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亮宇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42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 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005號、第47913號、第48016號、第484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珊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呂美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依交友軟 體上暱稱「家瑋」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翌日( 11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家瑋」, 而經「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所示,分別對許勝富、黃巧雯、薛宥芸、王祺丰、陳筠雅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呂美珊依「家瑋」指示 ,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6時24分許將本案帳戶 內含上開詐欺款項在內之87萬9,000元、26萬6,000元轉匯至 本案虛擬帳號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所開立之MAX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勝富、薛宥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美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157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紀 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帳戶資料、遠東銀行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 000387號函、被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 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就本案自白犯罪,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部分僅構成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既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轉匯至本案虛擬帳號,並以此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使同案共犯得予以提領,業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屬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 尚有未洽,然因正犯及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不同,且經原審法 院當庭諭知並據此判決,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家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個人 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許勝 富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7日11 3年度桃小字第12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 ),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度之裁 量即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予深思,竟輕信交友軟體上不知名之網友所言 投資云云,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 ,並協助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使該詐欺及洗錢犯行得 以遂行,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 斷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 互信,行為非當,然考其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許勝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查無因本案受有報酬、各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現於麵店工作、每月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自本案 帳戶所匯出款項,遠逾本案被害人等之匯入款項,則尚有可 能涉犯與「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其他犯罪,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另被告就本案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且其所受之宣告刑,均得以易服勞役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為執行,尚無需實際入監服刑,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 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 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許勝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勝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且提領時需繳納所得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5分、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巧雯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巧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但最低投資金額需3萬元,且帳戶內需存放14萬元,帳戶才不會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薛宥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薛宥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祺丰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祺丰佯稱可代操網路娛樂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筠雅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筠雅佯稱:可代操網路娛樂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2萬8,325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3026-202410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儀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 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 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 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沈 佳瑩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沈佳瑩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暨其因車禍致腦傷後 智能退化、腦傷後額葉症候群,殘存癲癇、性格改變及認知 功能缺損等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 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2號   被   告 陳靜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對沈佳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沈佳瑩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沈佳瑩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郵政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沈佳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佳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向沈佳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沈佳瑩陷於錯誤。 1.112年6月30日晚上7時28分許 2.112年6月30日晚上7時29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2024-10-30

TYDM-113-審金簡-386-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461、43496、47454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3415、3416、34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1181、34092、2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 被告邱詺宗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0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林秀月、 告訴人梁舒榆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然其結果並無 不同,於判決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  ㈢至被告於上訴後,與林秀月、梁舒榆分別以給付10萬元、2萬 5,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惟被告嗣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 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87至190頁、第261頁、第309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與原審 判決時固非完全相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依舊 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 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 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 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 科刑之安定性。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原審判決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3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56號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 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4頁、第217至221頁)。然 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 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嘉仁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金簡上-27-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MINH(下稱阮文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PHAM NGO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前之某時,連結網 際網路,在「bitonic」網站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不 實訊息,致陳雅婷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透過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聯繫,並於112年12月21日 下午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根文訊(未據 起訴)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文明則依「PHAM NGOC」之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 時58分許,乘坐「PHAM NGOC」駕駛之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富岡店,持該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PHAM NGOC」,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阮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110至111頁、第1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 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在網站上公開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藉此遂行後續詐騙 犯行,而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乃實 際對告訴人陳雅婷施以詐術之人,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 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遭以何種方 式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PHAM NGOC」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依「PHAM NGOC」之指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PHAM NGOC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暨參以被告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在工地打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並從事製 造業技工,然現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本院衡量被告既已非合法居留我國,復因上開洗錢犯 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 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供被告與「PHAM NGOC 」本件犯行所用,然該金融卡經被告陳明乃「PHAM NGOC」 所提供,並於提領款項後立即交還「PHAM NGOC」(見偵卷 第65頁,本院金訴卷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 金融卡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9,000元,然 被告已悉數將上開款項交付「PHAM NGOC」,且未因此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提領之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 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3號   被   告 NGUYEN VAN MINH (越南)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月            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INH與所屬詐欺集團為取得掩飾犯罪金錢以遂 行詐欺犯行,避免帳戶所有人報警讓帳戶遭凍結,竟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 之時間地點,取得詐騙集團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華南帳號,帳戶所有人之犯行另由警報告管 轄地檢偵辦)。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向陳雅 婷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華南帳號,旋於同日14時58分 許,由NGUYEN VAN MINH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楊梅富岡店提領9005元,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MINH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雅婷警詢之指訴。 (三)匯款截圖。 (四)超商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各1份。 (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資料1份。 二、核被告NGUYEN VAN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論處。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YDM-113-金訴-136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佳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彭佳榮、陳志佳2人之名譽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透過 網際網路發表文字詆毀告訴人2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 譽之法治觀念,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諸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允諾將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以前賠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6萬元,然迄 今全未履行,告訴人2人則均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 第51頁、第5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   被   告 余佳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芳因與彭佳榮、陳志佳夫婦有爭執,竟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 暱稱「傻妹」之帳號「@usZZ0000000000000」,公開發表內 容為「草莓自己(你自己管好妳自己憑什麼管我啦?我怎樣 關你屁事嗎?妳胖的跟豬一樣啊。家裡臭了跟什麼??可悲 真的好可悲?可憐喔難怪妳老公會去外面愉(應為偷)吃就 是怕被妳壓死ㄚ這樣子還會有人愛你喔兩天不洗澡的」等文 字,足以貶損彭佳榮、陳志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佳榮、陳志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佳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表上開文字 2 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抖音文字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30

