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具 保 人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6號、113年度偵字第8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4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忠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提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之保證金,均由具保人陳淑
貞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橋頭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
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在卷可稽。惟本院依法傳喚被告
,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應訊
,復經本院拘提被告均未果,且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在監或在
押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
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1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13724101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及查訪表附卷
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CTDM-113-審金訴-255-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