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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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4號 聲 明 人 戊○○ 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蔡○○ 聲 明 人 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甲○○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授權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亦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為1,500元。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戊○○、己○○、乙○○及甲○○與同案聲明人丙○等5人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其5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7,500元)【註1】 。因本件僅同案聲明人丙○繳納費用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前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各自之聲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四、聲明人戊○○及己○○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戊○○及己○○等2人拋棄繼承之費用: (一)聲明人戊○○(000年0月00日生)及己○○(110年10月21日) 分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並分別得其法定代理人丙○及蔡○○之允許及由其二人 共同代理拋棄繼承權【註3】。 (二)惟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同意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允許聲明人戊○○及代理聲明人己○○拋棄繼承權,係基於 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註4】。 (三)故聲明人戊○○及己○○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 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戊○○及己○○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註3】 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詳言之: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 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 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 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 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 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 ,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 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 ,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 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 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 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 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 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 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 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 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註4】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 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 年子女(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人)拋 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詳言之: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 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 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 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又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可見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為親權之延長,亦即 監護人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為目的行使監護職務。 三、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可見父母行使親權及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均應基 於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四、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未成年子女(人)拋棄繼承 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 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 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其允許亦屬無效,未成年子女(人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 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2025-02-04

TTDV-114-繼-34-20250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毛世威 相 對 人 毛徐招治 關 係 人 毛世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毛徐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毛世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毛徐招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三子毛世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 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 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在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自行站立、坐下且不需他人 攙扶,能回答其子女姓名、陪同鑑定家人、同住家人、簡易 數學計算等問題,惟稱不知其確切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今天到醫院之目的。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 綜合判斷,相對人原先智能疑似偏低,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 上呈現顯著地受損,MMSE為17分(切截分數為15/16)、CDR 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 4年1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4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 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 ;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 四、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次子毛世成、三子毛世傑同 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頁),且經核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 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 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 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04

TYDV-113-監宣-670-2025020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羅進貴 特別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羅坤成 羅進旺 羅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進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47號裁定選任林 彥苹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因精神 及意識狀況不佳,與第三人溝通上有所困難,實無法精確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由第三人為其處理生活等事項, 且聲請人亦曾遭受多次網路詐騙,為避免受騙情事一再發生 ,請依法准予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且 聲請人之家屬尚有父親羅坤成、哥哥羅進旺、妹妹羅美君等 家屬,惟因父親羅坤成、哥哥羅進旺等2人亦為身心障礙人 士,其照護自身甚為勉強,難再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妹 妹羅美君則因年僅20歲,現在仍半工半讀中,且因未與聲請 人同住,亦不便擔任監護人,故請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 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相對人及羅進旺、羅坤成等3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新竹縣橫山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聲 請人特別代理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 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代理人所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 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 ,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 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有小聲回應、並回答其有 包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 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聲請人為中度智能 障礙,聲請人有部分語言回答,但是反應較慢,知道自己的 名字、年齡、生日、家裡地址,其餘理解力皆差,對於事務 的判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 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 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 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2月18日家鑑113190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 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母林麗恬已歿,其父為關 係人羅坤成,兄弟姊妹部分則為關係人羅進旺(哥哥)、羅 美君(妹妹)等2位兄妹;而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稱:為處理 聲請人的生活事務及避免其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因為聲 請人的父親及哥哥都為身心障礙人士;妹妹剛成年,仍在就 學,所以沒有能力亦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希望由 聲請人轄區的新竹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此有本院114 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羅坤 成、羅進旺、羅美君等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其等應無意 見,且羅坤成及羅進旺等2人均為身心障礙人士,有其等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衡情其身 心狀況應均已無力出任輔助人之職;關係人羅美君(00年0 月00日生),年僅20歲、現仍就學中、亦未與聲請人同住、 復無意願擔任輔助人之職責,亦非適任人選。本院審酌關係 人新竹縣政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 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 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聲請人戶籍及現住處均在 新竹縣地區、亦屬列案之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現實上應已 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故基於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 理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是認由關係人新竹縣 政府法定代理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為 適當。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聲請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03

SCDV-113-監宣-671-20250203-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 人○○○○紀念醫院丙○○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應答, 惟對於其年齡、簡易問題及計算回答有誤或以不清楚回應等 情,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 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乙員(即相對人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目前乙員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能」之程度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12月00日○○院○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 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最近親 屬即其兄丁○○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提 出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03

KLDV-113-輔宣-14-202502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許秀琴 相 對 人 楊映樺 關 係 人 楊鴻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楊映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許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映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楊映樺為下列行為,應經輔助人許秀琴之同意 :㈠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或行動支付及其相關 金融帳戶管理事宜;㈡申辦電信商手機門號、電信帳戶及其 相關管理事宜。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哥 哥楊鴻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 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 識清醒,能回答其身體狀況、過去住院原因、到醫院之目的 、同住家人、平時活動、是否按時服藥等問題,而鑑定人所 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 醫院114年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19號函暨所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 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擔任相 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手足楊鴻志、楊鴻彬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102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第2 5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是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楊鴻彬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 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 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 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 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 宣告人之疾病情形,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聲 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等語,相對人就此亦表同意,故認除前揭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 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 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31

