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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69、1028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起 訴書誤載係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應予更正)破 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鶴崙住處之紗窗並撬開窗戶 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王鶴崙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二、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柯文淞住處之鐵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 入柯文淞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逕自取 走而竊取得手。 三、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閻如蘋住處之鐵鋁窗後,越入 該窗戶而侵入閻如蘋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嗣因王鶴崙、柯文淞、閻如蘋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事實三部分並經警方於113年8月7日下午3 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執行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此部分均已發還閻如蘋)。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1056卷【下稱院卷一】第1 06-10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院卷一第152-1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三之部分行竊事實,就事實一、二部 分則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事實一、二部分與我無關,事 實三部分我當天沒有偷韓幣與人民幣等語(院卷一第105頁 )。 二、事實三部分:  ㈠證人閻如蘋於113年7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19日 晚間6時許出門,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家時發現住 處遭竊,當時發現1樓3個房間內的抽屜都被打開並有遭人翻 找的跡象,清點財物之後發現被偷了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 ,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少量美金及人 民幣(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及約400 公克的黃金,黃金都是金飾,不是金條,遭竊財物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1,047,000元,竊賊應該是從一樓書房的鐵窗爬進 來的,因為鐵窗有被弄斷,鐵窗外的梯子、花盆等雜物也有 被挪動等語(113他2936卷【下稱他卷】第3-4頁),而其所 述之遭竊過程,核與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之蒐證照片、閻如 蘋住處門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截圖、行竊者於案發前前 往及案發後離去閻如蘋住處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均屬相 符(他卷第5-32頁),本難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㈡又該行竊者於上開離去過程監視錄影截圖中曾持悠遊卡至超 商加值及消費、租借微笑共享單車,暨前往位於新竹市民族 路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等過程,亦均係以被告名下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或以其 名義登記入住等情,另有上開超商加值及消費紀錄、本案悠 遊卡個人資料、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查(他卷第36-43頁);而警方依前揭偵辦 結果,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對 被告執行查緝,並確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閻如蘋部分失竊 物等情,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緝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11 3偵11597卷【下稱偵卷一】第14-21頁)。是本案警方依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後確認行竊者身分等犯罪偵查手法 ,在本案中亦顯然足以完整還原客觀事實。  ㈢此外,本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失竊物,其內容包 含美金79元及4條金項鍊,其中4條金項鍊本與前揭閻如蘋於 警詢時就遭竊物品之敘述「遭竊的黃金都是金飾而不是金條 」相符;另美金79元核其價值僅約新臺幣2千餘元,若非對 自身財物持有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依常理而言也不易於 在諸多財物遭竊時仍能明確加以指出,而閻如蘋於前揭警詢 時既然亦稱「遭竊財物包含少量美金」,與後續警方事實上 的查緝結果相符,亦足見其對於自身財物之遭竊情形掌握程 度堪稱精準,故本院除認為閻如蘋前揭所述遭竊過程屬實之 外,其就其遭竊財物的數量及種類等情,至此也沒有任何足 以質疑其真實性的疑點存在。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均供稱: 我在閻如蘋住處確實有竊得新臺幣、日幣、美金等現鈔,黃 金的部分除了扣案的4條金項鍊之外,也還有竊得金飾、金 鎖片、戒指等(偵卷一第9、99頁),經核與閻如蘋前揭所 稱「除扣案金項鍊外遭竊黃金亦均為金飾而非金條、美金之 外也有日幣及新臺幣現鈔遭竊」等語互核一致,故依被告此 部分所述,更見閻如蘋於本案並無任何刻意渲染其遭竊財物 的數量或種類,其所述因而均足以採信為真。  ㈣至於被告雖就其所竊財物執前詞置辯,並於審理中一度辯稱 :黃金好像沒有400公克那麼多等語(院卷一第153頁)。然 其於警詢中原僅供稱:日幣我只偷了6,200元、新臺幣我只 偷了9,200元,都沒有閻如蘋所說的那麼多等語(偵卷一第9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閻如蘋所述遭竊的財物,除韓幣 及人民幣之外我都承認等語(偵卷一第99頁),其後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又陸續供稱:我沒有計算日幣有多少錢,黃金我 沒有秤,我也不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黃金等語(院卷一第48、 153頁),顯見被告雖於警詢或審理中曾爭執所竊日幣、新 臺幣、黃金之數量非如閻如蘋所述,然其對於所竊財物的精 確數量實際上則從未明確加以確認,所執辯詞無非只是試圖 減輕自身責任卻無確實依據的空言辯解而已。因此,本案無 論就被告自承有竊取之幣種及數量,抑或被告否認竊取之幣 種,被告空言所執辯解,顯然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 三、事實一、二部分:  ㈠證人王鶴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返家發現我房間地上及抽屜凌亂,到其他房間也發現我母親 房間窗戶被打破且地上有泥巴,因而確定遭入侵行竊,遭竊 物品經清點確認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等語(113偵90 69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證人柯文淞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發現住家2樓及3樓房間遭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據現場狀況推測竊嫌應是以破 壞鐵窗鋼條的方式侵入行竊等語(113偵10288卷【下稱偵卷 三】第6-8頁)。其等均已就本案遭竊之過程及財物損失情 形予以證述明確,且與相關現場蒐證照片相符(偵卷二第16 -18頁、偵卷三第14-17頁、113易1102卷第51-51之2頁), 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本亦無何瑕疵可指。  ㈡而就實際行竊其等住處行為人之身分,警方於獲報後均採取 與前揭事實三類似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等方式 加以偵辦,而其結果如下:  ⒈就事實一部分,王鶴崙住處內架設之監視錄影截圖中,攝得 行竊者之外觀特徵為「身型消瘦、戴鴨舌帽、著與鴨舌帽類 似色系之外套且外套上有明顯之長條型反光條(此處因監視 器似以夜視模式拍攝故無法反應真實顏色,僅能以外套與帽 子呈現之色系判斷為類似色系)」(偵卷二第15頁)。而於 王鶴崙住處社區外之武陵路61巷監視錄影截圖中,具有相同 特徵之人則先後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案發前) 及凌晨3時21分許(案發後)均行經該相同地點而經攝得( 偵卷二第15頁);又警方所鎖定而具有上開特徵之人,並確 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至4時26分許,先步行沿新竹市武陵 路、經國路、中正路、中央路、西門街行走,嗣於4時26分 至31分許於西門街及中央路口即「建國公園」旁之微笑單車 站改租借微笑單車沿西大路往北大路方向騎行,繼於4時36 分至44分許留滯於經國路與磐石路口,並於4時50分許再次 步行出現在民富街與西大路口即「新竹棒球場」旁(偵卷二 第7-14頁)。而該人當日騎乘微笑單車之起訖地點「建國公 園」(約4時26分)及「新竹市棒球場」(約4時50分),經 核則與前揭本案悠遊卡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於112年12月2 日凌晨4時26分在「建國公園(城隍廟)」站租車、4時48分 在「新竹棒球場」站還車之情形完全相符等情,則有此部分 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可查(偵卷二第19頁)。故事實一之行 竊者身分,應認即屬被告無疑。  ⒉而就事實二部分,本案悠遊卡曾於113年4月2日、112年4月5 日先後進出竹中火車站及新竹火車站,而經警方調閱各該2 日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先後之共同外觀特徵為「 身型消瘦、著灰色布鞋」,而113年4月2日時被告特徵另包 括「戴深色鴨舌帽、著深色之外套」,113年4月5日時被告 特徵則包括「著淺藍色長袖襯衫」,此有車站進出紀錄及本 案悠遊卡基本資料、各該日期之車站監視錄影截圖可查(偵 卷三第9、13頁)。