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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寧祖皓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伸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寧祖皓、陳柏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槍),並藏放在陳柏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駕駛座下,復於111 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將本案手槍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0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而共同持 有之。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接獲檢舉前往 本案房間實施臨檢,在門旁化妝台之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本案 手槍,因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寧祖皓(下稱被告寧祖皓)、上訴人即 被告陳柏伸(下稱被告陳柏伸)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暨其等選任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之抗辯  ㈠被告寧祖皓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寧祖皓辯護稱:證人簡辰翔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槍 枝為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故同案被告陳柏伸自始即知悉本 案槍枝放置車内駕駛座位下並為實力支配、持有。同案被告 陳柏伸雖於原審臨訟改稱被告寧祖皓告知車上有槍其始知悉 此事、係被告寧祖皓指示其去車上駕駛座下隱蔽處取槍等證 詞,除無補強證據得以相佐,更屬虛偽不實而卸責於被告寧 祖皓,亦與證人簡辰翔所述不相符合。況本案之所以遭到臨 檢,係因證人簡辰翔報案檢舉所致,證人簡辰翔當無甘冒自 己擁有手槍犯罪曝光之風險而報案檢舉,是得認本案槍枝應 非證人簡辰翔所有,而係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證人簡辰翔 證詞之可信性亦應高於同案被告陳柏伸之供詞。又同案被告 陳柏伸先於偵查中表示係證人簡辰翔來電告知本案槍枝在車 上,其持往房間放置,寧祖皓並沒有碰到等語;再於原審翻 易改稱係被告寧祖皓告知本案槍枝在車上,證詞前後不一而 屬不實,實則本案槍枝極可能根本即係被告陳柏伸所有、自 行實力支配持有,自行決定槍枝放置位置及如何保管,根本 沒有被告寧祖皓指示取槍一事。且依同案被告陳柏伸前開偵 查中所述,益證被告寧祖皓未曾經手本案槍枝,當無客觀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執持占有之情事。故若本案槍枝如證 人簡辰翔所稱,係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則被告寧祖皓自無 共犯而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若為證人簡辰翔所有,則被告 陳柏伸係與證人簡辰翔通電話而自行將本案槍枝從車輛駕駛 座位下取出放在於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被告寧祖皓亦無共 犯而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故本案被告寧祖皓自不應以共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相繩云云。  ㈡被告陳柏伸亦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柏伸辯護稱:本案手槍是同案被告寧祖皓稱 證人簡辰翔要過來本案房間拿取,所以被告陳柏伸就依同案 被告寧祖皓指示,將本案手槍自汽車內拿取後放在房間化妝 台上,同案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道。從而被告陳柏伸客 觀上雖有將本案手搶拿到本案房間之行為,但只是為等待簡 辰翔前來拿取,主觀上並沒有想要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 而予以持有之犯意,而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持有」之構成要件。況證人簡辰翔前因非法持有制式子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在案。另 又因本案事實涉犯持有改造槍枝,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中。依此等 證人簡辰翔所涉之持有槍枝、子彈之不良素行,足見其於本 案偵查中於檢察署所為之證述内容顯然係屬畏罪之虛構;再 者,本案檢舉人實為證人簡辰翔,其卻先證稱係配偶陸慧芳 報警,經檢察官調閱報案紀錄核對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簡辰 翔所用,其始改稱係伊報案,益徵其應係畏罪而構陷被告寧 祖皓、陳柏伸。故被告及辯護人強烈懷疑本案不排除係由簡 辰翔於111年1月9日搭乘被告陳柏伸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之際 ,在未告知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情況下,故意將本案槍枝 藏置於車内某隱蔽之處,嗣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寧祖皓槍枝遺 留在本案汽車内,並藉由相約見面取槍之謊言,瞭解被告寧 祖皓、陳柏伸當時所處之地方後,再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 報警,以達到其因不明動機而陷害嫁禍給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之醜惡目的云云。 二、首查,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寧祖皓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一同入住本案房間 ,嗣員警於同(10)日9時45分許前往本案房間,在門旁化 妝台上發現本案手槍,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 ,各據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 櫃檯人員鄒怡文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友 人簡辰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香 奈爾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器擷圖及現場、扣 案物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香奈爾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111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 務電話紀錄簿、福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14047150號函暨所附報案錄音譯文、新北市警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 並有扣案包含本案手槍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槍枝種類係 火藥式槍枝,且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具殺傷力之可能性大,此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復將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 書附卷為憑,顯見本案手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屬 違禁物,亦可認定。    四、且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此與持執之緣由、動機、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 枝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  ㈡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遭警查獲初始,均否認知悉本案手槍 為何人所有,亦不清楚何以本案手槍出現在本案房間內。嗣 經警詢問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鄒怡文,證人鄒怡 文陳述本案房間於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入住前已完整清理打 掃,確認無非房客所有物品留置等語。復迭自偵訊時起,被 告陳柏伸自陳:我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寧 祖皓去新北市樹林區找朋友即臉書自稱「林來福」之人聊天 ,之後又載「林來福」去找「林來福」的朋友,當時我坐在 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林來福」坐在後座, 所以「林來福」才有機會將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駕駛座 底下。之後我跟被告寧祖皓回家,翌(10)日早上我跟被告 寧祖皓去吃早餐,順便要洗車,但洗車行沒開,「林來福」 打電話給被告寧祖皓說他前一天把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 駕駛座底下,要我們去他家找他,但「林來福」的老婆因為 我們會抽菸,不讓我們去他家,我跟被告寧祖皓說去本案房 間休息等洗車行開門,「林來福」就說要來本案房間找我們 ,被告寧祖皓表示「林來福」要來本案房間拿槍,叫我先將 本案手槍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底下取出並拿到本案房間內,我 就聽其指示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並放在門旁化妝台上 ,而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道本案手槍放在化妝台上等語 。被告寧祖皓則供稱: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 汽車載我去找「林來福」,並且一同載「林來福」去找他的 朋友,後來再將「林來福」載回他家,翌(10)日我跟被告 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 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且要來取回,我們本來要去「林來福」 家,但因為很累,就去本案房間休息,我就叫「林來福」過 來本案房間,我有跟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過來,且我 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 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妝台上,沒多久伊就跟香奈爾汽車旅館 的櫃檯人員借充電線,被告陳柏伸就去洗澡,之後警察就進 來查獲等語。互核被告2人所述,姑不論是否確有暱稱「林 來福」之人,然足以證明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月10 日7時55分許入住本案房間前,一同前往買早餐的途中,即 已知悉本案手槍置放在本案汽車內,嗣入住本案房間時,被 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位底下拿取本案手槍,並放置在 本案房間內門旁化妝台上,之後遭員警查獲等節。再者,據 證人即本案舉報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持有槍枝之簡辰翔於偵 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見面,因為我老婆不 喜歡有抽菸的朋友來家裡,所以我就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 約在住家附近巷口碰面,我有坐上本案汽車的後座,被告陳 柏伸則坐在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陳柏伸 有拿槍出來給我看,並說他要跟被告寧祖皓去鬧事,問我要 不要一起去,我說我不要去並下車,當時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還有在車上抽K煙,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參以證人 簡辰翔撥打110報案時表示:有人駕駛黑色BMW汽車(按即本 案汽車)帶槍進入香奈爾汽車旅館等語,此有卷附報案錄音 譯文可佐,而員警獲報前往本案房間實施臨檢時,確實在門 旁化妝台上明顯可見之處發現本案手槍置於其上,亦有卷附 現場照片可考。是以證人簡辰翔所述情節亦非虛構,復可與 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前揭所述相互呼應。況被告陳柏伸自偵 查起,即對其確有依被告寧祖皓要求將本案手槍自本案汽車 駕駛座底下取出,並拿至本案房間內之化妝台上置放,如此 具體詳細之情節,均為一致之供述,倘非親身經歷,一般人 實難以知悉在汽車駕駛座位底下之隱蔽處有藏放本案手槍, 此與被告寧祖皓亦知悉本案汽車內有藏放本案手槍之事,相 互對照以觀,已足證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 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 等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之後更將之攜往經付費供作2人休息 之用,而有共同管理權之本案房間內之門旁化妝台上之目視 可及之處,直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 此期間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就本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 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 不因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一再爭執非本案手槍所有人或 是時僅係為將本案手槍還給「林來福」或「簡辰翔」即有不 同之認定。  ㈢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可採:  ⒈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 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前所述,證人簡辰翔於偵查時證述: 其搭乘由被告陳柏伸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時,被告寧祖皓係坐 在副駕駛座,而被告陳柏伸有拿槍出來供其觀覽等節,佐以 被告寧祖皓供稱:翌(10)日我跟被告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 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 且要來取回,我們本來要去「林來福」家,但因為很累,就 去本案房間休息,我就叫「林來福」過來本案房間,我有跟 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過來,且我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 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 妝台上等語。是以,無論本案手槍究否係被告寧祖皓指示被 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中取出而置於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均 無礙於被告寧祖皓知悉其與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 5分許前入住本案房間內之某時,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 ,為其等實力支配狀態下之事實,且之後其與被告陳柏伸更 將之攜往由其與被告陳柏伸所管理、掌控之本案房間內,直 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寧祖皓與陳 柏伸2人就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此尚無超出其等認知之範圍,其等既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犯行 ,自均應對於此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亦不因被告寧祖皓 是否真實碰觸本案槍枝即有不同認定。  ⒉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事實,本案員警進入本案房間 時,本案手槍係放置在房內化妝台面之右側,而化妝台面之 中間、左側,則放置被告2人各自所有之手機、遙控器、食 物、香菸等物,且前開手機尚有以充電線連結該化妝台面前 端之插座進行充電,復參以被告寧祖皓自承其有向櫃檯人員 借用充電線以供手機充電,而與證人鄒怡文證稱香奈兒汽車 旅館的房務人員有出借充電線予入住本案房間之被告2人, 但該房務人員僅至本案房間之車庫,將充電線交給對方,並 沒有進入本案房間,期間並無其他人員進出等語,大致吻合 。考以本案手槍之體積非小,復隨意放置在被告2人手機旁 邊之明顯處,則被告寧祖皓對於本案手槍放置在其手機旁, 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之事,知之甚明,而此 所謂實力支配狀態,並非必須親自為物理上支配,如由行為 人利用他人之持有狀態,而實際上仍由行為人管領支配者, 亦屬之。此情足臻被告寧祖皓係與陳柏伸2人相互利用,就 共同持有本案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 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之後更將 之攜往經付費供作其休息之用,而有管理權之本案房間內之 門旁化妝台上之目視可及之處,直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此自非偶然短暫經手。故被告陳柏伸就本 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亦不因被告陳柏伸一再爭執非本案手 槍所有人或是時僅係為將本案手槍還給簡辰翔即有不同之認 定,業如前述。至辯護人提及證人簡辰翔因本案事實涉犯持 有改造槍枝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乙節,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 查知該案證人簡辰翔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簡辰翔基於 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 ,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 、彈 頭1顆 、彈殼5個及槍枝零件(含金屬滑套、金屬棒及金屬 槍機各1支)1組(下合稱本案槍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 111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 字第271號搜索票,至簡辰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砲,而查悉上情」(該案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11號〉 見本院卷第235-243頁),顯與本案無涉。至因被告寧祖皓 、陳柏伸於偵查中稱本案槍枝為證人簡辰翔所有,經檢察官 簽分偵查後,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同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8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65號駁回再 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3-227頁 ),是以辯護人顯然錯引證人簡辰翔之其他犯罪事實,至證 人簡辰翔縱另涉犯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甚 而前曾誆稱係配偶檢舉,惟此亦未能遽此認定本件即屬證人 簡辰翔係因不明動機而陷害嫁禍給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醜 惡目的云云。況本案仍應重申,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就 本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實不因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一 再爭執非本案手槍所有人或是時持有緣由僅係為將本案手槍 還給「林來福」或「簡辰翔」即有不同之認定。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證據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 項第1、3款所明定。被 告陳柏伸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辰翔,以證明本案手槍 係證人簡辰翔所有,是簡辰翔刻意遺留在被告陳柏伸所駕駛 的本案車輛上,簡辰翔於案發當天曾通知同案被告寧祖皓前 來本案房間取槍。且證人簡辰翔於案發當天曾以其手機就被 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涉嫌持有槍彈之行為撥打110報警之事 實云云。然除證人簡辰翔於113年11月間起即陸續因另案遭 通緝,現仍通緝中(有前案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自屬無從調查外,且證人簡辰翔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上情明 確,佐以本案客觀卷證,被告陳柏伸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已彰彰甚明,故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被告陳柏伸之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共同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等於111年1月10日 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復於111年1月10 日7時55分許攜至本案房間內,迄至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 45分許查獲本案手槍時止,其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係行 為之繼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寧祖皓、陳柏伸犯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 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 規定,而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其等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寧 祖皓於本案之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寧祖皓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 悔意;參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及彼此參與 本案犯罪之程度、情節,兼酌被告寧祖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從事冷氣空 調維修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柏伸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之 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寧祖皓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柏伸部 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同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沒收部分則說 明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鑑定認具 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各該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 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書可參,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陳柏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被告寧祖皓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 、不予沒收等節,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寧祖皓、 陳柏伸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上 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判決諭知)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第二級毒品梅片12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陳柏伸所有蘋果廠牌、不詳Iphone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被告寧祖皓所有VIVO廠牌、不詳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15

