偽之可能,則就該部分言論應 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檢視,併此說明。 (四)被告所為A、D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 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案發生之緣由,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於臉書上對長榮大學馬來西亞籍女 學生命案發表意見,而與臉書暱稱「暗月之鏡」、「四月」 等人有所爭論,被告斯時曾發表「母獸就不用撩了,爺爺獸 性早就可資教化…妳省省妳們那幾滴費洛蒙吧」等言論(下 稱甲言論),後臉書暱稱「四月」之人即劉○○因被告前開言 論,於109年11月7日左右,至被告配偶之臉書留言「人家是 都找過律師確定你是性騷擾了,你還這樣」等語,被告因而 向劉○○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甲言論「充滿現今社 會中早不應存在之性別歧視、性騷擾意涵」為由,認為劉○○ 前開言論客觀上難認係惡意誹謗,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甲言論,同時尚有與告訴人 、薛○○等人於網路為言詞交鋒,因告訴人曾稱被告為「濫用 司法之訟棍」、要求被告交出本名,而薛○○曾對被告稱「有 夠噁心,根本男人之恥」、「性生活不協調還在那邊扯什麼 精蟲,廢物」等語,被告遂對告訴人、薛○○提出強制罪、公 然侮辱罪之告訴,惟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擷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4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橋頭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核閱無訛(見審易卷第51至 61頁、偵卷第31至34頁)。 (2)後被告於111年4月間,於網路發覺有一標有被告姓名及被告 所經營之「無界智慧」公司名稱之網站(下稱本案網站), 該網站標題為「一個經法院認證性騷擾之『爺爺』」,標題下 載有「當口出惡言、性別歧視以性騷擾意涵之發言,不斷在 他人貼文處留言。被旁人直指問題,還持續惡意中傷式發言 ,方國俊Roy Fang還敢拿此事濫訴他人妨害名譽,結果最終 法院認定因告訴人有性騷擾發言之事實,決定不起訴處分」 、「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之說明文字, 且網站有張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翻拍照片,並載明發表者為「邱○○」,復註記「○○。本 名丙○○,不過還是習慣大家稱呼他為○○」等文字(網頁文字 為簡體中文,為順利閱讀,以繁體呈現)。被告因而認定本 案網站為告訴人所製作,認告訴人係偽以其名義製作官網, 且告訴人公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乃對其個人資料之 非法利用,遂以「無界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其個人 之名義,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 訴。惟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未曾到案說明,嗣後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因無從調閱本案網站之IP申登人資料,認無法認定本 案網站之架設及運作與告訴人相關,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5 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在卷(見易卷第81至84頁),並 有被告所提歷次書狀暨檢附資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7至31、47至83頁、易卷 第111至119頁)。 (3)又上開爭訟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仍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屬實、本案網 站是否為告訴人所架設等情事,於臉書有所言詞攻防等情,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 21至29頁)。 3、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歷來之互動過程及訴訟關係以觀,可見 雙方早於109年間,即因被告所為甲言論衍生網路糾紛,致 雙方於網路上多次以言詞相互攻擊、譏諷,顯然雙方積怨已 深,告訴人既係自願參與前開爭端,致屢與被告有所衝突, 其對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所為之負面言詞,本應負擔相當之容 忍義務。又本案網站為公開網站,其上載有被告係「經法院 認證性騷擾之爺爺」等文字,衡情當屬對個人人格極為嚴重 之指控,被告依據本案網站上之資訊認定告訴人為架設網站 之人,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無非係希望告訴人實際出面 處理此事,惟告訴人雖於網路上與被告就此事數度為言語交 鋒,於刑事程序中卻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基於上開種種,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係不願坦誠面對自身行為之人,而以前開言 論指摘告訴人,論其意圖應僅係為抒發對於告訴人言行之不 滿,縱然其用詞粗俗而有貶意,致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 無非僅係個人修養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4、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為A 言論之後,告訴人尚在被告另一則留言下回覆「還有要告請 自便,但請不要自行合成圖片將網站上沒有的東西自己很開 心的加上去,企圖誤導他人視聽」等語(見他卷第19頁), 足見告訴人尚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被告之言論,以消除該等 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堪認被告言論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 繩。 (五)末就B言論部分,按誹謗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自應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客觀上足以損害被害人之 名譽,方有論以前揭罪名之可能,倘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客 觀上已不致生被害人之名譽貶損,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被告所為B言論固指摘告訴人曾稱之為爺爺,惟其敘述 方式僅係傳述一客觀事實,並未進一步指摘告訴人有何不當 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不致因該文句即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聯想,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則被 告此部分言論自無構成誹謗罪之可能。   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本院既認 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本案主觀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 意,或其言論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 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就被告所涉誹謗或 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編號時間張貼處貼文內容證據1111年4月19日貼文「丙○○只會叫我#爺爺 為甚麼#姑姑 的好你不感動?」下方「你呢?一個躲在陰溝裡的#龜孫子,我方國俊這 #爺爺 兩個字輪得到你來叫的嗎?滾吧,遠一點。」(A言論)他卷第19頁2111年9月22日告訴人友人貼文「電商結構學」下方「#丙○○ #邱○○的確是叫過我爺爺!」(B言論)「#薛○○,我不熟,但是一見到男人就說人家唧唧小或是硬不硬的,我都不客氣地回敬她相應的#鬆垮垮,只要她再#鬆一下就沒得混了」(C言論)「#苟官苟男女 #邱○○ #丙○○ #暗月之敬#JillChen #薛○○ #魯蛇開趴 #電商結構率 #BTB 電商結構學 #BTB #哈嘻大哥」(D言論)他卷第21頁

2025-01-24

