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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安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 0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時,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經徵得被 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 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 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 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 ,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 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 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 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 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 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 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 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安峻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112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249號卷第21頁、第4 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51頁、第159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1年2月16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所為,與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之101年2月16日相距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核屬有據。至被告固主張其現執行戒癮治 療中,請求免予觀察勒戒,然被告執行之戒癮治療案件與 本案無涉,且實則本件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處分後,因被告未按期採尿送驗,經告誡後仍未改善, 方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撤緩字第4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甚被告於 本案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緩起訴處 分書可證(即被告所指目前執行戒癮治療之案件),是聲 請人因認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 惰之情形,其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 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毒聲-70-20250303-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 上者。是核被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二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112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2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612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 第15-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 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 與本案犯罪類型固非相同,然被告無視前案執行完畢後甫逾 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均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 ,被告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並因 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各為4,812ng/mL 、66,238ng/mL),顯逾公告毒品濃度值標準甚多,所為於法 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 臺鐵相關行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61293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12年1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為警當場扣得吸食 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甲基安非他命:66238ng/mL,安非他命:4812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F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6238ng/mL,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4812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3-03

TCDM-114-中原交簡-11-202503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崧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27日因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犯行而為警查獲後,僅相隔約2個月又為本案犯行,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自用小客車,其為警查獲時體內愷他命濃度為392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60ng/mL,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從事服務業、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72號   被   告 吳崧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瑋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仍於同年月26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27日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車內為警在後座椅墊發現不明 粉末,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392ng/mL)、去甲基愷 他命(檢出濃度為86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03

TCDM-113-中交簡-1765-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奕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奕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奕騰(原名湯承憲,於民國113年2月1日改名 為湯奕騰,有其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 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持有 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02D67、4502D68、45 02D69、4502D70、4502D71)、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 814D216T、4502D067T、4502D068T)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 至27、67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 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只、盛裝毒品之K盤(含 K卡),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湯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承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55分前某 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總淨重4.0191公克,純度約82%,純質淨重約3.296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 推估共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154 公克)而共計持有純質淨重約為6.45克之第三級毒品。嗣經 警於113年4月19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盤 查湯承憲所駕駛車輛,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經警詢 問湯承憲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與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 品咖啡包20包與K菸1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 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請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0包(編號1至20) 就編號1至10部分,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7.4%,推估純質淨重共1.483克。就編號11至20部分,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8.8%,推估純質淨重共1.671克。 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82%,純質淨重3.296克。 3 K菸1枝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K盤1個(含K卡)

2025-03-03

PTDM-113-簡-1778-2025030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洪清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一情,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ng/mL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 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4年3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甲、乙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 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 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 心。又被告所為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 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卷第58頁),惟被告 卻於113年12月19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訊問筆錄、點名 單可佐,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7

KSDM-114-毒聲-6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尿 液再行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起訴書原記載上開 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部分予以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金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 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又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 案件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 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有工作時每日收入約新台幣2千元,需扶養母 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27

