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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明洲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 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19日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再衡酌被告前次酒駕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該 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高於本次犯行,所生危害較高等情 ,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1號   被   告 葉明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 0○0號朋友家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車牌號碼)上路,嗣於同日19時 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同安路70巷車道與鎮中路交岔口 時,因於夜間時段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 氣,遂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葉明洲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電動車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葉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7年交簡字20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 本案已係被告第5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顯 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請量處妥適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1-15

KSDM-113-交簡-2434-2024111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周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3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9元(含工資1,575元、烤漆7,8 79元、零件13,155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17至19、21、23、2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31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過 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2年5月8日止,約使用5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3,15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316元,加計工資1,575 元、烤漆7,879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770元 【計算式:零件1,316+工資1,575+烤漆7,879=10,77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 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小-1059-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施宏機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03月3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前開道路與昌和街口,本應 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及來往車輛,即貿然直接迴轉,適有原 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腹壁,右手,右膝多處擦傷、 右胸腹區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鼻骨骨 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9萬4951元、交通費用2萬4230元、看護費用2 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86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5805元、系爭機車月租費用9184元、 購置受損安全帽費用2900元,合計96萬5750元,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7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騎駛系 爭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於無號誌三岔路口減速慢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肇事車輛因車 禍所生之維修費用13萬5800元,已由被告所支出,且該車輛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姚惠香亦將維修費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 ,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另就原告請 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天急診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手部X光檢 查,均無明顯骨折 且當天急診病歷紀錄單記載傷勢為「頭 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淺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手,右膝 擦挫傷」,故原告主張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 關節僵硬之傷勢,顯非本件車禍造成,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原告既然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鼻骨骨折、左大拇指 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傷勢,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中至骨科、耳鼻喉科看診之收據,自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 告並未提出外科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造 成任何骨折傷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外科醫療費用收據,應 與本件無關。  2.原告雖主張除疤手術費用15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 迄今仍未開始相關雷射治療,是此部分亦難推認原告確有 以雷射除疤治療方式回復身體外觀原貌之必要,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應得自行騎駛機車或駕車前往回診,原告亦可 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況原告亦未提出因搭乘計程車實際 支出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按臺北醫院113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8939號回函表示 依照原告於急診就醫時之病情判斷,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 況依當夭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僅係擦挫傷等外傷,亦無住院 等情形,自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原告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均為肢體擦挫傷,且原告亦未提 出請假證明,顯然原告並非不能工作,亦無休養之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淺 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手,右膝擦挫傷」,均為肢體擦挫 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 萬元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否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 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迴車前未 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直接迴轉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原告騎 駛之系爭機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腹壁,右手,右膝多處擦傷、右胸腹區挫傷、左大拇指挫傷 合併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武田 綠能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 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所受有左大拇指關節僵硬及鼻骨骨折等傷害為本 件車禍造成,被告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另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再經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因本件車禍外傷 前往急診驗傷時,有無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 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當日急診的 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手部X光檢查,報告雖顯示無明顯骨折 ,但細微骨折仍可能在後續門診追蹤中發現等語,有該院11 3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8939號函在卷可稽,已足認原 告主張所受左大拇指關節僵硬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具有合理關聯性,堪信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自應 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包含除疤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 19萬4951元(計算式:醫療單據4萬4951元+除疤費用15萬元) 等語。