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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張少軍 被 告 張子羚 住花蓮縣○○市○○○街00號00樓(公 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482號返還不當得利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子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說服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萬玉花提供名下花蓮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8)暨坐落其上房屋(門 牌號碼為花蓮市○○○街00號6樓之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貸款180萬元供其花用,然均係由張萬玉花代 為清償上揭貸款本息;嗣張萬玉花於112年1月10日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並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代為按月繳交上揭貸 款本息,截至112年9月30日止,原告已代為清償88,000元之 債務,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花小字第592號民事小額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 00元即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已代為清償77,000元之債務【(3,000+8,000)*7= 77,000】,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之通知,催告被告返還,並 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怠於清償,為免 後續仍需起訴主張權利,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訴訟聲 明後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79 條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清償 完畢時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 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 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民法第867條、第87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元大銀行催告通知影本、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 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本院11 2年花小字第592號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堪認真實。   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即因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對元大 銀行負物上保證責任,則其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人即被告對抵 押權人即元大銀行所負之債務,依第87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本件為77,000元),承受元大銀行 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代償之收據,被告亦未 爭執,被告自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額77,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拒不給付之情 事,然上開不動產原告仍能讓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依民法 第867條之規定對元大銀行負物上保證責任,並由第三人代 為清償,故尚難保證日後均係由被告其代償或原告日後仍願 繼續代被告為清償,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公示送達被告,有 本院卷第99至103頁之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8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民法第879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原告之主張雖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係將來給付 之訴部分,倘原告起訴不主張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被告仍應 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故仍命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5

HLEV-113-花小-482-202411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廖慶聰 被 告 利美貞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1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與中山路號誌交岔路口並右轉 進入中山路時,貿然右轉前行,適有廖慶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並右轉進入中山 路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足挫擦傷、左手挫傷併腫痛等傷害, 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態,且由前車右轉左側駛越,未保持是當行車安全間隔, 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原告受有醫療費2, 240元、15天無法工作之損失20,455元、機車修理費8,730元 、非財產上損害88,575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僅請 求醫療費2,2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受有損害,原告之訴係無理由,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被告認為應以3,270元較為合理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加以爭執,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過失事件亦坦承犯罪,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現 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未遵通行優先順序之規定而搶快超越侵入 原告預定之動線致肇生事故,被告確有「駕車行經設有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由前車右轉車 輛左側駛越時,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則 無肇事因素,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就醫 收據、生理食鹽水發票及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字第46號電子卷證內之診斷證明書(國泰聯合診所、衛福部 花蓮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及左足挫擦傷、左手 挫傷併腫痛等傷害,被告因不法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等 人格權,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支出2,240元之醫療費用,被 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 高中肄業,事發時擔任倉管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事發時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 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 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 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 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0

