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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財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0522號、第207 84號、第228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4號、第1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寶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寶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欲行詐欺之行為人(下稱詐欺行 為人)使用。嗣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 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吳建強、趙智行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曾順仕、張延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莊寶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至256、308 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4頁),核與告訴人蕭郁涵、吳建 強、趙智行、陳羿婷、曾順仕、張延光及被害人張忠厚指述 其等被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075卷第7至9頁、偵181 20卷第15至19頁、偵20522卷第4至9頁、偵20784卷第5至6頁 、偵22876卷第13至19頁、立2701卷第9至12頁、立682卷第8 至10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 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 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11451 號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6、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審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 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復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 其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且於本案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58頁); 暨其自陳於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 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未婚、現以每月新臺幣9000元之補助為生、無需扶養之 人(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1、298至299頁、偵18120卷第10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許梨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蕭郁涵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 以「旋轉拍賣」私訊向蕭郁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蕭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23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⒈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23075卷第35至46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 2 吳建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向吳建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建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吳建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偵18120卷第20至36、41、44至45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5月16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480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20卷第46至51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 3 趙智行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向趙智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0522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趙智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0522卷第15至18、23至25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22號 4 陳羿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以「旋轉拍賣」私訊向陳羿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21日2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3月22日0時31分許,匯款4萬9036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112年5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81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78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陳羿婷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784卷第10至19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 5 曾順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訊息向曾順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順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曾順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76卷第11至12、20至34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08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876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曾順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22876卷第73至86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6號 6 張忠厚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忠厚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忠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張忠厚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ftimo交易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匯款單(立682卷第11至17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6月13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75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82卷第19至26頁) ⒊張忠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682卷第27至30、42至43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7 張延光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張延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2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24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2701卷第14至18頁) ⒉告訴人張延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701卷第25至30頁) ⒊告訴人張延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好幣所交易資料(立2701卷第45至67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2025-02-26

TPHM-113-上訴-1800-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呂秉豐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志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 團利用於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 見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可能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EMILY」、LINE 暱稱「HUSSEIN」、「Marcus」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操作該等 網路通信軟體帳號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水一 信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EMILY」、LINE暱稱「HUSSEIN」、 「Marcus」之人使用。嗣「EMILY」(即「HUSSEIN」、「Marcus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陳蔡來好、周雅雯、呂秉豐,使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彭志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彭志傑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提 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內,而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自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轉出金 額之5%作為報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志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且自卷附被告所提出與自稱美國籍國際醫師「EM ILY」之聊天記錄,亦可見被告對於「EMILY」所稱提供帳戶 、比特幣交易乙事多所懷疑,屢屢質稱「這有風險吧 這是 什麼工作」、「我不要當車手到時要被利用怎麼辦 台灣粉 多車手為怕怕」、「但我雖然沒錢要我賣存摺給提款卡我是 不可能的」、「這麼多錢我怎麼能領到 我銀行帳戶也沒錢 該不會到時候又有個外交官要加入吧」等語(本院審訴卷第 67、69、73、87頁),是被告在雙方無深厚感情基礎、社經 地位差異甚大且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當可預見對方並無與其 交往之真意,貿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結果, 卻猶抱持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為本案行為 ,主觀上應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 提領、轉匯詐欺不法所得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行為,於 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均符合上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雖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該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主要係與「EMILY」聯繫,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EMILY」、「HUSSEIN」、「Marcus」各為 不同人,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個網路帳號之可能,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與「EMILY」(即「HUSSEIN 」、「Marcus」)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 顯屬可分,堪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不詳 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猶貿然提供帳 戶與不詳之人並參與後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 款項等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呂秉豐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9頁), 並考量其各次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3-59頁)、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 75-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 告本案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各罪之罪質、 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害 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於本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呂 秉豐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及向公庫 支付相當之款項,乃為適當,爰參考雙方和解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依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呂秉豐,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本案係將提領金額中之5%現金抽出作為報酬,餘 款才存入虛擬貨幣帳戶等情在卷(本院卷第68頁),是依 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轉出之金額合計31萬8,500元計算5% 之金額1萬5,92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 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一空, 扣除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後,餘款均已購買比特幣存入共犯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對該等餘款有處分、支配權限,若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陳蔡來好 113年2月間FACEBOOK暱稱「Michael