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陸續至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及檢查 ,支出共4萬4951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然 觀上開收據,除其中112年9月11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112 年5月22日門診費用收據480元、112年5月29日門診費用收據 380元、112年6月19日門診費用收據520元、112年7月17日門 診費用收據440元、112年8月14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均記 載就醫科別為精神科,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看診科別與系 爭傷害間之合理關聯性,均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費用之支 付堪屬原告治療所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萬2251 元(計算式:4萬4951元-440元-480元-380元-520元-440元- 4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前,顏面並無疤痕存在,因本件車禍後 產生顏面多處外傷及增生性疤痕,故請求疤痕改善費用15萬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顏 面多處外傷性及增生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之治療包括:手術 、雷射、藥物、相關醫材及治療,其費用約為15萬元………」 等語,參以該疤痕係在原告顯而易見之臉部,堪認原告確有 需治療除疤之必要,自屬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 任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 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 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19萬2251元(計算式:4萬2251元+15 萬元)。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回診而需 搭乘計程車,其中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共22次,前往中 醫診所共27次,原告自住處分別至上開醫院及診所,單趟車 程車資分別為250、245元,每次來回車資應為500元、490元 ,故原告因此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萬4230元(計算式:500元× 22次+490元×27次),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及土城承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均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回診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  4.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3月31日起,需休養4個月 ,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 計24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4月)等語。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固有記載宜休養4個月,但未見有需 專人照顧,自不足認定原告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31日起需休養4個月,而 依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總稅額,其全年度薪資所得為80萬6 044元,則每月收入約6萬7170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6萬8680元(計算式:6萬7170元×4月)等 語。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112年3月31日17時急診離院 ,同年4月3日,4月7日,4月12日,5月15日,7月7日,8月1 4日至門診就診,患肢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4個月, 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 同年12月14日止後需休養4個月,共123日(計算式:18日+30 日+31日+30日+14日),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年即111年度薪資所得為80萬 6044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 ,據此核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7170元(計 算式:80萬6044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7萬5397元(計算 式:6萬7170元÷30×12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868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勞動力視為資本財,而 予以評價,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遭受侵害,以致勞動 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財產損害,且為積極損害,而 非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準此,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已足認 定其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自無再調查原告 實際請假或雇主扣薪證據之必要。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7.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萬5805元( 工資1萬4955元、零件6萬0850元)等語,業據提出武田綠能 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報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機 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 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 已逾3年,零件6萬0850元扣除折舊後為6085元,加上無折舊 之工資1萬495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為2萬1040元(計算式:6085元+1萬4955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修不能使用期間共計8個月,每月仍繳交電動車電池月 租費114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9184元(計算式:1148元×8 個月)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 月電池服務帳單等件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機車修 車期間之相關資料(即進廠日期及交車日期),尚難逕認原告 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確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支付上開之 電動車電池月租費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尚無可採。  9.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放置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受損 ,因而支出購置安全帽費用2900元等情,惟依警方處理本件 車禍資料,現場照片未見有何安全帽受損之情事。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 據,不應准許。 1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56萬197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9萬2251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8680元+精神慰撫金8萬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10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著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直 行,我正常行駛過程中,我看到對方在外側車道行駛,打左 方向燈,我以為對方切到內側車道,對向的內側車道有汽車 在閃對方大燈,但是對方還是突然迴轉,我看到對方迴轉時 ,我不清楚距離多遠,我就煞車並往右閃,我以為對方會在 路中停等禮讓我先行,但對方沒有還持續迴轉,對方還跨越 雙黃線,我就緊急煞車並持續右閃,但還是來不及,我前車 頭撞上對方右後門位置,對方發生車禍,有往前移動,破壞 事故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等語,參以本院職權擷取原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兩造行車距離、位置,足見原告應可預 見被告車輛會逕行左轉,甚至迴轉之可能性,並得隨時注意 被告車輛之行車動態,然原告卻疏未保持相當之車距或減速 行駛採取避險措施,致最終與被告車輛碰撞,難謂已盡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被告則為7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 害金額減輕為39萬3380元(計算式:56萬1971元×0.7,元以 下四捨五入)。  