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昌錡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1台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參酌告訴人李坤筌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而非稱高,惟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 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 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並 考量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上開輕型機車1台,係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目前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區拖吊保 管場,告訴人表示不會領取,見簡字卷第33頁之本院113年1 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4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旁,見房東李坤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 所有權人為李坤筌之父李放、已歿)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李坤筌發現車輛遺 失遭竊,方報警處理,嗣因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登載為傅新翔,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坤筌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簡-378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犯 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黃生慧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2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慧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之停車場內,見陳冠霖將其所有之 車用藍芽耳機1個(型號:MOTO A2 PLUS、價值新臺幣【下同 】1400元),懸掛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安全帽上,詎黃生慧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藍芽耳機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陳冠霖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生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配戴之安全帽照片、失竊之藍芽耳機照片各1張、NPD-3 926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藍芽耳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冠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5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306-20241113-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98年、103年、104年、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 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貨車 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3號   被   告 陳勝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美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新安路 (詳細地址不詳)之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 同日17時15分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違規停車,見 警前來即駛離,嗣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71巷口為警攔查後 ,發覺其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2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原交簡-4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Y-五六二一」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6月20 日22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註銷後,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焊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Y-5621」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   被   告 王威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將其於臉書「全省超速扣牌處理」社團、向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1萬4200元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BMY-5621」號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王威翔於113年6月20日22時35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因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怠速行駛,為執 勤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車輛照片2張、本案車牌照片3張、被告 購買偽造車牌之臉書社團手機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 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 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 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20日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19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罐,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3 5分許」更正為「15分許」、第7行「100元」更正為「99元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蔡逢 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情形,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乙節,固 無疑義,惟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執行短期自由刑, 犯罪類型為竊盜罪,與本案詐欺罪之犯罪類型不同,且本案 詐得財物之價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99元,尚難遽認其有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綜合裁量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 活所需,反以詐欺方式不法牟取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楊博 堯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為求一頓溫飽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詐得財物價值不高, 其中便當尚未食用即為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但便當業經微波 無法再行出售,已然造成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麥香紅茶1罐、便當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 麥香紅茶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已屬不能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0元。至於便當則已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2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始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3 5分許,至址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於貨架上拿取麥香紅茶1罐、奮起湖軟燒肉便當1個(價值合 計新臺幣100元)後,向店員洪敏惠佯稱:「等等朋友會送錢 來結帳」等語,使洪敏惠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而由蔡 逢賢取得前揭商品,並由蔡逢賢將飲料攜至店內用餐區,洪 敏惠再為其微波上開便當。嗣蔡逢賢將麥香紅茶一飲而盡並 欲離去,自始至終並無友人至店內付款,洪敏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博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博堯、證人洪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詐得之便當 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麥香 紅茶1罐,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前揭便當,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楊博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6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陳鴻美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宏裕部分撤銷。 陳宏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祖母 綠墜子壹個、祖母綠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宏裕於民國106年間之不詳時間,於臉書創設「綠藝首 席」商店帳號,從事珠寶買賣,陳鴻美則任其網路店家之小 編,協助陳宏裕與消費者間之聯繫事宜。林岱樺透過上開方 式向陳宏裕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58萬元之價格購得祖母 綠墜子、祖母綠戒指各1個,惟因故欲再轉售,遂經由陳鴻 美向陳宏裕詢問代售事宜,林岱樺乃與陳宏裕約定由陳宏裕 代為銷售上開珠寶,成功售出後再就利得以三七比例拆帳, 林岱樺並於107年10月19日,將上開珠寶以包裹郵寄方式, 寄送至陳宏裕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所,陳宏裕 乃因此持有林岱樺上開珠寶。