Wei」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蔡來好佯稱其女兒在土耳其唸書但沒錢繳註冊費,欲向陳蔡來好借款云云,致陳蔡來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2月19日10時34分匯款5萬8,500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1時28分提領3萬元 ①陳蔡來好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53-54頁) ②陳蔡來好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59頁) ③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3頁) ④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19日11時32分轉匯2萬8,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雅雯 113年2月29日10時許自稱為周雅雯親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ID「generalmark432」帳號向周雅雯佯稱其在國外遭到拘禁,需要金援才能獲釋云云,致周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2月29日11時3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42分至11時45分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 ①周雅雯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29-30頁) ②周雅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47頁) ③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3頁) ④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9日11時4分匯款4萬6,000元 3 呂秉豐 113年2月間LINE暱稱「Michelle Adam」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在敘利亞從醫、欲請呂秉豐代為收受貴重物品云云,嗣自稱為船運公司、LINE暱稱「MSC」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呂秉豐佯稱因物品遭海關扣留,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放行云云,致呂秉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2月27日某時匯款17萬559元 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某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萬元 ①呂秉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75-77頁) ②呂秉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偵13665卷第79-80頁) ③呂秉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78頁) ④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7頁) ⑤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7日12時46分轉匯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 彭志傑應給付呂秉豐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彭志傑自民國114年3月起,每月5日以前匯款參仟元至呂秉豐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SLDM-113-訴-965-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 88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 罪事實及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為,不但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又造成金流斷點,實質影響社會安全 ,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加以賠償,詎原審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 ,甚至宣告緩刑2年,僅命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損害賠償為附 帶條件,均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 決。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 團詐騙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更使偵查機關 難以透過帳戶追查真正之提款人,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 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又非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 欺集團成員,涉案情節較輕,而告訴人受害金額為1萬元, 依被告所述,此次所獲得的報酬亦同,甚為有限,故於兼衡 被告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按:被告於偵查中,僅有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依該次筆錄記載,被告雖承 認有將本件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並代為轉出贓款,但仍否認 而稱係「這是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我不知道他是要‧‧‧,我 不小心觸法」云云,核非承認犯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 有於偵查中自白,顯屬有誤。且依照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嗣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仍無該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 之刑,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乃於諭知被告緩刑2 年外,附加 條件命被告加以賠償。以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予以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 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 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所載 「112 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為「112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 許」,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偵查卷第71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其貿然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得預見帳戶可能遭該人 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然對其犯罪手法以至參與人數, 則未必知情,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指示其 購幣之人共同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指示其轉帳購幣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贓款轉出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 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 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 追查真正之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 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 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部分原因亦係遭人利用,究非 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所從事車 手之轉帳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丙○○的受害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依被告所述(偵查卷第69頁),此次所 獲得的報酬為1000元,也甚有限,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 犯行,惟並未能與丙○○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丙○○所受之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對此也不宜全然不問,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 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被告在本案中所獲 得之1000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斟酌本院已命其 支付10000 元賠償給丙○○,其金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如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亦無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2時利用社群網 站FACEBOOK以暱稱「Charles Taylor」張貼貼文,佯稱要販 賣亞洲萬里通里程50萬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24日20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乙○○於112年10月24日20時36分提領贓款並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1地下街,使用比特幣ATM購買等值9千元之比 特幣至詐欺集團所有電子錢包,剩餘1千元則作為乙○○之報 酬。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和取得贓款1千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貼文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乙○○及其他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2-26

SLDM-113-簡上-32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愷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廷愷有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辯稱係幣商自幣託平臺購買泰達幣再以高出交 易所價格賣出,惟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交易所購買、移轉虛 擬貨幣,被告出售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 貨幣投資、交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 必要,辯解不可採。然虛擬貨幣中之泰達幣固為以美元作為 參考價格基準之穩定幣,然其所稱之「穩定」僅係較諸於漲 幅波動強烈之比特幣、以太幣、狗狗幣等諸多幣種,實則泰 達幣仍因美金走勢每日均有波動出現,而此類因匯率波動產 生之價格區間,即如同傳統社會外匯價格所衍生之外匯投資 者般,產生所謂利用公開市場不同時點買賣,時點價差區間 進行套利之「幣商」角色,幣商可粗略區分為有公司組織架 構、復經正規法令遵循聲明及主管機關監管所生之「場外交 易所」;以及類似本案被告所營,並無公司組織架構、性質 為個人所經營之「個人幣商」此二類,而此二類幣商之主要 獲利方式即係利用泰達幣匯率波動之價差買賣進行套利,原 判決忽略此情、逕認被告所稱之個人幣商應無獲利可能顯有 違誤。更何況,交易對象之選擇本即屬消費者之市場選擇自 由,且消費者所以不利用合法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之原委實則 繁多,除原判決所稱之泰達幣價格外,尚有平臺購買數量限 制、交易金額限制抑或是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被 告所營之個人幣商業務於現行區塊鏈市場中,確實存在有生 存及獲利之空間,原審判決未予釐清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答 辯無理由之依據,顯然率斷。 ㈡、被告發覺個人所營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可能面臨以假鈔購 幣、搶劫、三方詐騙、誤收贓款或遭員警誤認為車手逮捕等 風險,為降低兼職遭誤會可能,透過網路學習建立虛擬貨幣 交易流程,向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客戶進行來源確認、 真實交易身分確認以及錢包歸屬確認等,且為確保自身不會 面臨惡意搶劫、假鈔購幣,亦會向有意進行大額交易之對象 進行款項確認,並在完成交易後與交易對象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同意切結書,由被告於本案及各交易均嚴守此流程,可知 被告僅係單純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 意。 ㈢、被告雖於民國112年下半年間因兼職虛擬貨幣買賣,而發生多 起交易牽連之刑事案件,然因被告確實有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刊登相關廣告,難謂無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被告未 於遭調查第一時間即停止此兼職業務,係因被告並非法律相 關人員,未能察覺自身遭利用之可能,被告因虛擬貨幣交易 衍生案件不斷發生遭調查後,已經未再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 ,主觀上確實無詐欺犯意。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 告訴人郭家蓉證述因受騙而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相符,且有卷附之相關書、物證(如原判決第3頁所載)可 資證明,足可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詐 騙之人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Data-Destroy er」間自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起開始之對話紀錄,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 「Data-Destroyer」將被告資料傳送給告訴人,介紹被告為 虛擬貨幣幣商,引導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提供被告 之聯繫方式給告訴人,且「Data-Destroyer」於本案之前引 導告訴人與另名佯冒幣商LINE帳戶名稱「何天城」之人假交 易虛擬貨幣時,要求告訴人事先下載「Data-Destroyer」提 供之不實交易所錢包地址,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告知被告直接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入金到該虛假 錢包內,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所謂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 是被告擔任之幣商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計畫中之一 環,以確保詐欺者能確實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 ②被告辯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以高於合法交易所購得 之泰達幣加價出售給買家,賺取價差,但買家可由與被告相 同管道廉價購買虛擬貨幣,顯無必要以高價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被告辯解不合常情。