2.至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直接迴轉且未注 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復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6183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8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324496號函1紙在卷可查,惟本 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資料獨立判斷結果,如前所述,並不受該 鑑定意見之拘束。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有肇事車輛修 理費13萬5800之債權,爰主張抵銷等語,查:    1.被告所提估卓越工作室開立之估價單所列項目,烤漆、板金 費用合計7萬5800元,零件費用為7萬元,應扣除零件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肇事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8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 料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1萬075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板金費用共7 萬5800元,肇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萬6556元(計算 式:1萬0756元+7萬5800元)。  2.肇事車輛為姚惠香所有,姚惠香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 告等情,有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考,另原告騎駛系 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被 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採信。又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肇事責任,前已敘及,則被告因本 件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6556元×30%即2萬5967元 。   3.兩造因本件車禍均已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而屆清償期,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39萬338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2萬5967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抗辯在2 萬59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7413元(計算式:39萬3380元-2萬59 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6萬7413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369-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游雅芬 被 告 陳志豪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4年7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至113年5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0元,其中除變更車台號碼驗車1,000 元外,其餘80,000元均屬零件,則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應為8,000元,加計無須之變更車台號碼驗車1,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024-11-15

SJEV-113-重小-2458-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陳俊瑋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 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 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系爭車輛左前 車身,系爭車輛再失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 等紅燈之訴外人陳凱智、許凱崴,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16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 損金額65萬元損失,合計68萬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0 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 ,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批價單乙份為證,參 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 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並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自行駛離現場,亦支出拖吊費用1 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批價單及全 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減損之交易價值為65萬元,固 提出兆曜國際報價單為憑,惟細繹該報價單內容,僅記載系 爭車輛經兆曜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日鑑定價格為65萬元, 未見有何詳細說明(即如何鑑價得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 之市價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實難逕認上開65萬元全為原 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受被告駕 駛車輛自左側撞擊左前車身後,再失控撞上行人道,造成系 爭車輛前車頭受損,有事故現場照片照片附卷可稽,參以系 爭車輛於103年9月間出廠使用,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 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1年7月3日,已使用逾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5年,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 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等一切情狀,酌定合理交易價值 貶損金額應為32萬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4.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萬66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6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 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66 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413-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陳力仁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7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 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 車係於102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 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 700元(含工資3成即9,210元、材料費7成即21,490元), 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 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2,149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359元(計算式:2,149元+9,21 0元=11,359元)。 (二)工作損失6,66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傷,須休養5 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666元等情,然依其提出之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建議原告因傷需 休養而不能工作,則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並非有據。 (三)皮鞋4,000元、襯衫、西裝褲1,500元損害部分:衡情皮鞋 、襯衫、西裝褲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 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 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皮鞋 、襯衫、西裝褲之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皮鞋、襯衫、西裝褲受損金額各以2,000元 、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四)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玖照建築有限公司之業務司 機,112年所得總額約269,96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 告為高職肄業,112年所得總額約510元,名下有重型機車 3輛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並參酌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24,359元(計算 式:11,359元+2,000元+1,000元+1萬元=24,359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非原告主 張之112年10月12日受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5