而查,於柯文淞住處周邊監視錄影截圖 中,上開穿著與被告相同灰色布鞋之人,分別於案發前之11 3年4月4日凌晨2時32分至2時54分許前往柯文淞住處,並於 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40分至3時44分許離去等情,亦有警方 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偵卷三第9-13頁)。雖該人於 過程中有持續變換上衣穿著模式的情形,然其中「戴深色鴨 舌帽、著深色之外套」模式核與被告上開113年4月2日及前 揭事實一部分之特徵相同,其中「僅著襯衫未戴帽子亦未穿 外套」模式則核與被告113年4月5日部分之特徵相同;甚且 ,該人於離去過程中曾數度以右手扶腰、疑有腰部疾病一事 (偵卷三第12-13頁),更與被告於審理中數度具狀自稱「 罹患嚴重脊椎疾病」之情形相符(院卷一第68、83-84頁) 。依此,事實二之行竊者身分,應認亦屬被告無疑。  ㈢被告就此等部分雖執前詞置辯,然本案依檢警所提出之相關 客觀事證,本已足認被告涉案情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法律適用:  ㈠本案事證固已敘明如上,然就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為被 告於犯案過程中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侵入住宅時之犯罪工 具,及事實三部分認為被告持「木棍」作為犯罪工具,而事 實二部分所持「不詳工具」亦屬兇器,故本案均涉攜帶兇器 竊盜之加重要件等部分,則應予說明如下。首先,就事實一 部分,王鶴崙於警詢中本即證稱:警方於現場採證的活動扳 手及螺絲起子,是我放在我工具箱裡的工具等語(偵卷二第 6頁),故此等物品縱具兇器性質,本難認與被告前階段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為有何關連,又依卷附警方現場蒐 證照片,亦無被告於入宅「後」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如屋內 門鎖遭以該等工具試圖破壞)的相關跡證(偵卷二第17-18 頁)。另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坦承係「持木棍」破壞閻如 蘋住處之鐵鋁窗而侵入行竊,但卷內並無該「木棍」扣案, 甚且被告是否確係持「木棍」犯案,依卷附資料亦僅有如前 所述證明力顯然低落之被告供述可資為證。而就事實二部分 ,公訴意旨既認係以「不詳工具」為之,則該不詳工具是否 確實具有刑法上兇器之性質,則顯然無從加以判斷。故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 為上開破壞行為,而均不足以另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先 後3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三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於112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 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 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 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 ,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 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 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以免罪刑不相當。 六、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其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之實 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 告犯罪迄今,從未表達欲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 造成侵害結果之意願,故此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 段部分,被告除遂行如法律明定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構 成要件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 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均 僅就事實三有所部分坦承,至就事實一、二部分則始終空言 否認犯罪,且事實三部分迄今仍試圖飾詞降低自身所造成之 財產侵害程度,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 ,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雖除此之外尚不 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然就其於審理中數度堅稱其 係為支付脊椎疾病手術費用始行犯案部分,查被告所稱之手 術日期為113年9月5日、手術地點則在新竹縣竹北市的醫院 ,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在有親人住處可供棲身之情形下 ,卻仍至少在113年7月20日至8月7日期間持續無端花費大量 金錢於新竹市區旅店住宿,該旅店所在地點亦非前往竹北市 區之交通便利處所,顯見被告試圖藉詞身心疾病而合理化其 享樂心態之情形仍屬明確,故就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 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僅足以認為被告係隨機犯案,難認 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及木工、經濟狀況貧困目前領取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惟非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獨居無同住家人但有居住於龍潭之親人可聯絡並前往居 住(院卷一第166-167頁),暨其前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閻如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日幣20,000元、新臺幣2,000元、內含新臺幣約2,000元之撲滿1個、佛珠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佛珠項鍊,應予更正)、手錶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 2 工研院紀念金幣3枚(重量分別為1錢6分、2錢、3錢)、工研院紀念銀幣1枚(重量31.1公克)、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20,000元 其中紀念金幣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9,000元 3 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人民幣(與附表二遭竊美金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財物,應予補充)、黃金若干 ⒈黃金部分加計附表二扣得之金項鍊者共約400公克 ⒉加計附表二,遭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美金79元、黃金項鍊4條 已發還閻如蘋

2024-11-07

SCDM-113-易-1102-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旻柔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旻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周旻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周旻柔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將修正前第十五條之二移列至第二十二條, 是此部分僅屬單純修正法律文字及條號變更而非屬法律變更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旻柔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旻柔任意交付其所申 設之三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人,間 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遂行財產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亦與 告訴人江崗逢於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任職咖啡店之生活 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周旻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旻柔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 2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號○○○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旻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張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穎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穎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王穎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韋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韋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韋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采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采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吳采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雯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雯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雯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昱僥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僥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昱