惟陳宏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珠寶侵占入己,經林岱樺 再三詢問、催促,陳宏裕乃匯款10萬元予林岱樺佯稱為買家 支付之定金以為推託之詞,惟因遲遲仍未有後續成交、支付 尾款之訊息,林岱樺察覺有異,乃向陳宏裕表示願意退還定 金,要求陳宏裕歸還委託代售之上開珠寶,竟續遭陳宏裕一 再藉詞推諉,拒不返還而未果。 二、案經林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宏裕):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陳宏裕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卷第88至92、194至1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陳宏裕對於告訴人林岱樺前以44萬元、58萬元之價格向 其購得祖母綠墜子、祖母綠戒指各1個,之後又委託其出售 ,然最終未支付成功售出之價金,亦未歸還上開珠寶之情, 雖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珠寶 是交給「胡之壯」帶去大陸給買家看,「胡之壯」有交付定 金10萬元,我在收到款項後就立即匯給告訴人,之後是因為 「胡之壯」不見了,我才無法歸還珠寶,是我誤判,誤認「 胡之壯」確實有銷售之管道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106年間透過陳宏裕之臉書「綠藝首席」商店,以 44萬元、58萬元向陳宏裕購得本案珠寶,並以6次匯款方式 支付價金,嗣因告訴人母親覺得上開珠寶過於大顆不便配戴 ,告訴人乃於107年10月15日透過陳鴻美詢問可否委託陳宏 裕代售,經陳宏裕委由陳鴻美表示本案珠寶應有增值空間, 若成功售出後雙方就利得以三七比例拆帳,林岱樺乃同意由 陳宏裕代為出售,並於107年10月19日,將上開珠寶以包裹 郵寄方式,以陳宏裕為收件人,寄送至陳宏裕指定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0樓住所,陳宏裕因此持有本案珠寶等情,為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93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46 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美此部分證述相符( 偵卷第86至87頁、第94頁反面),並有陳宏裕臉書基本資料 、「綠藝首席」臉書首頁截圖、陳美杏臉書基本資料、寶石 證書(英文)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陳宏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社鄉農會匯款委託書6紙、告訴人與陳鴻美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0月19日一般快捷託運單( 寄件人林岱樺、收件人陳宏裕)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 、26至68、1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或供述在卷(偵卷第9 5、119頁及反面、原審卷第81至82、107頁、本院卷第83至8 5、199至201頁),是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珠寶應係陳宏裕侵占入己,茲說明如下:  ⒈陳宏裕雖辯稱本案珠寶是交給「胡之壯」去賣,「胡之壯」 還有給我10萬元定金,我也有將10萬元交給告訴人云云,然 其就收受本案珠寶後之處理方式,先後供述如下:  ⑴112年1月6日偵訊中供述:祖母綠戒指的買家姓胡,他有先支 付10萬元定金,但該筆交易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是有支 付完全部的價金,我才會把對話紀錄刪除;祖母綠墜子我是 交給1位大陸人,我不知道他的下落,因為我搬了6次家,很 多資料都遺失了;我沒有任何出售本案珠寶的買賣合約、對 話紀錄等語(偵卷第95頁)。  ⑵112年2月16日偵訊中供稱:戒指是賣給臉書暱稱「胡之壯」 之男子,墜子我忘記銷售給何人,但「胡之壯」的年籍資料 我無法提供,「胡之壯」可能也只是化名,他都是跟我約在 馬路旁邊交易,所以我無法提供本案戒指、墜子究竟銷售給 何人之資料及證明等詞(偵卷第119頁及反面)。  ⑶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委託一個朋友,是臺灣人,叫「胡之壯 」將本案珠寶2個拿到大陸去賣,當時1個墜子、1個戒指都 是賣給同一個人,我有收到戒指的定金10萬元,墜子部分沒 有定金。我交給「胡之壯」沒有簽收據,他有先跟我買一些 小珠寶,後來說他有一些有錢的朋友,可以幫我賣,因為「 胡之壯」展現很有通路的樣子,所以我誤判;「胡之壯」有 臉書跟Line的聯絡資訊,但我聯絡不到他,因為我很生氣, 所以就把「胡之壯」的Line刪掉了等情(原審卷第81、108 、229、230頁)。  ⑷本院審理中則供以:以前我臉書帳號還在的時候,我或許可 以查到與「胡之壯」的對話記錄,但我臉書被封鎖了,無法 查到資料;偵查中我有提出「胡之壯」這個人,但現在沒辦 法查到這個人,我沒有與他連絡的資料,我客人很多,臉書 記錄一陣子就會刪除;(你把價值近百萬元的珠寶交給「胡 之壯」,有向「胡之壯」收取任何的證明資料嗎?包括收據 ?)臉書有對話記錄,最後刪掉就沒有了,而且100多萬跟 我借貨的,我現在都可以提出證明,他們都可以幫我證明, 我常常借貨給人賣;(按照你的說法,「胡之壯」拿了你的 珠寶後,只有付10萬元定金,且之後消失無蹤,你居然將跟 他之間可以證明你有將珠寶交付給他的對話記錄都刪除,不 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嗎?)去年我被國外騙好幾十萬貨款, 就是因為臉書帳號被刪除,我現在什麼資料也沒有,我那邊 有三、四千個朋友、交易紀錄都沒有。我將本案珠寶分二次 交給「胡之壯」,先給墜子,再給戒指,他說要一起帶到大 陸去賣;我有養很多銷售員,他們賣完再來跟我結帳,有次 「胡之壯」說要去韓國,之後就失蹤,我就無法聯絡;當時 是我個人在賣珠寶,有幾組比較大的業務,只有不熟、沒有 交易過的人才會簽收據,有交易過的就不會簽,「胡之壯」 有交易過幾次,所以沒有簽收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200 至201頁)。  ⑸綜合陳宏裕歷次供述,其對於本案珠寶2個係出售予不同買家 、交由不同人銷售?或是交同一人銷售?對方是大陸人?或 是臺灣人帶去大陸銷售?是因為已經交付全部價金所以才刪 除對話紀錄?還是因為很生氣而刪除與「胡之壯」的Line對 話紀錄?或是因為臉書遭封鎖、對話紀錄消失、帳號被刪除 ?