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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乙○○同意,逕 自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告訴人的身 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 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 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上舉,自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又具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補發行照」之名義為蒐集之 目的,且經檢察官瀏覽監理服務網之查詢頁面,發現其查詢 之目的為「查詢行照有效期限」,有網路列印資料可佐,此 與被告實際上之所以要取得上述車籍資料之目的在於提出訴 訟資料予法院,二者目的不同,難認被告之蒐集行為合於正 當目的。原審並未說明何以被告原係以「行照有效期限」之 名義為蒐集理由,然實係為訴訟資料之提出,卻未脫逸蒐集 個人資料之正當目的,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原審認為被告係為證明告訴人顯有資力,方提出其所查得告 訴人名下車輛的車籍資料,以證明被告的答辯為虛,而認定 被告實係為與告訴人間之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 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之用,難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被告於蒐集告訴人的車 籍資料之際,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於蒐集之目的上亦謊 稱為查詢行照期限所用,已如上述,被告蒐集告訴人之車籍 資料,自屬窺知告訴人行照期限及車輛擁有現狀,而對告訴 人之財產隱私權造成侵害,而應該當「損害他人利益」之要 件,原審認為未符上述要件,恐稍嫌速斷。原判決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家 事法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家事訴訟 ),未經告訴人即前夫乙○○之同意,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月日,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查得告訴人名下擁 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提出於法院 等事實。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兩造所生之子之監護權及扶 養費爭議,有提供證據之需要始查詢上開資料,作為家事訴 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用,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又原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但雙方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生有子女一名,尚未成年,既然因該未成年子女之之 監護權及扶養費等爭議涉訟,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法院 之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前開方法,查詢告訴人之財產情形並 提供給法院作為裁判之依據,實難認告訴人之財產隱私即因 此而受侵害。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 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爭議,而爭訟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被告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例外情況下,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在其位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 ,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 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告訴 人之財力狀況,而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私密資料。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之民事陳報 狀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我是基於保護小孩權利蒐集告訴人之財產資料,是 有正當目的蒐集,且家事事件是不公開審理制度,對小孩權 益有重大公益性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 爭議,告訴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並由本院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審理,於該家 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北 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 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 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於111年4月15日以民事陳 報狀遞交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提供予 承辦法官審酌告訴人之財力狀況,本院並於111年4月26日庭 訊時交由告訴人收受陳報狀繕本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2365號偵卷第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陳報狀、告訴人之名下車籍資料、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裁定、聲請狀、抗告狀、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各1份(2365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 第26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㈡按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 取得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 ,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 第3、5款分別明定。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名下擁有1 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因此取得告訴人 之財務強況,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個人資料,另將 蒐集所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提交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合先敘明。  ㈢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 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固然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 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 之車籍資料,除其取得方式係從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所查詢外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而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亦無違常情,固尚難認被告係以不 法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況且,被告將之作為證據 ,在其與告訴人間爭訟之家事事件中提交予承辦法官,其行 為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構成要件,顯非無疑義 。  ㈣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 所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 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 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 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 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6 )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 用。經查,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 中為聲請人,向本院以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詹○祐(000年0月生),而被告家境優渥閒適在 家,有時間、精力可照顧詹○祐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 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詹○祐之親權;被告則以告訴人名下 有資產達新臺幣2,700萬元及擁有3台車子,更為兩間公司之 老闆,顯示其應有相當資力,被告認其經濟狀況不佳,仰賴 同居人支應生活所需,且無支援系統,而不同意改定親權, 亦不同意出養等語作為答辯,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在卷 可查(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故被告係因認告訴 人顯有資力,卻向本院聲請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方提出其所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 證明被告之答辯,使本院得以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是否符合民法第1055條所規定之子女利益,堪認 被告提出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係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 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2024-12-19

TPHM-113-上訴-5372-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海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海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海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 ,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103 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雖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然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 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考量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 相關解釋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 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103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 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19