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慶甄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慶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慶甄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羅心妤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心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羅心妤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東諭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東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李東諭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江崗逢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崗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石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江崗逢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3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旻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穎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張 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顯示,詐騙集團成員 以被告獲得抽獎獎金,但支付平台無法入帳為由,取信於被 告,被告始依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穎慈 113年1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隨便賣-二手滑雪裝備買賣專區」買家,向告訴人王穎慈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想使用賣貨便下單,且需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穎慈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7分許 3萬5,093元 郵局帳戶 2 劉韋彤 113年1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及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劉韋彤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想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需要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劉韋彤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許 1萬2,345元 郵局帳戶 3 吳采霈 113年1月23日 1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采霈佯稱:要販售遊戲帳號,但須先在指定網站上申請會員,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采霈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0時16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 ①2萬5,001元 ②2萬5,001元 郵局帳戶 4 許雯晴 113年1月17日 9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雯晴佯稱:有中獎需要轉帳,且需按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雯晴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0時37分許 2萬9,030元 郵局帳戶 5 陳昱僥 113年1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昱僥佯稱:需要購買東西,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且要事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昱僥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4分許 1萬4,040元 郵局帳戶 6 陳慶甄 113年1月22日12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慶甄佯稱:需要購買東西,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且要事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慶甄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38分許 1萬9,979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羅心妤 113年1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羅心妤佯稱:無法下單導致其帳戶遭凍、需要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羅心妤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0時13分許 2萬4,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李東諭 113年1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社團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李東諭佯稱:想要改用7-11賣貨便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作驗證云云云云,致告訴人李東諭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10分許 2萬5,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江崗逢 113年1月23日13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社團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信銀行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江崗逢佯稱:想要改用7-11賣貨便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作驗證云云云云,致告訴人江崗逢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8時42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8時46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2,066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06

ILDM-113-易-469-20241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暄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86號、第47237號、第51912號、第53956號、第55876號、第5802 2號、第59141號、113年度偵字第4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705號、第1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暄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邱暄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將 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Alice&曉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加以 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邱暄茹依「Alice&曉 智」指示,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竟由原本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另行起意,於 112年5月30日至元大銀行成功分行,欲將元大商銀帳戶內10 0萬元之款項匯出至「Alice&曉智」指定帳戶,然因「Alice &曉智」告知之帳號有誤,因而交易失敗,同日經元大銀行 將上開款項沖正,「Alice&曉智」遂指示邱暄茹再行至元大 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邱暄茹即於翌(31)日下午1時30 分許,至元大銀行成功分行,欲按「Alice&曉智」指示匯出 款項至「Alice&曉智」指定之Vietnam Technological and Commercial Joint-stock Bank(越南技商股份商業銀行、戶 名「THUAN PHAT TB TRADING COMPANY LIMITED」、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然經元大銀行成功分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當場制止而未遂。