CTDM-113-易-184-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懿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113 年度偵字第8346號、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懿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懿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21日,在朱柏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近住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至 30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述郵局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江明翰、謝宛佑、陳 怡琳、徐慧嫻、黃期鳳(下合稱吳瑜珊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 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 查,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諭知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原審適用刑法 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上訴,但因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99 67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 旨,本件應改為檢察官提起全部上訴。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83頁)、刑事報到單(本 院卷第101頁)、被告在監在押列表(本院卷第115頁)在卷 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據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無從詢問其 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其在原審審理時, 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且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認被告並未爭執本判決 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對證據能力有上開視為同意 之情形。另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亦無聲明 異議,且該等證據又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交付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等6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8頁 ),核與證人朱柏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瑜珊、江明 翰、謝宛佑、陳怡琳、徐慧嫻、黃期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2、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見附表所示金額),且其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所得,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 被告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 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依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吳瑜珊等6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述 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刑罰裁量: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數量為2個,造成告訴人吳瑜珊等6人受有2萬元、10萬 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35萬元,共計107萬元之損 害,被告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被告主觀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 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再就行為人 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學歷、職業經濟狀之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請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23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春源上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案號 1 吳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暱稱「蔡澤希」結識吳瑜珊,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1日22時35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2年3月21日22時36分 5萬元 112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1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 江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明翰,對其佯稱:有購買廠商折扣卷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江明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 3 謝宛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結識謝宛佑,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112年3月22日20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4 陳怡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傑」結識陳怡琳,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5日0時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112年3月25日0時12分 15萬元 112年3月25日0時13分 15萬元 5 徐慧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曾致誠」、「梓豪」結識徐慧嫻,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4日23時21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手機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併辦) 112年3月24日23時23分 4萬元 112年3月24日23時25分 1萬元 6 黃期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beerbar交友軟體,以暱稱「小阿傑」之帳號,向黃期鳳佯稱:儲值可換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LINE通訊軟體紀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併辦)

2025-01-23

KSDM-113-金簡上-21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6、17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善美(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之證詞,認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然查:①證人王O福亦證稱,起火點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 等語,佐以證人葉O菁所提出用以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 使用電器不當之插座拍攝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多接頭插座 並聯,從插座上再接延長線連接使用高功率美容器材之情事 ,應可推論被告在起火點所放置使用之電器數量應該不少, 且有通電或使用中之狀態,無法排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 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故 原審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被告雖有委請水電師傅進 行維修一事,然被告當時係修繕本案房屋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更換,與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 床位置無關,不能僅以燈泡更換之修繕及向房東葉O菁反應 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故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無法排 