SCDM-113-聲-1119-2024121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昌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2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3段之搬家公 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數瓶後,至同日2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居○○○○○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西大路9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 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乃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震平於113年10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南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3QB40558號、第E3QB4055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 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 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SCDM-113-竹交簡-580-20241219-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孟繁茂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張金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3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0 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孟繁茂以被告張金梅涉犯竊盜、 強制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6日由聲請人收 受,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由王瑞甫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9054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4號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瑞甫律師為代理 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及 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 敘明。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0月10日1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1樓金山團團轉生活館(下稱洗衣店),趁聲請人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聲請人放置在藍色側背包內之洗衣店鑰匙1 串得手。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取走洗衣店 鑰匙之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及委請其母陳珠愛前 往該洗衣店處理雜務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行為後稱「我就趁他在 唧唧歪歪的我就A了」、「沒有,我A的」、「就A的,我就 翻啊翻啊」等語,犯行明確,顯然與被告辯稱渠沒有偷竊有 所扞格;被告以此妨害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行使洗衣店店主 之權利;聲請人與被告已分居4年,並無未同居共財,亦無 永久共同生活意願,原檢察官未調查洗衣店是否屬聲請人母 親產業,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將鑰匙認定為共有, 原檢察官調查未盡等語。  五、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已將影像檔、譯文傳真給新竹市第二 分局偵查隊謝志華小隊長,由其交由承辦支員警送交檢察官 ,並於113年7月20日由新竹市第二分局偵查隊派員親送新竹 地檢署。  ㈡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倘被告係為取回自身物品,應 該是說「我拿回來」、「我取回了」,而「A」為通俗用語 ,等同於偷竊之意,被告無心而自然流露之用字遣詞,顯然 與被告臨訟辯稱沒有偷竊,有所扞格。    ㈢洗衣店為聲請人所出資,而聲請人資金係由母親處取得,洗 衣店實際上是聲請人之母親所有,被告卻偷竊聲請人所持有 之洗衣店鑰匙,使聲請人母親及受託處理店務之聲請人無法 進入洗衣店行使店主之權利,被告以偷竊鑰匙之有形力手段 ,而妨害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行使私法上之權利。  ㈣聲請人與被告已分居達4年之久,並未同居共財,亦無永久共 同生活意願之事實,洗衣店之所有權歸屬關乎鑰匙合法持有 者係何人,被告是否係取回自身物品之問題,檢察官未加詳 查,自有調查未盡之處。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38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 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 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且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金山 團團轉生活館,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洗衣店等情,據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905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 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 可查(9054號偵卷第13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905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經營、 擔任該洗衣店之負責人,則其既為該店之負責人並且實質經 營,其自有決斷何人可出入該洗衣店之權利,且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其因不欲聲請人進入洗衣店,因此有換鎖等語(9054 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其既然已將洗衣店更換門鎖, 則聲請人所持用之鑰匙是從何而來?是否有合法持用權利, 或是否屬其等夫妻共有之財產?從卷內事證均無從查悉,又 被告是否有取走聲請人所持用之鑰匙此節,被告於警詢時否 認並供稱:聲請人根本沒有店內鑰匙,試圖搶我的鑰匙很多 次等語(9054號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是我跟他 要他一直不還我鑰匙,我沒有把鑰匙拿回來等語(9054號偵 卷第26頁),均否認其有取走洗衣店之鑰匙,且依卷內事證 ,均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取走聲請人所持有之鑰匙,則 被告是否有竊盜之客觀行為,已不無疑問。  ㈡聲請人固然於113年6月27日偵訊當庭提出標題為「張金梅監 視畫面錄音譯文」文件1份,以譯文內容提及「我今天已經 拿到鑰匙了!哈哈哈~~」、「壞人的鑰匙喔!」、「他剛好 來啊!來這雞雞歪歪的,我就趁他在雞雞歪歪的我就A了! 」、「沒有!我A的!」、「就A的!我就翻啊翻啊」、「就 翻啊!拉鍊啊」、「不用啦,我已經拿了」、「上一次他有 打,我才換鎖...你懂我意思嗎?因為他一副給了那個女的 ,後來他跑來拿我的鑰匙去打一副被我發現,我才換鎖」等 語,指摘被告有竊取聲請人持有之鑰匙,然聲請人於於113 年6月27日偵訊庭呈該譯文時,並未檢附監視畫面錄影光碟 ,檢察官無從當庭勘驗確認該譯文之真偽,且就該譯文來源 之合法性,業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不具證據適格,而不得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外,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054號卷宗確認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偵訊時諭知:「雙 方應將影像檔燒成光碟陳報本署」等語後(9054號偵卷第26 頁),截至檢察官偵結前,均未見聲請人將上開譯文之監視 錄影畫面燒錄光碟陳報至新竹地檢署附卷,而無從確認該譯 文之真偽,又被告固然有我國國籍,然觀其個人戶籍資料( 9054號偵卷第42頁),被告出生地係越南,並於93年7月24 日始取得我國國籍,被告既非自幼在我國接受國民教育,則 其中文聽、說、讀、寫能力,是否與我國接受完整國民教育 之成人相等,均未見被告接受警、偵訊時加以確認,或有精 通中文、越南文之通譯到場協助翻譯,是檢察官於113年6月 27日偵訊被告「(提示譯文)你在譯文中你有說到你有拿到 鑰匙,意見?」時,被告固然回答:「我發現孟繁茂有偷拿 備用鑰匙,我有把鑰匙再拿回來。我是先換鎖,孟繁茂才拿 有鑰匙。」等語(9054號偵卷第25頁),除與被告歷次供述 未拿取聲請人之鑰匙等語相異外,檢察官未確認被告之中文 能力前,即以提示紙本譯文之方式訊問被告,則被告是否有 閱讀中文之能力,或是否能理解聲請人提出之譯文上載註解 、意指或暗示等詞意,均非無疑義,則被告上開所言,在尚 無確認係被告理解譯文內容之情況下所得之供述,應不得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譯文中以「A」 暗指偷竊之意,然除該譯文不具證據適格外,同在未確認被 告之語言能力前,被告所言「A」竟指何意,同有疑問,被 告縱然具中文口說能力,然是否通曉中文或熟習閩南語,得 以理解華語之通俗用語,亦尚非無疑,是以,同不得逕認被 告有竊盜犯行。  ㈢再者,聲請人固主張該洗衣店為其母親所有,然該洗衣店既 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並由被告實際經營,則是否係由聲請人 之母親借名登記,應由聲請人釋明相關事證,然經本院調閱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均未見聲請人提出 匯款證明、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佐證釋明,而尚難徒憑聲請人 之片面之言,得以斷定該洗衣店之所有權歸屬,其等如對洗 衣店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應另由民事訴訟程序始得認定, 則在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前,被告既為洗衣店之負責人,自 有人員出入之管領權限外,被告是否確有取走鑰匙乙節,本 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行為,則依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取走告 訴人之鑰匙,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 。  ㈣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竊 盜、強制犯行,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 誤之處,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竊盜、強制案件全案卷證 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盜、 強制犯行。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竊盜等全案卷證核閱結果,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 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 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 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 不當,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8

