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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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廖桂豐 被 告 侯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等事件,已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目前僅能 從事大樓保全工作,家境困窘。且聲請人已屆退休年齡,隨 時可能無法繼續工作,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000 萬元,實無力支出如此高額之裁判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此外, 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悉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6

PCDV-113-救-21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林培仁 被 告 吳東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5

PCDV-113-補-228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8號 原 告 林隆盛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4、5樓頂加 公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除,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 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次查,本院曾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陳 報因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提出系爭房屋其中第3、4 層之房屋稅籍證明,未含聲明之第5層,復未提出系爭房屋交易 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而房屋課稅現 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 衡諸交易常情,房屋課稅現值係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尚無從據 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其 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3萬元(計算試:165萬元+18萬元=18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5

PCDV-113-補-202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曾寶慧 曾寶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 位聲明及被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737,6 95元(計算式:41,928,166元+8,544,879元=12,737,695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又二者 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擇價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7,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1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1

PCDV-113-補-2254-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2號 原 告 高稼育 被 告 程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1

PCDV-113-補-2232-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承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8月5日變更為李添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 變更為趙嘉翎,業據原告、被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 記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7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改善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乃委託被告施作污 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下 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簽立宏璽新世界 社區污水改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總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70萬元(含稅),雙方並約定被告除施作外並應向 新北市政府為納管之申請。系爭工程本預計於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下稱水利局)認可納管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豈 料過程中被告卻一再無法按圖施作並出現許多瑕疵,原告亦 配合被告要求數次發函水利局協助,之後該工程延宕,後於 109年3月20日由水利局進行完工檢驗。而於109年3月20日後 ,水利局認定「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通過檢驗 ,原告不僅要求被告進行修補相關瑕疵,同時亦曾因被告未 積極處理而扣減報酬10萬元,並再度配合被告要求發函相關 單位會勘以求覓得解決方案,惟被告卻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 作。後於109年底,由於系爭工程遲遲無法完成完工檢驗而 取得使用許可,原告乃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 定於110年1月25日修改完工,原告後亦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 文件,被告則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查後 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退件要求重審,顯見被 告確無法修補相關瑕疵並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既未取得排放許可,則應屬欠缺系爭工程 應有之必要品質,被告當依法給付原告共計200萬元之修補 費用或退還200萬元予原告: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民法第492、493、494條 定有明文。 (二)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改善原告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因此 施作後必須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 驗並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將毫無意義,此亦為何 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必須辦理完整納管程序。而被告就系爭工 程雖稱已完工,惟於109年3月20日進行完工檢驗時即發現具 有未依圖說施作及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之缺失,後歷經 數個月時間,被告亦遲遲無法完成工作,事後甚至採取變更 設計方式,但依然無法修補相關瑕疵,進而亦無法取得污水 排放許可,原告卻至今已給付報酬達216萬元,實屬不合理 。故被告經原告催告改善瑕疵後卻未能於110年1月25日完成 修改並於110年1月31日申請會勘送件,甚至於水利局駁回變 更設計之申請後至今依舊毫無任何動作,足證被告已拒絕修 補。原告當可依民法第492、493、494條之規定,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三)經原告私下詢問相關單位意見,系爭工程瑕疵稱應可覓得方 法可以解決(鑑定單位所稱施作方式皆遭水利局推翻,且水 利局亦無法說明可以何種方式修補,此合先敘明),又根據 其他廠商評估,若接續處理,則仍需花費近200萬元以上之 金額,因此可知原告若請他人進行修補,修補費用至少應有 200萬元。原告雖尚未實際要求委由他人修補瑕疵,惟我國 民法並未對「定作人於實際修補前得否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 必要之費用?」之問題有所規定,若考量定作人需先支出修 補費用實係對定作人增加額外負擔,對資力不佳之定作人而 言實屬不公之情,基於保障定作人之權益,則應參酌外國判 例、學說、外國立法例以及我國學者見解,讓定作人於實際 修補前仍應得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200萬元應屬有理由。 (四)依上述所述,被告已施作之部分至今仍無法符合下水道法規 定之要求,當然亦無法取得污水排放之許可,顯見被告所為 之工作至今並未具有約定之效能而仍存有瑕疵。考量後續若 委由他人繼續修補與施作尚需花費200萬餘元,如此可證被 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應不及200萬元,則縱使原告無法請求 被告支付修補費用200萬元,原告亦應可請求減少價金200萬 元方為合理。因此被告現尚未完成契約義務,則原契約尾款 部分無請求之權,惟根據據前述,被告應領之報酬應減少20 0萬元,據此被告應自已收取216萬元部分退還原告200萬元 。 三、根據實務之見解,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需支出之 瑕疵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向被告求償: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倘本件工程確有瑕疵,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業經其表明以瑕疵修復 之費用數額為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此係 本於如將瑕疵修復完成,即可免受損害之概念,故被上訴人 以需支出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核與民法第213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相符,應認可採…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判決)。顯見 若承攬人施作確有瑕疵,定作人亦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向承攬人請求損害 賠償。現被告向原告承攬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之相關工程,惟卻遲遲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檢驗並取得污水 排放許可,顯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因此根據上開實務之見 解,原告應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並根據 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之。 四、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未取得排放許可,原告將因此可能承擔蒙 受處罰之風險:經原告函詢水利局,該局明確回覆因原告申 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完工檢驗案至今尚未完 成核備,則根據下水道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故未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 存在,被告辯稱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並無影響,實非 事實。 五、被告人員確實有出席109年12月16日晚間之原告臨時會議並 為如原證6所載之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實性實無理由: 查被告雖然質疑原證6記載之真實性,但因該次會議係針對 系爭工程問題所招開之臨時會,所以被告亦由系爭工程之聯 絡人鄭子鴻出席會議。依照該次會議討論狀況,該次會議雙 方人員亦有針對議題一之決議第3項第一點各項時點進行討 論,相關時程亦皆有獲得鄭子鴻同意,此有原證11錄音譯文 可證。因此原證6會議記錄雖然漏未簽名用印,但該紀錄之 內容確實皆經過開會人員討論並作成決定,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無不實,被告人員亦有為相關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 實性並不可採。 六、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但被告 所言純屬卸責之詞。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統包所有工作,相 關設計係由被告所覓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因 此被告從設計至施工自應達成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之要求。 而於系爭工程完工抽驗時即認定被告未依照圖說施作,水利 局亦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退回系爭工程完工檢驗申請案,之 後又歷經會勘與變更設計,被告依然無法通過政府權責機關 之審核,而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顯見被告從設計至施作 皆未依照相關規定為之,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符合標準,被告 自難辭其咎。又被告雖聲稱權責機關承辦人員承諾應可取污 水排放許可,一來被告之說法無法獲得證實,二來縱使被告 所言為真,承辦人員個人意見並不能代表相關政府機關或專 業審查人員之看法,被告不思如何依照規定處理相關問題, 反而僅依照承辦人個人意見行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無法取 得污水排放許可實難辭其咎。因此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 放許可,若非被告一開始即設計錯誤,即係因被告施作缺失 ,但無論如何皆應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   本工程被告業於108年3月20日完工,通知原告報竣並經原告 測試、使用7個日曆天後,原告方依契約第5條第3項給付工 程費50%即135萬元,有竣工報告書可稽。被告完成污水到納 管後,已將原告社區原有之化糞池抽除、沖洗、注水、投藥 消毒、封存,原告所有住戶之污水自其時起已由污水管排入 公共下水道系統,迄今未曾終止,足見被告施作工程確實已 達使用目的功能,原告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實不知所指為 何。 二、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向水利局完成查驗,係因現場環境無法依 下水道相關法規施作,被告與水利局承辦人員赴現場會勘後 ,被告提出改善方式經水利局承辦人口頭認可,但被告將變 更設計方案正式行文水利局,水利局又以不符合下水道法相 關規定退回,不可歸責於被告: (一)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水利局原同 意原告社區接入污水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36-8等 3處設施,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申請變更 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為3736-8、3736-C5兩處 設施。又原告社區為既有大樓,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 外側水溝,無法設置自設陰井;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污水設 施(編號3736-C5)經現場高程測量,該設施渠底深度尚不足 約20公分,且管徑為200mm,小於原告社區接出之污水管管 線300mm,銜接有困難;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 8人孔,社區污水管接入後需設置跌落設施,惟其內部已有2 組跌落副管,已達規範設置上限,故函請水利局辦理現場會 勘,協調施工規定。 (二)109年7月1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表示,原告申請接入3 736-8人孔,因內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 入3736-8處連同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現場實際 施作出管位置遭遇深度及角度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 難,使得共同跌落跨距過大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原預留供 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且周遭其 他既有社區已接入別處污水系統,該設施存留已無意義,望 水利局准予廢除該段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也無 須再設置共同跌落以利驗收。 (三)因水利局不同意廢除3736-C11管線,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再 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原告申請接入3736-8人孔,因內 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入3736-8處連同 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出管位置遭遇高程及原告 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依原設計圖,造 成共同跌落施作困難。經與環工技師研議後,承商改變原設 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落」施作,然辦理 竣工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 故懇請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指導解決方案。 (四)109年9月30日水利局辦理會勘,被告當場表示本案基地因內 部有機械停車位,故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後進入接入 點時,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與技師討論內部改 善可行性,可考量合併跌落,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 (五)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及2月22日依據109年9月30日現場會勘 之方案提送施作共同跌落之變更設計改善方案,但水利局11 0年3月5日回復之審查意見又回到最初意見,諸如第4點:P. 1~42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 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明未盡詳細,共用跌落方案不符 規定,請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計,另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 設施請簽證技師研議接入可行性。惟第4點部分早在107年10 月19日已行文水利局說明無空間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部 分更是從107年10月以來不斷發文請水利局指導之重點,經 過2年來與水利局溝通,一切現況無法解決之問題又回到原 點。 (六)據上論結,原告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原告社區 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外側水溝,無空間自設陰井、原 告社區內部有機械停車位,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進入 接入點,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無法共用既有跌 落設施、3736-8人孔內部現有跌落2處,數量已達規定上限 、原預留供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 ,水利局又不同意廢除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等,均 導致被告難以依法規施作。被告改以變通方式「人字形不銹 鋼共同跌落」施作,然水利局又以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 而不接受,被告再以「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方式變 更設計,水利局依然不同意,而被告請水利局指導可行方案 ,水利局亦無法提出。故被告無法完成查驗,實係受制於原 告基地現場環境因素難以符合法規,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200萬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社區排水管直接接入主幹管3736-8人孔之污水匯集點緊 鄰連續壁及上方有自來水管線,而一樓庭院私有土地亦有自 來水錶箱及其包覆結構物,已無空間再前述方式施作「明式 清潔口」,亦無其他替代方案。因系爭社地下1樓內部吊裝 用戶排水設備已依內政部公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 術規範」設置清潔口,且距人孔僅約2公尺,可輕易由內部 設清潔口清理接水管中之污物。故可證被告之施工已符合法 令規範,無須再於戶外設置明式清潔口。 (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 義務,民法第225條訂有明文。另關於原告社區污水管接入3 736-8人孔,為配合現狀已有2支跌落管,改為設置「人」字 型共用跌落,依據鑑定報告之意見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是以 被告不能完成市政府納管申請,實係因水利局以毫無法令依 據之「接入既有人孔不得超過二支跌落管」不准納管申請許 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就此部分合約義務,被告免給付義 務。 (三)系爭工程雖因上開因素無法完成納管申請,惟並不妨礙原告 社區住戶使用新設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污水系統之功能, 且事實上原告使用迄今已2年,並無任何功能不完備之缺失 ,原告亦無接獲任何主管機關要求原告改善、禁止排放或裁 罰之通知,足證原告設置污水管之目的已達,且無礙原告之 使用需求,故原告主張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驗並取得 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毫無意義云云,並不可採。又民 法第493條係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既稱「償還」自以定作 人已支出為限,又得請求之範圍當以修補方法得回復無缺失 狀態所支出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修補費用200萬元,且自 承尚未委請廠商進行,顯然該費用尚未支出,自不得請求償 還。又其主張之修補方法為何?是否符合下水道法相關規定 ?施工項目及明細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 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約 定契約總價270萬元(含稅),工作事項為「宏璽新世界社區 既有大樓污水改管施作暨市政府納管申請」相關工作。原告 已使用被告施作之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下水道迄今。系爭 工程經水利局審查後認未符合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 通過檢驗,至今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 被告216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493條、494條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 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此為民法 第491條第1項、492條、493條、494條、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設計 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而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為水利局認可污水納管之申請,經會 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確認無訛後,20工作天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60個工作天竣工。亦即系爭工程應於水利局認可納管 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嗣經水利局同意原告社區接入 設施編號:3736-C5、3736-C8及3736-8等3處設施,惟其後 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於107年10月19日申 請變更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8及3736-C 5等2處設施。而後於109年3月12日委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 務所申請既有建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完工檢驗,經水 利局審查後認系爭工程「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規定施作自 設明式清潔口A1至既有人孔3736-8」,而未符下水道法等相 關規定,於109年3月26日發函予以退件。原告於109年7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 應於期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系爭工程復又因現場出管 位置遭遇高程及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 依原設計圖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難,經與環工技師 研議後,改變原設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 落」施作,然辦理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 理空間不足等問題,被告屆期仍無法改善。原告再配合被告 要求於109年9月15日發函請求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並指導 解決方案,然被告仍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作。後於109年底 ,原告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定於110年1月25 日修改完工,被告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 查後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於110年3月5日退 件,並通知修正並備妥資料後重新送審。