③觀諸被告所稱轉出虛擬貨幣給 買家之TPi錢包公開帳本,僅發現該錢包曾有3次轉出紀錄, 與被告辯稱已從事過10次交易有間,且被告對本案遭查獲前 2日內交易對象自陳毫無印象,查扣之手機內亦無TPi錢包所 顯示3筆轉出虛擬貨幣時間內之交易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已 將對話紀錄刪除,完全無法查證勾稽被告辯解是否屬實,說 詞已有可疑。④被告有同以本案之「金元寶」帳號,對外宣 稱是「幣商」身分,而有民眾李怡欣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 時28分,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民眾呂宜珍於11 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翌日中午12時50分,亦遭詐騙而2 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民眾王珮瀠於112年9月7日下 午3時,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民眾呂佳恩於112年10 月26日晚間9時30分,因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 民眾張德能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同月23日下午1時15 分,2度因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分別經新北市 政府蘆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稽,如被告確為單純幣商,買家透過被告所稱刊登 廣告火幣交易所上之廣告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 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上開案件 被害民眾均與本案告訴人同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 難謂巧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 過3人,且依其犯罪計畫之縝密性及複雜性觀之,足認其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亦可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案如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明確心證,被告應就其辯解,提供法院得以查明之證 據方法,使法院對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產生被告是否有 罪之懷疑,然被告迄今並未提供其為單純幣商之資料,以供 法院查明確信,且其辯解亦有原判決上述違反卷內客觀證據 資料及社會常情之處,是其辯解即難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僅 就原判決指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再事爭執,仍執陳詞辯 解其為單純合法個人幣商,與本案告訴人及上述受害民眾均 是合法交易云云。惟被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來源,有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向幣託平臺購買或在火幣網路平臺尋找其他 售價便宜之人出售之虛擬貨幣,再加價出售給其他下游買家 ,則被告取得虛擬貨幣成本明顯高於其他人,再加價出售給 下游買家,買家自被告處取得虛擬貨幣之成本更高,以本案 告訴人及其他受害民眾遭騙願意購買虛擬貨幣均是希望投資 獲利之動機,若下游買家並非因詐騙者指定要向被告交易, 而可自己搜尋、決定交易對象,信下游買家必定與被告一樣 向前往有規模之幣託平臺下單購買、尋找便宜或具信任關係 之幣商交易,以賺取差價,獲得投資利潤,焉有可能花費較 高成本向完全不認識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辯解明顯違 反常情。被告雖辯解下游買家可能因交易平臺有數量或交易 金額限制、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等而選擇向擔任個 人幣商之被告私下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苟下游買家向交易平 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有被告所說之問題,則被告向交易平臺 購買同樣有上述問題,被告既可克服上述問題,下游買家毫 無道理無法克服,而有必須加價向被告購買之理。更何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購買泰達幣後是存放在何處 ?)我是存放在IMTOKEN裡面的錢包。我在幣託也有錢包,但 那個地方只是買幣,我大部分都是在實體店面買,因為幣託 有限額。(在幣託、實體店面及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價格 是否相同?)不一樣。在幣託購買會比較便宜,實體店面的 價格會比幣託高,我會在火幣網與幣商線下交易,這部分的 價格會與當天幣託價格差不多。(你剛剛所說的資訊是只有 你知道或其他人有在做虛擬貨幣的人也都知道?)其他人應 該也知道。(郭家蓉密你跟你購買3030顆泰達幣的價格,與 跟幣託購買差別在何處?)跟我買會比跟幣託買還貴一點, 因為我要賺差價且我是到現場交易。(你與郭家蓉約定購買3 030顆泰達幣,這個價格是否是依照112年12月17日的行情而 定?)是。(你剛剛說以10萬元販售3030顆泰達幣較幣託還貴 ,你販售之價格與實體店面相比,何者較高?) 我賣的比實 體店面貴。(每個人都可以在火幣網上看到每個人販售虛擬 貨幣的價格?)是,但有時後我密對方價格會不一樣,因為 他價格沒有更改。(你在火幣網所刊登的廣告,是否有刊登 你販售每1顆泰達幣的價格為何?)是。(郭家蓉如果到火幣 網去看幣商的資訊,是否也可以看到其他幣商販售的價格為 何?)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62頁),顯 見被告為規避幣託交易平臺限制,會自行前往火幣網向其他 私人購買虛擬貨幣或前往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倘本案告 訴人或其他受騙民眾受幣託交易平臺限制時,自可如同被告 尋求其他購買管道,並非必須向被告以高價購買不可,且由 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在幣託平臺、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格相差不大,向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價格較高,但被告售 予下游買家之虛擬貨幣價格甚至高於實體店面,為所有購幣 來源中售價最高者,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受騙民眾,若非因為 受騙,已經詐騙之人指定需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無理由 非向被告以最高價購買虛擬貨幣不可,且被告既然為合法幣 商,為促進銷售業績,賺取更多利潤,按理應在售價上參考 其他幣商之售價,以相當或略低於其他幣商開出之售價吸引 買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述:「(你在火幣網上販售的 價格與其他幣商比,你的價格是否有比其他人高?)我不知 道,我沒有去跟其他幣商比過。(難道你在開價時不會去參 考別人開價為何?)我不會去管別人刊登的價格為何,我只 是兼職在賣,我不會去跟別人削價競爭。」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完全不顧其他人所開出之售價,以高價出售虛擬 貨幣,明顯悖離常情,而被告之所以為此種異於常情之舉, 明顯係因其根本毋庸擔心攬客困難,自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受騙民眾向其尋求交易,可徵其在網路上刊登出售虛擬貨幣 廣告、向客戶詢問交易細節、讓客戶簽屬購買虛擬貨幣同意 切結書等,僅係其掩飾詐欺手段之假象,被告辯解其單純為 合法私人幣商難以採信。被告又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給上 述受騙民眾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5號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案件 ,均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然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行為所 取得之犯罪款項得以確保入袋,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 幣商與本案告訴人交易,使犯罪所得處於可能落空之風險, 最後發現白忙一場,更何況被告若未參與詐欺集團而以幣商 角色分擔收受詐騙款項之分工,詐欺集團當無可能一再指定 上述受騙民眾及指定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理,更何況被 告若非分擔收取上述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 為,詐騙者目的僅係為取得上述受騙民眾或本案告訴人所購 買之虛擬貨幣而非取得詐欺贓款,則詐騙者直接要求上述受 騙民眾或本案告訴人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可,且被告出售 之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購得之數量較諸上述受騙民眾及本 案告訴人直接向交易平臺購得數量更少,詐騙者目的如只是 要詐取虛擬貨幣,要求上述受騙民眾與本案告訴人直接向價 格較低之交易平臺購買較多之虛擬貨幣對詐欺集團成員反而 較有利,渠等何以要大費周章要求上述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 人備妥現金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詐取較少之虛擬貨幣處於 不利地位,反主動幫助被告賺取差價而有利被告,由此足證 被告應係詐欺集團一員,相互配合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而真 實施詐騙行為,詐騙者才會一再指定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 聯繫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將受騙贓款交付被告收受,灼 然至明,被告上開辯解明顯難以採取。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虛擬貨幣同業公會針對TP i錢包之幣流進行分析,確認是否有循環幣流、確認被告是 否真為幣商等事實,因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交易過程 中,被告即為承辦員警所查獲,並未真正進行虛擬貨幣轉出 交易,而無所謂幣流產生,又被告所有TPi錢包內虛擬貨幣 進出之交易紀錄,已可由卷內被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交易紀 錄相互勾稽,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集團內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其辯解皆難採信,業如 前述,故由卷內相關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犯行,分析被告所有 TPi錢包內幣流,無從反證被告辯解真實無訛,當無依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分析TPi錢包幣流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項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 並就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18鄰環太東路463            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廷愷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為有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經由臉書認識郭家蓉,並以LINE 暱稱「聚薪領航員」與郭家蓉聊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以賺錢獲利云云,致郭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虛偽之投資 平台「bitonicvz.com」註冊帳號,並將佯為平台客服及操 盤手、LINE暱稱分別為「Bitonic」、「NET操盤員」之詐騙 集團成員加為好友,「Bitonic」先將錢包地址「TCFwAzEyw RkPCxJPQgffJtN6iHYqAqxMWt」(下稱TCF錢包)傳送予郭家 蓉,佯稱為郭家蓉所有之電子錢包,「Bitonic」、「NET操 盤員」再指導郭家蓉儲值及操作,佯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待郭家蓉欲提領獲利款項時,「NET操盤員」指導郭家蓉提 領步驟,並要求郭家蓉與佯為工程師、LINE暱稱為「Data-D estroyer」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郭家蓉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Bitonic」向郭家蓉佯稱系統操作錯誤,款項遭鎖 定,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郭家蓉誤信須繳納擔保金方能提 領獲利,因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交付款項 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林昆賢(所犯詐欺等案件,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無 證據證明王廷愷有參與此部分取款項之行為)。嗣林昆賢遭 員警查獲,員警循線尋得郭家蓉。「Data-Destroyer」於11 2年12月15日又催促郭家蓉繳納保證金,並於112年12月17日 將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下稱「金元 寶」)之聯絡訊息傳送予郭家蓉,佯稱「金元寶」為幣商, 郭家蓉可持現金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儲值至TCF錢包來繳 納保證金云云,並指導郭家蓉如何與「金元寶」進行對話, 郭家蓉遂配合員警,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於112 年12月17日晚間6時42分,將「金元寶」加為好友,王廷愷 即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以「金元寶」與郭家蓉聯繫,佯以約 定要用10萬元販售3030顆泰達幣(USDT),並約定面交之時 間、地點後,王廷愷即依約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 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與郭 家蓉見面,先要求郭家蓉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 書」,於向郭家蓉拿取10萬元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郭家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準此,證人郭家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王廷愷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 以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 ,於欲向郭家蓉拿取10萬元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其是兼職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郭家 蓉用LINE聯繫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才前往交易,不知悉郭家 蓉交付的是受騙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郭家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與「金 元寶」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再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 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與 被告見面,於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後,欲 交付10萬元予被告時,當場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郭家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警A卷第21至24頁,偵B卷第85至86、89至90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89至92、94至97頁)明確,復有款項交付現場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69至73頁)、郭家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 (見警A卷第191至221、234至244頁)、郭家蓉與「何天城 」、「金元寶」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223至225、227 至233頁)、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3至52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其就是LINE暱稱「金元寶」之幣商,其於112年5、6 月間對虛擬貨幣有興趣,開始學習,看大家有買幣的需求 ,就從112年8月初開始兼職賣泰達幣,是在網路上自學的 ,其並沒有自己投資在虛擬貨幣上。