TYDM-113-簡-537-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 56636、581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 誤載為提款卡(含密碼),本院逕予更正】,以不詳方式提供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致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2、6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遭 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就上開 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則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 ,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日間之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曾就本案帳 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被害人陳漢笠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 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連網並輸入 正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登入行動銀行,再於同日下 午2時5分許,將款項44萬9,671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等情,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上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 入IP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61號卷第13、19、23頁) 。可徵本案帳戶除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外,更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移轉 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是綜合上開事證,審 酌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取得本案帳戶實際 控制之權,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容任上開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 匿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已認定。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有關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顯屬誤載,均更正如本判決所 示,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因為先前保全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設 ,自111年11月間換工作後,我就再也沒使用本案帳戶,也 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不 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然查,詐欺集團 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 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 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 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已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取得本 案帳戶實際控制之權,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將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認尚未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 、 56636、581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案件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權 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詐取金額,受害人數 達6人,且詐騙金額已逾15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已難謂輕微,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林俊杰 、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戊○○ (告訴人) 於112年3月2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6分。 5萬元 甲○○之臺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7967,第13-17頁) ⒉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37967,第27-29頁) ⒊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7967,第19-28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67號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 45萬元 2 己○○ (告訴人) 於112年4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6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4353,第11-15頁) ⒉己○○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4353,第35-40頁) ⒊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4353,第29-35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號(移送併辦)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7分。 5萬元 3 辛○○ (告訴人) 於112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8分。 50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5769,第15-18頁) ⒉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5769,第41-45頁) ⒊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5769,第35-39頁、第47-49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號(移送併辦) 4 丙○○ (被害人) 於112年1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36分,逕予更正) 40萬元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6636,第39-41頁、第23頁) ⒉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56636,第55頁、第61頁) ⒊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6636,第37頁、第43-49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6636號(移送併辦) 5 庚○○ (告訴人) 於112年3月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4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8150,第9-12頁) ⒉庚○○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58150,第21頁、第24-27頁) ⒊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8150,第13-18頁、第29-31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8150號(移送併辦)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7分。 5萬元 6 丁○○ (被害人)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Google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3分,逕予更正) 35萬元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偵8061,第31-35頁) ⒉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3偵8061,第59頁、第63-67頁) ⒊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8061,第35-39頁、第55-56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移送併辦)

2024-10-30

TYDM-113-金訴-94-20241030-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4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鈞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義雄」之人,並告知上開 帳戶之密碼。嗣「林義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000年0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陳 永年」,對謝宇軒佯稱在「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宇軒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 10日上午9時59分許、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徐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 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謝宇軒施以詐術,致謝宇軒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 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外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88號   被   告 徐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自應較他人有更高之警覺性,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之謝宇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款項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謝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合庫帳戶,並因為要做生意借款,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義雄」等事實。 二 告訴人謝宇軒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本署112年偵字第24027號案警詢及偵訊筆錄、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宇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4月10日9時5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02分 5萬元