SJEV-113-重小-308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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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陳延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4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5巷口處,因支 線道車不讓幹道線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范芸芳 所駕駛之AXD-679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估修費用共計7萬5,446元(含工資15,392元、烤漆 17,538元、零件42,516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不聞不問,兩年後再來跟我要錢,被告無 法接受。被告騎乘時,路口有遮檔,視線不好,路口也沒有 監視器、凸透鏡確認是否有來車,被告車速也不快。被告支 線道應讓主線道先行沒錯,但對方也有過失,應該一人一半 。原告修車時沒有通知被告,事後沒有通知修了多少錢,也 沒有看到實物,被告覺得不公平也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游泳路5 巷(支線道)往龍慈路方向直行,行經游泳路5巷與游泳路 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游泳路(幹線道)往 龍慈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所致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不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保戶范芸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信被告、范芸芳就本件車 禍同為肇事原因,考慮到路權之歸屬,應認被告應占6成、 范芸芳應占4成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5,446元(含工資15,392元、烤 漆17,538元、零件42,51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是於107年5月出廠(以15日基 準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迄至111 年7月2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1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上開 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9 ,048元(計算式:15,392元+17,538元+6,118元=39,048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0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再者,被告、原告保戶范芸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3,429元(計算 式:39,048元×60%=23,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16×0.369=15,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16-15,688=26,828 第2年折舊值    26,828×0.369=9,9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28-9,900=16,928 第3年折舊值    16,928×0.369=6,2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28-6,246=10,682 第4年折舊值    10,682×0.369=3,9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82-3,942=6,740 第5年折舊值    6,740×0.369×(3/12)=6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40-622=6,118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3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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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張邵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 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即 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被保險 人或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 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 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時,致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雙方當可 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由 第三人賠償被保險人,一方面可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也可使第三人藉由和解、調解取 得諒解而獲被保險人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然而,如果 認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不須將「已生保險代位之情事」通知 第三人,將使第三人因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理賠被 保險人後,再代位被保險人向其求償,而不敢與被保險人和 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雙輸局面。再者,「債權 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 、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 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若 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 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亦將造成債 務人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因此,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有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 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而上開「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 債務清償二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 債之移轉,都會存在。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 人也要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 務人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為 合理。  ㈡經查,被告騎乘MHN-8981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即車主李 協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三 街與元信二街202巷口發生碰撞,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 11年8月19日理賠,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又原告理 賠後,被保險人李協駿復於111年9月14日與被告於新北市三 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書,和解內容係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賠償李協駿該次交通事故車輛折損費用;雙 方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拋棄其餘 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1年8月19日即依保險 契約進行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其理賠之金額範圍 內,當然取得車主李協駿對被告之求償權,惟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賠付後、調解書簽立前,確有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李協駿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 原告,是被告自得以其與李協駿和解或清償完畢之事由抗辯 原告之請求。