其和客戶交易後,會 去實體店面或是在幣託購買泰達幣,再從其幣託帳戶轉至 bitpie,再由bitpie轉至imtoken,再由imtoken轉幣給客 戶。其在imtoken的電子錢包通常會準備約30萬元左右之 泰達幣,交易價格高於交易所0.5至0.8左右,直到本案11 2年12月28日被查獲之前,其有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都 是用imtoken的電子錢包轉幣給客戶等語(見警A卷第7至1 2頁,偵B卷第144至1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9、41至 42頁),是被告於112年5、6月間方開始接觸虛擬貨幣, 僅經過數月之自行學習,即於112年8月開始投入資金,獨 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生意,已與一般商業經營之習慣未 盡相符。又被告之泰達幣來源為購買自幣託平台,並以高 出交易所0.5至0.8之價格售出,而任何人本均得透過合法 交易所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並無特別資格限制,被告交 易之泰達幣既然亦係自幣託此等合法交易所購得,其出售 之價格又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貨幣投資、交 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必要。從而 ,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觀諸被告供稱用以轉幣予客戶之imtoken電子錢包「TPid Wvs93g7sscjpsquTDZjwWT9J5qvwcD」(下稱TPi錢包)之 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7至49頁),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 前,該TPi錢包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轉出3萬3,6 36顆泰達幣,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59分轉出1,818顆 泰達幣,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3分轉出1,515顆泰達幣 ,經核已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前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不符。又經員警於112年12 月19日警詢時詢問被告前開三筆交易之對象為何,被告答 稱:我忘記了等語(見警A卷第14頁)。另觀諸被告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有多人之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而尚 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 分、晚間8時59分、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3分之時間點附 近完成交易者,此有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A卷第81至14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LINE對話紀錄是其刪除的,因為有客戶的個資怕外洩等 語(見警A卷第10頁),則以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 時40分經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1 2年12月19日上午9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見警A卷第5頁) 等節來看,實難想像被告於短短2日間,即完全遺忘與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亦難想像被告會恰好將與該等 交易對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準此,被告之TP i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流向及對象,均與被告所稱之虛擬貨 幣交易之模式無從勾稽,要難認被告辯稱其為一般個人幣 商等情為真。   ⒊另被告前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 收取10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豐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佳 恩收取6萬元;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明揚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 張德能收取21萬9,400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61至62、69至70、77至78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前亦有以「金元寶」幣商身分與他人進行 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並拿取現金,然被告供稱用以轉 幣予客戶之TPi錢包,於上開時間點均無任何泰達幣或其 他種類虛擬貨幣轉出之紀錄,此有TPi錢包之公開帳本在 卷可稽(見偵B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 幣幣商等語,實難信為真。   ⒋另被告於①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樂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李怡欣 收取30萬元而當場為警查獲;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 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和門 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收取10萬元;③於112年8月24 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呂宜珍收取25萬8,00 0元時為警查獲;④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中山店,以幣商之身分欲 向王珮瀠收取70萬元時為警查獲;⑤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 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榮豐 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佳恩收取6萬元;⑥於112年11月1 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明揚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張德能收取21萬9,400元;⑦於 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新屋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張德能收取70 萬元時為警查獲,被告因而均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 員警移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57至5 9、61至63、65至67、69至71、77至79頁),是以被告供 稱其自112年8月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迄本案於112年12 月18日經查獲為止之未滿5月之期間,連同本案,被告共 有8次因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而經員警查獲,倘被告 僅為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殊難想像會於如此短 暫期間內即有此等高頻率因取得詐騙贓款而經員警查獲之 可能,可徵被告並非純出於巧合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個人幣 商,而應係偽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配合詐騙集團之詐欺 犯罪而前往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等情甚明。   ⒌復以「Data-Destroyer」是先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9 分傳送照片予郭家蓉,稱「這是我在臉書廣告幫你看到的 幣商」、「你加入賴,賴ID是dusdt00531」、「加入後說 在臉書廣告看到賣幣的資訊」、「跟他說你要買5萬台幣 的USDT」、「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說」。郭家蓉依指示與 自稱為幣商、LINE暱稱「何天城」之人約定買幣事宜後, 「Data-Destroyer」又告知郭家蓉稱「可以先去找客服索 取錢包地址」、「提供給你之後你用複製或轉傳分享的, 到幣商的賴」、「跟幣商說是你自己的錢包地址」、「然 後你跟幣商碰面買好5萬台幣的USDT幣後,請幣商幫你買 的5萬台幣USDT幣,打幣到你錢包地址」、「那幣商打幣 後,會像網銀轉帳一樣,有一張電子明細給你,你再把明 細傳給交易所客服,這樣就完成跟交易所USDT入金了」、 「然後跟幣商交易的時候,如果有問你錢包是你自己的嗎 ?就說對自己的」、「然後幣商轉完幣之後,如果有問你 ,有確認收到幣了嗎,就直接跟他們說有收到了」、「不 要跟幣商說甚麼等誰確認等誰確認的。簡單說交易過程中 不要去提到第3方就對了,就你跟幣商單純買幣這樣」, 郭家蓉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交付5萬元予「何天城」。「Da ta-Destroyer」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起又與郭家 蓉聯繫繳納款項之事,並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0分傳 送照片予郭家蓉,稱「這是我在火幣幫你看到的幣商」、 「你加入賴,賴ID是aannddyyl234」、「跟他說是在火幣 網上看到賣幣的資訊」、「然後跟他約要買10萬台幣的us dt」、「你約好明天的時間地點後再跟我說」、「那流程 的部分就跟上次差不多」,此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A卷第191至208、240至243頁),足見被告之「 金元寶」與另名車手林昆賢之「何天城」之LINE帳號均是 「Data-Destroyer」提供予郭家蓉,且「Data-Destroyer 」有指導郭家蓉如何於LINE中與被告、林昆賢對話,倘詐 騙集團成員係利用不知情之幣商來取得詐騙所得,自可要 求郭家蓉自行尋找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於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成員可操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即可,實無 庸自行提供二名不同幣商,再指導郭家蓉如何與幣商對話 。況負責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關乎詐騙集團成員能 否順利取得獲利,此為詐騙犯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 擔,亦為詐騙犯行實施之最主要目的,主導詐騙犯行之人 應當會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依詐騙腳本 所定之角色與名目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能配合將取得之 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才會將取款之工作交予 車手執行,而不會將此工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 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拿取款項,亦 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 致前功盡棄,是主導詐騙犯行之人實無利用不知情之人來 向被害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益徵被告實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由集團成員指導郭家蓉如何與被告對話來刻意 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再由被告偽為個人幣商,與詐 騙集團配合前往向郭家蓉取款等情無訛。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憑採。被告明知 其欲向郭家蓉拿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款項乙情,應可認 定。  ㈢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本案前揭詐騙犯行實行之流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Bitonic」、「NET操盤員」、「 Data-Destroyer」、被告及林昆賢,由「Bitonic」、「NET 操盤員」、「Data-Destroyer」分飾不同角色以前揭方式詐 騙郭家蓉後,再由被告前往向郭家蓉取款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徵被告所屬集團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 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分別實施詐術、招募車手、 取款、將款項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行使 詐術、詐騙被害人、指示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交付款項事宜、 被告前往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 成本。