TCDM-113-易-475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至㈣)部分,均 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 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作為對外聯絡管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 。嗣經警方對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住○○ ○○○鄉0000○○段000地號無門牌房屋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 子磅秤1臺、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販賣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毒品來源,係屬共犯證 人類型,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 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 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 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 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 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警卷第23至34 頁,偵一卷第223至229、399至401頁,原審聲羈卷第19至2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1年8月17日 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1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查詢單明細(他卷第51頁)、屏東地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期間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他卷第431 、432、435、436、439、44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即本案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第77、79至81頁)、證 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7至65、329至3 32頁)、證人楊德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3 7至339、341至350、383至386頁)、屏東地院搜索票(警卷 第1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51至 1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5、156頁)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用本案門號行動 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聯繫,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 內容所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 象通話後,並未與其等見面;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與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對象(即楊德性)通話後,雖曾與其見 面,但係要拿整修大門的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楊德 性,楊德性並未拿錢給伊等語。辯護人則略以: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僅憑證人甲○○、楊德性之單一指 述為據,卷內之監聽譯文內容及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其等 指述內容屬實,故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10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甲○○)部分:  ㊀證人甲○○於111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本案門號而與之聯繫(內容如附表二 編號1所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執 行通訊監察譯文表【甲○○部分】在卷可憑(見警卷56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35、400頁,本院卷第11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那是 我與被告的電話交談內容,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10) 日21時55分許在被告家門口進行交易,該次是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付毒品的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約2、3粒米大小的量),金額1,000元,當天與被告本人 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卷第56頁)。證人甲○○又於偵查中 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要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通話 5分鐘,我在被告本案住處交易,我用1,000元跟被告購買一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一個人開車過去 交易,現場只有我跟被告,被告從他家走出來在門口跟我交 易等語(偵一卷第331頁)。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屬實在,當時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也曾因施用毒品被觀察勒戒,當時應該是向被告購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現在時間隔太久,有點忘記,在警局 做筆錄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因為時間比較接近等語(本 院卷第259至262頁)。得見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曾於111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通話後不 久,販賣予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⒉再者,證人甲○○於111年8月16日警詢後經採尿送驗,經初步 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 步篩檢試劑檢驗單、檢驗結果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25 至238頁),足見證人甲○○於上開採尿時間前不久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⒊然而,依據上開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證人甲 ○○在電話中僅係詢問被告是否在家,當被告回答其在家後, 證人甲○○即向被告表示「外面」,被告則回答「喔」,故在 該通電話之後,證人甲○○是否確已與被告見面,並進而進行 毒品交易事宜,並非無疑。更遑論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得見證人甲○○與被告間並未言及具體交易毒品之暗語,亦 無從得悉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縱令證人甲○○於上 開時間警詢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 因其採尿時間距離其與被告之上開通話時間已逾3月餘,故 是否得僅以證人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不利被告 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實值斟酌。  ㈡附表一編號2、3(即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15日、111年6月23 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德性,原審認定有罪)部分:  ㊀證人楊德性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20時53分許、 同年月15日1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本案門號而與之聯繫(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⒉⑴至⒉⑶所 載);另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6時4分許、17時13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本案門號而與之聯 繫(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⒊⑴、⒊⑵所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肅竊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楊德性部分】在 卷可憑(見警卷68、69、7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 卷第36至38、400頁,本院卷第120頁),是此等部分事實, 亦堪以認定。  ㊁惟查:   ⒈證人楊德性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上開附表二編號⒉⑴至⒉⑶ 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與被告的電話交談內容,我要向被告 購買毒品,於111年5月15日1時30分許在被告家交易,該次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的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小包(約2、3粒米大小的量),金額1,000元;(經 提示上開附表二編號⒊⑴、⒊⑵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與被告的 電話交談內容,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於111年6月23日17時 30分許在被告家交易,該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的方 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約4、5粒米大小 的量),金額2,000元等語(警卷第69、70頁)。證人楊德 性又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對話紀錄,11 1年5月15日1時許,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結束 後,約20分鐘後我跟被告見面交易,我一個人開車去被告本 案住處,被告自己一個人出來在本案住處門口跟我交易,我 跟他購買1,000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電話中我跟被告說要「過去找你」,意思是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於6月23日17時許電話結束後,約20分鐘後我一個人 開車去被告家門口,跟被告交易,他自己一個人出來交易, 購買2,000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偵一卷第384、385頁)。然證人楊德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上開譯文係其與被告之間的對話,是與被告談工作的事情 ,還有要向被告借錢,及給拿錢去還他,我借錢加油要去臺 中,然後要改他們家的大門,因為我是做土水的等語(原審 卷一第149、150頁)。得見證人楊德性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相合,是否得遽以採信證 人楊德性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依據,並非無疑。  ⒉證人楊德性於111年8月16日警詢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11至217頁),足見證人楊 德性於上開採尿時間前不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形。  ⒊然而,依據上開附表二編號⒉⑴至⒉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 證人楊德性於111年5月14日20時53分許先詢問被告「甘可以 過去找你」,被告則稱「還沒有還沒有」,嗣於翌(15)日 1時12分許,被告問證人楊德性「你要過來找我某」、「現 在逆阿」,證人楊德性應允後,被告則問「喔,多久會到」 ,證人楊德性則答稱「一下子而已啊」,被告稱「快點阿, 我要睡了」等語:另依據上開附表二編號⒊⑴、⒊⑵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載,證人楊德性於111年6月23日16時4分許、17時1 3分許,均是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回答在家後,楊德性則 表明要找被告,被告最後答稱「我在家,等我,我馬上到」 等語,得見證人楊德性在電話中均僅係詢問被告是否在家, 當被告回答其在家後,即無下文,故在該等電話通話之後, 證人楊德性是否確已與被告見面,進而進行毒品交易事宜, 尚無法從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悉並加以確認。