TPHM-113-上訴-5336-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兆峰 吳嘉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龔柏輔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嘉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柏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龔柏 輔(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 人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吳 嘉融(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林佳玟(自110 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張瀅詩(自110年2月間 某時起)擔任荷官、廖建棋(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 擔任荷官、李幸恩(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 、邱涵菲(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葉軍毅(自10 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李健銘(自110年2、3月 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羅任傑(自109年11、12月間 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彭志翔(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 擔任現場服務員、張茹欣(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 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工作人員(下稱甲○○等人),均 知悉「鑽石學苑」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 ,於渠等各任職或負責期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 」擺設大型賭桌,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 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 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 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 員,續經「鑽石學苑」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 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鑽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 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 有50、100、1000、1萬、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 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 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 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率下注輸贏,復由龔柏輔及其他不詳 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 上以規避查緝,由龔柏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 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客匯款,賭客可向龔柏輔拿取贏 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 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贏得之金錢,甲○○等人即藉由 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馬國裕、阮坤昇、周 麗達、黃榮光、董志勤、高永景、朱維謙、馬國光、徐家賢 、葉怡均、楊智淳、傅鈺婷、黃利鳳、高文煌、艾宗達、施 金山、尹紅等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在上址「鑽石學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玩法進行賭博,並前 述以現金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後上桌對賭, 且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110年4月20日 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吳嘉融、龔柏輔及渠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丙1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指述 之內容,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而有不一致之 情形,而其受警詢之時點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 ,復經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當 下之精神狀態良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警詢時 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 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丙1到 庭行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丙1於警詢時之陳 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丙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龔柏輔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龔柏輔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本院卷對照表詳 如附表五),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丙1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丙1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說明外,其餘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甲○○、吳 嘉融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四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於被 告甲○○、吳嘉融部分,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吳嘉融、龔柏輔均矢口否認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鑽石學苑」 之經營者,有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鑽石學苑」店長、荷官管 理員、荷官及現場服務員,也有擺放「百家樂」、「21點」 、「三寶」、「德州撲克」道具供客人體驗,但只有收取入 會費1萬元,可一整年無限次數使用上開道具云云;被告吳 嘉融:我是店長,負責排班及借客人籌碼,客人需要加入會 員,年費1萬元,來玩的幾乎都是會員云云;渠等辯護人辯 謂:無證據可證被告龔柏輔係被告甲○○聘僱之人,「聚人文 有限公司」之帳戶與「鑽石學苑」無關,且證人丙1歷次所 陳均有所矛盾,「聚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亦無「妤姐」之匯 款紀錄,扣案物亦無與丙1提供之計碼表相同類型之格式, 丙1所言不可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麗達歷次所陳有所不 一,是否構成賭博,亦有可議云云;被告龔柏輔辯稱:我的 綽號是「BRUCE,布魯斯」,我是「聚人文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我公司的帳戶往來對象都是我朋友及公司辦理商業活 動所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卷存證人之證述,均可證 明現場沒有賭博行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光、高永景有 承認賭博,但沒有指出有何兌現賭博所得金錢之舉,無從證 明有賭博之事,至丙1部分,僅係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 龔柏輔有罪,證人周麗達所言,亦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 龔柏輔與本案場地有何關連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所示場地, 雇用事實欄所示除被告龔柏輔以外之人服務於「鑽石學苑」 ,並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示 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前 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甲○○、吳嘉融 所是認(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464至466頁、偵八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 李幸恩、邱涵菲、葉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 欣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50頁、第456至458頁、 第472至473頁、第480至481頁、第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 502至514頁、第526至539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廣告訊息、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 片、監控工作守則翻拍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 偵三卷第37至41頁、第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 頁、偵四卷第313至333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丙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⒈證人丙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 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1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務 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樓 ,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朋 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 在1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場 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西 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2樓櫃檯人員換籌 碼,每次最多換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籌碼,籌碼有分50 、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幣值),以百家樂 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每桌上限押住金 額為20萬元(意即:以最低底注2000,最多押注(莊家,閒 家)上限就是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牌,洗 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官,兼 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或閒家 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的規則 ,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頭牌( 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點數比較多者 算贏)就會將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 金額賠償,店裡2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 進入),櫃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 ,即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 存入赢錢輸錢的記帳卡),1周額度30萬起至無上限,籌碼 等同現金,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 面會給賭客簽名,上頁是1周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 計;每周一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 錢,地點以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 UCE,布魯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 CE,布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 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 「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如不還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 即109年11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 個月約2至3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 數,如果赢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 牌,我都是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 」發給我的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到2樓的「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鈞院 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 放袋內名稱為「丙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 道我是誰,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1至243頁),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 場採會員制、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 籌碼為之、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 苑」員工所陳大致相符,足見丙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 ,堪可採信。  ⒉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丙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麗達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 元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另證人丙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 記帳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 一卷第79頁),亦與證人廖建棋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 坐下來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 ,被告甲○○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驗 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有 提供「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客 ,以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則被告甲○○於本院辯稱: 我們公司沒有提供客人計分卡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且於備註 欄記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丙1前 揭所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 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等語相符,足證丙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 會出現交易紀錄,與丙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 合,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 」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被告龔柏輔雖以上開帳戶 係作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 得結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 、第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 ,顯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被告龔柏輔所辯,要難憑採 。  ㈢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 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外圍 之員工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 場所並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 址外圍狀況?又倘如被告甲○○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供 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如此適 證本案場所確係賭場甚明。  ㈣末以,「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被告甲○○不僅每月支出1 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所示之十數名員工中 ,店長即被告吳嘉融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每人月薪2萬 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林佳玟)月薪較一般荷官 多1000至2000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1、2萬元,有 前述被告甲○○、吳嘉融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述在卷 可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每位會 員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足見被告甲○○辯稱上址僅係 供民眾娛樂、體驗而未賭博營利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渠等與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李幸恩、邱涵菲、葉 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欣、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 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 ,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3人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俱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 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為之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3人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在「鑽石學苑」扣得,該 等物品性質上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嘉融於110年1、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 月薪為2萬5000元,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9頁), 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 足月之薪資共5萬元(計算式:2個月×2萬5000元=5萬元)對 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否認有營利之事實,龔柏輔亦否認與本案有關,依 現存卷內證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之犯罪所得,爰均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葉軍毅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周麗達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黃榮光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尹紅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董志勤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高永景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阮坤昇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馬國裕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施金山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2025-01-15

TYDM-112-易-143-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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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子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扳手貳把、六角扳手壹把、束帶肆條、打鍊器壹把、螺絲 起子壹組、螺帽壹個、打氣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賈子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大太子 學舍C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 、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徐舟晗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自行車, 並將拆解後之零件加裝於自己所有之自行車上。嗣徐舟晗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 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 等工具。 二、案經徐舟晗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拆解告訴人之自行車,並經警扣 得上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暑假 期間許多學生會拋棄自行車,伊是到該處回收可用的零件, 伊見到告訴人的車輛是倒下、未上鎖,且鍊條生鏽、置物籃 變形,伊以為是不要的車輛才拆,告訴人車輛的線本來就是 散開的、不是伊剪的;當場告訴人有要伊賠新臺幣(下同) 3,000元,伊願意賠1,000元,但伊手上都是油,所以沒辦法 拿錢,後來告訴人都沒來開庭,沒辦法和解云云;後又改稱 :伊不可能說自己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伊只能承 認,希望輕判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舟晗證稱:伊於113年6月15日8時53 分許走到宿舍C棟後方自行車車格準備取車出門,卻發現自 己的自行車遭到破壞,輪胎、鍊條等零件都被拆走,只剩車 架,伊回到宿舍櫃臺反應,櫃臺人員再與伊外出察看,發現 被告正在整修自行車,被告有帶工具,伊認出被告是在用伊 自行車的零件,就與櫃臺人員上前詢問,被告稱其自認是從 無主的自行車上拆卸而來,以被告所指方向,該所謂無主自 行車正是伊所有,伊表明係車主並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 雖有回到原自行車停放處組裝,卻無法回復,伊要求被告賠 償,被告卻拿不出錢來;伊的車輛後來再去找人維修,維修 費粗估3,000元;伊的車輛是捷安特BOULDER黑色、車架上貼 有台大自行車識別證、價值3,000元,現場扣得毀損的變速 線1條是伊的;伊原不想報警,只要把車輛恢復即可,只是 被告最後無法修復,伊也只好請求秉公處理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 37頁)。而被告經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 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工 具,告訴人之自行車及毀壞之自行車變速線亦經扣押後發還 告訴人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55 頁)。從而,被告攜帶前揭工具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作案工具及告訴人之 自行車、變速線,可認被告確有攜帶工具而為本案竊盜之行 為。 (三)被告雖辯稱:該車傾倒、未上鎖、鍊條生鏽、置物籃變形, 使伊誤為遺棄車輛才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自行車經查扣 時照片,該自行車貼有識別證、置物籃、前後輪、車身、椅 墊、踏板等構造完整、車身整潔,顯示GIANT商標等情(見 本院卷第30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將自 行車停放在宿舍後方自行車格,車輛貼有識別證等,有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以停放之處而言,顯非供人棄置廢棄物 之處。是以,告訴人主觀上並無丟棄車輛之意思,且該車停 放位置及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顯非他人所棄置 之廢棄物或回收物,當屬具有經濟上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非 持有人主觀上擬予丟棄或客觀上對其不具效用之廢棄物甚明 。由此觀之,被告確係乘人不知,擅將告訴人所支配並放置 於停車格之自行車,移歸於自己支配之下。 (四)被告雖以誤為無主物而拆卸為答辯,然無論係停放於台大校 園、台大宿舍區或任何街頭巷尾之自行車輛,本即不應逕自 取去;況該等車輛外觀完整、為一定廠牌,已與通常遺棄、 毀壞車輛不同,被告更以拆卸車輛零件裝入自己之車輛使用 ,亦已知悉係屬有價值之物,當不至於誤認為業經拋棄之物 品,被告於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將車輛移置拆卸,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監督關 係,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持如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螺絲 起子等工具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材質堅硬之物,前經 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如持上開工具攻擊,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 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是告訴人的車輛像 棄置車輛為藉口,更辯稱:與告訴人協調會恢復原狀、告訴 人就不追究,是告訴人沒耐心卻出爾反爾要求賠錢(見偵卷 第24頁),竟反而指控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後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諸多辯解,終於科刑辯論時泛稱:「我不 可能說判我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我只能承認,我 希望可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而實際上亦未 承認犯罪,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 ,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除有前揭性騷 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外,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處罰金1,000元、於11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683號為職權不起訴等二次竊盜之素行(不構成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 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 自行車、變速線,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易-1542-20250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淳(原名黃金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未返還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這些東西未 標價,以為是送給消費者的贈品等語。惟查:告訴人邱馨慧 於警詢時已指稱雀巢咖啡三合一濃醇原味的價值是新臺幣( 下同)99元,其他都是贈品,但贈品是要升級全支付才能領 取,且贈品也是有價值的,未經店員同意不能領取等語明確 (偵卷第24、2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當時將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的袋子帶走等語明確(偵 卷第10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商場之購物籃 中,亦未向店員詢問可否攜離,反而係自架上取下後,即逕 自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而離開,被告此舉與一般 常見竊盜行為並無不同之處。再者,案發地點為各地常見之 超市即全聯福利中心,其所陳列商品均為供顧客選購所用, 縱係贈品區之物品,通常亦需與其他商品搭售或配合超市所 推出之活動以取得,復觀諸上開物品之包裝與內容均與市售 新品相似,而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49 歲之成年人,且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堪認其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對此日常交易往來常情當有所知悉,故其對上開物 品非免費提供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逕自取走上開物 品,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價值 共計855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業已返還部分所竊取之物(詳見附表「已 返還之物」欄所示)與告訴人,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竊取物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原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業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故僅就如附表「未返 還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取物品及數量 未返還物品及數量 1.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 2. 角落生物軟糖9包 角落生物軟糖9包 3.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飲1罐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飲1罐 4. 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 (已返還) 5. 老協珍人參飲2罐 老協珍人參飲2罐 6. 得意廚房紙巾2個 得意廚房紙巾1個 7. 白熊洗碗精2瓶 (已返還) 8. 潔霜廁所清潔劑3罐 (已返還) 9. 購物袋大1個 (已返還) 10. 購物袋小3個 購物袋小2個 11. 