以上事實有系爭合 約書、原告107年10月19日宏璽管字第1071019070號函、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26日新北水設字第1090455854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申請審查表 、(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檢驗抽驗紀錄表、原告中和 泰和街郵局218號存證信函、原告109年9月15日宏璽管字第1 090915001號函、原告109年12月16日他山汙水外排(接管)專 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5日新北水 設字第1100360869號函暨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 查意見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1頁)。 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存有瑕疵,且被告無法修補相關 瑕疵並取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三)本院為釐清系爭工程所為施工與圖說不符之處為何;依系爭 工程施工現場狀況,明式清潔口是否確實無法施作,若無法 施作有無其他替代方案;被告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 未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 尚有其他瑕疵;上開瑕疵是否能夠修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 許可;若能進行修補,所需費用金額為若干等問題,曾依原 告聲請函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據其所提鑑定 報告書所載: 1、系爭社區辦理污水接管歷程: (1)107年8月5日至10月18日被告進場辦理管線及排水人孔測量 等準備工作。 (2)兩造簽約前,106年2月21日首次被告透過原告向水利局申請 系爭社區申請污水管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水利局於同年3月3 日同意接入預留3736-12、3736-C11、3736-C1、3736-C5及3 736-C8之人孔設施編號。        (3)107年10月11日被告請順荃事務所行文水利局申請系爭社區 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設施套繪,水利局於同年 10月18日同意系爭社區接入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 36-8等3處設施。另該函說明五:…既有設施依規定最多僅可 設置2座跌落,請於設計及施工時務必考量。 (4)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系爭社區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 高程不足之因素行文水利局申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 下水道設施套繪變更,水利局於同年11月2日同意系爭社區 接入設施編號3736-8、3736-C5等2處設施。    (5)108年1月8日正式開工,工期60天。 (6)108年8月被告委託順荃事務所提送接管設計書圖至水利局審 查,水利局於108年12月3日核備。     (7)系爭社區於109年3月12日提送「用戶排水設備接管竣工書圖 」至水利局審查,該局於同年3月20日至現場查驗,同年3月 26日函覆:因「3736-C5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施作明式清 潔口,及A1至既有人孔3736-8未完成查驗」,要求修正資料 後重新送審。   (8)109年7月1日被告行文水利局要求因改接入3736-C1人孔因避 開停車位及深度不足無法接入,要求廢除既有3736-C1人孔 以解決跌落管數量限制問題,水利局不同意。   (9)109年9月15日被告考慮既有3736-C1與目前接入點如以不銹 鋼共同跌落時恐影響日後維修空間,而改以人字型跌落施作 ,辦理會勘時,水利局不同意。 (10)水利局於109年9月30日上午召開用戶接管事宜,管委會提出 三方案討論,但並無具體結論,僅要求順荃事務所再儘速可 行性及費用評估。  (11)110年2月22日被告另委託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送「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變更設計書圖」至水利局送審,該 局於同年3月5日退回申請。其中意見除書圖文件內容不齊全 外,有關接管工程上缺失有第4點: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 ,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 明未盡詳細,共同跌落方案不符規定,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 計,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預留人孔設施請專業技師研議接 入可行性。 (12)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及111年2月22日分別提送有關人孔施作 共同跌落管評估報告至水利局審查,未獲回應。 (13)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19日致本會函說明,被告以 系爭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系爭社區基地為全開 挖,連續壁緊鄰外側水溝,已無空間自設陰井、系爭社區排 水接至人孔須避開機械停車位,以及接入3736-8人孔之跌落 管已超過水利局規定不得超過2處之限制,據被告稱多次與 水利局溝通可行方案迄無結果,致無法完成水利局查驗。  (14)綜上說明,系爭社區用戶排水委託被告接管至公共下水道時 間前後達5、6年迄今無結果,雖被告已盡力協商,但因其文 書作業品質不良以致現場實際施工情況與竣工書圖不符,以 及法令規定不明確等因素致迄今無法完成接管。   2、被告工程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未施作明式清潔口以 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尚有其他瑕疵:經 鑑定人檢視110年2月23日送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變 更設計書圖」,尚有下列瑕疵:(一)如水利局新北水設字第 1100360869號函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查意見之 諸多資料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等缺失與未 說明檢附該圖說理由,應依該機關公告之專用下水道申請表 格填寫。(二)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 三)地下1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 。(四)於大樓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 該人孔底部與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 3、上開瑕疵(含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是否能夠進行修 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許可:   綜合前述水利局對系爭社區辦理接管之主要缺失為竣工圖與 現場不符、設置明式清潔口與3736-8人孔跌落管數量不符規 定。本會建議三個補救方案提供被告與水利局協商後進行改 善,以取納管許可。   第一方案:被告須先經重行送審設計書圖變更,經同意及改 善後再送與現場一致之竣工圖,商請水利局派員檢視目前已 施作人字型跌落管方式是否確有妨礙日後維修空間,如不影 響則無需工程改善。   第二方案:如第一方案未獲水利局同意,則建議於目前排入   3736-8人孔之300mm排水管處施作「ㄇ字型」共同不銹鋼跌落 管,並於人孔內接引來自既有3736-C1人孔200mm排水管排至 共同跌落管,以解決跌落管數量不得超過2支問題。   第三方案:如水利局認前方案有影響日後人孔維護空間可能 ,則唯一解決方案於地下2樓約距地面8.9公尺處另行於連續 壁與人孔壁鑿孔接引污水至3736-8人孔,則接入點至管底小 於0.75公尺依規定無需施作跌落管。本方案施工困難(如低 於地下水位時)與破壞既有結構物,且遇暴雨人孔積水時, 恐廻水至社區內用戶排水管之虞,應必須先行委託其他專業 技師評估可行性。除非水利局不接受前二方案時不建議逕行 採用本方案施工。 (四)本院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三個改善方案函請水利局評估可行 性,如均不可行,並請給予具體明確說明如何改善始符合法 令,經水利局於113年2月26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30365420號 回覆,認三改善方案均不可行。方案一:目前跌落設施並未 確實完成共同跌落施工作業,導致各跌落設施佔據3736-8人 孔甚大,將影響日後人員攜帶機具於該人孔清理維護、TV檢 視(需於作業前先行拆除現場既有跌落管,作業完成後再行 恢復跌落管設置)等相關作業,無法同意此方案。方案二: 將該社區新接入之管段與既有設施3736-C1接入之管段合併 施作為ㄇ字型共同跌落,經現場勘查,發現該2管段之距離過 大,無法以現況直接合併施作作為共同跌落,無法同意此方 案。方案三:從該社區地下2層另行開鑿連續壁以安裝接入 管至3736-8人孔,因高程過低恐有污水廻流用戶排水設備之 虞,本局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案件,皆未有同意自地下2層接 入至既有設施之情事,無法同意此方案。