據此,李協駿未於筆錄上記載關於車損部分另 保留求償權,則李協駿既已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就車輛損害88,707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和解範圍僅車輛折損價值,不影響伊 依保險代位取得代位權範圍等語,然此僅為原告與系爭車輛 車主間保險契約之規定,並不因此拘束被告,一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小-2253-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吳育誠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曾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3,因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車欲進入自助洗車場洗 車,而導致後車駕駛人彭添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乙車)需煞車停等,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 造成丙車引擎蓋、前保桿、水箱、大燈等處受損,經維修估 價,需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之維修費用。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覆議意見未附理由說明被告違規迴車卻無肇事因素而作成與 原鑑定意見不同之認定,顯有鑑定不附理由之重大缺失,鑑 定意見顯不足採。被告驟然減速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迴車 而致訴外人彭添榮急煞而使原告撞上,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⒉被告除了違規迴轉外,參考112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中被告之 警詢筆錄,被告說自己禮讓對向的摩托車,從後照鏡看到   後車停止,才打方向燈左轉,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於減速迴轉前沒有打方向燈,且無故在道路 中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前述立法目的都是避免後車煞停不及,被告完全停車後才 打方向燈,使駕駛乙車之訴外人彭添榮有必須臨時停車,而 導致原告撞上乙車,被告違規行為自然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在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因臨時停車並違規迴轉未 打方向燈,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而發生本件事故,後續 由警方到場作成事故初判表,以及112年10月25日事故鑑定 意見,都認為被告有違規之事實,被告稱與事故發生無關, 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主張折舊定率遞減法計算,顯失公平,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車輛在事故 當下仍能正常行駛,該車實際耐用年數超過行政院頒布之五   年上限,應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始為公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在道路「缺口」處迴車,並非跨越分向限制線。縱然伊 有過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與有過失之適用。零件部 分需依法折舊。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揆諸前揭說明,除應就其受有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被 告具有可歸責性之不法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車違規迴轉欲進入左側之洗車場,造成行駛在同 向後方之原告駕駛丙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前方乙車車尾,造成 丙車前車頭處受損等語,惟被告否認其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 ,經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甲車沿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 泰山區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泰林路3段500號之3自助洗車 場時,乙車駕駛人彭添榮見狀煞車停等,惟行駛乙車後方之 丙車即原告煞閃不及而碰撞乙車後車尾等情,此有如附表所 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 可憑,而依據該車影像及GOOGLE地圖顯示,該路段係有一彎 道,依一般駕車經驗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車輛行駛於彎道時,更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則既然行駛於甲車後方之乙車駕駛人能煞車停止等待 甲車左轉進入自助洗車場,足證甲車並非驟然減速而引發乙 車亦需緊急煞停情況,故倘原告駕駛丙車於彎道處,能放慢 車速、保持前、後車煞停距離並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衡情 應可見乙車當時已經煞停並且等待甲車左轉而可採取煞停或 向右稍微偏駛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至為明確。佐以,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62430號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為:「吳育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曾俊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有違規定。彭添 榮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核與本院前述認 定之結果相同。原告雖稱覆議意見書未附理由而顯有重大缺 失,然該會係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5條 第1項各款規定記載覆議意見書內容,難認有所謂未附理由 之重大缺失,原告此部分所述,似有誤解。從而,被告抗辯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足採信,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之甲車突然煞停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 果,被告係為讓對向直行車之機車先行而煞停,並非無故於 車道上驟然停止,被告係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亦自得信 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即原告駕駛 丙車在其前車即乙車減速、煞停時,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 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詎原告 於乙車煞停時逕自後方追撞,顯見其自身已違反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甚明。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欲左轉進入洗車場時未打方向燈而引發追 撞事故等語,而使用方向燈,是為了使用路人預先知悉其車 輛之行車動態,以採取相對應之安全措施,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之維護,相當重要,惟以本件事故行車依序為甲車、乙車 及丙車來說,不論甲車是否打方燈,乙車為自用小貨車,以 其車身高度而行駛在其後方駕駛丙車之原告,依經驗法則, 尚難看見貨車(乙車)前方之甲車是否打方向燈而採取相對 應措施,故原告爭執被告欲左轉進入洗車場時未打方向燈乙 事,此事對於貨車後方之原告來說,非至關重要。相對的, 行駛在甲車後方之乙車,無論是因甲車打方向燈或其煞車燈 亮起,乙車見狀皆能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故如行駛於乙車 後方之原告,當時確有注意乙車車輛有減速停止之動態,且 有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自應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 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甚明。   ㈢從而,本院綜合卷附如附表之調查筆錄,現場圖及甲車影像 ,並參酌覆議意見書之意見,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則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至被告駕駛甲車跨線行 駛雖有違反交通法規,然屬行政機關課以被告行政罰鍰之範 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構 成要件尚屬無涉,一併指明。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償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車牌號碼 駕駛人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位置、這是經過及車速 ANY-1181 (甲車) 曾俊翰 (被告) 我當時沿著泰林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前100公尺,我先閃右邊的工程車,閃過之後繼續直行,接下來我又禮讓左前方之機車騎士,禮讓後我看了左邊的後照鏡,後面的貨車停下來了,我打方向燈後左轉進入左邊的洗車場欲洗車,當我開進洗車場下車後,才發現後面發生擦撞(本院卷第46頁)。 BAR-9706 (乙車) 彭添榮 (第三人) 我駕駛自小貨車BAR-9706自泰林路3段往泰山方向,在事故前因為前方有一台汽車要左轉,所以我煞車停等,便遭後方車輛追撞(本院卷第45頁)。 BMR-6100 (丙車) 吳育誠 (原告) 我駕駛自小客車BMR-6100自泰林路3段往泰山方向行駛,因為事故發生前我要閃工程車,所以我已經有減速且打雙黃燈,然後我繼續向前行駛,我前方的貨車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追撞前車(本院卷第44頁) 本院按:行車順序為甲車←乙車←丙車

2024-11-14

SJEV-113-重簡-542-20241114-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0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芓余即林靜宜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郁芸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2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1-14

TCDV-113-消債補-60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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