此外,細 繹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德性雖表明要去找被告,但 無法從中發現證人楊德性與被告間另述及其他有關具體交易 毒品之暗語,抑或能據此得悉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 ,故縱令證人楊德性於上開時間警詢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因其採尿時間距離其與被告之上開 通話時間已分別超過3月餘及約2個月左右,故實難僅以證人 楊德性於警詢、偵訊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不利被 告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分別於111年5月15日、同年6月23 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4(即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2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德性,原審認定無罪)部分:  ㊀被告於111年7月2日9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證人楊德性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嗣後證人楊德性則於 同日9時31分許再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本案門號 而與之聯繫(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⒋⑴、⒋⑵所載),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楊德 性部分】在卷可憑(見警卷7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 一卷第38、39、400頁,本院卷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㊁惟查:   ⒈證人楊德性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上開附表二編號⒋⑴、⒋⑵ 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與被告的電話交談內容,我要向被告 購買毒品,於111年7月2日9時50分許在被告家交易,該次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的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1小包(約2、3粒米大小的量),金額1,000元等語(警 卷第73頁)。證人楊德性復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2日早 上9點許,大概20分鐘後見面交易,我自己開車過去跟被告 購買1,000元小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只 有我跟被告2人,我沒有見過「皓仔」,也不認識他等語( 偵一卷第385頁)。然證人潘道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的綽號是「皓仔」,我之前跟楊德性見過,是在被告家, 我跟楊德性一起討論工作搭配,碰面時間大概是111年7月2 日9時至10時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174至177頁),核與證 人楊德性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互扞格,是證人楊德性 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是否完全屬實,已非無疑。更 遑論證人楊德性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證稱:我有見過「皓仔 」,就是被告有一個做鐵件的朋友要量鐵門,當時是與「皓 仔」見面商量關於施作被告工程的尺寸問題,是要講工作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65、166頁),亦得見證人楊德性於 警詢、偵訊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 故是否得逕以證人楊德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顯有疑義。  ⒉又被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日上午係前去位於屏東市之寶建醫 院就診,並未與證人楊德性見面,不可能在家與楊德性進行 毒品交易,並提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原審 卷二第243頁),以證明其確於111年7月2日上10時27分許, 在寶建醫院接受檢查等情。從而,被告辯稱其111年7月2日 上午確未與證人楊德性碰面交易毒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⒊另細繹上開附表二編號⒋⑴、⒋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11 年7月2日9時31分許向證人楊德性回答「要快什麼啦,我在 屏東」等語,表示其當時人仍在屏東市,無法因證人楊德性 之催促而與其見面,亦無從推認被告之後確與證人楊德性見 面交易毒品或委由他人交付毒品,自難僅以證人楊德性於警 詢、偵訊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不利被告之單一指 述,即認定其於111年7月2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屬實。 五、綜上所述,足見證人甲○○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 被告之證述,以及證人楊德性前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均值斟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不利於 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難認已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被訴分別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楊德性共4次犯行之程 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 規定,自應為被告此等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 有未合,業已析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等部分犯罪,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予 以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無罪判決。  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主 張寶建醫院與被告本案住處間之車程僅需16分鐘,依上開寶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檢查時間與此部分譯文所示之時間 相較,被告在客觀上並非毫無可能與證人楊德性完成毒品交 易,因而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等語。然而,依據 上開附表二編號⒋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 2日當天上午9時31分許已在屏東市,再依據上開寶建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檢查時間,被告係於當天上午10點27分在醫 院內進行檢查,則被告有何理由在當天上午9時31分許接獲 證人楊德性之電話後,便立即從屏東市區趕回其位於屏東縣 鹽埔鄉之本案住處與證人楊德性交易價值2,000元之毒品? 又被告如何能確保道路交通一路順暢而能順利從醫院往返以 接受業已排定之檢查?關於此節,檢察官並未舉證以明其說 。況且,如被告已預先掛號前去醫院就診,通常皆會在醫院 現場等待醫生或護士之點呼,之後才進入診間接受醫生的診 治,故衡諸常情,被告亦應無可能於報到後,只為了價值2, 000元之毒品交易,便自行離開醫院返家,之後再返回醫院 就診。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實屬悖於常理,且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毒之犯行,尚難說服本 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依據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7號移送併辦意旨,係就 其中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2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雖與起訴事實相同,然業經原審為被 告無罪諭知,本院亦維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已如前述,自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被訴於111年4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正揚(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㈠)部分,經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 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的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 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甲○○ 111年5月10日21時55分許 同上 甲○○於111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楊德性 111年5月15日1時30分許 同上 楊德性於111年5月14日20時53分許及5月15日1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楊德性 111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 同上 楊德性於111年6月23日16時4分許及17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㈤) 楊德性 111年7月2日9時50分許 同上 楊德性於111年7月2日9時25分及3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A)監察對象  (被告) 方向 (B)通話對象 譯 文/簡 訊/基 地 台 ⒈ 2022/05/10 21:45:2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甲○○) A:喂! B:你在家嗎。 A:我在家阿。 B:喔,外面。 A: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00號】 ⒉⑴ 2022/05/14 14:46:1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A:喂! B:喂!有在某。 A:有勒。 B:有在ㄟ某啦。 A:有啦。 B: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00號】 ⒉⑵ 2022/05/14 20:53:3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A:喂! B:喂!甘可以過去找你。 A:還沒有還沒有。 B: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00號】 ⒉⑶ 2022/05/15 01:12:5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B:喂! A:喂!你要過來找我某。 B:好啊。 A:現在逆阿。 B:嘿阿。 A:喔,多久會到。 B:一下子而已阿。 A:快點阿,我要睡了。 B: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00號】 ⒊⑴ 2022/06/23 16:04:1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A:喂。 B:你有在家嗎? A:有餒,怎樣? B:蛤? A:有啦。 B: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00號】 ⒊⑵ 2022/06/23 17:13:4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A:喂。 B:喂。 A:喂,怎樣? B:找你啊。 A:我在家,等我,我馬上到。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巷000○000○000○000號】 ⒋⑴ 2022/07/02 09:25:2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A:喂! B:喂!你有在家逆。 A:你現在要過去家裡逆。 B:嘿。 A:喔,你過去阿,我叫人在那裏等你你 要那個喔,喂! B:啥。 A:你現在過去阿。 B:現在嗎。 A:喔好。 【基地台:3G屏東縣○○市○○路000號】 ⒋⑵ 2022/07/02 09:31:3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A:喂!喂! B:我過來了捏。 A:不是有人在那裡。 B:誰啊。 A:皓仔阿(音譯)。 B:甘有人在哪阿。 A:皓仔啦。 B:什麼口仔。 A:他走了。 B:他走了阿。 A:皓仔不是在我家逆阿。 B:我還沒到啦。 A:你還沒到你現在在打。 B:你不是快。 A:要快什麼啦,我在屏東阿。 B:喔,有人會等我逆阿。 A:嘿啦。 B:喔好啦。 【基地台:3G屏東縣○○市○○街00號】