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1盒 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1盒 合計價值 新臺幣85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1號   被   告 黃卉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卉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八德福國北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贈品架上陳列之 之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角落生物軟糖9包、白蘭氏葉黃 素精華飲1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老協珍人參飲2罐、 得意廚房紙巾2個、白熊洗碗精2瓶、潔霜廁所清潔劑3罐、 購物袋大1個、購物袋小3個及貨架上之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 咖啡1盒(共計新臺幣855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經 該賣場員工發現後上前制止,黃卉淳旋轉身離去,該賣場員 工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卉淳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前開物品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看東西未標價,以為是送 給消費者的贈品等語。經查,本案除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 啡外,其餘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均係放結帳櫃檯前之贈品架上 ,且贈品架上另有標示「凡升級全支付可任選一項贈品」, 足見前開物品並非供人任意拿取,且被告拿取物品後,並未 有向櫃檯人員詢問之動作,此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向賣 場服務人員詢問可否拿取並無困難,而被告竟未經賣場同意 ,即自行拿取前開物品,其確有竊盜犯行與竊盜故意,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僅 歸還告訴人購物袋大1個、購物袋小1個、潔霜廁所清潔劑3 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得意廚房紙巾1個、白熊洗碗精 2瓶,所竊取之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壢簡-245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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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己○○(其涉犯搶奪案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7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59分許,與田晉宇共同 搭乘劉玫文(其等涉犯搶奪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 己○○之妻甲○○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抵達現場後,其等先觀 察櫃檯人員交接現金之狀況,並共同商討下手時機,見櫃檯 人員陳捷妤交接班將內裝有週轉金之手提袋置放於櫃檯上, 俯身清算公司週轉金及處理交接事宜時,趁陳捷妤不及防備 之際,由己○○把風,並由丁○○將手伸進櫃檯內搶奪上開手提 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丁○○、 己○○隨即逃離現場,丁○○因而分得3萬元,其餘款項12萬元 由己○○供己花用,己○○並將該款項中之3萬元,交付予田晉 宇作為抵償債務使用。嗣經陳捷妤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於113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道○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201號房拘提丁○○、己○○到案,並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委託陳捷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田晉宇、劉玫文、證人即告訴人陳捷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假期釣蝦場員工巫雅萍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與己○○,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與己○○所搶奪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 捷妤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元、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分工、所生危害、搶奪財物之 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搶奪15萬元得逞,其中被告分得3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該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又該3萬元中之其中2萬元,業經員警扣案(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且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就該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1萬元部分,已 遭被告花用完畢乙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綦詳,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分別屬己○○、田晉宇所有,且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 人己○○、田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 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田晉宇所有 ,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萬元 丁○○ 已返還予陳捷妤 2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田晉宇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5,825元 己○○ 同上 4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同上 6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田晉宇 同上

2025-01-13

CTDM-113-審訴-174-20250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應補充為「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訪查表」,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 訪查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 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林清海為本案6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 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9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72號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清海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林清海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 清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清海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林清海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 。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林清海為附表所示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行。 二、案經林清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不得再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及工作場所;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經警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住處監視器影像及錄音、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 部分,於同日持續踢、打告訴人住處大門、開窗及爬窗等騷 擾告訴人之行為,及對告訴人言詞辱罵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空下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此部分 請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附表所示6次之違反保護 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所犯罪名 1 113年7月2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告訴人住所 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擅自拉開、關上告訴人陽台上之紗窗,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 113年7月3日0時11分許 告訴人上址住所 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擅自翻動、取走告訴人懸掛於走道上之衣物,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3 113年7月14日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告訴人工作場所 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左列之工作場所,惟因遭停車場入口閘門阻擋而無法進入,隨後改以徒步方式通過閘門,以此方式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4 113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 告訴人上址住所 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擅自移動告訴人住處紗窗及嘗試開啟窗戶,將告訴人窗戶紗窗取下後離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5 113年7月19日18時38分許至18時41分許、20時4分許 告訴人上址住所 於左列日期18時38分許,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以右腳踢告訴人家門4次,並以右手持包包揮打告訴人家門,隨後暫時離開,復於同日20時4分許,持行李箱回到告訴人住處門口前,對告訴人辱罵「知不知道丟臉」、「幹你娘沒用」、「拖去幹」等語,並以踩踏該行李箱之方式攀爬告訴人住處之窗戶,擅自開啟氣窗紗窗及嘗試推開窗戶,惟因有其他路人經過而放棄侵入離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6 113年7月20日6時43分許 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 徒步進入告訴人左列工作場所之入口大廳,惟因遭入口櫃臺人員阻擋而離去,以此方式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025-01-13

PCDM-113-簡-553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謝淑婷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受雇在邱正傑所獨資經營之 「北安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擔 任助理∕櫃檯人員,負責掛號、收費、結帳、約診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一)謝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6年4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 趁其職務上向病患收取診療費用之機會,在上址診所內以塗 改自己業務上所登載帳務單據之方式,登載不實之收費金額 於單據上(詳如附表乙所示),並製作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實入 帳單據供邱正傑查核而持以行使,同時將該等單據所載不實 款項與實際收款間之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18,500元侵 占入己,隨後復花用一空,致足生損害於邱正傑。 (二)謝淑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月5日,擅自竊取上址診所庫房內由邱正傑所管領之醫療 用手套2箱(價值1,700元)得手後,攜回自己住處使用。 二、案經邱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謝淑婷本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詳後述),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審訴卷48頁、本院卷(一)第48頁、第88頁),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 7頁至第99頁、調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6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調偵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邱正傑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8 0頁、第97頁至第99頁、調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53 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調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第229頁至第230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 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李麗秋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 頁至第80頁、調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陳皇吉於 偵訊中之證述(調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均相符,此外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經手登載之「北安牙醫診所」繳∕收 費單據影本1份(見告卷(一)第31頁至第471頁、調偵卷(二) 第63頁至第223頁)、被告與證人李麗秋間簡訊對話内容擷圖 1紙(見告卷(二)第235頁)、被告簽立之自白∕切結書(見偵卷 第27頁至第31頁)與證人陳皇吉提出之盈通牙材儀器企業有 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1份(見調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7 頁)等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期間(自 106年4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內,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本件侵占 行為跨越上揭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件侵占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詳如後述),故依上開 裁判意旨,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 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 (三)再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密接時、地而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均係出自挪用告訴人所獨資經營「北安牙醫診所 」資金之相同目的,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之時空環境 下,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予綜 合為單一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五)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能遵 守職務分際,竟為貪圖錢財,利用職務之便,以塗改自己所 經手病患收費單據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所經營診所之款項, 又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診所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所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未 曾有遭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復酌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 手段(含行為期間之久暫、行為之頻率與態樣)、所生損害、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99頁)、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9 9頁至第100頁),暨被告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案所 侵占之款項即現金3,518,500元以及所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所為不實登載之「北安牙醫診所」繳∕收費 單據,業據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再依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該等單據上有 經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該等單據復非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故前揭等單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均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卷證出處 1 醫療用手套 2箱 1,700元 1.告訴人偵訊時指述(偵卷第78頁) 2.證人陳皇吉於偵訊中之證述(調偵卷(一)第126頁) 3.進貨單據、發票(調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7頁)  附表乙(均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標註之編號 日期 病患 姓名 白單號碼 實付金額 塗改後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 111年1月4日 鄭純如 019049 5,000 0 5,000 黃單014752 2 2 111年1月6日 楊淑女 019108 6,150 150 6,000 黃單015622 3 3 111年1月12日 李雪屏 未就診來付費 12,000 沒寫 12,000 黃單015710 4 4 111年1月17日 楊松壽 019381 8,000 0 8,000 黃單015703 5 5 111年2月21日 陳建良 000141 18,500 8,500 10,000 黃單015754 6 6 111年3月1日 蔣遠僑 000349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76 7 6 110年1月19日 李佳穎 未就診來付費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76 8 7 111年3月2日 王漢忠 000370 9,250 4,250 5,000 黃單015776 9 8 111年3月7日 謝菁菁 000469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5789 10 8 111年3月14日 謝菁菁 000694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5789 11 8 111年3月21日 謝菁菁 000887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789 12 9 111年3月8日 廖秀宜 000539 13,350 7,350 6,000 黃單015787 13 10 111年3月9日 邱俊男 000552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695 14 11 111年3月15日 黃士真 000722 4,000 2,000 2,000 黃單015810 15 12 111年3月17日 賴文華 000814 11,000 8,000 3,000 黃單015815 16 13 111年4月26日 蕭嘉兵 001724 10,150 5,150 5,000 黃單015859 17 14 111年4月1日 王文龍 001199 22,000 10,000 12,000 2筆黃單015822:12,000+黃單015831:10,000 18 15 111年4月11日 王文龍 001377 12,000 6,000 6,000 黃單015831 19 16 111年4月28日 張含笑 001803 18,000 8,000 10,000 黃單015813 20 17 111年5月3日 鍾之穎 001882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602 21 18 111年5月5日 邱俊男 001936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779 22 19 111年5月24日 高梓芸 002278 6,500 0 6,500 黃單015873 23 20 111年6月6日 鄭麗容 002486 6,150 4,150 2,000 黃單015906 24 21 111年6月14日 黃巧茵 002692 40,000 0 40,000 紅單600 25 22 111年6月28日 陳奕文 002993 10,000 0 10,000 黃單015939 26 23 111年7月25日 廖春霞 003619 10,000 0 10,000 黃單015963 27 24 111年7月28日 葉名裕 003715 2,500 1,500 1,000 黃單015902 28 25 111年8月8日 賴婧穎 003962 23,700 3,700 20,000 黃單015985 29 26 111年8月18日 賴婧穎 004205 50,200 30,200 20,000 黃單015802 30 27 111年8月22日 陳建立 004289 4,100 3,100 1,000 黃單015968 31 27 111年8月30日 陳建立 004498 3,000 2,000 1,000 黃單015968 32 28 111年8月24日 吳何玉春 004363 27,100 17,100 10,000 黃單016003 33 29 111年6月21日 黃瑾恩 002863 10,000 0 10,000 紅單593 34 29 111年8月30日 黃瑾恩 004516 20,000 5,000 15,000 紅單593 35 29 111年10月25日 黃瑾恩 005790 14,000 7,000 7,000 紅單593 36 30 111年9月5日 溫茂德 004629 2,150 150 2,000 黃單016021 37 31 111年9月7日 林金贊 004684 2,150 150 2,000 黃單016024 38 31 111年9月14日 林金贊 004821 5,150 150 5,000 黃單016024 39 32 111年9月15日 王玉龍 004880 100,000 70,000 30,000 黃單016016 40 33 111年9月16日 張獻苓 004892 9,000 6,000 3,000 黃單016032 41 34 111年9月26日 尤慧茹 005111 8,150 3,150 5,000 黃單016049 42 35 111年9月27日 陳鈴鈴 005146 8,000 3,000 5,000 黃單016051 43 36 111年10月18日 李佐道 005615 14,350 4,350 10,000 黃單016074 44 37 111年10月20日 許柯燕雪 005658 20,000 0 20,000 黃單016078 45 38 111年10月24日 鄭文惠 005739 1,600 100 1,500 黃單015950 46 39 111年11月1日 沈辰祐 005943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609 47 40 111年11月8日 翁祥文 006105 5,150 150 5,000 紅單613 48 41 111年11月15日 朱清雅 006255 10,000 0 10,000 黃單016047 49 42 111年11月15日 林美津 006257 19,700 9,700 10,000 黃單016111 50 43 111年11月17日 翁祥文 006326 36,200 26,200 10,000 黃單016113 51 43 111年12月1日 翁祥文 006655 30,000 20,000 10,000 黃單016113 52 44 111年10月6日 曾紹敏 未就診來付費 40,000 沒寫 40,000 紅單618 53 45 111年5月31日 張偉鎮 未就診來付費 35,000 25,000 10,000 黃單015882 54 46 110年1月4日 王陳玉 011085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185 55 47 110年1月5日 李瑞晶 011124 26,400 16,400 10,000 黃單015108 56 47 109年12月8日 李瑞晶 010369 2,600 100 2,500 黃單015108 57 47 109年12月15日 李瑞晶 010574 2,500 0 2,500 黃單015108 58 47 109年11月16日 李瑞晶 009775 2,150 150 2,000 黃單015108 59 48 110年1月5日 何憲璋 011117 20,000 6,000 14,000 黃單015119 60 49 110年1月7日 楊松壽 011183 8,150 150 8,000 黃單015184 61 50 110年1月7日 林思齊 011182 8,650 150 8,500 黃單015134 62 50 109年12月1日 林思齊 010174 4,150 150 4,000 黃單015134 63 50 109年12月29日 林思齊 01096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134 64 51 110年1月11日 曾傳欣 011264 6,150 150 6,000 黃單015204 65 51 110年1月27日 曾傳欣 011730 40,150 150 40,000 黃單015204 66 52 110年1月12日 黃施春金 011299 2,150 150 2,000 黃單015206 67 53 110年1月13日 羅智琪 011323 12,150 2,150 10,000 黃單015156 68 53 110年1月25日 羅智琪 011655 11,800 1,800 10,000 黃單015156 69 54 110年1月14日 張家麒 011367 17,000 7,000 10,000 黃單015190 70 55 110年1月15日 謝郭阿秀 011400 22,000 12,000 10,000 黃單015195 71 56 110年1月18日 王季湄 011478 20,000 0 20,000 黃單015141 72 57 110年1月19日 張筑涵 011514 10,000 0 10,000 黃單015164 73 57 109年12月21日 張筑涵 010722 5,150 150 5,000 黃單015164 74 58 110年1月20日 宋和 011554 50,000 30,000 20,000 黃單015226 塗改黃單,1/20付清50,000 75 59 110年1月21日 廖美蓉 011578 14,000 4,000 10,000 黃單015219+黃單015218 76 59 110年3月11日 廖美蓉 012767 7,200 3,200 4,000 黃單015219 77 60 110年1月22日 廖于婷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白單收費沒紀錄 78 60 110年11月30日 廖于婷 018222 10,000 0 10,000 紅單527 79 60 109年11月3日 廖于婷 009415 10,000 0 10,000 紅單527 80 61 110年1月26日 王讚壽 011703 20,200 0 20,200 黃單015220 81 62 110年2月23日 王陳玉 012319 3,150 150 3,000 黃單015275 82 62 110年3月23日 王陳玉 013104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275 83 63 110年2月23日 劉亦恭 012325 5,000 0 5,000 黃單015276 84 63 110年3月3日 劉亦恭 012564 13,600 3,600 10,000 黃單015276 85 64 110年3月2日 朱鳳麟 012520 6,150 150 6,000 黃單015285 86 65 110年2月24日 彭淑媛 012359 6,000 1,000 5,000 黃單015277 白單上5,000 塗改為1,000 87 65 110年2月24日 彭淑媛 012359 11,700 沒寫 11,700 黃單015277 88 66 110年3月11日 張吳士 012764 6,000 0 6,000 黃單015166 89 66 110年3月22日 張吳士 013070 5,600 0 5,600 黃單015166 90 66 109年12月23日 張吳士 010783 5,000 0 5,000 黃單015166 91 67 110年3月17日 何素靜 