2024-10-29

TYDM-113-金簡-250-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耀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第10行記載「為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更正為 「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為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 、第11至15行記載「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在附表所示商店內消 費訂單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枷潸、商店經營者及中信 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且蘇耀全即因此獲取免 付附表所示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並交付蘇耀 全所購買之商品,蘇耀全即因此共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價值新臺幣3萬7699元之商品,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 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耀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均係持告訴人呂枷潸之本案中信銀行信 用卡,在附表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致各 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等情,有信用卡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72-74頁) ,是被告所取得者為超商所販售之實體商品等有體物,此部 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係成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蘇耀全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6)、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7至8)。  ㈢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後段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認附表7至8所示部分構成既遂,均稍有未洽,惟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此部分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持同 一告訴人呂枷潸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 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是縱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詐欺 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為之詐欺 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呂枷潸之本 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物,未思交予告訴 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 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以詐騙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侵占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僅表彰可依約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之用,本身價值不高,復經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業經掛失 (見偵卷第34頁),顯已失其效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3萬7699元之物品,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後段固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本件係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超商進行刷卡消費購 買物品,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74 頁),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未在簽 帳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遍觀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簽署押於簽帳單上或偽造上傳信用卡資 料電磁紀錄之舉,依罪疑惟輕,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 所為犯行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或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7號   被   告 蘇耀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中壢榮學店,拾得呂枷潸所 有之COACH錢包,且明知錢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係他 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 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佯裝為呂枷潸本人,為 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致不知情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同意蘇耀全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商品價金,以此方式偽造該等 在附表所示商店內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枷潸 、商店經營者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且 蘇耀全即因此獲取免付附表所示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呂枷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侵占他人之本案信用卡,且未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2 告訴人呂枷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他人侵占及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夏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夏正芳借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身著紅衣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且被告所犯侵 占遺失物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 盜刷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並無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 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情事,即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符,尚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表: 編號 時間(111年9月10日)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上午9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300元 2 上午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5,000元 3 上午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興榮店 6,000元 4 上午1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榮珍 9,399元 5 上午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店 8,000元 6 上午10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惠祥店 9,000元 7 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東店 255元 8 上午10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8,0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773-202410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彭昱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昱旗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彭昱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昱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095-20241028-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現在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3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艷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整理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 ,以及被告轉匯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 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彬」就本案6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6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小彬」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角色及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皆為被告林豔秋之帳戶,帳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被告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雅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雅竹,佯稱尋找線上打工小幫手及邀請許雅竹參加抽獎活動云云,使許雅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51分許 5萬元 ⑴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匯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52分許 2萬元 證據: ⒈許雅竹的證述(112偵17353第27~33頁) ⒉許雅竹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17353第40~41頁) ⒊許雅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353第42~43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0921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353第45~48頁) 2 廖月琴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月琴,佯稱完成系統接單即可領薪資,及介紹其加入致富計畫保證獲利云云,使廖月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32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匯9,000元。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廖月琴的證述(112偵49351第71~75頁) ⒉廖月琴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活動訊息網頁截圖、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9351第91~161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3 侯佳琳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佳琳,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項目獲利云云,使侯佳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8日上午4時47分許,轉匯2,000元。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侯佳琳的證述(112偵49351第177~179頁) ⒉侯佳琳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2偵49351第197~235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4 杜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佩珊,佯稱其為接單平台,做多少領多少,惟要先付系統費取得帳號密碼云云,使杜佩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58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匯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杜佩珊的證述(112偵49351第249~251頁) ⒉杜佩珊提供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351第267~27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5 游凱芸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凱芸,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rkpro.com?organize=72030」獲利云云,使游凱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轉匯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游凱芸的證述(112偵49351第295~296頁) ⒉游凱芸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2偵49351第323~333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6 李心如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心如,佯稱有缺打字接單員,接單前需先付押金云云,使李心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李心如的證述(112偵49351第345~346頁) ⒉李心如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9351第359~378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林豔秋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林豔秋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彬」(無證據證明林豔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小彬」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許雅竹,致許 雅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許雅竹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豔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為對價,提供渣打帳戶予「小彬」使用,由被告查對渣打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並依「小彬」之指示轉帳之事實。 2.被告林豔秋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卷9至11、79至80頁 2 告訴人許雅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渣打帳戶之事實。 偵卷27至33頁 3 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渣打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47至48頁 4 被告與「糖果」、「小源」、「小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以每月500至3,000元之報酬為對價,為「小彬」匯款之事實。 偵卷13至26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小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雅竹 佯稱參加可參加抽獎活動專案,致許雅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1分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豔秋)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2分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21號(進股)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林豔秋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林豔秋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彬」(無證據證明林豔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小彬」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廖月 琴、候佳琳、杜佩珊、游凱芸、李心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佩珊、李心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豔秋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廖月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候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杜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被害人游凱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告訴人李心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七)被害人廖月琴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八)被害人候佳琳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九)告訴人杜佩珊轉帳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一○)被害人游凱芸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一一)告訴人李心如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一二)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小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月琴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月琴聯絡,佯稱加入致富計畫活動保證獲利等語,致廖月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 上午8時31分 500元 渣打帳戶 2 候佳琳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候佳琳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候佳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 晚間8時43分 500元 渣打帳戶 3 杜佩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杜佩珊聯絡,佯稱家庭代工的接單平台須先支付系統費取得帳號密碼等語,致杜佩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9日 下午5時 500元 渣打帳戶 4 游凱芸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游凱芸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游凱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6日 晚間7時5分 500元 渣打帳戶 5 李心如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心如聯絡,佯稱可加入打字接單員或遊戲接單員,但須先匯款等語,致李心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 500元 渣打帳戶

2024-10-28

TYDM-113-原金簡-36-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