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凱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1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趙學涵 被 告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2,996元,及其中2萬9,6 51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2,99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8

KSEV-113-雄小-2917-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劉俊男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經原告 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 同)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8,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銘元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c」、「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被 告陳桓華則擔任依詹銘元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取內含 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俗稱「收簿手」)或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詹銘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約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 2至3%不等報酬。嗣被告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4月26日15時56分許,佯裝○○師範大學○○校區總務處人 員撥打電話予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何慶 皇」聯繫伊,向伊佯稱○○師範大學欲維修水龍頭及購買垃圾 桶100個,因需先安裝垃圾桶,要求先匯款材料費訂金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 11萬8,000元至指定之訴外人萬○○郵局帳戶,被告陳桓華隨 即於同日16時49至50分許,在○○郵局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11萬8,000元,並於提領後, 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予被告詹銘元, 詹銘元則獲得上開金額2%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1萬8, 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113年度附 民字第826號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2837-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王勇凱 被 告 李明宏 天立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筱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5,48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原告負擔1,15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5,48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2分,在國道10號快 速道路載客前往義大醫院途中,在東向7.6公里處遭前車即 被告甲○○駕駛之被告天立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板號000-0000號半拖車掉落石塊擊中,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16萬0,900元 、營業損失4萬9,588元、系爭車輛折舊損失3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萬0,488元。 二、被告抗辯:修車費用需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 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 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所駕車輛掉落石塊,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壞,而被告甲○○當時係駕駛被告天立汽車貨運行車輛 (見本院卷第8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受指示執行職務載 運貨物,則原告當可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天立汽車貨運行連帶賠償相關之損害。 四、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受損,支出維修費16萬0,900元之事 實,已提出估價資料、服務明細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6月27日,車齡約為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7,3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2,450÷(4+1)=28,490;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45 0-28,490) ×1/4×(1+7/12)≒45,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45 0-45,109=97,341】,再加計工資1萬4,375元、油料2,575元 、外包1,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1萬5,791元。至原告所稱要 其負擔折舊部分屬原罪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依上開說明, 折舊係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不當得利,並非懲罰系爭 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原罪,併予敘明。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23日無法營業,平均日營業額2,15 6元,故因系爭車輛之維修造成其營業損失4萬9,588元,原 告主張之維修無法營業日數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但因日營業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是自難作為營業損 失之計算標準,而依被告提出之交通部統計處所編印計程車 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節本顯示,112年間南部地區之專職計程 車駕駛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每月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 為2萬5,684元(48,999-23,315=25,684,見本院卷第133至1 35頁),本院認宜以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為基準計算本件之營 業損失,則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1萬9,691 元(25,684×23/30≒19,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車輛折舊損失: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能證明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雖仍得請求賠償,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差額存在,即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車輛維修後仍存在損失,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之折 舊損失,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3萬5,482元(115,791+19,691=135, 482)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2850-20250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楊阡惠 被 告 洪于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由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7

KSEV-114-雄小-333-20250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被 告 黃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由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7

KSEV-114-雄小-334-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7

KSEV-114-雄簡-293-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戴毓宏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15222號兩造間電信暨小額付費及合約未到期之 專案補貼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2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11萬5,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5,799元(計算式:115,402【請求金額】+3 97【利息】=115,7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萬5,402元 2萬3,012元 自113年8月27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起訴前一日)止 5% 23,012×5%×126/365) 397元

2025-02-14

KSEV-114-雄補-124-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租金延遲及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雷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智 被 告 麥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延遲及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號0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6,500元,及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拆遷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500元。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2萬9,6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萬6,100元(計算式:129,600+16,500=14 6,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1,890元,尚應補繳260元。至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5日起至被 告拆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則屬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4

KSEV-114-雄補-224-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慶光 被 告 李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交付被告投資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投資報酬,爰起訴請求 被告償還投資款30萬元等語。而據原告提供聯絡被告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該門號申裝人確實為被告,其 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縣○○鎮○○路00號00樓,有遠傳資 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4

KSEV-114-雄簡-280-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9號 原 告 趙若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宗仁(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宗仁之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5號裁定 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 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誤將新台幣(下同)5,0 00元轉帳至羅宗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然羅宗仁 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羅○○、羅○○、第 二順位繼承人羅○○、黃○○、第三順位繼承人羅○○、第四順位 繼承人何○○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花蓮地院113年1月24日花院○○○0 00年度○○字第000號公告及○○○○○○○○○○○函附羅宗仁之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羅宗仁之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前述民法 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4

KSEV-113-雄小-2559-202502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