012940 10,350 150 10,200 黃單015301 92 68 110年3月18日 蔣家禹 012982 8,000 5,000 3,000 黃單015313 93 69 110年3月23日 李佩芳 013105 10,500 5,500 5,000 黃單015312 94 70 110年3月24日 林簡欣 01312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321 將其他助理寫的15,000改為5,000 95 71 110年3月16日 林蔡興 012914 15,950 5,950 10,000 黃單015300 96 72 110年4月1日 蔣家禹 013336 8,000 0 8,000 黃單015313 97 73 110年5月4日 張含笑 014128 8,150 150 8,000 黃單015388 98 73 110年5月18日 張含笑 未就診來付費 15,000 沒寫 15,000 黃單015388 99 74 110年5月18日 郭芊毓 014446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36 100 74 109年10月13日 郭芊毓 未就診來付費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536 101 75 110年6月17日 王志文 014775 38,000 10,000 28,000 黃單015252 塗改黃單,(6/17)38,000改為10,000,5/13原74,000改寫102,000 102 76 110年6月29日 王莉盈 014927 22,000 12,000 10,000 黃單015427 黃單修改,22,000改寫12,000,增加6/30金額 103 77 110年6月30日 李玉明 014950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306 104 78 110年7月1日 陳美珠 014993 14,150 4,150 10,000 黃單015430 105 79 110年7月14日 陳惠芸 015159 16,150 6,150 10,000 黃單015449 106 79 110年8月4日 陳惠芸 015564 14,400 4,400 10,000 黃單015449 107 80 110年7月23日 陳志忠 015343 12,000 7,000 5,000 黃單015453 塗改黃單,(7/23)12,000改為7,000 108 81 110年8月3日 李麗珠 015529 2,500 0 2,500 黃單015468 109 82 110年8月9日 蘇慈雲 015647 2,150 150 2,000 黃單015476 110 83 110年8月17日 陳建全 015811 2,600 100 2,500 黃單015409 111 83 110年8月24日 陳建全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黃單015409 112 84 110年8月31日 陳子璇 016160 10,000 0 10,000 紅單578 113 84 110年11月2日 陳子璇 017552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78 114 85 110年9月14日 杜許柚 016475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466 115 86 110年9月13日 張德銓 016438 10,150 5,150 5,000 黃單015504 116 87 110年9月16日 張維材 016537 11,700 1,000 10,700 黃單015511 117 88 110年9月23日 黃月嬌 016651 15,000 0 15,000 黃單015493 118 89 110年9月27日 蘇世傑 016721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34 119 90 110年9月29日 楊松壽 016787 15,000 0 15,000 黃單015537 120 90 110年10月27日 楊松壽 017407 15,800 5,800 10,000 黃單015537 121 91 110年10月5日 王姵云 016933 25,000 15,000 10,000 紅單579 122 92 110年10月12日 邱玉玲 017053 21,000 11,000 10,000 黃單015465 123 93 110年10月18日 簡月霞 017191 2,150 150 2,000 黃單015569 124 94 110年10月20日 李鴻昌 017246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72 125 95 110年10月25日 彭淑媛 017338 9,350 150 9,200 黃單015568 126 96 110年11月1日 劉月桃 017507 6,150 150 6,000 黃單015599 127 96 110年11月18日 劉月桃 017936 21,000 11,000 10,000 黃單015599 128 97 110年11月2日 謝英生 017539 6,000 0 6,000 黃單015356 129 98 110年11月4日 林高美智 017611 13,150 3,150 10,000 黃單015588 130 99 110年11月4日 劉崇瑞 017624 80,000 50,000 30,000 黃單015593 131 100 110年11月8日 李鴻昌 017686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572 132 101 110年11月16日 潘玉芬 017872 4,500 0 4,500 黃單015613 133 102 110年11月25日 陳健湘 018122 3,150 150 3,000 黃單015635 134 103 110年12月6日 林思瑜 018345 2,000 1,000 1,000 黃單015651 135 103 110年12月27日 林思瑜 018879 7,000 2,000 5,000 黃單015651 136 104 110年12月7日 陳美蓉 018375 10,000 0 10,000 黃單015620 137 104 110年12月29日 陳美蓉 018933 15,000 10,000 5,000 黃單015620 138 105 110年12月9日 劉月桃 018429 5,650 150 5,500 黃單015646 139 106 110年12月16日 戴妙全 018628 50,000 40,000 10,000 黃單015658 140 107 110年12月21日 林雅玲 018724 3,000 0 3,000 黃單015546 141 108 110年12月27日 楊淑女 018868 15,150 5,150 10,000 黃單015622 142 109 109年8月24日 黃秀絨 007507 20,300 5,300 15,000 黃單014910:10,000+黃單041874=10,300 143 109 109年9月9日 黃秀絨 007962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4910 144 110 109年8月26日 郭桂香 007585 30,000 20,000 10,000 黃單014891 145 110 109年9月17日 郭桂香 008199 39,000 30,000 9,000 黃單014891 146 111 109年8月28日 劉蔣益斐 007653 35,000 25,000 10,000 黃單014906 147 112 109年9月1日 蔡淑惠 007746 20,000 0 20,000 黃單014925 塗改黃單日期,9/1改為9/15 148 113 109年9月14日 李慶松 008086 8,650 150 8,500 黃單014866 149 114 109年9月9日 賴立祥 007981 1,150 150 1,000 黃單014936 150 114 109年11月10日 賴立祥 009612 10,200 5,200 5,000 黃單014936 151 115 109年9月15日 林超群 008126 25,000 5,000 20,000 黃單014948 152 116 109年9月15日 黃永新 008134 60,100 100 6,000 黃單014899 153 117 109年8月25日 謝湘愉 007543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63 154 118 109年8月25日 廖美蓉 007548 5,700 0 5,700 黃單014862 155 119 109年8月18日 邱士華 007341 9,150 150 9,000 黃單014896 156 120 109年10月5日 林雅玲 008584 10,000 0 10,000 黃單014860 157 120 109年10月20日 林雅玲 009021 11,150 150 11,000 黃單014860 158 121 109年10月12日 吳薛鳳嬌 008749 10,000 0 10,000 黃單014973 159 122 109年10月13日 李秀容 008819 28,000 10,000 18,000 黃單014997 塗改黃單,(10/13)28,000改為10,000,另(10/30)新增18,000 160 123 109年10月15日 藍志順 008883 4,150 2,150 2,000 黃單014934 161 124 109年10月19日 張威威 008962 16,000 6,000 10,000 黃單014911 162 125 109年10月23日 楊明佳 009111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4986 163 125 109年11月12日 楊明佳 009674 10,000 0 10,000 黃單014986 164 126 109年10月27日 李慶松 009212 3,000 0 3,000 黃單014960 165 127 109年10月27日 季成亞 009209 25,000 15,000 10,000 黃單015027 塗改黃單,(10/27)25,000改為15,000 166 128 109年10月29日 駱俊霖 009273 2,650 150 2,500 黃單014980 167 128 109年11月3日 駱俊霖 009410 4,000 0 4,000 黃單014980 168 129 109年11月5日 洪慶峰 009473 10,300 0 10,300 黃單015029 169 130 109年11月10日 潘志偉 009631 20,000 10,000 20,000 黃單015062 塗改黃單,(11/10)20,000改寫10,000 170 131 109年11月16日 張智龍 009777 2,600 100 2,500 黃單015022 171 132 109年11月23日 王明僅 009957 10,000 0 10,000 黃單015047 172 132 109年11月30日 王明僅 010130 11,000 5,000 6,000 黃單015047 173 133 109年11月25日 陳雅汝 010018 10,000 0 10,000 黃單014875 174 133 109年12月9日 陳雅汝 010402 20,000 0 20,000 黃單014875 175 134 109年12月1日 林思齊 010174 4,150 150 4,000 黃單015134 176 134 109年12月14日 林思齊 010537 2,150 150 2,000 黃單015134 177 134 109年12月29日 林思齊 01096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134 178 135 109年12月2日 張筑涵 010183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135 179 136 109年12月3日 于冀敏 010222 4,350 150 4,200 黃單015123 180 136 109年12月9日 于冀敏 未就診來付費 7,000 沒寫 7,000 黃單015123 181 137 109年12月4日 WIRIS 010257 11,650 150 11,500 黃單015140 182 138 109年12月7日 張秀英 010318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118 183 139 109年12月8日 程惠玲 010359 11,300 1,300 10,000 黃單015130 184 140 109年12月9日 李淑真 010401 28,900 18,900 10,000 黃單015115 185 141 109年12月14日 陳琦豐 010513 9,100 100 9,000 黃單015153 186 142 109年12月22日 張敏璇 010771 7,000 5,000 2,000 紅單569 187 143 109年12月24日 邱鈺芸 010822 3,500 500 3,000 黃單015133 188 144 109年12月28日 王俊傑 010917 2,650 150 2,500 黃單015179 189 145 109年11月10日 吳薛鳳嬌 未就診來付費 9,500 沒寫 9,500 黃單015042 190 145 109年11月9日 楊光湘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黃單016110 191 146 109年4月15日 甯邵傑 003843 9,000 2,000 7,000 黃單014655 192 147 110年12月1日 陳心柔 018250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24 193 148 111年07月26日 蔡馥伃 003666 4,000 3,000 1,000 紅單604 194 149 110年02月26日 侯淑敏 未就診來付費 15,000 5,000 10,000 紅單88 195 150 110年02月23日 賴立祥 012344 15,000 10,000 5,000 紅單583 196 151 109年11月10日 鍾黃綉 019629 40,000 10,000 30,000 黃單014846 197 152 109年4月17日 翁鐿純 003889 8,000 3,000 5,000 黃單014668 198 153 107年3月23日 高阿梅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490 199 153 107年4月18日 高阿梅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490 200 153 107年10月9日 高阿梅 15,000 5,000 10,000 紅單490 201 154 107年11月20日 季成亞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59 202 155 108年12月12日 戴立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533 203 155 109年2月18日 戴立 44,000 14,000 30,000 紅單533 204 156 108年11月12日 林薏蟬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93 205 157 109年2月11日 江采俐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40 206 158 109年9月15日 周芓伶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44 207 159 109年6月9日 黃若妍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48 208 160 109年7月14日 簡孜羽 19,000 9,000 10,000 紅單546 209 161 109年4月6日 佟曉崴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549 210 161 109年5月5日 佟曉崴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49 211 161 109年6月30日 佟曉崴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49 212 162 107年2月27日 蔡國輝 50,000 30,000 20,000 紅單487 213 162 109年10月22日 蔡國輝 15,000 沒寫 15,000 紅單487 214 162 110年1月22日 蔡國輝 6,000 沒寫 6,000 紅單487 215 163 109年3月10日 李鎮懿 18,000 沒寫 18,000 紅單504 216 164 108年4月23日 鄧宜榛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94 217 164 108年8月27日 鄧宜榛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94 218 165 107年11月6日 黃欣妤 30,000 沒寫 30,000 紅單476 219 166 106年8月16日 梁綺玹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48 220 166 107年3月1日 梁綺玹   15,000 沒寫 15,000 紅單448 221 167 106年8月3日 林東森   2,800 整筆塗掉 2,800 紅單480 222 167 107年12月11日 林東森   21,000 5,000 16,000 紅單480 223 167 108年4月9日 林東森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80 224 168 108年9月24日 羅信玄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30 225 168 108年12月17日 羅信玄   10,000 5,000 5,000 紅單530 226 169 109年3月10日 林宥均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541 227 169 109年08月18日 林宥均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41 228 170 109年6月30日 廖于婷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229 170 109年12月15日 廖于婷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230 171 107年05月15日 陳宥均   10,000 5,000 5,000 紅單488 231 172 106年06月12日 傅瑞儀   16,500 6,500 10,000 紅單447 232 173 107年12月18日 黃曼婷   3,000 沒寫 3,000 紅單503 233 174 106年12月5日 陳佩伶   12,000 2,000 10,000 紅單482 234 174 107年01月02日 陳佩伶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482 235 174 107年03月20日 陳佩伶   10,000 5,000 5,000 紅單482 236 174 107年04月24日 陳佩伶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82 237 175 111年03月29日 林煜辰 001114 10,000 0 10,000 紅單505 238 176 108年9月20日 呂英文   50,500 20,500 30,000 黃單014262 239 177 109年1月2日 李麗娟   4,000 2,000 2,000 黃單014498 240 178 109年6月11日 陳建豪   50,000 5,000 45,000 黃單014798 241 179 107年1月19日 曾華雅   200,000 180,000 20,000 黃單013152 242 179 107年10月19日 曾華雅   207,000 200,000 7,000 黃單013152 243 180 108年01月21日 方宣詠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508 244 180 108年07月14日 方宣詠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08 245 180 109年12月29日 方宣詠 010973 40,150 150 40,000 紅單508 246 181 111年5月4日 郭財英 001919 7,000 100 6,900 黃015861 247 182 110年8月26日 榮藝強 016156 10,000 0 10,000 黃015497 248 183 107年1月31日 楊米英   35,000 25,000 10,000 黃013120 塗改黃單,(1/31)35,000改為25,000 249 183 107年3月23日 林慧玲   25,000 15,000 10,000 黃013271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15000,(4/2)8000改為18000 250 184 108年4月16日 張春玉   25,000 10,000 15,000 黃013945 251 184 107年1月6日 鄭慧鎂   22,500 12,500 10,000 黃013126 塗改黃單,(11/6)22,500改為12,500,偽造另外10,000付款日 252 185 107年1月4日 謝心儀   19,000 15,000 4,000 黃013106 塗改黃單,(1/4)19,000改為15,000,怕被發現改回19,000 253 185 107年7月19日 李麗華   40,000 10,000 30,000 黃013440 塗改黃單,40000改為10000,(8/2)5000改為35000 254 186 107年2月2日 陳雍雍   15,000 5,000 10,000 黃013054 塗改黃單,(2/2)15,000改為5,000,總計90,000改為80,000 255 186 107年1月15日 林澤謙   6,000 2,000 4,000 黃013124 塗改黃單,(1/5)6000改為4000,偽造另外4000付款日 256 187 106年12月27日 林瑞枝   26,500 20,000 6,500 黃013108 塗改黃單,(12/27)26,500改為20,000,偽造另外6,500付款日 257 187 106年12月7日 陳來春   35,000 5,000 30,000 黃013058 塗改黃單,(12/7)35000改為5000,(12/00)00000改為40000 258 188 106年8月31日 卓金龍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915 塗改黃單,(8/31)20,000改為10,000另一付款日28,000改為38,000 259 188 106年12月4日 高榮瑞   150,000 130,000 20,000 黃013076 塗改黃單,(12/4)15,000改為13,000,偽造20,000付款日 260 189 106年4月8日 黃丁財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621 塗改黃單,(4/3)20000改為10000,怕病患發現改回20000 261 189 108年4月30日 黃品宥   10,000 5,000 5,000 黃013964 塗改黃單,(4/30)10,000改為5,000,偽造5,000付款日 262 190 108年8月21日 莊幸珊   60,000 25,000 35,000 黃014212 塗改黃單,(8/00)00000改為25000,偽造另外35000付款日 263 190 108年4月9日 朱玉蘭   40,000 30,000 10,000 黃013935 塗改黃單,(4/9)40,000改為30,000,(4/16)5,000改為1,5000 264 191 108年7月2日 蔣瓊珊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127 塗改黃單,(7/2)25000改為15,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65 191 108年2月12日 定正偉   30,000 10,000 20,000 黃013819 266 192 107年10月23日 張春玉   12,000 6,000 6,000 黃013637 塗改黃單,(10/23)1,2000改為6,000,偽造6,000付款日 267 192 108年4月29日 劉紹瓏   30,000 20,000 10,000 黃013569 塗改黃單,(4/00)00000改為20000再次覆蓋30000? 268 193 108年3月18日 王定福   20,000 15,000 5,000 黃013868 塗改黃單,(3/18)20,000改為1,5000,再次改回2,0000 269 193 108年5月30日 陳蔡錦華   30,000 20,000 10,000 黃013989 塗改黃單,(5/00)00000改為20000 270 194 108年9月12日 陳美秀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714 塗改黃單,(9/12)20,000改為10,000,病患付尾款前改回 271 194 108年11月4日 林弘易   22,000 12,000 10,000 黃014603 塗改黃單,(11/4)22,000改為12,000,(12/5)2500改為12,500 272 195 109年3月18日 李秀容   13,000 3,000 10,000 黃014629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3000,(3/27)2000改為12000 273 195 109年7月29日 李娣蘭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872 塗改黃單,(7/29)25,000改為15,000,(8/5)2500改為12,500 274 196 109年3月23日 李志綱   20,000 10,000 10,000 黃014609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10000,又將10000改為20000 275 196 109年6月9日 季成亞   25,000 20,000 5,000 黃014793 塗改黃單,(6/9)25,000改為2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6 197 109年4月22日 陳子淦   25,000 20,000 5,000 黃014699 塗改黃單,(4/00)00000改為2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7 197 109年1月7日 李欣蓉   40,000 35,000 5,000 黃014515 塗改黃單,(1/7)40000改為35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8 198 109年6月16日 黃駿逸   15,000 10,000 5,000 黃014809 塗改黃單,(6/16)15,000改為1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9 198 109年5月6日 郭玉惠   15,000 10,000 5,000 黃014726 塗改黃單,(5/6)15000改為1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80 199 109年1月14日 蕭乃榛   32,000 12,000 20,000 黃013922 281 199 109年6月30日 郭曉玲   40,000 20,000 20,000 黃014830 塗改黃單,(6/30)40,000改為20,000,偽造20,000付款日 282 199 109年7月7日 郭曉玲 40,000 20,000 20,000 黃014830 (本列為贅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283 200 109年7月24日 楊淑珠   48,000 38,000 10,000 黃014818 塗改黃單,(7/24)48,000改為38,000,另偽造10,000付款日 284 200 109年7月7日 鍾黃綉   100,000 80,000 20,000 黃014846少打一筆(11/00)00000 200 109年11月10日 40,000 10,000 30,000 285 201 109年9月22日 李政展   25,000 10,000 15,000 黃014961 塗改黃單,(9/22)25,000改為10,000,另偽造15,000付款日 286 201 109年4月27日 游金得   70,000 偽造 70,000 黃014427 無收費紀錄 287 202 109年12月17日 洪碧珠   29,000 19,000 10,000 黃015128 塗改黃單,(2/17)29,000改為19,000,怕病患發現改回 288 202 109年4月8日 林東森   15,000 5,000 10,000 黃012932 塗改黃單,(4/8)15000改為5000,再改回15000 289 203 107年04月02日 張淑貞   19,400 9,400 10,000 黃013206 塗改黃單,(4/2)19400改為9400,偽造另(3/20)付款日及簽名 290 203 109年09月15日 蔡淑惠   20,000 沒寫 20,000 黃014925 未填白單 291 204 108年9月3日 孫彥安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250 自費本上修改(9/3)15,000,9/2410,000;黃單未改 292 204 108年11月26日 陳塗欽   30,000 20,000 10,000 黃014429 塗改黃單,(11/26)30,000改為20,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93 205 108年12月17日 蔡雲飛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466 塗改黃單,(12/17)25,000改為15,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94 205 108年3月5日 古光峰   30,000 10,000 20,000 黃013862 自費本上登記(3/5)10,000;(3/19)20,000,3/19無入帳 295 206 108年1月22日 王美如   10,000 未入帳 10,000 黃013794 296 206 108年1月29日 王美如   15,000 未入帳 15,000 黃013794 297 206 108年2月26日 林嘉嫺   25,000 5,000 20,000 黃013849 自費本上登記(2/26)5,000,(3/5)20,000 298 207 108年10月4日 蘇義雄   20,000 15,000 5,000 黃014313 塗改黃單,(10/4)20000改為15000,怕病患發現改回 299 208 108年11月8日 張宇慧   27,000 18,000 9,000 黃014361 塗改黃單,(11/8)27,000改為18,000 300 209 107年9月28日 何宗益   20,000 10,000 10,000 黃013544 塗改黃單,(9/28)20,000改為10,000,再改回 301 210 107年9月13日 趙介善   17,000 10,000 7,000 黃013563 塗改黃單,(9/00)00000改為10000,再改回 302 211 106年6月27日 陳映絜   19,800 9,800 10,000 紅單474 303 212 106年7月18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4 212 107年1月23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5 212 107年3月27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6 212 107年7月17日 李家蓁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0 307 212 107年12月4日 李家蓁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0 308 213 107年10月23日 陳美秀   13,000 3,000 10,000 紅單308 309 214 108年07月02日 陳正瀚   10,000 5,000 5,000 紅單496 310 215 107年9月11日 楊曉翠   13,000 3,000 10,000 紅單492 311 215 107年12月25日 楊曉翠   16,000 6,000 10,000 紅單492 312 216 107年1月9日 劉叔清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7 313 217 107年3月20日 陳建良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07 314 218 107年5月8日 杜月英   23,000 13,000 10,000 紅單465 315 219 108年4月16日 李柏翰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12 316 220 106年10月31日 林鴻霖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81 317 221 107年6月12日 李佳穎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79 318 222 108年6月18日 古汶禾   25,000 15,000 10,000 紅單519 319 222 108年10月8日 古汶禾   5,000 沒寫 5,000 紅單519 320 223 111年7月19日 吳怡靜   16,000 6,000 10,000 紅單552 321 223 109年6月8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2 223 109年7月13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3 223 109年8月11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4 223 109年9月8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5 223 109年10月12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6 224 111年10月26日 鄭麗香   10,000 無填寫 10,000 黃單015582 327 225 111年11月4日 林裕隆   3,000 無填寫 3,000 黃單015580 328 225 111年11月11日 林裕隆   3000 無填寫 3,000 黃單015580 總計金額: 3,518,500