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 樓西側美容床位置,因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而付之 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當所致 ,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電線連 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一節,業據證人王O福於他案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109至116頁、第178至1 86頁),是本件火災已無法判斷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 長線短路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因 而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證人葉O菁雖證稱:本件火災可能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 雜,使用電器不當所致等語(參原審院卷第523至525頁), 然證人葉O菁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爭房 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並非本案之起火點,本於證據裁 判原則,自不能以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逕而推認被告本 案起火點亦有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電線負載耗電 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故檢察官前引之上訴意旨, 即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又認:不能以被告曾更換燈泡及反應系爭房屋電線 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本案依證人王O福前揭證述,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火災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任 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被 告確曾於案發前,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 ,可見被告並非毫不在意系爭房屋管理之人,縱其反應之位 置與本案起火點不同,又豈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 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2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善美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承租該 屋後,即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使用。被告應注意電路管線及 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是否已老舊而須 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 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該屋於11 1年8月8日13時49分許,自該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 因電器因素引燃而起火延燒周圍可燃物,並再燒及房屋內之 牆板、天花板、地板磁磚及其他財物(下稱本件火災),所 引起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且致當時身處該房屋1樓夾層臥室 之被害人王O群因此受有身體大面積燒傷2至3度百分之百體 表面積,吸入性灼傷。事發後鄰人見狀立即報警,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獲報,即派遣14車45人於同日13時56分到場搶救, 並將被害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然被害人仍 不幸因前述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8月9日11時41分 許,在上開醫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 -1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葉O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31-32頁)、證 人葉O菁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 作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日高市消防 調字第11134909900號函與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下 稱系爭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件(警一卷第9-10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證人葉O菁承租系爭房屋,且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與其胞弟即被害人王O群共同居住於內,系爭房屋 內之電器設備係由其購置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均正常使用電器設備,之前委請水電師傅更換電燈時, 水電師傅告知我屋內電線老舊,我曾向房東反應此事,但房 東並未處理,我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達20年,被告承租後,曾於111年8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問題 ,原告知悉後卻未處理,未盡系爭房屋修繕、保持義務。且 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電氣因素(電線老舊)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非被告 使用電器不當,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 告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發 生火災致被害人王O群死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18頁;審訴卷 第57-63頁;本院卷第139頁),復經證人即屋主葉O菁及鄰 人劉純雄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8、49-50頁;偵一卷第31-3 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現場相片冊1份 、系爭鑑定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橋頭地檢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 10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起火原因難以判斷,無從認定係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所 導致:  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 美容床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經於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處、櫥櫃板材處 及梯間板材處附近,發現現場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 跳脫情形,對該處分別發現電線熔痕(證物編號3、4、5) 採樣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 :證物編號3,標示花線熔痕1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標示實心線 熔痕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證物編號5,標示實心線熔痕3A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警二卷 第53-57頁)。  2.次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於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鑑 定人,承辦本件火災事故現場調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 1樓工作室燒失較嚴重,判斷起火處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那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延長線, 亦看不出連接之電器為何。系爭鑑定書記載「總開關之無熔 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代表當時是通電中的,無熔絲開關 才會跳脫,如果沒有通電,不會有這個情形。