SCDM-113-聲自-40-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 原 告 葉晉昆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8

SCDM-113-附民-1221-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請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益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其上所載之聲請人電話 、地址、被告帳戶帳號等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 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益隆(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非法持有槍枝、非法製造子彈、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執行罰金新 臺幣8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除 將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其餘 部分均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裁定),受刑人又因犯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幫助詐欺、非法持有槍枝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前揭上開各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61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59頁)在 卷可稽。  ㈡再者,依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係欲對上開甲裁定附 表編號1至5、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至11與乙裁定附表之各罪 ,依「輕罪組一集團」、「重罪組一集團」方式,聲請更定 應執行刑,乃請求撤銷檢察官依上開甲乙確定裁定之執行指 揮書,然上開各該裁定即甲乙確定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 為臺灣高等法院,均非本院,此觀前揭各該裁定附表自明, 遑論依受刑人請求更定其應執行之主張,即裁定附表編號1 至5、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至11與乙裁定附表之各罪,各該集 團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同非本院,是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 「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 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17

SCDM-113-聲-1302-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敍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敍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敍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 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 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107頁)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所犯各罪行 為態樣不同、罪質部分相異,且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亦有相 當間隔、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害對象亦部分有所不同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17

SCDM-113-聲-1116-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原 告 魏台盈 (住居詳卷) 被 告 謝東諺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6

SCDM-113-附民-1227-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振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振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1時起至翌日(即25日)2時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羅濟元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 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㈡於同日(即25日)2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邱國堂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好運到彩券行,以不詳工具破 壞該處鐵捲門,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㈢於同日(即25日)3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姚橙祥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財鑫彩券行,以不詳工具破壞 該處鐵捲門,進入該處後隨即以目光搜索財物而著手行竊, 惟因觸發警報器,未及得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 邱國堂、姚橙祥發現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振榆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共竊 得告訴人邱國堂所管領之該店內現金6,000元,該部分當屬 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復斟酌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乃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 ,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成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固亦竊得被害人 羅濟元所有之機車1台,,該等部分同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羅濟元領回,此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7日函1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易-508-20241213-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王顯增 被 告 柯慶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其上所載之原告電話、地址、被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柯慶安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案件受理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3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 簡式審理筆錄影本、該期日報到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而 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2月6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

2024-12-13

SCDM-113-交附民-45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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