2025-01-10

TPDM-113-易-1081-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范毓國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毓國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合計18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就附表編號5、8、11至14、16、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1至4、6、7、9、10、15、1 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又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主動交付 新臺幣(下同)246萬9,000元給警方扣押等語,可見該扣案款 項並非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明顯違背程序。又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提出抗辯。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 ,依然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所長吳嘉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說,他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多了幾筆錢 ,我跟他說要先瞭解資金來源;證人即臺灣仁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副總經理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跟我說本件帳 戶有一筆70幾萬元匯款,要交給我,我說那不是我的各等語 。可見上訴人聽從警員之建議,先了解款項來源,並欲將款 項交還陳立己,而未立刻報案。又上訴人並未與所謂詐欺集 團聯繫,亦未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以上訴人收 到不明來源款項期間,仍持續正常使用本件帳戶,並無提領 一空之異常情形。且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等受詐騙 之金額不符,其中甚至包含上訴人之友人所匯款項各節,足 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 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前某日提供本件 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惟於理由欄中說明:依 憑卷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作業處函暨所檢附之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帳戶於「109年7 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確有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等語。原 判決有關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犯行,僅認定被害人陳乙論遭詐騙 3萬元,與原判決所認定陳乙論遭騙合計16萬元不符。原判 決逕行更正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撤銷第一審 之違法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洗錢犯行,兩者之犯罪時間及 手段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其行為次數分 論併罰。原判決逕行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 行起訴之起訴書,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 實及新證據等事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 起訴之起訴書僅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 事實,而被告並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 理時,仍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 檢察官以書面補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 筆錄,而由法院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而被告對於 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通常可以得知, 若被告遲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爭執重行起訴而不合法者 ,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容許檢察官依上開方式補正,仍 屬適法。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 固經前案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 此不起訴處分意旨係略以:上訴人所辯,本件帳戶曾借給陳 立己匯入款項,其後有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其誤以為係陳 立己所匯。嗣經銀行通知,其即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並向警察報案,其無犯罪故意等語,有陳立己之證言可佐, 尚非無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上訴人有移送意旨 所指之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旨。可見前案對於扣 案之犯罪所得246萬9,000元一節,並未調查、斟酌。又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爭執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重行 起訴而不合法,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執以抗辯。 惟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附表編 號15所示犯行,雖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並未調查斟 酌扣案現金。而本件有發現扣案犯罪所得,屬於新事實、新 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得重新起訴等語, 並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77、380頁)。參以本件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㈥,列有扣案現金2,469,000元等 情,已載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證據。依上述說明,此 部分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未 予說明,雖均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及判決之結果, 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 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違法云云,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另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立法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或裁定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之情事,原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 明確。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理由欄 貳之一之㈠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 人所辯:其提供本件帳戶由陳立己匯入款項,嗣發覺有不明 來源之款項,即依警員教導方式,提領並保管該可疑款項, 嗣即報警,其無一般洗錢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依蔡昀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明確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帳號以及存戶戶 名為「范毓國」等情,可見並非詐欺集團錯誤指示被害人匯 款至本件帳戶。參以本件被害人高達18人,匯款日期自109 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7日,長達1個多月,而上訴人於被害人 各次匯款後,密集以網路銀行登入方式,查看帳戶內資金情 形,並提領上開匯款,而予以藏匿等情;吳嘉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上訴人說他的戶頭多了幾筆錢,我跟他說要先瞭解 清楚資金來源,並詢問是否需要派出所協助,上訴人說再想 一下,我沒有叫他領出來保管等語,以及上訴人至銀行臨櫃 提款73萬9,200元時,係向櫃臺人員謊稱領款用途為「購買 股票所需支付之款項」乙情。上訴人所為,與一般人於帳戶 有不明匯款時,應詢問銀行或報警處理等情不符。可見,上 訴人於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不明而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上訴 人主觀上得預見其上情,而有容任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於帳戶遭警 示後,始將款項交付給警方,僅屬犯後態度;另上訴人交付 給警方之款項金額,高於本件被害人合計之受害金額,或係 其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因素所致,均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於 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犯意。又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未曾 匯款73萬9,200元至本件帳戶,再請上訴人領出來交給我。 上訴人也未曾拿73萬9,200元要還給我等語,則上訴人所辯 稱:我提領本件帳戶內之73萬9,200元,經確認與陳立己無 關後,為釐清何人所匯入,而予以保管等語,即屬無據,至 於陳立己嗣雖改稱:上訴人有拿73萬9,200元要交給我,但 我說不是我的錢等語,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尚難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又原判決依卷附證據資料說明:本件 帳戶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有相關遭詐騙 款項匯入。至於今認定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3日」前某日 ,提供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於時間序上 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般洗錢犯行違法 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卷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其附表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乙論之「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載金額有二筆:3萬元、13萬元。於第一審審理時, 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陳稱詳如起訴書所載 (朗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嗣審判長提示告訴人陳乙論於偵 訊中之供述,以及陳乙論之匯款資料,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按包含起訴書附表),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而後進行辯論程序等情(見 第一審卷二第374、380、393、395頁)。可見第一審審理範 圍係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2 筆款項。且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五沒 收部分,均係記載:上訴人犯罪所得合計為202萬3,491元, 亦即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3萬元及13萬元。惟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8僅記載3萬元,顯然漏載有實質一罪關係之另 一筆13萬元。第一審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裁定就此更正,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原判決並據 以更正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 編號8部分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並 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之判決,即無上 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本件原判決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上訴意旨,逕行指摘: 原判決未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此部分之上訴顯與上訴制度係 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不合,依 上開說明,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3105-2025010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粲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3、13614、 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詐欺份子(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該不詳詐欺份子,並隨同前 往某處與共犯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竟提升其 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 該詐欺份子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詐欺份子 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癸○○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份子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 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甲○○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9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就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本案是係遭少年看守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 人所欺騙,「小綠」約我見面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 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 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 戶、手機也被拿走,其知悉另案被告辛○○也被關在同一地點 ,之後又換了好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 館找我,與我一起被關約一週,從我車輛都停在路邊可以證 明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確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緝卷二第112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1頁)。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癸○○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遭人 詐騙,致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將 款項轉匯殆盡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九第25 至39頁),以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據此,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 已由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癸○○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 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已可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 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 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二第123頁),足見其非無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 人,又被告曾因另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緝卷二第117至 119頁),足認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 付他人,準此,被告應知悉不得隨意將系爭帳戶交予陌生之 他人使用之風險,竟聽信身分不詳之友人「小綠」,而隨意 將系爭帳戶資料攜出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已難認被告 係遭詐騙帳戶而屬無辜之情。  ㈣被告雖辯以:少年觀護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人約我見面 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 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 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戶、手機也被拿走云云。惟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小綠」的真實姓名或住處,只知道是 少年觀護所同房之友人云云。是被告對於「小綠」之身分全 然不知,顯非熟識之友人,而被告案發時年滿27歲,距離其 所述在少年觀護所的時間已將近10年,其對於多年前認識之 不熟友人突然要其提供帳戶竟毫無警覺,逕自於深夜時分外 出與其見面,所述已與常理不合;且證人即被告前妻陳O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去工作一週,也有可能2 、3天,可以用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後來被告跟我說介紹被 告工作的人來了,被告要上車了,上車後就聯絡不到被告, 我才會一直傳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4至256、 264、265頁),並有被告與陳O玟間111年4月8日12時28分至 同年月11日8時58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二第147至210頁),是由證人陳O玟之證述可 知,被告當天出門時已知要去工作至少2、3日不能離開,並 向前妻回報見到介紹工作之人後才上車離開,與被告前揭所 辯只是與「小綠」相約談論經營洗衣店事宜,即被「小綠」 朋友駕車強行帶走拘禁之情節不符。又被告早於111年4月6 日某時申請解鎖網路銀行,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62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遭警示、申 請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286至312頁)。 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該工作除要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外,事前更已配合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知道需配合隨同暫居某處不能回家,故其所辯遭不詳之 人強行押走云云,即與事實不合;況被告既辯稱要與「小綠 」談洗衣店經營事宜,然其卻先行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小綠」或該不詳之男子向其索取系爭 帳戶之用途,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辦理 前揭便利大量資金匯出之前置作業後,再將之攜出交予毫無 信賴基礎之人為不詳用途之用,是其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悖 ,難以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其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之後又換了好 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館找我,與我一 起被關約一週云云。然證人陳O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 想要確定被告的安全,就去找被告,後來有人來接我到被告 旅館那邊,我上車時沒有被蒙眼,到場後裡面有很多人,管 理員有2名男性,被告在那邊看電視、睡覺、與他們聊天, 不能自由離開,我在那邊與被告待一週,我能出去買吃的, 但被沒收行動電話,且要馬上回去。後來有被轉換地點到別 的旅館。我沒印象我們有跟管理我們的人說要離開,後來因 為有人拿照片要找我,那邊的人就把我們放走,離開時被告 沒有拿回行動電話,我有拿回我的行動電話,我抵達被告那 邊時用我自己的錢買東西,出門也是一個人去,原本房間是 大家打地鋪,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可否2個人一間房, 管理員同意後就另外開一間房,由我、被告與該名管理員3 人同住該房間。我覺得那邊算安全的地方,我從電話中聽被 告講沒有覺得該處危險,沒有人打罵我與被告。我們離開後 沒有去報警。被告與我聯絡時沒有叫我幫忙帶任何生活用品 。被告吃住由裡面的人支付,另外開房的費用由我們支付。 我出門買吃的沒有請人報警,因為我怕被他們怎麼樣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257至264、266至272、276頁)。是自證人 陳O玟前揭證述以觀,被告暫居於不詳旅館,且被告於此期 間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在屋內未受拘束,未見有何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陳O玟更可依照被告指示前去陪伴被告,並能 另行開房居住並自由外出,是被告辯稱遭拘禁被迫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顯非實在。堪認本案被告確係自願提供系爭帳戶 ,並配合指示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及住宿, 而為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應可確認。且被告 自述係與「小綠」商談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事宜,並搭乘「小 綠」朋友之車輛前往不詳旅館,於該不詳旅館期間則出現至 少2名管理員,且有多數人在場,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情節 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不知之理。  ㈥再查,被告阿姨羅麗萍於111年4月1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案,稱其姪女即被告於111年4月8日0時自家 中離開欲到高雄找工作後,就無法聯繫上等情,有112年4月 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職務報告、陳報 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院卷一第166至178頁),而被告於事後離開時 並未報警,且於111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辦理尋獲撤尋,並表示因為手機 沒電因此未與家人保持聯繫,阿姨才會報失蹤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73、374頁),並有尋獲(撤 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二第51至57頁)。可知 被告與證人陳O玟離開後翌日,即前往前揭警察單位報案撤 尋,且對員警表示與家人失聯係因行動電話沒電,自始未就 其遭強迫提供系爭帳戶或遭人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報警究辦, 故其辯稱: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云云,實與常情相悖 。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有帶我去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好幾個不能轉,他們第二次又帶我 去,我故意用錯號碼,櫃檯人員就說沒辦法辦理。他們會在 櫃櫃檯附近50公尺處監看,我想寫紙條向櫃檯人員反應,但 害怕被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70、371頁),可知被告於 拘禁期間有前往銀行辦理業務,而銀行必然有警衛駐守,亦 與警局聯繫順暢,被告有相當多的機會求助卻捨此不為,益 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份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確 有施以助力之犯意。  ㈦被告又主張:其被拘禁在鳳山時,有人逃脫向警方報案云云 ,並請求傳喚另案被告辛○○到庭作證。惟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111年4月17日有因求職遭人拘禁在鳳山瑞竹 路73、75號某民宅內不能離開,對方並要求其交出帳戶資料 ,除了看守的丁○○、賴友賢,還有另一名中年的陳姓男子, 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94、295、298頁),是 證人辛○○供述遭拘禁之內容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似,然被告 是否曾在鳳山瑞竹路遭拘禁一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證 人辛○○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本院自不能以被告上開缺乏佐 證之辯解,即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  ㈧被告又辯稱:其遭拘禁時手機被拿走,且車輛都停在路邊衍 生停車費,請求查詢手機門號及IMEI號碼以定位,並查詢路 邊停車格之停放位置云云。