經水利局現勘後研 判本案仍有空間改善,以符合相關施作原則,本案仍須設置 清潔口且既有人孔內不得設置超過2組跌落設施,管委會同 意後續將找合格之專業技師與承裝商討論改善方案,以利完 成用戶接管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五)依前所述,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 設計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綜上鑑定 報告所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與圖說不符、未 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諸多資料 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未說明檢附該圖說 理由、所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地下1 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於大樓 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該人孔底部與 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等諸多瑕疵。而系爭 工程所存現有瑕疵,依鑑定報告所提三個改善方案均不符下 水道相關規定,無從以既有工程實施改善以獲得納管許可。 顯見,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 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完 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無法完成納管則 不可歸責被告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已於109年7月23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應於期 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詎系爭工程自107年8月17日簽約 後,迄今已逾6年有餘,被告皆未能依約完成工程獲得納管 許可,顯見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而言,不具有價值,則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或以需支出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 損害200萬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1

PCDV-110-訴-988-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彗瑜 被 上訴 人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8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提起 上訴,基於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212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上 訴人誤載為116,15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 院簡上卷第19頁),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列 規定,應為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 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 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 13日簽立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 父親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整」之文書( 下稱系爭文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 程序,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 人無須給付系爭文書所示之11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係因受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以準 備書㈠狀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 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文書已失其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 上訴人未成年女兒訴外人張玉芬於10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向上訴人買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77/6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號建號即門 牌號碼同區東國街89號地下3樓建物(權利範圍1045/50000 ,下稱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 記,締約時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 ,被上訴人之子張哲銘乃占有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第1001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 車位,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 訟費用16,3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 結果,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上訴 人11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㈢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116, 00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16,000元,起因係另案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方顯耀99,800元,並確認方顯耀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給 付116,150元(計算式:99,800元+另案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116,150元)。因被上訴人不斷騷擾、言語恐嚇,上訴人 始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因先前未有管委會 ,根本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 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 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李雲玉係經由 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編號5停車位,訴外人方顯耀遲至111年1 月6日出面主張上開停車位為其所有,造成損害擴大而由善 意不知情之上訴人承擔損害,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487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 位,與該判決主文不符。綜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以系爭文書向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而向上 訴人請求116,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答辯理由援用原審所述。 四、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未成年女兒張玉芬於10 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上訴人締 約時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之 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編號5號 停車位,惟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付方顯 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確 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 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理,上訴 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即內容為:上訴人 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父親即被上訴人, 金額為116,000元整」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文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 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33頁)、兩造間對 話紀錄(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另案卷宗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故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 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 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 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 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乃動機錯誤。