HLEV-113-花簡-191-20241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報告義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方吳秋月 方慶璋 方慶麟 方品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方又立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委任報告義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方厚樂於民國108年1月20日逝世,原告方吳秋月為 方厚樂之配偶、原告方慶璋、原告方慶麟、原告方品淳、被 告方又立為方厚樂之成年子女(下稱方家四姊弟),方厚樂於 94年2月14日中風,中風後某一日(實際日期並不清楚),原 告、方家四姊弟討論後,因僅被告居住於花蓮,得以就近照 顧父母,原告方吳秋月不識字,故兩造、方厚樂協議決定一 次委任被告管理方厚樂名下帳戶,包括鳳林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鳳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惟臺 銀帳戶不再本件請求之範圍)、方厚樂之藝品,並交付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以及委託被告自94年7月起,固定每半 年期間自上開帳戶給付固定之6萬元作為父母日常生活費用 ,102年1月起至107年6月底止每半年給付原告方吳秋月12萬 元之生活費,從97年後,另外增加固定每一年提領12萬元給 原告方吳秋月為母親節獎金,故除上開每年應固定交付之生 活費及母親節禮金,原告並未指示被告提領方厚樂名下帳戶 分毫。 (二)方厚樂中風後交由被告管理前之鳳林郵局餘額為11,047元, 方厚樂為軍人退役,該帳戶每年會固定有退除給與、驗退役 俸、所生利息匯入,另加計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自方厚樂 臺銀帳戶提領65萬元至鳳林郵局帳戶,合計應有餘額為6,20 1,193元。 (三)方厚樂中風後交由被告管理前之鳳榮農會餘額為4,386元, 該帳戶管理期間(88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每月20日匯入) 應增加農津費1,269,216元、利息1,595元(88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不明原因轉入款項三筆共1,965元、103年12月3 日存入農保身障34萬元、重陽節敬老金1,800元(102年10月4 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共1,618,962元,扣除自88年11月起 至108年1月8日止支出之農保費、健保費、電話費、水費、 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款項共403,375元,合計鳳榮農會 應有餘額1,215,587元。  (四)方厚樂鳳林郵局應有收入6,201,193元加上鳳榮農會應有收 入1,215,587元、藝品販售所得192,000元,合計為7,608,78 0元,扣除鳳林郵局餘款514,000元、鳳榮農會餘款361,100 元、被告應按時固定支付之生活費222萬元、母親節禮金108 ,000元、其他原告方吳秋月已知悉之其他花費(包括方厚樂 於慈濟骨科醫療費24,845元、白內障醫療費用6萬元、原告 方吳秋月膝蓋注射玻尿酸3萬元、原告與方厚樂房屋之修繕 費用259,800元、被告替原告方吳秋月投保遠雄壽險於100年 12月27日之劃撥費用429,000元、原告方吳秋月出國旅遊團 費等46,700元),應尚有餘額3,555,335元,被告未能清楚交 代流向,被告受認管理方厚樂之財產,然未能就上開差額去 向清楚交代,前開委任關係之一方方厚樂已於108年1月20日 死亡,系爭委任關係應於108年1月20日即應消滅,且原告已 於111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委任關係,被 告於同日收受,系爭委任關係至遲應於111年7月25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3,555,335元予被繼承人方厚樂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方厚樂雖於94年間中風,雖損及其語言能力,然其意識清楚 ,對外界事物可正確理解並予以回應,亦有生活自理之能力 ,尚能對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一事表達同意與否之意思 表示,此有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 字第3819號載「經查詢方厚樂生前就醫情形,其於94年2月1 4至26日因心房陣顫及左側大腦動脈梗塞造成右側肢體偏癱 及失語症,無法以言語表達及溝通,之後在花蓮慈濟醫院神 經門診追蹤診療至101年9月17日,之後持續於心臟科門診追 蹤診療,然其中風後意識清醒等語」可證,又方厚樂未經監 護或輔助宣告,故原告主張原告方吳秋月不識字,故協議委 由被告管理方厚樂名下帳戶、兩造間、方厚樂就方厚樂系爭 財產管理有委任關係,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方厚樂之老年生活因病,尚需支出醫藥費、復健費、營養品 費、交通費等費用,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固定給付1萬 元或2萬元予原告方吳秋月、方厚樂為生活費顯無法實際支 應方厚樂夫妻支使用,其於子女並未提供生活費或孝親費供 方厚樂夫妻使用,故方厚樂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十餘年 均用於夫妻日常生活及醫療支出而所剩無幾,與常理相符, 歷經十餘年之生活日常用及因照護所生等支出憑證實難逐一 提出,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平之理;方厚樂之證件均係由原告 方吳秋月所保管(110年2月18日,本院卷第188頁訊問筆錄) ,故提領大筆金額均係向原告方吳秋月取得方厚樂證件始得 為之,況方厚樂意識清楚,本無須經原告方吳秋月同意始得 提領其所有帳戶內之餘款。 (三)綜上,就原告主張方厚樂鳳林郵局6,201,193元部分,被告 經核算自94年2月14日起之利息、退除給與、二筆現金存款 及依筆跨行匯入之總額確為上開數額;就原告主張方厚樂鳳 榮農會1,215,58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4年2月14日起開 始計算保管鳳榮農廢之存摺,然原告主張之金額卻係自88年 8月起算,顯與原告主之背景事實不同,被告爭執;藝品剩 餘款項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分配後之餘額用餘之父 方品淳積欠之債務,並非被告所販售、收取所得,被告爭執 之;花蓮縣94至108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306元至20,04 1元,參酌方厚樂、原告方吳秋月均為高齡者,參酌上開不 起訴處份書所載之方厚樂、原告方吳秋月患病,有醫療費支 出等情,考量醫療費用,其日常所需費用應高於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然依原告主張之金額方厚樂及原告於94年下半年 至101年止,每人每月僅得花用5,000元、102年1月至107年 上半年每人每月僅得花用10,000元,顯難用於方厚樂及原告 方吳秋月之日常生活、醫療照護,原告僅羅列支出4,053,44 5元顯與客觀情形不符等語為答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所陳述之事實,乃方 厚樂於94年2月14日中風後某一日,其與原告、被告會商討 論,將方厚樂名下鳳林郵局、鳳榮農會、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及委託被告自94年7月起, 提領生活費支應方厚樂與方吳秋月。