但不是只有單 一原因會造成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哪 一種。系爭鑑定書結論指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因素是指短路、半斷 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過熱等情形,因現場燒失嚴重,無 法判斷是否為電器造成。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 使電線融化而形成;通電痕是短路接觸造成導體局部融化, 一般是電弧瞬間產生高溫造成導體熔斷,通電痕一般可以證 明有在通電中或使用中,系爭火災因燒失嚴重,無法判斷有 無使用電器,但是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 關閉呈OFF。一般來說,電器用的電源線大部分是花線,前 提是原廠出來的,沒有私接;實心線是用來做室內配線。證 物編號5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板材處,是垂吊在 板材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09-116頁)。該證人於本案審理 時亦到院證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 容床位置,但現場只剩下一個美容床的殘骸,無法判斷美容 床附近有什麼電器開關,就現場燒痕狀況無法判斷是什麼原 因造成本案火災,也很難說是或不是電器造成。依被告於談 話紀錄中表示其於起火點附近使用之電器用品,除低週波電 療墊外,其他都不是特別耗電之物,但依現場跡證無法推論 被告所述於起火點附近所使用電器是否具有使用不當或出現 電能負載過量情形,也無法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那一種電器 用品會導致電氣因素失火,出租人提供給警方自己拍攝插座 上面有插延長線的照片,那些照片所拍攝的地點並非起火處 ,現場火很大,會造成附近的塑膠或延長線局部燒熔,這些 照片只能顯示個人使用電器習慣,我們不會採集非起火處的 其他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78-186頁)。  3.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 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惟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之 故付之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 當所致,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 電線連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而現場採樣之證物編號 3,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 5等實心線熔痕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熱熔痕係因火場溫度升高使電線融化而形成,實心線一般 而言為室內配線,通電痕雖無法判斷電器是否為使用狀態, 但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關閉,則以證物 編號3之熱熔痕尚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證物編號4、 5之電線熔痕雖有通電痕,惟該等電線為實心線,多係作為 室內配線使用,且證物編號4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 側櫥櫃板材附近,證物編號5則為該屋1樓工作室西側梯間板 材處所垂吊之電線,亦無法認定證物編號4、5之電線為電器 之電線,本件火災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 ,即非無疑。又系爭房屋配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此部 分自現場殘留跡證無從判斷開關跳脫原因為何,但只要有短 路就可能造成開關跳脫,故僅能保守認定本件火災原因係電 氣因素導致,惟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 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足徵鑑定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亦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是起訴書認定本案火災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依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予定期維 修保養,復未檢查上開用品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疏未注 意用電安全,以致電線短路或走火釀成本件火災乙節,尚屬 速斷,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O菁固主 張本件火災或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 用電過載以致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523-525頁),然經 檢視證人葉O菁提出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 爭房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本院卷第523-525頁),並非 本案之起火點,而屬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徒憑 上情逕而推認被告有其所指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 電線負載耗電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   (三)被告並未違反公訴意旨所稱之注意義務:  1.本件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負有定期維 修保養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或檢查上開設備是否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依法僅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租賃物之責任,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即負有前述定期維修保養或汰換設備之注意義務,此與民法 前述規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尚屬有間 ,要難以此苛責被告就系爭房屋負有相關電器設備及電線管 路之修繕義務,合先敘明。  2.此外,依證人王進福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當使 用電器設備情事,亦無從認定確有證人葉O菁指述不當使用 插座,造成電能負載過高乙節,是被告既無不當使用電器設 備之情,難認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 況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8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時與證人葉O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載以:被告(傳送水電 師傅於維修處之照片)、「電線老舊順便換燈泡$600」、「 管理費$2027、後天匯$16873」(審訴卷第53頁),對此, 證人葉O菁亦於偵訊時稱:案發前幾日被告曾經向我說房屋 電線老舊,她要找水電師傅來維修向我請款600元,站在房 東的立場,我認為要修就讓她修,所以就同意支付600元, 水電師傅是被告自己去找的,維修也是她自己處理,我沒有 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2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 即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堪認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管理業已善盡注意、告知之能事,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須就本件火災負擔過失責任,洵 屬無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因而 燒燬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認之過失,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3