TYDV-113-監宣-955-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鄭○芬 相 對 人 陳○臨 關 係 人 陳○慈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鄭○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臨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芬為相對人陳○臨之母。相對 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陳○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 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經本 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詢問相對人 姓名年籍,相對人呈站立姿勢、戴口罩、意識清醒,對於所 詢有關生日、年齡、指出左耳指令、現所處時間、地點、衣 服顏色等問題時,相對人多能正確回答,亦可辨識百元及千 元紙鈔,對簡易數字計算如:1+1、2+3、8-7、2×2、10×2、 13×3均能正確計算,但無法計算64÷8之結果。鑑定人沈信衡 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 智能不足,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 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智能不足。其障礙程 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預 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 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3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多能切題回答 ,且對簡易數字加減乘法仍具有運算能力,然因其患有自智 能不足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此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 ,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 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 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相對人醫療安排,並 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陳○臨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臨之輔助人 。至聲請人聲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 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112-20250131-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賴傳達 相 對 人 賴傳紹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溫沛玲 許元泰 關 係 人 社團法人臺灣社工人共好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鶴齡 關 係 人 王秋雲 賴月英 賴月綢 賴勇全 賴來辰 戴愛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選定關係人戴愛芬律師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賴傳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輔助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鑑定相對人的心智狀況,認為相對人符合輔 助宣告,爰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並選定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兄,本應照顧相對人,但 因年邁恐難妥適照顧,而抗告人之子即關係人賴來辰於相對 人經新竹縣政府安置於養護中心後,即多次前往關懷,並曾 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因幼時受相對人照顧有加,今願配合照顧 相對人並擔任輔助人,參以原裁定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 後,因縣政府社工與相對人陌生、無信任基礎,尚需賴來辰 陪同溝通,且社工亦有輪調及人力不足之情形,將令相對人 要不斷適應,恐未能完善照顧相對人。原裁定未考量關係人 賴來辰為更適合輔助相對人之人選,且未附理由說明新竹縣 政府為何係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又未進行訪視調查 ,逕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不僅枉費縣府人力,亦未符 合相對人最佳之利益,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改選定關 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爰聲明: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廢棄;改選任關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關係人新竹縣政府則以:若家屬有意願,也適合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沒有意見,但若鈞院認由客觀公正之第 三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為適當,亦同意選任戴愛芬律師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原審於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輔 助人。兩造就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均未提 起抗告,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之部分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新竹縣政府社工無信任基礎,尚需家屬 陪同溝通,且社工亦有輪調及人力不足之情形,恐未能完善 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姪即關係人賴來辰曾多次協助處理 相對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故請求改選任抗告人之 子即關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並提出新竹縣政 府社工傳送關係人賴來辰之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審酌: 1、原審選定之輔助人即新竹縣政府之代理人到庭表示若家屬有 意願也適合的話,對改定輔助人沒有意見,而受新竹縣政府 委託處理獨居老人案件之共好協會社工督導王秋雲亦稱提起 監護宣告案件前,有先確認相對人手足之照護、協助意願等 語,足見新竹縣政府雖為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 主管機關,然人員配置有限,許多事務仍需親屬之協助,基 於社政福利資源之有限性,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 2、抗告人雖表示其子即關係人賴來辰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惟經 本院參酌新竹縣政府提出之個案服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自 民國112年9月12日開案後,多次訪視相對人、轉介各項服務 並協助就醫,於113年1月18日由鄰長處得知相對人約20年前 與父母遷居現址,僅一家三口共同生活,未見手足前來,父 母陸續離世後,相對人即一人獨居。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20 日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社工於同年月23日始與相對人兄 即抗告人取得聯繫,抗告人表示手足間因分產問題而無往來 互動,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出院後即由新竹縣政府安置在 慈恩養護中心,嗣於同年7月間轉至培靈護理之家,每月之 安置費用為新臺幣3萬元,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又關係 人賴來辰曾於113年4月3日經通知到庭,表示去年一整年只 去看過相對人2、3次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而就原審詢 問選任社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可知關 係人賴來辰雖會回應社工要求協助相對人事務(如於113年4 月29日陪同相對人至郵局領取養護機構月費、於同年6月25 日與社工共商後續照護方案、於同年月28日協助墊付住院與 看護費用,及協助相對人返回養護中心等),但於關係人共 好協會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前,與相對人鮮少互動,且 關係人賴來辰為抗告人之養子,非屬相對人之至親,由其擔 任輔助人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務,尚非適宜,日後亦 恐生爭議。 3、為免因處理相對人財產事宜發生爭議,本院認選定具有相當 專業知識、受職業倫理守則、相關法律拘束之律師擔任輔助 人,應為妥適,而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新竹縣政府、賴 來辰、賴勇全、戴愛芬律師均同意由戴愛芬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見本院113年8月8日、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是本院認由戴愛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 4、綜上,原裁定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第二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並改選任關係人戴愛芬律師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為積極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並減少兩造間之紛爭,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之行為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外,併予酌定如附表所示之輔助方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戴愛芬律師執行輔助人職務之方法 一、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應交輔助人戴愛 芬律師保管,每月培靈護理之家一切的養護費用及零用金均 由戴律師直接匯款支付。 二、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日後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均需提出符合市價行情及明確之證據方法交 由戴愛芬律師確認是否有損及其利益,並得到戴愛芬律師之 同意始得為之。 三、戴愛芬律師每月得自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帳戶內領取3,000元,作為其輔助賴傳紹之報酬。