而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 ,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之情事或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受 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為等節,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不能 認其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被脅迫而為等事實為真 ,上訴人即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主張 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合 法,系爭文書之效力即有效存在兩造間。  ⒊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 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 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 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 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 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 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文書記載「本人甲○○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張哲銘 之父親乙○○,金額為116,000元整。立據人:甲○○(簽名蓋 章)112年5月13日」等語(見板簡卷第33頁),以及兩造陳 明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簽署系爭文書之緣由,係因上 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未成年女兒張玉芬 ,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 訴人之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 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 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 50元共116,1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Line通 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 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 上訴人116,000元,即承認負擔此116,000元債務,雖系爭文 書另載有「借據人、借款人」之文句,但非以之為上訴人承 認負擔116,000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承認 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文書債務承認或債 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16,000元債權存在。上訴 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 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 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另案判決 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位,與該判決主文 不符,而認另案判決關於張哲銘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 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之部分不當,惟上 訴人既於112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合意就此部分簽立系爭文 書,而未加以爭執,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即應受其債 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內容而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 ,對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 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被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是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得作為執行名義無疑,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0

PCDV-113-簡上-340-202411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原 告 鄭臺温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因 而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從而 ,本件並非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而屬刑事第一審程序所提,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其利息,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第 一審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李家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 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原告 ,再引導原告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 台或程式(APP),誆騙原告匯款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原告,再引 導原告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 式(APP),誆騙原告匯款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合計45 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元,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 原告請求逾45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自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2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 50,000元 3 111年8月23日11時33分許 150,000元 4 111年8月23日14時49分許 200,000元

2024-11-20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樂果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被 告 陳明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9

PCDV-113-訴-333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鴻達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至6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9

PCDV-113-金-332-202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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