惟本院及原審函詢刑事警察局、 遠傳電信公司,均已無法查詢被告上開所請事由一節,有遠 傳電信公司112年7月11日函、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函在 卷可考(參原審院卷二第322頁,本院卷第133頁),另被告 自稱當天所使用000-00號車輛,於101年4月8日至101年4月2 2日止,固均有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而遭開單收費 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按(參 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然所謂詐欺機房之特性,參與詐欺 者進入機房後,為避免因頻繁進出而遭居民懷疑報警,或因 電話通聯而遭員警鎖定位置查緝,故多由管理者保管手機, 於期間內不得與他人通聯或自由外出,本案被告於外出銀行 時未曾求救,復於離開上開處所時僅向員警陳稱手機沒電, 並未報案遭拘禁之情事,均如前述,當不能排除被告是自願 待在機房內之事實,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之手機未在身旁, 或車輛停留在原處多日未繳費一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故被告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㈨被告另請求傳喚「小綠」到庭證明其所述為實云云。惟檢察 官、本院依被告所請函詢臺中女子監獄、臺中看守所,均查 無其所指之少年收容紀錄等情,有該監獄、看守所之函文附 卷可稽(參偵緝卷187、19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 復無法提供「小綠」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況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容任詐欺份子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所請,因事證已明 ,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採, 被告上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因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或領錢車手等構 成要件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 1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其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份子 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癸○○等人,同時觸犯數幫 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 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原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補充被告前揭執行事實(見原審院卷一第189頁),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緝卷二第193至200頁) ,足認被告確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 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 有間,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 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 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其等損失甚鉅;另被告犯罪 後矯飾辯詞,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分文, 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院卷二第376、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另審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所獲得犯罪所 得多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及說明不沒收 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提出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參本院卷第33 3至337頁)。然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審量刑已屬妥適,並 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開所舉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本已從輕量刑之基礎而達 到有明顯之差異,故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盧惠珍、郭書鳴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 3、13614、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 字第304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O政後,以LINE向黃O政訛稱:我可以教你玩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12時33分 ⑵111年4月18日12時20分 ⑶111年4月20日12時5分 ⑴200萬元 ⑵300萬元 ⑶2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O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8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至3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4、17、1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 2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後,以LINE向子○○訛稱:我是證券公司人員,之前幫你服務過,要推薦你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2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至7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49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介面、合作金庫證卷app擷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庚○○後,以LINE向庚○○訛稱:我是股票老師,要介紹你投資股票進場及賣出時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4分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至3頁)。 ⑵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4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30頁)。 4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後,以LINE向丑○○訛稱:我每天都會報飆股資訊給你,你要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 ⑵111年4月19日9時22分 ⑴100萬元 ⑵9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8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4、15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4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19至34頁)。 5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後,以LINE向戊○○訛稱:我是股票預測老師,保證獲利,賠錢由資方吸收,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20分(起訴書誤載12時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27至29頁)。 ⑵匯款申請書收款聯(同上卷第63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合庫證券線上客服」主頁及個人中心等資料擷圖(同上卷第65至69頁)。 6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籌碼KV線APP結識壬○○後,以LINE向壬○○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22分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4頁正反面)。 ⑵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反面)。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至59頁反面)。 7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後,以LINE向甲○○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至2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28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0至33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己○○,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己○○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以LINE向其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5日15時0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6分) ⑵111年4月19日10時12分 ⑶111年4月22日12時53分 ⑴300萬元 ⑵175萬2,000元 ⑶15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13至16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3頁)。 ⑶己○○之臺灣銀行存褶及內頁(同上卷第93至98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頁正面、47頁正面、48頁反面)。 ⑸LINE群組成員擷圖(同上卷第105、106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丙○○,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待丙○○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以LINE向丙○○訛稱:可以註冊凱亞投資帳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24分 8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3至5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頁)。 ⑶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卷九第48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號併辦意 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6時31分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3至5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 ⑷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20280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644106號 警卷二 3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3457A號 警卷三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22507號 警卷四 5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98850號 警卷五 6 枋警偵字第11131012001號 警卷六 7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6025B號 警卷七 8 111年度偵字第8426號 偵卷一 9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 偵卷二 10 111年度偵字第13191號 偵卷三 11 111年度偵字第13433號 偵卷四 12 111年度偵字第13614號 偵卷五 13 111年度偵字第13839號 偵卷六 14 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偵卷七 15 111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偵緝卷一 16 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偵緝卷二 17 併辦1: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9076號 警卷八 18 併辦1: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偵卷八 19 併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九 20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 偵卷九 21 併辦3: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793302號 警卷十 22 併辦3: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偵卷十 23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24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2025-01-09

KSHM-113-原金上訴-48-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妤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 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芝妤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4月間,在址設彰化縣○○鄉○○ 巷000號之盛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家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沈芝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6年起,未經盛家公司同意,要求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 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沈芝妤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 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 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共計新臺幣(下同)497萬3590元,沈芝妤並將該等貨款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後沈芝妤於111年4月主動提出辭職 ,盛家公司發現帳目不清而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盛家公司委由陳易材(為盛家公司代表人陳建安之胞弟 ,亦在盛家公司任職)、陳亮逢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芝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 就第1宗卷下稱本院卷1)第5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盛家公司(下僅稱盛家公 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 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彰化銀行或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附表所載這些客戶的匯款是匯到附表所示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我有跟這些客戶說貨款匯到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但是我是經過老闆陳 建安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我個人帳戶,我才跟客戶講貨款匯 到我帳戶。因為一開始客戶的貨款是匯到盛家公司的元大商 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但是這樣的話我每個月要對帳 ,要等陳建安去刷公司帳戶的存摺才可以對帳,有時候帳就 對不起來。如果陳建安沒有去刷存摺,我就沒有辦法跟客人 對帳,所以陳建安才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我曾向盛家公司提離職2次,第1次是 108年12月底,盛家公司把公司從斗南遷回田尾,我沒有要 去田尾的公司上班,所以就提離職。那時候我帳目都已經交 接完成給陳建安、陳易材新請的會計,我叫她陳姐,是陳小 姐的簡稱,交接沒有問題。但是我沒有完全離開公司,因為 陳易材拜託我留在斗南公司幫忙接聽客戶電話,他說新請的 會計不上手,所以我提離職後,還是一直留在公司,公司的 客戶說要等確定公司准我辭職後,貨款才不再匯到我的帳戶 ,所以我還是有部分做會計的工作。於109年3月份回到田尾 的時候,我又完全擔任會計的工作,因為當時陳易材拜託我 男朋友許祐欣叫我過來田尾幫忙,所以我就去田尾做會計的 工作。我於103年到111年4月間都在盛家公司擔任會計,負 責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但是於108年12月底我提 離職交接後,到109年3月到盛家公司田尾這邊工作這段期間 ,不是主責會計工作。附表所示客戶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要給盛家公司的貨款,我都有交給老闆 ,並沒有侵占。我沒有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提款或轉帳把上開貨款交給盛家公司,因為我有兼職賣 魚貨,及跟許祐欣一起經營鴨肉飯,所以我身上有現金,就 拿身上的現金給盛家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起至111年4月間,在盛家公司擔任會計,負責 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而其於106年起,要求如附 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盛家公 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共計497萬3590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盛家公司代表人陳建安 (下稱證人陳建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易材(下稱證人陳易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盛家公司之客戶大四喜牛肉麵(即附表上記載吳沐鍹大四 喜、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者)負責人兼會計吳沐鍹於偵查 時證述在卷。復有盛家公司客戶麥寮橋頭蔡家古早味提供給 盛家公司之渠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渠與被告聯 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 度偵字第10622號卷第1宗(下稱偵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偵 卷2)第139至175頁】、盛家公司客戶嘉義斗六來碗拉麵提供 給盛家公司之渠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匯款回條、渠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 第177至185頁)、盛家公司客戶大四喜牛肉麵提供給盛家公 司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2第112至130、781 頁)、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提供給盛家公司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2第136至143、158至160、201至215頁)、盛家公司 客戶紅樓極麵提供給盛家公司之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144至147、217至223頁)、盛家公司客 戶虎尾赤肉羹提供給盛家公司之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2第13 1至135、148至157、225至251頁)、盛家公司客戶京綺麵館 提供給盛家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2第167至169頁)、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2第617至622頁)、交 易明細(見附表交易明細出處欄所載)、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附表交易明細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其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 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其個人金融帳戶。惟被告於 偵查時辯稱客戶不會匯款到盛家公司帳戶,因為其跟老闆要 過公司帳戶,但是老闆不給,其不清楚老闆為何不給云云( 見偵卷2第9、10頁)。其於本院審判時則辯稱因為客戶匯款 到盛家公司的帳戶,要等陳建安去刷存摺,其才能跟客戶對 帳,如果陳建安沒有去刷存摺,其就沒有辦法跟客戶對帳, 所以陳建安才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 京城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第2 宗卷下稱本院卷2)第252頁】。可見被告就盛家公司之客戶 為何會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 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係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 權,才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 其個人金融帳戶云云,已難遽信。再者盛家公司不曾同意或 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給盛家公司之貨款 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等被告個人金融 帳戶。盛家公司沒有同意或授權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將貨款匯 到被告之個人金融帳戶,被告係未經盛家公司同意,私自請 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陳易材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1第20、201至203頁,本院卷 1第414、422頁)、證人陳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1第36 5至367、380頁)證述綦詳。又盛家公司有申設金融帳戶,主 要是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建安、北斗農會、台銀帳戶,大 部分的客戶是匯到公司的元大銀行帳戶,台銀帳戶只有給客 戶立仁國小匯款使用,北斗農會帳戶主要是供其等在北斗經 營之永光製麵的客戶匯款使用。於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盛家 公司有客戶會將貨款匯到盛家公司上開公司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陳易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1第201、202頁,本 院卷1第414頁)、證人陳建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2 第9、10頁,本院卷1第380、389頁)證述明確。並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以112年5月16日元北斗字第11 20000419號函檢送戶名為「盛家製麵廠陳建安」之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2第593至607 頁)。再者證人陳建安於106年2月15日即曾以LINE軟體傳送 其上有帳號之元大銀行戶名為「盛家製麵廠陳建安」之存款 存摺封面照片給被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2第184頁 ,本院卷2第79頁),且有證人陳建安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2第95頁)。被告亦供承於其在 盛家公司任職會計期間,確實有些客戶會匯貨款到盛家公司 之帳戶等情(見偵卷1第11頁,偵卷2第10、13頁)。證人吳沐 鍹復於偵查中證稱大四喜牛肉麵原先將貨款匯到盛家公司帳 戶蠻多年的,是有1天被告打電話跟渠說改匯款到被告帳戶 等語(見偵卷2第581、582頁)。而盛家公司既有申設金融帳 戶,且在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盛家公司係持續有客戶將貨款 匯到盛家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實難認盛家公司有同意或授 權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 觀諸卷附被告與盛家公司之客戶民雄紅樓極麵間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144頁),被告與民雄紅樓極麵人員 聯繫,並詢問對方「有無用台灣pay?還是要改用匯款的」、 「因為公司又要換司機了」。經民雄紅樓極麵人員表示可以 改用匯款,及詢問有帳號嗎?被告再向對方確認要用LINE pa y掃還是帳號?民雄紅樓極麵人員回應稱「帳號」後,被告立 刻傳送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民雄紅樓極麵員 工。可見被告在民雄紅樓極麵人員表示要以帳號匯款後,立 即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作為匯款帳 號,根本未徵求盛家公司是否同意以其個人金融帳戶供民雄 紅樓極麵匯款使用,足認被告顯係自行決定提供其個人金融 帳戶供盛家公司客戶匯入貨款使用。況且盛家公司之客戶給 付貨款的情形可分為每日結帳、每月結帳,每日結帳為現金 付款,每月結帳之客戶付款方式可為現金或匯款。現金結帳 之客戶係由盛家公司的司機收取貨款後交回,如附表所示之 盛家公司客戶均屬於每月結帳的客戶等情,亦經證人陳建安 、陳易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366、413頁)。則盛家公司 若要避免如果證人陳建安未去刷存摺,被告即無法核對帳目 之情形,盛家公司僅須就渠申設之金融帳戶向金融機構申請 網路銀行,即可隨時登入帳戶查詢往來明細;或要求即使為 每月結帳之客戶,亦只能以現金給付貨款,何必採取授權或 同意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再由被告 轉交給盛家公司,如此迂迴之收款方式。綜上所述,堪認盛 家公司確實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 個人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其事前已徵得盛家公司同意,才會 請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貨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核與事實不符,亦悖於常情,不足 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其均有交回盛家公司。然查證人陳建安及陳易材業已否認 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參以卷附本案京城銀行帳 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83至106、117 至121頁,偵卷2第623至688頁),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連同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或 遭提領、或遭轉出或作為股票交割款扣帳等。又被告自承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均由其管理、使用,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其個人主要用途為買賣股票之帳戶。其都沒 有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將上開如附表所 示盛家公司客戶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之款項提領出來或轉帳交給盛家公司(見本院卷2第80、85、 8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係由被告挪為己用。而被告雖稱因為其身上隨時會保有 20萬元至30萬元,所以其係以身上所有之現金將等同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數額交給盛家公司,其身上所有 之現金係其與許祐欣一起賣鴨肉飯,及其兼職賣魚貨而來。 惟被告業已供承其賣鴨肉飯與魚貨均沒有做帳(見本院卷2第 89頁),則其身上是否隨時有足夠之現金,得將如附表所示 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實非 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自109年7月開始賣鴨肉飯,免用 統一發票,負責人為許祐欣之女兒,1天營業額約有1萬8000 元,賣魚貨的收入是存到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見偵卷2第9、1 1、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鴨肉飯是許祐欣開的,其 是去幫忙的櫃檯人員,鴨肉飯1天收入約2萬多元,不清楚淨 利。