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遠群、葉子瑜、陳富容、江佩珍、翁彗榕、史穎宗、 曾照晃、蘇紀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巿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邱暄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㈢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僅係行為態樣有別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 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Alice&曉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9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為(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幫助犯之一罪), 與其嗣後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公訴意旨認應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14576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㈥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 利,先提供元大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就附表一編號 9部分提升犯意而參與提領、匯款詐騙贓款之工作,致使告 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16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迄今業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告訴人陳富容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167、168頁),而告訴 人陳富容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告 訴人陳富容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4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品,此據其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57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 部分,僅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主謀者,且此部分金額均分別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 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楊遠群受騙匯款95萬元至元大商銀 帳戶後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桃園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40886卷第127頁),是此 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時間) 匯款人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網銀結購日期(時間) 網銀結購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2.5.29 (10:31) 史穎宗 (112偵58022號案) 投資詐欺 10萬元 112.5.29 (11:34) 82萬元 ①告訴人史穎宗之證述(見偵58022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史穎宗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8022卷第39至42、51至104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2 112.5.29 (10:32) 翁彗榕 (112偵53956號案) 投資詐欺 28萬元 ①告訴人翁彗榕之證述(見偵53956卷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翁彗榕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3956卷第43至65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3 112.5.29 (11:54) 葉子瑜 (112偵47237號案(以雅米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投資詐欺 15萬元 112.5.29 (12:47) 140萬元 ①告訴人葉子瑜之證述(見偵47237卷第11至21頁) ②告訴人葉子瑜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47237卷第23至34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4 112.5.29 (12:04) 黃淑芬(113偵5705號案) 投資詐欺 5萬元 ①被害人黃淑芬之證述(見偵5705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投資文件截圖(見偵5705卷第25至26、31至34、37至38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5 112.5.29 (12:45) 江佩珍 (112偵51912號案、55876號案)  投資詐欺 120萬元 ①告訴人江佩珍之證述(見偵51912卷第65至69頁) ②告訴人江佩珍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1912卷第117至145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6 112.5.29 (13:27) 曾照晃 (112偵59141號案) 投資詐欺 5萬元 112.5.29 (14:10) 64萬2,000元 ①告訴人曾照晃之證述(見偵59141卷第31至35頁) ②告訴人曾照晃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9141卷第41至47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112.5.29 (13:29) 5萬元 7 112.5.29 (14:06) 蘇紀惠 (113偵465號案) 投資詐欺 34萬1,961元 ①告訴人蘇紀惠之證述(見偵465卷第35至38頁) ②告訴人蘇紀惠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465卷第43、47至48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8 112.5.29 (15:04) 陳富容 (112偵51912號案) 投資詐欺 70萬元 112.5.29 (15:11) 70萬元 ①告訴人陳富容之證述(見偵51912卷第35至41頁) ②告訴人陳富容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1912卷第51至53、57至63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9 112.5.30 (09:59) 楊遠群(112偵40886號案、113偵14576號案) 投資詐欺 95萬元 -- -- ①告訴人楊遠群之證述(見偵40886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楊遠群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65至76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886卷第31至35頁) ⑥扣案之手機1支、元大商銀帳戶存摺1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8 邱暄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2 附表一編號9 邱暄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均沒收。 附表三:調解內容  邱暄茹應給付陳富容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含)前支付伍萬元,均匯入陳富容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YDM-113-金訴-666-202410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名牌壹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8、25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⒊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 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宮本武藏」、謝昕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 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依現有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認洗錢未遂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一減 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 併評價。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減刑 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 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 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7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名牌1個,均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4頁 、金訴卷第2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 未既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 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謝昕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2年8月底、謝昕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彥、南12)02乖」)於同年9月27日,加入暱稱「宮本 武藏」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 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 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李翊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 ,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謝昕谷則係負責收取面交車手 之詐欺贓款,並再轉交給「宮本武藏」指定之處所;「宮本 武藏」指揮旗下面交、收水車手。李翊宏、謝昕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 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張麗芬」向李 安芸佯稱:使用「成大」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李 安芸陷於錯誤,而先依對方指示匯款及面交付款進行儲值, 嗣於同年9月28日李安芸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該日12時許會面,經朋友提醒而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詢問,發覺可能為詐 騙後,李安芸與詐騙集團成員改為15時許見面,並與前來取 款之李翊宏核對金額時,李翊宏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附近待命收水之謝昕谷亦在附近遭逮捕,兩人因而未遂,並 在李翊宏身上扣得IPHONE 7手機1支、名牌1個,在謝昕谷身 上扣得IPHONE 7手機1支。 