2025-01-24

SCDV-113-家聲抗-31-2025012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 蔡宗翰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臨床上符合自閉症,獨立生活 和財務管理能力欠缺,而需他人協助及提醒,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 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輔宣-73-2025012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 人A01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㈡ 申辦及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㈢申辦網路儲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難以控制心智,曾因衝 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更有遭他人詐騙之紀錄,甚有在住 家跳樓之自殺行為,可見伊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 對伊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對 於叫喚有回應,並正確回答本院所詢之問題(卷第47-51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 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林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 長年來具部份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 調症:雙相型』。林員自國中二年級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 退化,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份障礙,具個人健康照顧能 力、具交通能力、具部份生活功能、具部份財經理解能力、 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 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 力,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040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1-67頁)。綜上,堪認 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卷 第43頁),母親係越南籍人士,且因不諳國語無法幫助聲請 人,案外人A02則為其祖父,並據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輔助 人,且衡酌聲請人與其為祖父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A02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為確保聲請人未來生活所需, 及避免再發生聲請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遭他人詐 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聲請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時 ,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輔宣-96-2025012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胡淑霞 丁秀蘭 柯登賢 兼應受輔助 宣 告之 人 胡榮興 關 係 人 黃鵬軒 胡榮响 胡榮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榮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淑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淑霞、丁秀蘭、柯登賢分別為聲請 人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下稱胡榮興)之胞姊、表姊 及堂兄。緣胡榮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因失憶,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法聲請對胡榮興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胡淑 霞、柯登賢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等原聲請監護宣告,惟本 件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依職權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 處理)。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 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 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胡榮興因失憶,且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情形,並持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等具狀陳明綦詳,並提 出胡榮興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堪認胡榮興之認知能力應有缺陷,且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胡榮興之精神、心智狀況,經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精神科趙醫師 又麟鑑定結果略以:胡榮興(下稱胡員)經於陽大醫院精神 科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 胡員之相關病歷資料、胡員、胡員之胞姊胡淑霞、堂兄柯登 賢、表姊丁秀蘭等資料,並評估胡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臨床診斷:認知障礙症(失智 症),併有情緒行為障礙,輕至中度。鑑定結果:綜合上述 資料,胡員目前因前述精神障礙影響認知功能,涉及高階認 知能力的任務(例如:財務規劃處理、法律判斷及決策等) ,需要他人協助方能妥善處理,故判定胡員目前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3年7月31日 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胡榮興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併有輕 至中度情緒行為障礙」等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 告之原因,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胡榮興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㈡關於選任胡榮興輔助人乙事,經查:  ⒈胡榮興及其手足即聲請人胡淑霞與關係人黃鵬軒、胡榮响、 胡榮池,除關係人胡榮池因查無戶籍資料而無法通知其表示 意見,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以外, 其餘均同意由聲請人胡淑霞擔任本件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 同意書附卷可稽。除此之外,胡榮興及聲請人胡淑霞與胡榮 興之堂兄柯登賢、表姐丁秀蘭另同意由柯登賢共同擔任本件 監護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考。  ⒉茲考量由聲請人胡淑霞擔任本件輔助人之事,既已徵得胡榮 興及其手足之同意,故應符合胡榮興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胡淑霞為胡榮興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柯登賢雖有意願 擔任胡榮興之監護人,惟聲請人柯登賢僅為胡榮興之堂兄, 關係人黃鵬軒、胡榮响並未同意上情,且本件若由聲請人胡 淑霞與柯登賢擔任胡榮興之共同輔助人,則聲請人胡淑霞與 柯登賢於執行輔助事務時,均須共同為之,將徒增諸多不便 ,恐非符合胡榮興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不予選任聲請人 柯登賢為共同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3-監宣-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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