由於上述金融機構之帳 戶內之金錢,係全屬方厚樂所有,亦即唯有方厚樂就此金錢 有所有權之支配、處分權能,故所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而言,係處理上述帳戶內金錢提領之事宜,除方厚樂 具備委任之資格及地位外,其餘原告均非適格之契約當事人 ,是以倘確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該契約當事人及法 律關係亦僅限於方厚樂與被告之間,依法應無原告介入參與 之餘地。又縱如原告所主張,於委任之初有商議如何提領帳 戶金錢之約定,此約定亦屬委任人方厚樂與受任人被告間始 具契約之拘束效力,非契約當事人實無決定如何處理事務及 授權之餘地。再者,委任方式依法有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者 ,受任人亦僅對委任人負有報告義務,方厚樂生前並未有就 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違背其授權、指示或報告義務之爭議,則 其過世後,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僅負有將上開金融帳戶 依現況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予方厚樂繼承人之義務, 其契約責任即告終了。原告雖為方厚樂之繼承人,若主張被 告處理事務有違背方厚樂之指示、授權或報告義務之情事, 或交還之金融帳戶有欠缺者,自應由原告就其事實負起說明 及舉證之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範意旨。 (二)經查:  1.方厚樂生前雖於94年2月14日至26日因心房陣顫及左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無法以言語表達及 溝通,之後在花蓮慈濟醫院神經門診追蹤診療至101年9月17 日,之後持續於心臟科門診追蹤診療,然其中風後意識清醒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花蓮 慈濟醫院109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568號函、臺北榮 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9年6月2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90002341 號函及方厚樂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與被告所辯方厚樂 之口語能力不足,但意識是清楚的等節相符,應堪認定。是 以,方厚樂既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可自主決定如何運用及支 配其自己之財產,自無受原告主張之提領帳戶金錢之方式來 運用其錢財,得隨時指示或授權被告提用金錢,並親自監督 審查被告執行之情形,不受原告主張所謂「約明」之未經舉 證證明之限制範圍之拘束。  2.原告曾以被告於保管方厚樂帳戶期間犯侵占罪而提出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其爭議內容與本件大 致相同。依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之帳戶內金錢總金額為7,608, 780元,扣除原告自認之鳳林郵局餘款514,000元、鳳榮農會 餘款361,100元、母親節禮金108,000元、方厚樂於慈濟骨科 醫療費24,845元、白內障醫療費用6萬元、原告方吳秋月膝 蓋注射玻尿酸3萬元、原告與方厚樂房屋之修繕費用259,800 元、被告替原告方吳秋月投保遠雄壽險於100年12月27日之 劃撥費用429,000元、原告方吳秋月出國旅遊團費等46,700 元),差額5,775,335元。被告則主張這差額,尚須扣除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排除侵占嫌疑之「103年12月17日鳳林郵 局100萬元」、「103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65萬元」部分,其 餘4,125,335元乃依方厚樂指示運用於二老日常生活花費, 則上述約13年7個月期間之平均每月開支金額約為25,309元 ,即平均一人每月花費金額約為12,654元,經核並無明顯違 背常情。  3.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受損人,無論主張 給付型或非給付型,其前提要件須義務人「受有利益」。此 受有利益之事實,應由主張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本件 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受方厚樂委任保管帳戶,乃依二老生活 需要自帳戶內取款支應。因此,所謂每月開支金額,應屬一 種假設之數字,其實際支出金額,仍應視實際需求而定,不 可能說每月預計花1萬元,而若實際花用到2萬元時,就要由 受任人賠1萬元。於實際花費並無明顯違背常情下,原告主 張被告於處理保管帳戶提領上受有「不當得利」,即應說明 及舉證,方厚樂帳戶之金錢有流入被告手中之情事。然原告 未有具體說明有金流顯示上開金錢為被告私自取用或受有利 益,則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且當初方厚樂並未要求被 告就金錢收支記帳,長達十數年期間以來也沒有任何爭議, 則原告事後始以方厚樂繼承人地位,要求被告說明報告十多 年間之金錢開支內容,顯非公平,與誠信原則不符。  4.原告不但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提領帳戶金錢有違背方厚樂指示 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未足以符合「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又判別委任關係中有無「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之事實,因委任性質係有償或無償之區別,其所負處理 事務之注意義務即有不同,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上,亦應 有所差別。被告受任管理方厚樂帳戶,並無受有報酬,乃無 償性質,其所負注意義務僅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而不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此,只要每月提領 開銷之金額不要過分離譜,這種「幫忙」性質之無償處理他 人事務之勞務提供,不過是跑腿領錢之簡單事務而已,若當 期依個別指示領款完成後核對存摺,即可一目瞭然,自無長 期沒爭議後,再事後要求一次算總帳,尚要就實際支出金額 超過預算金額而負責報告、賠償或返還者,亦屬太超過,而 為苛求,難謂公平合理。因無償受任人處理事務之規範上注 意義務之界線較為寬鬆,故於委任人生前沒有抱怨或爭議下 ,若委任人之繼承人有確證足認定受任人而污錢情事,應具 體就受任人於委任期間如何重大違背委任人指示或授權,以 及如何將金錢侵吞入己之事實,負說明及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保管方厚樂帳戶期間,平均每月提領 之生活費開支,並未悖離當時一般生活常情,且原告亦未能 證明被告必須嚴格遵守原告所主張之「約明」金額,且不得 因實際需求而有增減,於無償受任處理事務,委任人長期沒 有爭議,亦無要求記帳之情形下,委任人之繼承人事後要求 被告報告說明,並自行推算金錢差額,而無證據得證明係由 被告受有上述差額之利益情事,原告主張乃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5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方厚樂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9