二、案經李安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謝昕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安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安芸提提供 與「成大唯一指定指定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2人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密錄器影片截圖、被告李翊宏與「(彥、南12)02乖」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 稽,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宮本武藏」及其他身分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2人所為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至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YDM-113-金訴-251-20241031-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韓翊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傅育女 傅明耀 傅銘勝 徐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傅明耀」記載,應更正為「傅明燿」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30

FYEV-112-豐簡-440-20241030-4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85號、第1986號、第943號、第192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第2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韋杰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 該處財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附件二之附表告訴人篠塚遼子等6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貪圖己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鎮銘、吳 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1詐得未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1,27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亦為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楊鎮銘、吳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 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 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 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 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 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 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拾貳件、背包壹個、布鞋壹雙、釘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 下54.7公里處招攬計程車時,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上開意圖,使黃鏗 達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讓黃韋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 於同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黃韋杰於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時,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75元,僅以IPHONE 6手 機1支作為抵押即下車離去,黃鏗達方知受騙。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消費8,676元後,拒不付款, 僅以健保卡1張、手機1支作為抵押即離去,楊鎮銘即凱悅KTV 之店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鎮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早班櫃台帳單、 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學宿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之如附表所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 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乘吳義發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臺北市中山區 ,吳義發不疑有詐,依黃韋杰指示駕車於翌(19)日凌晨2 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黃韋杰佯 稱要去取款,離去後即未返回,吳義發始知受騙,黃韋杰以 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3,145元之利益(113年度偵緝字第19 29號)。 三、案經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王世 顯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吳義發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 、王世顯、吳義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篠塚遼子 第1宿舍4樓曬衣場 內衣4件 4,600元 2 山田千里 同上 背包1個 1,100元 3 林琬玲 同上 內衣6件 9,000元 4 黃詩媛 同上 內衣2件 2,000元 5 江翾昊 第1宿舍2樓210號房門口前 布鞋1雙 2,500元 6 王世顯 第1宿舍2樓209號房門口前 釘鞋1雙 2,5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8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85號、第1986號、第943號、第192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第2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韋杰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 該處財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附件二之附表告訴人篠塚遼子等6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貪圖己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鎮銘、吳 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1詐得未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1,27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亦為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楊鎮銘、吳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 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 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 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 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 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 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拾貳件、背包壹個、布鞋壹雙、釘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 下54.7公里處招攬計程車時,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上開意圖,使黃鏗 達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讓黃韋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 於同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黃韋杰於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時,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75元,僅以IPHONE 6手 機1支作為抵押即下車離去,黃鏗達方知受騙。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消費8,676元後,拒不付款, 僅以健保卡1張、手機1支作為抵押即離去,楊鎮銘即凱悅KTV 之店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鎮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早班櫃台帳單、 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學宿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之如附表所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 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乘吳義發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臺北市中山區 ,吳義發不疑有詐,依黃韋杰指示駕車於翌(19)日凌晨2 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黃韋杰佯 稱要去取款,離去後即未返回,吳義發始知受騙,黃韋杰以 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3,145元之利益(113年度偵緝字第19 29號)。 