KSHM-113-上訴-843-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真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被 告 江○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江○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真與江○興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兩願離 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曾○真與江○興於112 年1 月26日16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曾○ 真可預見於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可能因江○興掙 扎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江○興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江○興於為 掙脫曾○真之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後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 ;江○興則可預見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 導致曾○真拋飛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曾○真因此受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 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 、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及江○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曾○真、江○興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 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 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即被告江○興之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和江○興沒有發生爭執,我只是拉江○興的衣 角詢問他為何要這樣破壞這個家,他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 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 避免被他故意絆倒,他所受傷勢與我環抱其頸部之行為無關 ,可能是他去刮痧造成的,我沒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被告江○興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即被告曾○ 真發生爭執,其於曾○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 曾○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 公分抓傷、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曾○真拉住我不讓我走,我用力往 前,她沒有抓好才摔倒,她是在摔倒後才再爬起來環抱我頸 部,我並非故意要傷害她,我只承認過失傷害等語;曾○真 之辯護人則以:曾○真單純環抱江○興頸部之行為不會造成上 揭傷害,係江○興於曾○真環抱其頸部後大力甩動身體,曾○ 真為了避免自己被摔落才會緊抓江○興,江○興受傷係其自己 的行為造成,曾○真也沒有預見單純環抱江○興頸部之行為會 造成江○興受傷等語,為曾○真辯護。經查: 一、曾○真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江○興則於 曾○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因 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右膝6 公 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2至13、166 、168 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第23、 57、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江○興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人即被告之子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6、152 至153 、166 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 60至6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 年1 月26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紙及驗傷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7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21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曾○真傷害江○興部分:  ㈠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因故發生爭執之認定:   經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有吵 架,我在房間收東西有聽到他們在外面吵,我聽到江○興說 要拉衣領之類的話,曾○真問江○興為何這樣破壞這個家,江 ○興不說話堅持要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至153 頁), 江○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真和我吵架,說 為何要離婚破壞這個家,她非常激動,我不想和她講,就走 出去,曾○真一直和我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審 諸甲男及江○興上揭證述,就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因故發 生爭執乙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 亦與曾○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問江○興為何 這樣破壞家庭,江○興一直不回答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 第62頁),足認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確已發生爭執。是曾 ○真辯稱:案發當時我與江○興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誠無足取 。  ㈡次查,本案發生後,江○興曾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就診,主訴遭前妻勒脖子,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後 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該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9頁),從而,可知江○興於 案發當日20時16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左後頸5 公分 ×5公分之傷勢,並非本案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 江○興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遭曾○真以雙手環抱頸部,其為 掙脫曾○真時造成頸部遭擦傷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江○ 興稱上揭傷勢係因曾○真雙手環抱其頸部,其於為掙脫曾○真 時造成,應屬信而有徵。故江○興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遭曾○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真時所致,足堪 認定。再佐以曾○真於警詢時供稱:江○興所受頸部傷勢係因 我抱著他,衣服摩擦所導致的擦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 ;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於112 年4 月提出之家事抗告狀中記 載:我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我遭摔在地時,手指劃 傷江○興之左後頸等語,有該家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佐(見 偵二卷第79頁),亦足見江○興所述上揭傷勢,係在上開時 、地,遭曾○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真時所致等節為 真。