前後供述均有不同,唯一一致的只有陳宏裕無法提出買家 、或者業務「胡之壯」之年籍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亦即無任何證據證明陳宏裕所辯將本案珠寶出售予某人,或 交由某人銷售乙節屬實。  ⒉又陳宏裕自陳:我是從102年、103年開始做這種珠寶交易, 從國外進貨,然後去找一些行銷者,或者有些珠寶行會透過 朋友來跟我拿貨,我是走批發的,我有工作室,沒有店面; 過去也有很多代售珠寶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10、107頁、 本院卷第88頁),可見陳宏裕對於珠寶銷售並非毫無經驗。 而告訴人先前以合計102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珠寶,如前認 定,陳宏裕則陳稱:(這2顆寶石市場行情價值多少?)我 的成本大約6、70萬元,有1顆比較大顆的我原本要賣67萬元 ,中間利潤有27萬元,比較小顆的打算賣68萬至85萬元,利 潤與大顆的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可見本案 珠寶之價值,不管以告訴人購買之價格計算,或陳宏裕所欲 代為銷售之定價計算,均逾百萬元,陳宏裕將此等價值不斐 之珠寶交予他人,竟在未收取全部價金之前,逕自交付,卻 無任何交付紀錄、憑證,如此又如何確保其權利?況且本案 珠寶並非陳宏裕所有,而係其代告訴人銷售,陳宏裕尤其應 確保自己及告訴人之權利,其竟未為任何書面之簽收紀錄, 亦未保留任何與「胡之壯」之對話紀錄,實與常人所認知之 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⒊陳宏裕雖以其平素往來交易均是如此,且「胡之壯」之前曾 經與其交易過,所以不需要簽收任何收據云云為辯,復提出 「胡之壯」臉書網頁1紙為據(偵卷第116頁)。然陳宏裕前 於偵查中已先稱「胡之壯」也可能只是化名,其都是與「胡 之壯」在馬路邊交易云云,顯然自己對於「胡之壯」此人亦 不無疑問;再者,陳宏裕既然可以提出「胡之壯」之臉書資 訊,何以無法提出先前曾與「胡之壯」交易完成的紀錄,或 者因本案交易所為之對話紀錄?且以陳宏裕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之抗辯即「胡之壯」僅交付10萬元定金云云,亦即2人 間關於本案珠寶之交易並未完成,陳宏裕竟因生氣而刪除與 「胡之壯」之對話紀錄(如上開(⒊」),而只截圖保留「 胡之壯」的臉書資訊?以上陳宏裕之作為實無法佐證其所辯 因「胡之壯」之前曾經與其交易過,所以不需要簽收任何收 據乙節屬實。  ⒋陳宏裕另以其有匯款10萬元定金予告訴人一情,主張確有將 本案珠寶交予「胡之壯」此人銷售。而陳宏裕於告訴人將本 案珠寶寄交陳宏裕之後,曾經以定金為名匯款10萬元予告訴 人乙節,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50頁),然其證 以:我寄過去1、2個禮拜都沒有消息,所以我有問陳鴻美「 如果沒有那是不是就還我,我就不賣了」,她就說她要幫我 問看看,後來她跟我說有個客人可能要來看,所以我就又繼 續留在那邊,後來她跟我說有個客人喜歡戒指;後來定金10 萬元的交涉,是跟陳宏裕,他一開始說「客人很喜歡,他付 了定金,然後就先把東西拿走,尾款會來結」,可是一直拖 ,連定金10萬元都拖了快1、2個星期以上,我天天催他才給 我,他說已經跟客人收定金了,我才會在對話中一直說「你 如果訂金一直不還我,那我不要賣了,你就直接叫他拿回來 退」,但他也拿不回來,他後來大概過1、2個星期才把10萬 匯給我,可是我一直收不到尾款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而被告對於「胡之壯」交付定金之方式供稱:我收到定 金馬上就匯給告訴人,「胡之壯」是在臺北市內湖那邊交現 金給我,具體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因為我客戶很多,我沒 有辦法記得,也沒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既稱 其客戶很多,則此種尚在進行中之交易,不管交付交易標的 、收取款項,豈有完全沒有任何紀錄留存?如此,其後果真 交易完成而有後續尾款交付,或交易未完成要退還定金,如 何計算款項?是陳宏裕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一事,仍無法證 明其所稱有將本案珠寶交予「胡之壯」銷售乙節屬實。  ⒌承前所述,陳宏裕既以從事珠寶批發、網路銷售珠寶為業, 並允諾告訴人代為銷售本案珠寶而持有之,然迄今既未完成 代為銷售之約定、未能支付價金,又無法歸還本案珠寶,復 無任何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簽收憑證等蛛絲馬跡可以證明 其確有為告訴人銷售之目的,將本案珠寶交予「胡之壯」或 其他買家。顯見不管是陳宏裕於偵查中所辯本案祖母綠戒指 應該是賣給姓胡的買家,且完成交易取得價金,所以才刪除 對話乙節,或其後改辯稱本案珠寶都是因「胡之壯」表明在 大陸有銷售管道而將之交予「胡之壯」並因此取得定金10萬 元一情,均非屬實,陳宏裕前所稱有買家、有「胡之壯」之 人代為銷售,及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而交付所謂定金10萬元等 ,均僅係陳宏裕為掩飾其將本案珠寶侵占入己之犯行所虛構 之情事。陳宏裕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之本案珠寶卻拒 不返還,反虛構前揭事由,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訛。  ㈢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 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是陳宏裕其後既無法歸還 本案珠寶,又無法提出本案珠寶業已銷售之價金予告訴人, 經告訴人再三催討,陳宏裕乃以其當時資力欠佳為由,告訴 人僅得以同意陳宏裕所述以40萬元款項作為本案珠寶之賠償 ,除先前已經給付之10萬元以外,另於108年1月4日至109年 1月21日期間陸續匯款23萬6,400元予告訴人,其後則未再清 償等情,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53、157頁), 並有陳宏裕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104至111 頁、原審卷第235至255頁),然告訴人亦證稱:我只能被迫 接受,因為他根本不還我東西,要嘛就沒有,要嘛就還有40 萬元,他說他能力範圍內願意這樣跟我處理,我只有這個選 擇,只有口頭上同意,並沒有書面和解,如果我不接受就什 