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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羿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 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4357號卷 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3464號卷第13頁鑑 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檢驗結果 檢驗結果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粉塊狀檢品1包 3.57公克 2.9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840號鑑定書(112偵53464卷第13頁) 編號1(112偵34357第5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   被   告 張羿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羿茹明知海洛因係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 均不詳之丁麟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3.61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5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與楓江路口處對張羿茹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當場 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3.6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羿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扣案海洛因1包係在其身上為警所扣得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本案毒品係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840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6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羿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3.61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0-22

PCDM-113-審易-3479-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光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巫光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3、33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鑑定書在 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 毒品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1.實稱毛重0.8640公克,淨重0.6590公克,取樣量0.0002公克,驗餘量0.6588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9、81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024-10-21

TYDM-113-單禁沒-955-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9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7.8237公克)、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862、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 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7.8237公克)、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62、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該案查扣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7.8267公克、驗餘淨重7.8237公 克)、吸食器1組,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單禁沒-504-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8行「以不詳方式」部分,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2、第9行「19時18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9時3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 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264、4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 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 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3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4、4 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 市新莊區友人住家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4月7日23時3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7日19時18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經循 線查獲張家豪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劉苡薰,並經警採集張 家豪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家豪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採尿前3天並未服用藥物之事實,惟辯稱:吸到二手海洛因煙云云。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內容,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 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嗎啡,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 特定閾值即「嗎啡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 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76-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原名邱佳育)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承澤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與 許秉權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販賣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推由邱承澤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澤澤 催酒請溫柔 」與買家聯繫,俟談妥交易,再由許秉權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下 稱毒品混合包)送與買家。嗣邱承澤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傳送「 工廠自產(飲料符號)、價格保證低、品質保證穩」等訊息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喬裝之社交軟體Twitte r帳號,員警遂於同年月18日15時2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邱承澤聯 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毒品混合包20包。 於翌(19)日21時15分許,許秉權至與買家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 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毒品混合包20包與喬裝為買家之 員警後,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許秉 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 邱承澤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 許秉權均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固然坦承本案,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其明確知悉所販售之物品摻有何種毒品成分,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 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 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明知所販賣之 物品摻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 所販賣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之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 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許秉權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六)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 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許秉權所有供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雖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但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處分權,則本 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混合包 (黑色包裝) 3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77.3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28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毒品混合包 (黃色包裝) 26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100.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01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3 手機(IPhone7)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共犯許秉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8

TYDM-113-訴-738-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716號、毒偵字第17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應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735號裁定」;末行行末補充「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出具」,補充為「112年4月17 日出具」;編號3證據名稱欄「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 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卷附當日筆 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 ,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 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見112毒偵1762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 03、10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 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 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重量 純質淨重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33.6829公克、驗餘淨重33.6179公克 純質淨重24.184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1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 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板橋驛站1館」302號房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 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於在上該房 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829公克、 純質淨重24.1843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829公克、純質淨重24.1843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為施用而取得上開毒品,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15

PCDM-113-審簡-1233-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TTHANH(中文名:阮必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ATTHANH(中文名:阮必 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 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北檢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北檢檢察官於112年 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106年北市 鑑毒字第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該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 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淨重 1.38公克,驗餘總重1.36公克)。

2024-10-11

TPDM-113-單禁沒-459-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施用,且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竟為供自身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旁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遊 戲「星城ONLINE」暱稱「騷貨12345」之成年人,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後而持有之(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有第三級毒品具直接或間接故意;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或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 超過10公克)。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日23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某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數量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3時13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 仁正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當場 逮捕,並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建成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上開公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 第13頁、第57至65頁、第141頁),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見1 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第195至19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第二級毒品限於該次施用之份量),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 為嚴峻,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數僅 5包,總重量亦輕,被告若果真售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所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可知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 盤」毒梟,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毒梟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準此,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毒品,仍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幸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商專 畢業,自104年生病後無法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仍就 學中,經濟拮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 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另其餘扣案物 ,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6包 ⑴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共32.557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⑴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共10.513公克,總純質淨重共7.899公克;紫色顆粒粉狀粉末1包,驗餘淨重2.063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4。 3 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1.365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 4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99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5。 5 吸食器2組、磅秤1台、分裝袋120個 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024-10-04

KLDM-113-訴-159-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下稱NATHANIAL)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Du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David Du」為NATHANIAL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排住宿,NAT HANIAL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NATHANIAL 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元不等之 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加拿 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予NATHANIAL, 並陪同NATHANIAL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託運, 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NATHANIAL,作為入境我國後支付入住 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NATHANIAL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時許抵達 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 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查後,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THANIAL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6頁、第69-71頁;本院重訴 卷第99頁、第309頁),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扣留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獲大 麻照片、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見偵卷第23-25頁、第39-41頁、第45-53頁、第55-56頁、第 61頁、第93-96頁、第11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David Du」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稱「因而 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   ⑵經查,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運輸入境我國者係「David Du」 之人等情,雖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David Du」,有該署113年7月1 7日桃檢秀結113偵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見本院重訴 卷第105頁)存卷可按,而法務部調查局亦僅因被告之供述 而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協請加拿大執法單位查知「David Du 」之年籍基資及護照號碼等資訊,有該局113年7月22日園 緝字第1135759216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09頁 ),是依據前開函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David Du」。再被告雖提供其與「David Du」之對話內 容(見偵卷第23-25頁),但未見相關運輸毒品之對話紀錄 ,實無從確認「David Du」與本案運輸毒品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固然提供其手機內之訂房及機票資訊予檢調人員, 但經本院函詢長榮航空公司及華達飯店有關訂房及機票資 訊(見本院重訴卷第177-179頁),均無從證明該等資訊與 「David Du」有何關聯性,顯見「David Du」是否為本案 之毒品來源,在檢調尚未查緝「David Du」到案前,尚有 疑義。是依據上開說明,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David Du 」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難遽認本案業因被告之供 述而已查獲共犯,故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6條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問:你有懷疑過裡面可能是違禁物嗎?)答: 有,但是我比較相信David,雖然有一點懷疑,但是沒有完 全懷疑。」、「(問:是否坦承運輸、走私毒品?)答:承 認。David要給我這麼多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 東西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 受「David Du」之託而運輸扣案物品已有懷疑,而被告既已 有違法性之疑義,當可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我國法律規定,大 麻是否可以攜帶入境我國,堪認被告所為並非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被告尚難以刑法第16 條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  ⒋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即便係加拿大籍之被告亦同,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 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價金不低,縱被告係受「Da vid Du」指揮運輸毒品,但被告係受有報酬而為之運輸毒品 ,更何況被告早已知悉本件係違禁物,已如前述,猶貪圖報 酬而為「David Du」運輸毒品,是以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 委託運輸毒大量大麻至我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 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 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宣 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 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 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 ,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入境,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運毒 及運毒旅費,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係供運輸毒品至我國所需之 旅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均係 便以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 21包 (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 沒收銷燬 2 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1支 沒收 3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4 現金(加幣) 200元 5 行李箱(含衣服、毛毯、鞋子等內容物) 2個

2024-10-04

TYDM-113-重訴-37-20241004-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776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9公克)及 其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76 號被告簡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 6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 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該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5776號卷第20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0.0639公克、驗餘淨重0.0589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副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2777號卷第45至49、8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單禁沒-7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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