曾○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江○興所受上揭傷勢與其環抱 江○興頸部之行為無關,可能是江○興去刮痧造成的等語,然 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 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又查,曾○真於案發時年滿47歲,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公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113 頁),並據曾○真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甲男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過曾○真與江○興多次吵架,有時候曾 ○真會拉扯及出手攻擊,江○興會回擊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江○興於警詢中證稱:111 年7 月間,我與曾○真發生 口角有拉扯,她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情急之下不小心將她 推倒,同年11月28日我與曾○真發生口角爭執後,她要去廚 房拿刀,我為了阻止她,用腳把她拐倒在地等語(見偵一卷 第13頁),並有111 年7 月曾○真之傷勢照片7 張、111 年1 2月2 日曾○真之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9 張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可知江○興與曾○真發生口角爭執時 ,曾互相拉扯及出手攻擊。是曾○真於案發時當可預見於爭 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可能因江○興掙扎而使之受傷 之結果。詎曾○真仍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江○興於為 掙脫曾○真時,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曾○真主觀上對於江 ○興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曾○真辯以:是因 江○興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 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避免被他故意絆倒等語,惟查 ,曾○真於江○興抓其手去拉江○興衣領時,依其過往經驗既 已可預見江○興接下來可能會與其有肢體上之接觸,且江○興 已稱要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衡情,曾○真更應收手以避免 衝突加劇、讓江○興取得聲請保護令之事由或於肢體接觸中 導致自己或江○興受傷,其卻捨此不為,反伸手環抱江○興之 頸部,實與常情不符,其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四、江○興傷害曾○真部分:  ㈠就本案案發過程,業據曾○真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時我有拉江○興的衣服,他突然拉住我的手要拉他的衣領, 稱這樣他就可以去聲請保護令,我當時嚇到,反應就是先抱 住他保護自己,他就把我摔在地上,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 一卷第16頁);⒉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想要跟江○興溝通 ,故我拉他衣角要詢問他,他就拉我手去抓他衣領,稱這樣 他才能去聲請保護令,他不是第一次有這樣的行為,所以他 突然抓我的手時我擔心被他摔飛,故我才抱住他,他突然旋 扭身體把我摔飛,我右側重摔在地板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 166 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用右手 拉江○興的左側衣角,他的右手突然抓我的手,把我的手抬 很高,說「你要抓我衣領,我才能去聲請保護令」,因為他 過去就很會摔我了,我就環抱他,因為我突然被他抓,沒有 站得很穩,他又往前走,突然間我就飛起來,掉到我家門口 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61、63頁)。審諸曾○真歷次證述, 就其於案發當時係抱住江○興,後江○興將其摔在地上,致其 受傷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 隔近6 個月,偵查與本院審判程序作證相隔1 年1 月之久, 其就抱住江○興後遭摔飛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於證 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 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參以江○興於偵查中自 陳案發當時曾○真環抱其頸部,其將曾○真甩開,致曾○真摔 落在地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堪認曾○真上揭所 述洵屬可採。再佐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 真與江○興發生爭吵,曾○真不讓江○興離開,就環抱住江○興 的脖子,江○興為了掙脫曾○真,就用身體把曾○真甩開,曾○ 真跌出去摔在地上,我有聽到江○興說要拉衣領之類的話等 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可知甲男所述聽到江○興說要拉 衣領之類的話,及看到曾○真環抱住江○興頸部後,遭江○興 摔飛在地等節,核與曾○真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由此 益見曾○真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本案案發經過係曾○真 於雙方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而江○興為掙脫曾○ 真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受傷無訛。  ㈡查江○興於案發時年滿50歲,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警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33頁),並據江○興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實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江○興於案發時當可 預見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導致曾○真拋 飛而使之受傷之結果。詎江○興仍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 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江○ 興主觀上對於曾○真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江○興有傷害曾○真成傷之直接故意, 故曾○真主張江○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以身體將其甩開等 情,尚難遽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有曾○真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各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頁;偵 一卷第59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互相傷害之犯行,不法侵害對 方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上 開方式傷害對方,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對方各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各自 犯罪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之案發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 均飾詞狡辯,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曾○真 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 ,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江 ○興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9 萬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之經濟、家庭、生活 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5頁),暨其等於案發前均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江○興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江○興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江○興 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 使江○興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江○興上開所請,自 難遽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251 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卷,稱審易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1-23

CTDM-113-易-17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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