HLDV-112-訴-197-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允生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中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 2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 用而不預納者。」,囑託就執行標的物鑑價所應繳納之鑑定 費用,亦屬上揭執行費用。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從進行動產執行程序 ,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身心障礙,也有健忘症,因為沒有 收到花蓮商業會繳費通知,不知道去哪繳費,後續收到執行 法院發文通知預繳員警的出勤旅費,異議人即立即繳納,足 見關於鑑費用係不知應如何繳納而非故意不繳,異議人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繳費完成,希望繼續執行等語。 四、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執行卷宗內之全部資料,異 議人以花蓮縣○○鄉○○○○○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民 國113年8月6日發文函請異議人應遵期(5日)預納必要之鑑 定費用,然該函上並未說明應向何單位繳納、繳納方式、應 繳納之鑑定費用額為何之說明,卷內亦查無有鑑定人確實已 通知異議人繳費之證明資料,無從得知鑑定人如何及何時通 知異議人繳費,自難認定異議人已受通知而未遵期繳費。原 裁定未就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背執行程序協力義務,且無正當 理由,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事實,詳加調查,亦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之意旨,協調鑑定人及指導異議人完成繳 費行為,逕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費用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似有未洽。又按債權人如於執行法院裁定駁 回後,始補正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之行為或費用者, 因執行程序已無不能進行之原因,似仍應承認其補正之效果 ,以免有害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第233、234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318頁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於113年11月18日既已補正鑑定 費,收據影本附於陳報狀後,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異議人請求繼續執行,應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9

HLDV-113-執事聲-9-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欣玫 相 對 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1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本票19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 並未向相對人及陳沆河借錢,這些錢是黃素蓮所有,19張本 票是遭他兩人強迫下所簽,黃素蓮請討債公司的人來跟我收 錢及很兇的恐嚇我要我簽本票,強迫要我簽1個月5萬元我實 在沒辦法還等語。惟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 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 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 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 ,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 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抗告人所稱遭脅迫簽立本票等情事,無法在非訟程序中 審究。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8

HLDV-113-抗-16-2024111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涂晨烽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曾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及 事實過程為何,具狀具體說明,逾期則視同原告主張為真正。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時書狀所載,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20日 、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不存在;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其主張乃原告係因賭博行 為積欠賭債而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交付被告,以依民法第71 條及72條規定,本票債權與原因關係不存在。嗣於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確 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乃以票據債權為訴訟標 的,其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乃行使票據上之原因抗辯,請 求確認本票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而執票人不得向發票人行使 票據債權。於被告未具體就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而為答辯前, 本件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未特定,應不限於原告主張之借貸關 係,而有諸多可能之其他債權關係,猶待被告特定之。原告 追加之訴訟標的,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33頁)記 載,其擔保範圍係「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亦即追加訴訟乃消極確認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原因法律關係為其之訴訟標的 ,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據債權為訴訟標的, 二者基礎事實未必相同;且一為通常程序訴訟、一為簡易程 序訴訟,二者應行之訴訟程序不同,難謂訴之追加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尚非無據。 四、惟倘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法律關係與追加訴訟之 抵押債權原因法律關係,乃屬同一消費借貸契約者,被告別 無其他相異之主張者,即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 件。故於本院裁定准駁原告訴之追加及判斷有無管轄權前, 應由被告先就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是否與 原告主張相同,若不相同則為何者,本於訴訟程序上之協力 義務及完全真實陳述義務,先予答辯說明,以特定其票據原 因法律關係及事實基礎為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簡-300-2024111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385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0元,及其中4,831 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385-2024111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41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點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9元,及其中12,327元,應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419-20241111-1

