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振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振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
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2273號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
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向黃麗英佯稱:可投資新發行之股票與比特幣,惟需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麗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8日9時
57分許、同日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麗英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振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借朋友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黃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依被告所辯,與被告聯絡者是從未謀面,且非被告熟識
或瞭解之人,衡以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將自己申
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甚相識之陌生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
上既有此預見,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
資料交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足認定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
被 告 胡振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賴念緹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胡振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念緹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 9時12分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PCDM-113-審金訴-233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