其從104年、105年開始兼職賣魚貨,其母親在斗南漁市 場殺魚,其會在網路上販賣,沒有計算賣魚貨之淨利為何, 淨利約成本的一半。其與母親的錢放一起,其跟漁市場叫貨 ,要先付貨款,客人跟其購買後,其自己送去給客人,再向 客人收現金(見本院卷2第87、88、89、97頁)。可見被告對 於販賣鴨肉飯之收入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且不清楚販賣 鴨肉飯與魚貨之實際獲利為何,復就其販賣鴨肉飯與魚貨之 營收無任何相關證據佐證,則被告所述其係以販賣鴨肉飯與 魚貨所獲得而放在身上現金,將等同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 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數額,交回盛家公司,洵屬無稽, 自無從單憑被告此部分所言,即認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盛家 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 (四)被告雖另以下列情詞置辯,惟均不足以認定盛家公司有同意 或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 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 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等情,茲說明如 下:  1.被告辯稱其曾於108年12月底向盛家公司提離職,當時就手 上帳冊已與證人陳建安、陳易材及新任會計就所有帳冊核對 無誤,完成交接,則證人陳建安證述被告於本案侵占盛家公 司108年12月底前之貨款,顯屬不實。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 其與證人陳建安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1第59 、61頁),僅係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與證人陳建安表示其該 交好的工作已全交了等語,但就其如何交接、交接事務、內 容為何、有無交接如何資料等細節均未提及。自難以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辯稱盛家公司曾發生客戶給付之貨款已由證人陳易材收 款,證人陳易材卻稱未收款,之後由證人陳建安、陳易材之 母親查帳,才發現貨款確實由證人陳易材收下。足見盛家公 司縱有未收到客戶貨款之情形,亦非遭其侵占,且證人陳易 材之證述恐有推諉卸責之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陳 建安配偶顏妤婕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65至71 頁),其等所談論盛家公司客戶「葉記」之貨款已由證人陳 易材收下,證人陳易材表示沒有,經查證確認係由證人陳易 材收到等事宜,乃係有關盛家公司之司機直接向客戶收取現 金貨款交回盛家公司之情形,且為個案情形,核與本案係盛 家公司每月結帳客戶匯款給付貨款之情形不同,自難據此即 認被告已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 。況且倘若盛家公司之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可能會發生盛 家公司員工有無將貨款交回公司之爭議,但盛家公司之客戶 如以匯款至盛家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盛 家公司只須查詢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盛家公司之客 戶有無給付貨款、公司有無收到,不會發生盛家公司員工有 無將貨款交回公司之爭議。然依被告所述盛家公司之客戶將 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其係以 「現金」方式交回盛家公司之情形,顯係與收取「現金」貨 款方式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將「現金」交回公司 時,只會寫1個小紙條,顯示客戶名稱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2第80頁),甚至沒有出貨明細可以比對,又比收取現金貨款 之方式,更大幅增加貨款未交回公司而遭侵占之風險,則衡 情證人陳建安、陳易材均非至愚之人,渠等豈可能會同意或 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將應給付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 個人金融帳戶。益徵盛家公司的確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 求盛家公司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 戶。  3.被告辯稱證人陳建安曾於108年7月20日請被告整理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客戶名單,可見證人陳建安證述被告係未經盛家公 司同意私自要求匯款到其個人金融帳戶,並非事實。然依卷 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陳建安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1第69頁),僅見證人陳建安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現在匯款的商家做個清單給我」,被告回應「好,我把有給 這帳號的我打賴給你可以嗎」等語。然證人陳建安與被告並 未談論提及客戶匯款之帳號為何,亦未見被告將匯款之廠商 名單,整理回覆證人陳建安,尚無從以前揭對話紀錄,率爾 推認被告係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才要求盛家公司客戶將 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  4.被告辯稱其就每月結帳之客戶於每月底會製作1張以綠色格 子紙手寫之「月結算表」供盛家公司檢閱,證人陳建安、陳 易材清楚每月未收款項,不可能會有逾期長達1、2年未收款 項之情形。惟觀諸卷附被告所稱之「月結算表」,即偵卷2 第201頁所附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與被告間之L 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對方之1張以綠色格子 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69頁證人陳建安與被告間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證人陳建安之2張以綠色 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71頁證人陳易材與被告間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證人陳易材之2張以 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73頁以綠色格子紙張手 寫之資料。其中偵卷2第201頁所示1張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 之資料,係被告傳送給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之 明細,請求對方給付貨款,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 所示匯款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盛家公 司客戶所製作其所稱之「月結算表」亦有交給盛家公司查核 確認。而被告將偵卷2第569頁、第571頁所示2張以綠色格子 紙張手寫之資料,分別傳送給證人陳建安、陳易材後,陳稱 「這月結的都是司機直接入帳的,我要賴客人的而已」。可 見此等資料係有關盛家公司每月結帳以現金給付貨款之客戶 部分,要無從憑此即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匯款到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盛家公司客戶所製作其所 稱之「月結算表」亦有交給盛家公司查核確認。另偵卷2第5 73頁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未見有客戶名稱,亦難以 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係未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 權,逕自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 公司之貨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並 挪為己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可能讓盛家 公司知道其逕自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 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但被告請求如附表 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支付貨款時,須提出相關資料向客戶請 求付款,則其縱使就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有製作前述 其所稱之「月結算表」,亦可能僅提出給盛家公司客戶以請 求對方給付貨款,而未逐一提出給盛家公司查核知悉。況且 上開偵卷2第201頁、第569頁、第571頁、第573頁所示以綠 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其上均未記載款項已經付清等內容   ,甚且偵卷2第569、571頁所示之綠色格子表有揉過之痕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給老闆看過後就會丟掉,交現金 給老闆時會寫1個小紙條等語(見本院卷2第80、81頁)。則被 告既未將現金與綠色格子表同時交回盛家公司核對,事後又 將綠色格子表丟掉,盛家公司如何查核確認?故尚難以前揭 偵卷2第201頁、第569頁、第571頁、第573頁所示以綠色格 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即認盛家公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求 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 融帳戶,及被告已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 盛家公司。  5.被告辯稱其會就上述所稱以綠色格子紙書寫之「月結算表」 上之貨款登入電腦紀錄,並輸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見本院 卷2第15頁),再將該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交付盛家公司司機至 每月結帳廠商核對。然盛家公司均不提出其以綠色格子紙書 寫之「月結算表」、電腦內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供比對,盛 家公司係畏於提出該等資料供比對,因為電腦內月結帳之帳 冊會顯示盛家公司未收款之實際數額,其未侵占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證人即曾在盛家公司擔任司機之 李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自106年3、4月至108年年底在盛 家公司工作,負責早上疊貨送麵給客戶,收回貨款,有看過 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這是會計製作的,月初的 時候,比較大的月結客戶,會先送月對帳單給客戶,再根據 客戶是匯款的還是現金由司機收款回來。不是每個月結的客 戶都有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只有比較叫貨比較大 量的客戶會有。如果客戶是匯款的,司機送對帳單給客戶後 ,匯款那邊司機就不管了,所以客戶是匯款的話,司機不知 道客戶是匯款給誰、跟誰結算,司機不管匯款這塊等語(見 本院卷2第34、35、39、40至43、45、46、49頁)。可見並非 每月結帳的每位客戶都會有電腦製作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又被告自承其以綠色格子紙書寫之「月結算表」,及電腦製 作的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給盛家公司老闆看過後,其就「丟 掉」了,電腦檔案也一定要銷帳等語(見本院卷2第81、82、 83、86、91、92頁)。則本案就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 是否仍有被告所稱之「月結算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可供核對,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所稱以電腦製作的之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主要用途係提供給司機交給盛家公司每月結帳 之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用,則被告即使有製作,是否會 將其私自要求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 戶之客戶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提供給盛家公司 查核確認,亦非無疑。再者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2第15頁),其上前期欠款欄即使記載為「0」,然 該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主要既係提供給盛家公司每月結帳之客 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用,當盛家公司之客戶依被告私自指 示將應給付之貨款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 戶,依客戶之認知係已給付貨款,則前期欠款欄自應記載為 「0」,否則客戶當會質疑貨款已依被告指示匯至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怎麼還會有欠款情事。故此 僅能證明盛家公司之客戶有將貨款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但尚難據此即認盛家公司之客戶匯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貨款,已由被告交回 給盛家公司,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盛家公司之客戶大四喜牛肉麵店(即附表上記載吳沐鍹-民雄 中正大四喜者)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應給付與盛家公司 之貨款,雖一度係匯入盛家公司之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 建安」帳戶,109年4月之後的貨款又改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此有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本案彰化銀行交 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2第605、607頁,偵卷1第117頁)。 惟被告業已坦認當時其因有意離職,故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 9年1月至109年3月間之貨款係匯至盛家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 ,嗣後其遭慰留,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9年4月之後的貨款( 即附表編號95所示109年5月26日及其之後匯款部分),又再 改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1第57頁)。而證人 吳沐鍹於偵查中證述渠與盛家公司聯繫,主要係與被告聯繫 ,將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也是因為被告告知、要求的 等語(見偵卷2第581、582頁)。可見大四喜牛肉麵店應給付 與盛家公司之貨款,究竟應匯入哪個金融帳戶,顯係由被告 聯繫該客戶告知。又盛家公司之客戶多達300至400個,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86頁),並經證人陳建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67頁)。則證人陳建安實有可 能因盛家公司之客戶人數眾多,未察覺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 9年4月之後的貨款,不再匯入盛家公司之元大銀行「盛家製 麵廠陳建安」帳戶。自難以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9年1月至10 9年3月間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一度係匯至盛家公司之 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建安」帳戶,即認盛家公司有同意 或授權被告可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與盛 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被告已將如附表所 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  7.盛家公司是否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被告 提出民事訴訟後是否繼續訴訟或撤回,可能基於各種訴訟策 略或訴訟成本等因素考量,尚不得謂盛家公司對被告提出民 事訴訟後撤回訴訟,即認被告於本案係遭盛家公司惡意誣陷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擔任盛家公司會計,負責收受客戶貨款之機會,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 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侵占入己,犯 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橫跨刑法第336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況且修正後刑法 第336條第2項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 果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9035號補充理 由書所補充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而將如附表編號106、126 、170、180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所給付之貨款即如附表編號 106、126、170、18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部分 (見本院卷1第251頁),與被告原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 務侵占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盛家公司之會計, 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給 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造成盛家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 項之數額達數百萬元、盛家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 ,未與盛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盛家公司之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經營鴨 肉飯,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2第98頁)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共計497萬3590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盛家公司之客戶名稱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匯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出處 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2月16日 24,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38頁】 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3月16日 19,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39頁】 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4月14日 21,3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1頁】 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5月15日 20,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2頁】 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6月16日 21,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3頁】 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7月14日 22,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4頁】 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9月18日 48,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5頁】 8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9月20日 28,0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6頁】 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0月16日 46,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7頁】 10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0月20日 28,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7頁】 1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1月13日 42,6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8頁】 1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1月21日 25,9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8頁】 1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2月14日 36,5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9頁】 1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2月20日 28,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9頁】 15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月4日 96,1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大戊腄^」【偵卷2第650頁】 1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月15日 37,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0頁】 1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月19日 21,5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1頁】 1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2月5日 86,31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1頁】 1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2月21日 30,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1頁】 2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2月23日 31,8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1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3月5日 87,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2頁】 2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3月19日 33,9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3月20日 18,3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2頁】 24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4月3日 105,9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2頁】 2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4月18日 28,4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6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4月20日 2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3頁】 2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5月15日 19,8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3頁】 2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5月15日 92,1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3頁】 2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5月17日 32,5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3頁】 30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6月14日 85,0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4頁】 3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6月19日 17,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4頁】 3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7月16日 16,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4頁】 33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7月16日 80,8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4頁】 3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7月20日 36,8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4頁】 35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8月15日 74,82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5頁】 3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8月20日 16,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5頁】 3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8月27日 36,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5頁】 3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9月11日 72,7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5頁】 3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9月19日 13,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6頁】 40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9月25日 40,0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6頁】 41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0月15日 93,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0頁】 4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0月16日 13,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0頁】 4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0月23日 30,43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61頁】 4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1月19日 12,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7頁】 45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1月20日 