被告於取款時要求郭家蓉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 意切結書」,詐騙集團成員甚至指導郭家蓉與被告對話之方 式來製造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益徵該集團具階層性,分 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係偽為個人 幣商,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郭家蓉之進程前往向郭家蓉取 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核係在擔任詐欺取財 犯行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完成詐騙犯行並取得贓款, 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 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 比較上開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 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之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 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 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此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此部分與經起 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Bitonic」、「NET操盤員」、「Data-Destroyer」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 ,可知本案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7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前往向郭家蓉收取款項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 任向被害者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其所為如成功遂行, 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形成 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 犯罪成本,使詐騙犯行更行猖獗,被告甚至製造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外觀,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提高 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金 額為10萬元,金額雖非鉅額,仍具有一定規模,且被告之分 工為拿取詐騙贓款後進行下一步洗錢工作,所為擔負使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遂行之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 上應給予被告同類之車手取款未遂之案件類型中較重之刑度 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 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 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 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 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 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 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 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 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 ,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屬 詐騙集團之末端成員,且被告於欲向郭家蓉取款時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尚未取得詐騙贓款暨洗錢財物等節,認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4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係被告向 郭家蓉收取款項之際,交由郭家蓉簽立之書面,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用以與郭家 蓉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手機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75、79、81至89 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為被 告之私人書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印章為被告之私章;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坦認(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 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係於欲向郭家蓉取款時當場為員警查獲,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尚未取得詐騙贓款,又被告既未成功取款, 衡情其應無從取得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報酬,自無從就被告洗 錢之財物及報酬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 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 與本案無關。 四 印章1個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布警偵字第1120017735號卷 警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813-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文傑與「莊銘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先假冒網友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對楊淑燕佯稱:請楊淑燕代收包裹云云,再假冒航運公司 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淑燕佯稱:需收取保險費用云云 ,致楊淑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保險費用等待交付。再由 葉文傑依「莊銘勝」之指示,於112年9月7日20時許,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楊淑燕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2萬7647元後,隨即購買比特幣存入「莊銘勝」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經楊淑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只是依「莊銘勝」之指示向楊淑燕收款,伊 也是被利用云云。經查:  ㈠「莊銘勝」所屬的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上開詐 術,致被害人楊淑燕陷於錯誤,被告再依「莊銘勝」的指示 前往向被害人楊淑燕收取現金22萬7647元後,隨即購買比特 幣存入「莊銘勝」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楊淑燕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 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112年8月10日,因幫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遭員 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184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卷49-54頁),被告亦 坦承此事,並陳稱此事件亦與「莊銘勝」有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56、62頁。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 10日已知「莊銘勝」乃詐欺集團之一員,卻仍受「莊銘勝」 之指示,按照一樣的模式,向不知名之人收款,則被告自有 與「莊銘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 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受「莊銘勝」欺騙,才為本案云云,然誠 如上述,被告前於112年8月10日才因幫「莊銘勝」前往向另 案被害人收款,而遭員警當場逮捕,最遲於當日即已知悉「 莊銘勝」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再於112年9月從事本案,焉 有被騙的可能,因此,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經比較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審認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雖有誤會 ,然對於被告最終從一重適用的法條並不影響,乃屬無害瑕 疵。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8月2日公 布生效,增定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刑罰等規定,然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 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莊銘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 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非居 於集團核心人物,僅是基層車手,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專科學歷 )、生活情況,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 ,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雖另主張:我希望能抓到「莊銘勝」,並提出「 莊銘勝」部分特徵給本院(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已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任何減刑事由的前提要件,加上被告於本院陳稱:「 莊銘勝」只是同音而已,我不知道他的真正名字怎麼寫,只 知道他住在屏東,地址我不知道(本院卷第68頁),加上原 審的量刑已經妥適,因此本院認為也沒有傳訊「莊銘勝」, 或調查「莊銘勝」有無遭查獲的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7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蘭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蘭英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蘭英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智」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提供 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 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 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底(28日以前),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以L ine提供予「李智」,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李智」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郭安琪(起訴書誤載為郭安棋,應予更正)、汪于如、陳 沐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阮蘭英除留下匯款金 額之百分之10作為自身報酬(金額分如附表所示)外,餘款則 依「李智」之指示,以其手機轉帳至其先前所註冊ACE王牌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 用其手機內安裝之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下稱A CE APP)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TRVmctY5cAaWnFzHLsFhL69BCg5Zfilomb,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所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郭安琪、汪于如、 陳沐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阮蘭英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兆豐帳戶之帳號予「李智」,作為收受 他人匯款之用,並抽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百分之10之手續費 ,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透過手機轉帳至其ACE帳戶綁 定之入金帳戶,再以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李智」向我表示我的工作薪水很少,要讓我賺 手續費,因為其老闆有很多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投資,但沒辦 法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請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其 老闆,其老闆再轉給客戶,讓我抽百分之10之手續費,我有 向「李智」言明洗錢、詐騙的事情我不要做,但「李智」表 示不是非法的,而且有紀錄證明錢不是由我拿走,要我不要 擔心,我一時沒想那麼多,認為他是我的貴人,才被他利用 等語。 (二)查兆豐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3年3月底(28日以前) ,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李智」,作為收受他人 匯款之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後,被 告除留下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 款則依「李智」之指示,透過手機轉帳至其ACE帳戶綁定之 入金帳戶,再以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 之上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53至155頁 ;本院卷第33至35、75頁);又告訴人等前述匯款之緣由, 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 匯款等情,亦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1至15、1 7至21頁、23至27、28至31、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李智」之對話紀錄 (含其內所傳送之手機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145頁)、兆 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1頁),暨如附 表證據資料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兆豐帳戶資 料提供予「李智」,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兆豐帳 戶內,再由被告依「李智」之指示,以上開方式購買泰達幣 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   (四)被告主觀上具與「李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 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 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 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 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3.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來臺已18年,在南 部科學園區工作,其與「李智」認識前即已下載ACE APP用 以投資比特幣,知悉交易所會收取手續費,但不會收到交易 金額之百分之10等語(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至35、7 4至75頁),可知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 確;參以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猶向「李智」之表示「開心 又擔心」、「我的帳戶轉入轉出這樣沒關係嗎」等語(見偵 卷第51頁),並自承有向「李智」表示其不要從事洗錢、詐 騙等事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4頁),足 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作法,可 能涉及詐欺及洗錢。  4.