2025-02-27

KSHM-113-上訴-751-20250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38、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文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5分前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手機與陳羿廷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 於112年9月8日17時5分許,駕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羿廷,同時收取陳羿 廷所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持用上開手機與陳羿廷聯繫,陳羿廷 為配合警方誘捕謝文景,假意向謝文景提出以2,0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謝文景應允後,遂於同月18日18時51 分許,駕車至上址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陳羿廷,同時收取陳羿廷所給付之價金1,000元後 離去,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旋遭事先埋伏在旁之員警扣押,此 部分犯行因而未遂。惟警方因現場人車眾多,未能當場逮捕 謝文景。 二、嗣謝文景遭通緝而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方逮捕,並經警方附 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至60、129至137、177至191頁),核與證人陳羿 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9 、27至29、235至23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與陳羿廷通話錄音檔案 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1至25 、31至41、53至87、113至157、163頁,偵二卷第51至65頁 ,本院卷第47至49、85至87、95、131至133、141至1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倘若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 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 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 ,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 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 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警方見被告甫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羿廷 ,仍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由陳羿廷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佯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然 因陳羿廷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旋即遭 事先埋伏在現場之員警扣押,未能真正完成該次買賣,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屬未遂。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該次犯行僅止於未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 未遂行為程度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 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為販賣 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非 偶一為之,其所為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 治安,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公 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與價金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 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收取之毒品價金,均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須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 ,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571-DB號 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可供生活往來 使用之一般車輛,僅偶然供被告販賣毒品時代步之用,難認 係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文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文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517公克,驗餘淨重0.346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8277公克,驗餘淨重1.819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4209公克,驗餘淨重3.414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4812公克,驗餘淨重3.474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7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卷 警卷

2025-02-27

PTDM-113-訴-64-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213卷第90 頁),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報告編號2311D010號藥 物成分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873卷第45、48頁), 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9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 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但被告該案未到案 執行並已因其他案件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 參。而被告本案經警循線查獲到案,雖未經驗尿,惟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殘留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是我的等語,是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確可能為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及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 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 1個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預備供其施用之可能性。故縱使本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等尚未執行,被告本案被訴於1 11年2月12日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罪嫌,論理上仍 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且依現存證據, 既無法排除該毒品吸食器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供其預備施 用之可能性業如上述,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前施 用經法院為應送觀察、勒戒等裁定並已確定之程序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公司前開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前,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代價,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2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鎮○○街00號羅世昌住處執行 搜索,在陳思蒨使用之房間內查扣毒品吸食器,並檢出殘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持有吸食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編號:2311D010號) 扣案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 毒品罪嫌。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7

PTDM-114-易-63-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邱建盛於113年1月11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367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703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沒有吸毒, 我那時候重感冒有吃西藥,我有喝國安感冒藥水。(後改稱) 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又於第二次偵訊 時改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因為腳痛風,我朋友拿 消炎藥給我吃的」云云,其說詞前後反覆,且未提供任何醫 生診斷證明或所使用的藥物清單,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 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 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 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 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 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 另涉犯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審理中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7

KSDM-114-毒聲-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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