三、案經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王世 顯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吳義發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 、王世顯、吳義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篠塚遼子 第1宿舍4樓曬衣場 內衣4件 4,600元 2 山田千里 同上 背包1個 1,100元 3 林琬玲 同上 內衣6件 9,000元 4 黃詩媛 同上 內衣2件 2,000元 5 江翾昊 第1宿舍2樓210號房門口前 布鞋1雙 2,500元 6 王世顯 第1宿舍2樓209號房門口前 釘鞋1雙 2,5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72-20241029-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陳泰元即足旺武陵養生會館 相 對 人 王銘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按摩技術學費乙事聲請調解。 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上述紛爭,前經聲請人另案提起訴訟(依 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30號 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就 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顯無調解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3

SCDV-113-竹小調-456-202410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宸宇 訴訟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甘智謀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羅正喆 饒浩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之金額變更為61萬621元(見竹簡 卷第79頁、第18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往金 竹路迴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竹路迴轉道與武陵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武陵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本件並無客觀證 據可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2萬601元:包含111年11月8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7萬8774元,及1年後開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4萬182 7元,共計12萬601元。   ⒉住院開刀照護費用1萬8000元:以每日3000元計算,第1、2 次開刀住院各3天,共計6天,看護費用共計1萬8000元。   ⒊術後照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第1次 開刀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第2次開刀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 ,共計4個月,看護費用為12萬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920元。   ⒌無法工作損失10萬800元:原告原工作內容為在餐廳搬重物 ,每月薪資1萬4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診斷證明書記 載不宜負重,第1次開刀後6個月及第2次開刀後1個月,共 計7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10萬800元。   ⒍交通費用1萬8000元:原告受傷後,自111年10月8日至112 年1月8日共3個月期間,因為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外出須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單價200元計算,共計1萬8000元。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13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61萬621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1萬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新竹市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超速行駛 ,應負擔30%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支出項目爭執如下: ⒈開刀住院照護費用部分:    費用如何計算,原告未提供完整單據。   ⒉術後照護費用部分:    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看護 ,且原告未提供看護證明及費用單據。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及薪資減損證明,且原告所提出者為 打工性質之工作,非屬一般勞務契約之固定薪資收入。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支出單據。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此費用非屬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本件過失傷害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事由無涉,原告應另行起訴請求。退言之,亦 應計算折舊。   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共計7萬8774元部分不爭執,1年後 之開刀醫療費用、住院照護費用、術後照護費用、無法工 作損失皆尚未發生,且無相關醫療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懇請酌 減。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被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看護費用說明資料、 無法工作證明、薪資證明、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竹簡卷第81-105頁、第1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205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擔部分肇責等語。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武陵路高架 橋下方迴轉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該路口,左轉進入武陵路左 側車道,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武陵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畫有「慢」字之迴轉道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按(見竹簡卷第114頁、第129頁),可見被告依法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於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 轉。然被告並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往左迴轉; 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看到 對方車輛時剎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並以其自身體感 判斷當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 原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見原告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 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 056774號函檢附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見竹簡卷第171-176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 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 辯稱依警方製作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等語,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對於事故之初步 判斷,尚難遽信為真實,且其上亦載明認定原告超速之理由 為原告「自稱時速60-70公里/小時」等文字,而僅依原告個 人主觀判斷為認定基準,自無足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恩主公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即111年11月8日支出醫療費用7萬8774元及1年後開 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4萬1827元,共計12萬601元等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竹簡卷 第81-87頁、95-97)。