被告自身既曾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並自承其兆豐帳戶收 到款項後,透過手機轉帳、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李智」指定 之電子錢包,整個操作流程僅需時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其短暫之操作卻可抽取匯款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 ,實屬暴利。況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 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易所輕易購買 、發送虛擬貨幣,此由被告本身即可順利註冊ACE帳戶,並 透過手機內ACE APP交易其先前投資之比特幣或本案之泰達 幣即明,實無「李智」所稱客戶無法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而需委諸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就「李智」所謂之客戶 而言,其等欲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不自行註冊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反而委由他人購買,以致尚未實際投資,僅在購 幣階段即被抽取1成之手續費,顯非明智之舉;另就「李智 」所謂之老闆而言,其不自行賺取客戶支付之高額手續費, 反而讓不相干之被告操作獲利,亦非正常之營業模式,足見 「李智」指示被告從事上開操作流程之說詞顯不合理,尤其 被告僅透過LINE與「李智」聯繫,不知「李智」在現實社會 中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在已警覺其中 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情況下,仍聽從真實身分不明之網友 「李智」所為顯不合理之說詞及指示,從事本案操作行為, 從中賺取與其投入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手續費,被告顯然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 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與「李 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智」、「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前 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乙節,惟依被告與「李智」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可知「老闆」僅係「李智」對被告說詞中所提及 之一個角色而已,除此之外,未見有何「老闆」與「李智」 或「老闆」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供稱未曾見過「老 闆」或與「老闆」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5頁 ),實不排除「老闆」係「李智」虛構之可能性,難認客觀 上確有其人,遑論被告與「老闆」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又 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其係提供兆豐帳戶予「李智」,再依 「李智」指示轉帳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主觀 上應僅具有與「李智」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非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主觀上欠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各次 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 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告訴人郭安琪、陳沐君遭詐騙後,分次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 戶,再由被吿先後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各基於詐欺及隱 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李智」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郭安琪、汪于如、 陳沐君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李智」 ,使「李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 訴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使其等各匯款56萬元、5萬 元、70萬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李 智」指示,扣除自身所賺取之手續費各5萬6千元、5千元、7 萬元,將餘款購買泰達幣轉至「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李 智」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 該;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素行尚可,並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 行發生在113年3、4月間、被害人數為3人、其等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131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 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賺取手續費5萬6千元、5千元、7萬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兆豐帳戶後,除被告從中賺取 之手續費外,餘款均經被告購買泰達幣轉入「李智」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與「李智」聯繫及進行轉帳、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 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 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 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 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 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智」、「老闆」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 責將提領或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客觀上難 認「老闆」確有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僅係基於容認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李智」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出, 此等不確定故意之型態,與積極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情形,究屬有別,尚難遽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有明確認識,進而有成為其中一員之意欲。又遍查公訴人 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積 極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郭安琪 自稱「李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安琪佯稱可加入「Trus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3時58分許 ③113年4月11日10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18萬元 ③33萬元   合計56萬元 告訴人郭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至55、63至79、81至83、85至87、95至97、101至121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5萬6千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汪于如 暱稱「Auror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于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汪于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5千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沐君 暱稱「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沐君佯稱可加入「TrustWallet」投資平台投資虛擬房地產獲利云云,致陳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7分許 ②113年4月3日  11時18分許 ③113年4月3日  13時47分許 ④113年4月3日  16時18分許 ⑤113年4月3日  16時24分許 ⑥113年4月3日  16時29分許 ⑦113年4月3日  16時23分許 ⑧113年4月9日  17時24分許 ⑨113年4月11日22時29分許 ①20萬元 ②28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萬元 ⑦3萬元 ⑧2萬元 ⑨5萬元   合計70萬元 告訴人陳沐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2、134、136、141、156至179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7萬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NDM-113-金訴-254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昇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Nina Anjo」之網友,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 訊軟體Line暱稱「Parker Leung」與方鏡清結交、聯繫,佯 以其自美國寄送禮物予方鏡清,已抵達臺灣海關,請方鏡清 支付清關費用領取禮物云云;再假冒貨運公司人員於同年月 9日將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方鏡清,請其匯款美金1 ,100元至該帳戶,而著手對方鏡清詐取財物,惟遭方鏡清識 破而未予匯款,始未得逞。 二、葉昇超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Nina Anjo」後,「Nina Anjo」於113年6月初,以其友人住院急需醫療費為由,請葉 昇超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 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葉昇超預見以台新帳戶 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 購買比特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Nina Anjo」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允諾「Nina Anjo」為上開操作行為。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in_ Kwan_」、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紳坤」與樊雅馨結交、聯 繫,向樊雅馨佯稱:其在義大利遭到搶劫,證件均遭搶走, 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身無分文,請樊雅馨在某銀行網站開立 帳戶代為收取其工作報酬並捐款予孤兒院云云;再假冒該銀 行網站及客服人員佯以捐款錯誤,需付款換取代碼始能進行 轉帳為由,致樊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內,葉昇超則依「 Nina Anjo」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址設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華興門市(下稱全家華 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 年6月13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 幣交易所,購買0.06759543顆比特幣,並將0.06747543顆比 特幣(扣除網路費用0.00012000顆比特幣)轉入「Nina Anjo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電子 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樊雅馨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樊雅馨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樊雅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昇超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Nina Anjo 」,並依「Nina Anjo」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全家華興店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年6月13日 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易所, 購買前開比特幣並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含幫助犯)、洗錢等犯行,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Nina Anjo」在網路上相識4 年,她向我表示她是荷蘭人、現為敘利亞難民,有提供她的 護照照片給我看,她的先生已過世,留有一筆遺產在美國的 網路銀行,希望我幫忙她領到這筆遺產讓她回美國,其間我 幫助她很多,花了很多錢,這次是她的加拿大朋友「Tess L iam」住院急需醫療費,「Tess Liam」的先生現為在臺灣工 作的中國籍人士,「Nina Anjo」請我提供銀行帳戶,讓「T ess Liam」的先生匯錢給我,我再購買比特幣轉給她,我太 太雖然質疑我是遭「Nina Anjo」詐騙,我購買比特幣過程 中也有被提醒代人買幣可能涉及詐騙,我自己也有懷疑過是 詐騙,但還是疏忽而被她一直騙下去,被她利用,我沒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⑴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3年5月10日以 前之不詳時地,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網友「Nina Anjo」,而「Nina Anjo」於113年6 月初,以其友人住院急需醫療費為由,請被告代為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o」指定 之電子錢包位址,被告乃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全家華興 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年6 月13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 易所,購買0.00000000顆比特幣,並將0.00000000顆比特幣 (扣除網路費用0.00000000顆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 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遭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9頁;偵 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台新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至32頁)、台新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見警卷第36頁)、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41至52頁;偵卷第65至119頁)、比特幣轉 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頁)、幣安交易所查詢比特幣錢包交 