麼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54、156、158頁),亦即告訴人 因無法取回本案珠寶,亦無法獲得本案珠寶出售之價金,無 奈之下,僅得同意陳宏裕提出40萬元賠償之意見,此相較於 前述告訴人購得本案珠寶之價格,或陳宏裕自陳原欲銷售之 定價,40萬元之金額明顯遠低於各該價格,告訴人此舉顯然 僅係為了儘量減低自己之損失,實無從據此反推陳宏裕前揭 所持辯解屬實,亦無從證明陳宏裕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 案珠寶侵占入己之犯行,不能為有利於陳宏裕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宏裕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陳宏裕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 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陳宏 裕從事珠寶銷售業務而允諾告訴人代為銷售本案珠寶,約定 出售後比例分配利潤,是陳宏裕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 上開約定,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本案珠寶的機會, 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故核陳宏裕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檢察官原起訴雖指陳宏裕無代為銷售珠寶之真意,佯稱本案 珠寶尚有增值空間,可就出售利得分潤等語,而使告訴人交 付本案珠寶,因認陳宏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惟本案係因告訴人個人之原因而尋求陳宏裕代為銷售本 案珠寶,如前認定,告訴人亦證稱:本件代為銷售珠寶是我 主動聯絡陳鴻美,因為我自己有銷售需求;(陳鴻美是否回 復你一定會增值,或一定會賣出比你當初買的時候更高價格 ?)她沒有說一定,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說她說一定;(陳鴻 美並沒有保證一定可以賣出比買進時更高的價格?)她問我 想賣多少,我跟她說之前就是58萬元跟44萬元,不要落差太 大就好,她說超過部分差價37分帳,我也說好、可以,你有 能力賣高那怎麼拆我都可以配合。我問她說你是說賣更高的 話是這樣,我沒有說一定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47、155至1 56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與陳鴻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告訴人詢以「請問有在幫客人代售祖母綠嗎?」、「之前 買的,我媽媽說有想賣掉一兩個」,陳鴻美回覆「陳先生說 可以代售,請問要代售那二顆」、「妳有底價嗎?」,告訴 人答「之前買58跟44就不要差太多就好」,陳鴻美回覆「陳 先生說差價3、7拆帳」,告訴人問「你是說賣更高的話嗎? 」,陳鴻美回稱「是,因為祖母綠有增值的空間」等訊息大 致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50至53頁),足認 本件係因告訴人母親認為本案珠寶過於大顆,遂由告訴人主 動委託原出賣人即陳宏裕代為出售,且告訴人亦知悉陳鴻美 上開訊息中並未保證本案珠寶一定會增值或賣出比原價更高 之價格,倘若陳宏裕能賣出比原價更高之價格,亦僅就超過 價差3、7分帳,從而告訴人委託陳宏裕代為出售本案珠寶, 並非因陳鴻美向告訴人轉知陳宏裕上情意思而陷於錯誤,始 以郵寄交付陳宏裕本案珠寶,尚難認陳宏裕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陳鴻美部分詳後述),檢察官原起訴所指, 容有未當;而本案珠寶因此由陳宏裕持有,陳宏裕事後卻虛 構事由而不歸還珠寶,顯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應該當業務侵占罪,如前詳述,此亦為檢察官上訴 所主張(本院卷第25、82頁),而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陳宏裕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2 、193至194頁),給予其充分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僅以陳宏裕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 交付本案珠寶,且已提出「胡之壯」臉書資訊及交付定金10 萬元,認陳宏裕辯稱確有為告訴人銷售本案珠寶之目的,洽 詢買家,並因此將本案珠寶交付「胡之壯」此人等情,應可 採信,而認陳宏裕無涉詐欺取財犯行,疏未綜觀陳宏裕前後 就交付本案珠寶之過程、對象之供述歧異,且未曾留下任何 交付珠寶之憑證、雙方洽談交易之任何紀錄,顯然與常情未 合等情以為判斷,漏未認定陳宏裕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將本案珠寶侵占入己之犯行,遽為陳宏裕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陳宏裕辯解並非可採,其縱無涉犯 詐欺取財犯行,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宏裕部分撤 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宏裕前曾有因詐欺、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其利用 告訴人委託代為銷售之機會持有本案珠寶後,進而將之侵占 入己,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微,陳宏裕犯罪後始 終未曾坦認犯行,雖曾於告訴人提告之前一度獲得告訴人勉 為同意以40萬元賠償,卻未如期履行,已難認其犯罪後態度 良好,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陳宏裕自陳大學畢業,現 無工作,已婚,有小孩,現在自己1人獨居,家裡並無需扶 養之家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 ),及告訴人、檢察官、陳宏裕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陳宏裕侵占本案珠寶即祖 