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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6號 原 告 張文俐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 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承受訴 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4

SLDV-113-補-736-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孫藝臻(原名孫婉玲、孫菀鈴)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藝臻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1 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13 、11頁、本院卷第8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77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司消 債調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98至190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9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9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 9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00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02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28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3歲,目前任職於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每月薪資約30,684元(本院卷第60至75頁),另每月與 配偶共同領有租金補助12,800元,而其自陳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20,451元,且須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未成 年子女1名,而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債務人陳報之債 務總額已達1,679,972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5頁),足認 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4

SLDV-113-消債更-132-202410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謝羽潔 被 告 玹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 判費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 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2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96至106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4

SLDV-113-訴-1815-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謝炎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間請求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完整機關名稱即「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 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 人者,其名稱,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名稱為「淡水地政事務所」, 並非「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之完整機關名稱,且未明確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1

SLDV-113-補-846-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黃仕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 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450元,合計新臺幣6,450元,並補提如 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郵務送達費應預納5,450元【計算式 :(9+1)×43×15-1,000=5,450】,二者合計6,450元;又債 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民國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債務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 年1月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6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4.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 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5.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0-11

SLDV-113-消債更-195-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債 務 人 潘興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90元 ,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90元【(1+1)×43×15- 1,000=29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民國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債務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LGD-9721號機車之行照影本及估 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 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 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 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 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 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 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 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 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 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 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 謄本。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 關居住費用。   14.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 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5.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列印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 務人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6.債務人自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 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 0元)。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 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總計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 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 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7.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40,000元,惟以其每月收入為35,000元以觀,明顯入 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如 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18.債務人應提出其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月迄今)之所有 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期間、實際收入金額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請更正並重新提出之。   19.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 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0-11

SLDV-113-消債更-197-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俊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 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20頁),惟此僅能釋明其於民國113年度符合低收入戶之資 格,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 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 8號裁定要旨參照),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1

SLDV-113-救-65-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王俊清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47,5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255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433元,及其中2 90,045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 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 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原告給付282,031元,及 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就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 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 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未受 償金額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8月12日之前1日止,為2,447 ,517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03,433元 (本金) - - - 303,433元 2 290,045元 (利息) 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 18.25% 4,351元 3 290,045元 (利息) 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527,628元 4 290,045元 (利息)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 15% 389,183元 5 282,031元 (本金) - - - 282,031元 6 282,031元 (利息) 95年1月9日起至 113年8月11日止 15% 786,450元 7 282,031元 (違約金) 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 1.5% 2,098元 8 282,031元 (違約金) 95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 3% 152,343元 總計 2,447,517元

2024-10-11

SLDV-113-補-1087-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趙淑容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325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 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妨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並排除其對原告之侵害,核其聲明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且因其所 受利益無法計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 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次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175萬元(165萬+10萬=17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1

SLDV-113-補-1118-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郭立行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090,16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6,07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至其起訴時即113年9月11日之前1日止,為129,090,1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6,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民國)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億元 (本金) - - - 1億元 2 29,090,164元 (利息) 103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9年255日 3% 29,090,164元 總計 129,090,164元

2024-10-11

SLDV-113-補-120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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