消債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徐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徐偉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 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尚有其他未參與前置協商債務 須償還,且抗告人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約僅剩餘2,000元,無法足額額償協商 之6,000元,該情形並已連續三個月,抗告人應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另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5,86 0元,未逾1,200萬元。爰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 務。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甚明。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且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 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 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酌抗告人於112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時,在台北工作,收入較多,卻於同年5 月間毀諾,表示無力負擔,顯示其工作不穩定性甚高,即不 應率爾協商致生風險,故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得以履行更 生方案,故原審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並以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如前所述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係抗告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及抗告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間與中信銀行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其每月應還款6,000元(原審卷第220至235頁)。又抗告 人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其從事模板工,於臺北工作時每月有50 ,000元之收入,惟後續工作停止,抗告人回到花蓮,因受工 頭指派之工作量有差距,故於花蓮縣僅有每月35,000元(本 院卷第20頁)之收入。另抗告人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750 元補助款(原審卷第97頁至117頁)。依上可知,抗告人之 工作性質確有不穩定性較高之特性,抗告人因在臺北之工作 終止而回到花蓮,每月之工作收入即自50,000元減少至35,0 00元,惟按上開法規意旨,縱抗告人未考量此情即與中信銀 行協商,並簽約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亦不得據此即認定抗告 人因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毀諾係可歸責於己。再查, 抗告人回花蓮後,每月收入為35,750元(35,000元+750元) ,已如前述;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須7,386元,扶養三 名未成年子則須扶養費25,614元,每月必要支出共為33,000 元(本院卷第20頁),審酌上開金額皆未超過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可採憑,故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已無法償還每月6, 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揆諸前揭法規意旨,抗告人因收入 減少,致其於112年5月間不足支應與中信銀行協商還款之金 額而毀諾,並於同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要屬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自得向本 院聲請更生。  ㈢次查,抗告人除每月收入35,750元外,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 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原審卷第175頁),應已無殘值; 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有128元(包含郵局帳戶餘額52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餘額76元;原審卷117頁、241頁);名下 有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人壽保險一筆,解 約金為5,697元(本院卷第51頁)。又據抗告人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額可知,抗告人積欠中信銀行141,403元、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72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8,3 0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306元、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43,925元(原審卷155至167、147至153、17 5至176、183至190、243至247頁),債務總額為541,658元。 準此,抗告人債務總額扣除抗告人現有財產總額5,825元(5 ,697元+128元)後,尚餘535,833元(541,658元-5,825元) ,又抗告人自陳願撙節支出,每月以3,000元之金額還款, 是其須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35,833元÷3,000元÷ 12個月=14.8年)。參諸抗告人為70年生,年齡為43歲,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以年利率11.35%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抗告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後 毀諾,惟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本院依其收支及 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查無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旭玫

2024-11-11

HLDV-113-消債抗-4-20241111-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佳顒即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394 號給付電信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1元,及其中4,767 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39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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