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 倒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預計1年後行 拔釘手術等語,因此原告主張1年後開刀取出骨釘之相關 花費,亦屬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於7萬8774元部分之費用 不爭執,且原告亦已提出實際開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2萬601元,均與本 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⒉住院照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第1、2次開 刀住院各3天,共計6天,看護費用為1萬8000元等節, 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81、83頁)。依恩 主公醫院113年6月17日恩醫事字第1130002960號函所附 病歷摘要記載:原告2次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要等語(見竹簡卷第163-165頁),及依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於111年10月8日晚上10時55分急診,翌日凌 晨0時43分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復於112年 2月6日入院接受拔除骨釘等手術,同年月0日出院等情( 見本院竹簡卷第81-83頁),可認原告兩次住院期間即自 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 月8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於 上開期間共5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量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 之生活需求,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行情。    ⑵原告固主張111年10月8日亦須全日專人看護,且每日看 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某看護平台的收費 說明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竹簡卷第99頁)。然原告於11 1年10月8日深夜10時55分許方急診入院,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據,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8日當日有全日住院 並由專人看護之可能及必要;而上開網頁截圖僅為某平 台之收費概述,且亦未提及詳細服務內容,自不足作為 本件看護費用支出之認定依據,是原告上開所述,均無 足取。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照護費用1萬2000元部 分(計算式如下:2400元×5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術後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第1次開刀後需專 人看護3個月,第2次開刀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12萬 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81、83頁)。 然經本院發函詢問恩主公醫院:原告兩次接受手術並出院 後,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若有,期間為何?為半日或全 日看護?經恩主公醫院以上開113年6月17日函檢附病歷摘 要稱:原告第1次手術後出院,有專人全日看護約1個月之 需要等語(見竹簡卷第165頁),可認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 第1次手術後出院1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 期間之則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而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支 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其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未逾常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術後照護費用 3萬元部分(計算式如下:1000元×30日),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換藥醫療用品費用192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 及收據為證(見竹簡卷第89-93頁)。而原告所提發票,其 中購買金額120元、55元部分未有購買何種商品之記載, 僅有自行手寫字樣,無法證明此花費確與本件事故有關, 應予剔除;另其中金額1281元部分,僅列出購買滅菌紗布 墊50元、中尉棉棒150元、中衛棉棒200元等文字,其餘商 品均被遮蓋,無法確認購買品項,亦無從判斷與本件事故 之關聯,而應予以剔除。是原告所提發票中金額864元部 分(300元+164元+50元+150元+200元),經核發票所顯示之 購買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 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治療、休養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 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原在餐廳工作搬重物,每月薪資1萬4 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7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 10萬800元等情,固提出在因傷無法工作證明、薪資證明 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01、103頁)。然上開因傷無法工作 證明係於111年11月29日開立,其上亦僅記載「需休養6個 月以上」,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然依 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次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 ,第2次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文字(見竹簡卷第81、83頁 ),應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 第1次手術入院之111年10月8日起至10日住院期間3日及術 後3個月期間止,及第2次手術入院之112年2月6日至8日住 院期間3日及術後1個月期間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共6萬480元【計算式如下:1萬4400元×(4+6/30)=6萬 48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月 8日共3個月無法騎車,外出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共支出 交通費用1萬8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 萬13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 簡卷第10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 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 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見竹簡卷第16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13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萬707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601元+住院照護費用1萬2000元 +術後照護費用3萬元+醫療用品864元+工作損失6萬480元+ 機車維修費用313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3953元(計算式 :37萬707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萬3953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 追加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工作損失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 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SCDV-113-竹簡-141-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 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 字第3025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 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 情節,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宜芳所經營之摩托海 爾桃園店損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40元;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04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吳宜芳,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6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 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3025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托海爾」安 全帽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櫃台抽屜內夾鏈袋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1萬5,04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負責人吳宜芳察覺上開現金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錫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 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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