38,3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68頁】 46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1月20日 84,5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8頁】 4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2月19日 11,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9頁】 4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2月20日 81,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9頁】 4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2月27日 32,2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71頁】 50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7年9月13日 10,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梅蘭」【偵卷2第655頁】 5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月19日 8,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77頁】 52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月25日 80,0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78頁】 5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1月31日 3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79頁】 5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2月19日 8,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79頁】 55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3月4日 66,43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79頁】 5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3月18日 19,6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0頁】 5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3月20日 36,5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80頁】 58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3月25日 59,22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0頁】 5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3月28日 2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1頁】 6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4月15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1頁】 6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4月22日 82,84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1頁】 6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5月2日 33,4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2頁】 63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5月14日 81,3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2頁】 6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5月16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2頁】 65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6月10日 25,6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2頁】 6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6月17日 8,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3頁】 67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6月19日 37,63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3頁】 68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6月19日 35,0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3頁】 6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6月25日 29,9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3頁】 7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7月15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3頁】 7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7月29日 77,8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4頁】 7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7月31日 34,3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4頁】 7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8月19日 8,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4頁】 7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8月20日 36,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85頁】 75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8月30日 53,4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5頁】 7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9月17日 7,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5頁】 77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9月30日 63,2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6頁】 7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0月15日 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6頁】 79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0月18日 69,7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6頁】 8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1月18日 6,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7頁】 8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1月21日 68,2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7頁】 8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2月16日 5,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8頁】 8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月15日 5,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4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1月31日 10,2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3頁】 8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2月18日 11,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6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3月2日 10,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8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3月17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8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3月31日 6,6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8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4月15日 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0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4月20日 10,7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9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4月23日 8,5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92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5月13日 9,5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5月15日 12,12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5月19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5月26日 47,8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1第117頁】 96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5月27日 7,72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7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6月17日 9,9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9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6月17日 4,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6月23日 58,9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1第117頁】 100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6月29日 7,92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6月29日 6,21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7月15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10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7月21日 9,6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4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7月29日 7,8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7月30日 63,5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7頁】 106 00000000000000(韓霄) 109年8月13日 3,2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0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8月18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108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8月28日 7,3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0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9月7日 38,0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9月15日 5,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9月17日 16,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1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9月21日 53,6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3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9月29日 6,31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1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0月15日 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10月20日 62,0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6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0月30日 7,59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8頁】 11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1月17日 5,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8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11月26日 12,2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8頁】 119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1月30日 6,8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9頁】 120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11月30日 63,9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2月16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22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2月31日 6,04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9頁】 123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月4日 46,9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月18日 7,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25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1月21日 9,6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6 00000000000000(韓霄) 110年1月29日 5,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月29日 5,71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8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2月8日 49,07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9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2月18日 10,0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3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2月19日 6,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3月5日 5,56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1頁】 13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3月5日 41,9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3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3月19日 9,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4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3月22日 13,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1頁】 13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3月30日 45,5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36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3月31日 8,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3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4月7日 4,25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3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4月16日 5,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9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4月21日 9,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40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4月26日 54,9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4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5月19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42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5月26日 7,09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3頁】 14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6月16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44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6月21日 8,0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4頁】 145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6月30日 5,6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5頁】 14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7月16日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47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7月20日 51,860元 (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51,850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2第20頁)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48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7月27日 9,5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5頁】 14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8月17日 2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8月17日 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8月20日 9,8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6頁】 15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9月1日 16,6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3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9月7日 14,3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9月15日 4,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5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9月29日 6,2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7頁】 156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0月12日 16,2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7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10月13日 3,3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5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0月15日 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0月28日 29,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0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0年11月3日 61,7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6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1月4日 5,53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6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1月16日 5,9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11月23日 10,16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9頁】 164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1月24日 43,96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5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0年12月7日 35,4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0頁】 16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2月16日 6,1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6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2月27日 5,29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0頁】 168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2月27日 46,544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69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1月4日 25,7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0 00000000000000(韓霄) 111年1月13日 5,8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1年1月24日 12,541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2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1月25日 19,3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3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1年1月25日 12,0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1月26日 6,0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7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1年2月7日 49,211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7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2月10日 6,8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77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2月17日 11,99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2頁】 178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1年2月21日 15,792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2頁】 179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3月4日 7,81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3月5日 2,9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1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1年3月7日 50,21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82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3月9日 36,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1年3月22日 7,658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4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1年3月31日 13,783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5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4月7日 16,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6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4月8日 32,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7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1年4月29日 10,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5頁】 總計侵占金額: 4,973,590元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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