易紀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警員職務報告暨自動櫃員機位 置查詢分析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在卷可佐;⑵被害人 方鏡清於113年5月4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以前揭事實 一所示詐術手段,欲詐騙其將美金1,100元匯至台新帳戶, 惟遭被害人識破未予匯款,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與「Pa rker Leung」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見警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頁);⑶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由來係因告訴人樊 雅馨於113年5月中旬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二所示 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至台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 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轉帳紀錄擷圖、與「金紳 坤」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銀行網站客服人員電子郵件、「sh in_Kwan_」個人頁面(見警卷第33至37頁),以及前引之台新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3頁);⑷是以,前述⑴⑵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台新帳戶資 料提供予「Nina Anjo」,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Nina Anjo」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四)被告將其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Nina Anjo」, 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榮民之家輔導員, 曾任職監所管理員,亦曾準備書記官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6 3、72頁),且於偵訊及本院供承其配偶曾提醒其遭到「Nina Anjo」詐騙,其本身也有懷疑過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63頁)。觀諸被告與「Nina Anjo」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之配偶確曾再三質疑被告遭「Nina Anjo」所矇騙( 見偵卷第65、67、71、73、85、85、87、89頁);被告自身 亦曾向「Nina Anjo」表示經其查證後,無法接受「Nina An jo」所謂有一筆遺產在美國的網路銀行之說詞(見本院卷第8 1、89頁);復依雙方於113年4月24日至5月1日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知悉「Nina Anjo」向其索取台新帳戶資料之用意 ,係為了讓他人匯入款項,並認知到若開立新帳戶交由「Ni na Anjo」管理,由被告進行取錢、寄錢,屬於違法之車手 犯案行為,甚而向「Nina Anjo」表示「臺灣金融管制,這 在台灣已經雷厲風行」、「不明及無法證實的事,我為何犯 法幫助人,成為犯罪者的幫助犯。雖然我未求謀利。」等語 (見偵卷第75、77、83、85、91頁),足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Nina Anjo」之說詞不可相信 ,以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而涉及幫助詐欺之可能,卻仍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後傳送予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網友「Nina Anjo」,作 為「Nina Anjo」或他人匯款之用,顯然將自己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 定。  3.至於被告雖以其與「Nina Anjo」在網路上相識4年,有看過 「Nina Anjo」之護照照片等語置辯,惟被告終究僅係在網 路上與「Nina Anjo」交往而已,仍無法確認「Nina Anjo」 在現實世界之真實身分,況被告配偶既一再提醒被告不要繼 續受騙,被告自身亦對「Nina Anjo」之說詞起疑,理應預 見「Nina Anjo」出示之護照照片可能造假,而無從證明其 真實身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五)被告依「Nina Anjo」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 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主觀上具有與「Nina Anj o」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按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 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2.單就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Nina Anjo」之行為而言, 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復觀 諸2人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4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表示:「其實一樣的問題她也可以要求寄款人, 自行到比特幣交易實體店作業。」、「我收到,發送者會被 認為被騙,我就被追查,我就是協助洗錢犯罪。」、「如我 所言,她既然有比特幣錢包,請寄錢人直接到比特幣的交易 平臺交易。我還是拒絕。」、「臺灣因為詐騙嚴重,新國會 與新政府已經著手擬定修法當中,尤其是虛擬貨幣。」(見 偵卷第87、91、103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 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Nina Anjo」可請匯款人自行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Nina Anjo」之電子錢包,無須迂迴透過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及購買比特幣轉出;況被告在比特幣交 易所購買比特幣之過程中,也有被提醒代人買幣可能涉及詐 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是以,被告在已警覺其中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情況下, 仍聽從真實身分不明之網友「Nina Anjo」之指示,提領不 明人士匯入台新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 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係 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與「 Nina Anjo」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屬明確。  3.被告雖以本次是因「Nina Anjo」之加拿大友人「Tess Liam 」住院急需醫療費,「Tess Liam」配偶現為在臺灣工作的 中國籍人士,其始未加懷疑而提供協助等節置辯,然而,上 開情節充其量僅係被告網友「Nina Anjo」之片面說詞而已 ,實無法在現實世界中獲得證實。況觀諸「Nina Anjo」傳 送予被告所謂其友人匯款成功之交易憑證(見警卷第41、44 頁),交易平台均為中文介面,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1,889 元之交易憑證內,並有匯款人之留言表示匯款人帳戶為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在收到上開交易憑證後,則向「Nina Anjo 」回以「這看起來是2個不同帳戶轉進來的。」等語(見警卷 第45頁),倘依被告所辯,「Tess Liam」配偶現為在臺灣工 作的中國籍人士,該人既有急用並在臺灣有可使用之帳戶, 大可自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透過網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用以購買、發送虛擬貨幣,實無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收款及 購買比特幣轉出,而受限於被告之理,益徵「Nina Anjo」 之說詞不合情理。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在「Ni na Anjo」真實身分不明、被告配偶再三提醒其不要再受騙 、被告自身亦有警覺、比特幣交易所已告知相關風險之情況 下,被告猶置若罔聞,徒憑「Nina Anjo」片面、不合理之 說詞及指示行事,其心存僥倖、忽視他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之心態,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理常情相 悖,洵不足採。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Nina Anjo」、「Parker Leun g」、「shin_Kwan_」、「金紳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各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等節,惟查:  1.依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錄所示,其內並未提及「P arker Leung」、「shin_Kwan_」、「金紳坤」等人,雖有 提及「Nina Anjo」之友人,惟該人在「Nina Anjo」對被告 之說詞中,屬於「Nina Anjo」所杜撰之匯款人角色,而非 與「Nina Anjo」共同犯案之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認 知「Nina Anjo」犯案,而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 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事實一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9日、詐欺集團成 員欲對其詐騙之金額為美金1,1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對照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Nin a Anjo」於上開期間內提及將有他人匯款美金1,100元至台 新帳戶,進而指示被告待命提領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 其與「Nina Anjo」之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前揭事實一所示被 害人有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應屬非虛,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形成與「Nina Anjo」 對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應僅有 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之幫助詐欺犯意而已,公訴意旨認其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應屬有誤。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事 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 揭事實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前揭事實二所涉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前揭事實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前揭 事實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 揭事實一、二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 惟本案不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與「Nina Anjo」就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 一與「Nina Anjo」為共同正犯,則有未恰,已如前述。被 告就前揭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幫助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揭事實一所示犯行,未實際參與詐 欺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幫助著手詐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 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Ni na Anjo」,使「Nina Anjo」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台新帳戶詐騙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幸遭被害人識破而未 能得逞;然「Nina Anjo」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利用台新 帳戶詐騙前揭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匯款16萬1,889元得逞,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Nina Anjo」指示 ,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 之困難,實屬不該;其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購買比特幣 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所示提供台新帳戶予「Ni na Anjo」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與「Nina Anjo」、「 Parker Leung」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為之,然遭被害人識破詐術未加匯款 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 不論修正前、後規定(詳前述),均以行為人有特定犯罪所得 為客觀構成要件,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既已識破詐術而未 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 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倘構成犯罪,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13年6月12日 13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7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8時42分許 6萬1,889元 113年6月13日 17時48分許 6萬2,000元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08-20250226-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12號、第7105號、第81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8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取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 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6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聖文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用伊的銀行帳戶 操作比特幣,伊當時想說是合法的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 認定。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供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此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足堪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 ,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 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 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3.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 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 知之甚明。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提及:「那你 帳戶先提供給我們,我先幫你在平台預約排隊,等週四銀行 上班就可以開始作業,每天都有0000-0000薪資」等語(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頁),被告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被告以 往工作經驗,其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且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取 極高報酬,顯不合理。足認被告應知悉其工作實際上即為提 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 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想說 帳戶沒錢,就是做虛擬貨幣用。我有覺得帳戶交給對方危險 ,可能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但是我的帳戶沒放錢,就沒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前,已可發現對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以,足認被告 已有警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匯其等 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4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不一 定、未婚、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就被害人相同部分(被害人王品璇),核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至於被害人不同部分(被害人鄭惠馨),則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移送併辦) 被害人王品璇 111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LINE暱稱「股票健診」、「翁靜怡」、「飄宏天下」等帳號與王品旋聯繫,佯稱下載「雙豐」、「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王品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品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頁) 2.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6-36頁) 3.王品璇匯款一覽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3頁、第7-25頁、第37-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9-58頁) 5.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6頁背面) 2 告訴人常家玲 112年3月24日10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Messenge、LINE暱稱「黃富強」、「心想事成」等帳號與常家玲聯繫,佯稱投注澳門大樂透百分之百中獎,致常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常家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0-21) 2.常家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7-29頁) 3.常家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25-26)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22-24頁、第30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通清字第11200158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0-13頁) 6.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5月9日華羅事字第1120000057號函暨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偵二卷第14-16頁) 3 被害人曾智賢 112年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暱稱「馮婉瑜」、「LINA」之帳號與曾智賢聯繫,佯稱加入「信華融創基金」投資美金可獲利,致曾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9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曾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 2.曾智賢渣打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7-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0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13頁) 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移送併辦) 告訴人鄭惠馨 111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SAYHI交友軟體暱稱「鄭毅」之帳號與鄭惠馨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鄭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惠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5、20、23頁) 共通證據 1.被告王聖文於警詢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32、69-84頁) 2.王聖文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9頁) 卷名 簡稱 警羅偵0000000000 警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 偵三卷

2025-02-26

ILDM-114-訴緝-3-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扶助 律師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銀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 「9時27分許」更正為「9時51分許」、第七行所載「合作公 庫銀行」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七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銀梅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銀梅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江銀梅雖圖私利而參與詐騙、洗錢之分工行 為,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昭陽達成和解並當庭支 付和解金,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實不無 過重之憾,尚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客觀上當 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江銀梅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即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 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昭陽達成 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見卷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和解筆錄即明,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亦已明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銀梅因交付李志賢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並指示 李志賢提領告訴人陳昭陽匯入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 後,收取其中二千元,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 餘二萬元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獲取報酬二千元 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其所收取之二千元報酬當屬犯罪 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 及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江銀梅雖坦承指示李志賢自本案帳 戶提領告訴人陳昭陽遭詐騙所匯入之二萬二千元等情不諱, 然其除收取其中二千元外,其餘二萬元已依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虛擬貨幣錢包,是難認被告就本 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江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前某時,受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之指示,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提供不知情之李志賢(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後四碼4930號帳戶,嗣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向陳昭陽佯稱因生病需醫藥費為由,陳昭 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公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上 開帳戶內。嗣江銀梅再指示李志賢將款項提出後交予江銀梅 ,江銀梅再依指示將款項(扣除其報酬2,000元)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昭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銀梅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因 其任職之公司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款項,我一次 獲利2,000元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昭陽遭詐騙之事實 及被告向同案被告李志賢以要薪資轉帳為由向同案被告借用 上開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且有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 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江銀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二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05.19)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ILDM-113-訴-804-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書籍貳拾玖本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竊取書籍後將之轉賣之行為,不另論贓物罪。被告陸續竊取 本案所竊書籍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價值新臺幣12,117元之書籍29 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8號   被   告 鄭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誠品書店巨城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林貞妙所管領並陳列架上待售如附表所示之書本共29本 (總價值新臺幣1萬2,117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開現場,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 號之玫瑰色二手書店,分次將如附表所示之書本變賣予不知 情之陳佳頤。嗣林貞妙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書本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妙、證人陳佳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林貞妙提供之被 告竊盜動線圖、誠品書店巨城店盤點失竊明細、誠品書店巨 城店商品失竊資料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 監視器照片共12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 編號 遭竊書本 數量 價值(單位:元) 1 電商經營100問:業界最完整,一次搞懂! 打造品牌、架設官、網路行銷、獲利技法、跨境電商……讓營業額飆漲的網店祕笈 1本 450 2 打造理想人生的Action行動力子彈筆記 2本 380 3 從心開始:達賴喇嘛與大貓熊的尋覓答案之旅(誠品獨家書衣版/附首刷與你擁抱明信片組) 1本 450 4 奪命炎上 1本 430 5 在蔣經國日記找到真愛軌跡:揭密強人世界裡的夫妻、親子、情史等獨特生命篇章  1本 420 6 全台凶宅打卡    1本 520 7 數值化之鬼:數字不是全部,但忽視數字的人絕對無法成長!      1本 380 8 時間最短化,成果最大化的法則:1天安裝1個成功人士的思維演算法,45天(約1.5月)腦袋將徹底更新! 1本 399 9 逆轉發炎體質:終結自律神經失調、精神不濟、消化不良等問題,還你年輕不生病的身體 1本 360 10 當下就是新生:向宇宙召喚幸福,踏上靈魂鍛鍊的旅程(附向內出發的旅行手帳) 1本 380 11 你說的話,對孩子是心靈雞湯,還是心靈毒藥?若你打從心裡相信我家孩子不會變壞,請務必閱讀本書! 1本 360 12 只有你能允許自己快樂 1本 399 13 社會學給現代人的非標準答案:那些生活中讓你感到痛苦的,究竟是誰的問題? 1本 420 14 太陽蛋正面朝上 1本 390 15 你發生過什麼事:關於創傷如何影響大腦與行為,以及我們能如何療癒自己 1本 480 16 機制化之神:如何讓人動起來!為登上顛峰的全方位管理思維      1本 380 17 剖開肚子只會流出血 1本 400 18 在寂寞的夜裡提起筆:《被討厭的勇氣》作者,寫給所有人的理解自我之書(誠品獨家贈深藍海洋日記本) 1本 460 19 滿月貓咪咖啡店2:真正的願望 1本 360 20 請待在有光的地方 1本 499 21 黃色臉孔(誠品獨家書封內封隱藏版) 1本 450 22 一本書讀懂利率:利率就是錢的時間價值! 40個關鍵概念,解析利率為什麼有高有低,該怎麼用它才聰明 1本 380 23 變化中的世界秩序:橋水基金應對國家興衰的原則 1本 650 24 一個投機者的告白之金錢遊戲 (增修版) 1本 360 25 一個投機者的告白之證券心理學 (增修版) 1本 360 26 一本書讀懂經濟學:50個經濟學關鍵概念, 教你想通商業的原理、金錢的道理 1本 360 27 餘命十年十一公升的眼淚(2冊合售) 1本 760 28 比特幣超級循環:幣圈新手必讀!最即時、最好懂的比特幣投資指南,掌握上漲週期 1本 480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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