母綠墜子、祖母綠戒指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陳宏裕如無法 提出本案珠寶供檢察官執行沒收,則經計算其價值後執行沒 收、追徵時,如被告業已支付賠償之數額部分則應予扣除, 亦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鴻美):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鴻美與陳宏裕於107年10月17日16時42分 許,明知無為告訴人出售本案珠寶之真意,竟與陳宏裕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鴻 美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銷售本案珠寶,祖母綠尚有增值空 間,成功售出後再就利得拆帳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07年10月19日,將本案珠寶以包裹郵寄方式, 寄送至陳鴻美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由其與陳宏 裕收受,然其2人收受本案珠寶後,並未依約為告訴人尋找 買家出售。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要求2人返還本案珠寶, 卻遭一再推委,拒不返還本案珠寶或售出之價金,而悉受騙 。因認陳鴻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陳鴻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陳宏裕、陳 鴻美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0月19 日快捷託運單、告訴人與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2人臉書網頁、「綠藝首席」商店首頁擷圖、陳宏裕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配偶巫建昌申 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陳鴻美固不否認居中聯繫告訴人委託陳宏裕出售本案珠 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委託代售珠寶 是告訴人自己私下聯繫詢問我,我只是幫陳宏裕轉達可以代 為銷售、利得拆帳,我也沒有經手本案珠寶,我本來是陳宏 裕的員工,工作內容是網路小編,但當時我已經離職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委託代為銷售本案珠寶係因告訴人母親認為本案珠寶過 於大顆,遂由告訴人主動委託原出賣人即陳宏裕代為出售, 且告訴人亦知悉陳鴻美與之之訊息中並未保證本案珠寶一定 會增值或賣出比原價更高之價格,倘若陳宏裕能賣出比原價 更高之價格,亦僅就超過價差3、7分帳,從而告訴人委託陳 宏裕代為出售本案珠寶,並非因陳鴻美向告訴人轉知陳宏裕 上情意思而陷於錯誤,始以郵寄交付陳宏裕本案珠寶,尚難 認陳宏裕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有罪部分之「參、一㈡」,同理,自亦無從認定居間聯繫傳 達訊息之陳鴻美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  ㈡陳宏裕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陳鴻美的工 作就是幫我打字、聯絡客戶,她並沒有幫我代為本案的銷售 ,她與告訴人的對話內容都是我決定,陳鴻美是聽我的指令 去做聯絡的動作,而且後來也都是我自己跟告訴人聯繫;告 訴人寄送的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是我當時的住 處,所以告訴人寄送本案珠寶是由我自己處理,陳鴻美並沒 有經手;後續跟告訴人協商還款,陳鴻美也沒有介入,都是 我直接跟告訴人談;陳鴻美也沒有經手客戶貨款,她的薪水 是我收到客戶的錢,每個星期再發薪水給他們等情(原審卷 第106至109、112頁),而告訴人亦證稱:陳鴻美是小幫手 ,一開始找代售時有跟陳宏裕、陳鴻美2人留言,陳鴻美有 回我,我就直接私訊陳鴻美,但後來定金10萬元跟後續催討 尾款的事情,包括要求退還珠寶等都是跟陳宏裕聯絡,因為 陳鴻美說錢是陳宏裕在收,客人不是她在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48、151至152頁),亦即告訴人將本案珠寶寄交陳宏裕 收受及其後續過程,告訴人均係與陳宏裕聯繫,而與陳鴻美 無涉,則陳宏裕持有本案珠寶,以及事後虛構事由不歸還珠 寶,而將所持有之本案珠寶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或檢察官 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亦難認與陳鴻美有關,檢察官起 訴指陳鴻美持有本案珠寶乙節,尚難採信。是陳宏裕部分雖 經本院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如前有罪部分所述,亦無從遽認 陳鴻美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至告訴人指訴陳鴻美與陳宏裕係男女朋友,故認為其等2人就 本案有共犯關係乙節,並提出陳鴻美臉書網頁截圖、告訴人 與陳宏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原審卷第45、191至1 97頁)。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係男女朋友一節(原審卷第1 59、163頁),況縱其2人係男女朋友或關係較為親近,亦無 從逕予推定其等2人即為共犯。告訴人據此指訴陳鴻美涉犯 詐欺犯行、與陳宏裕為共犯云云,委不足採。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綜 上所述,陳鴻美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可採 信,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陳鴻美有何詐欺犯行, 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鴻美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 明陳鴻美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因認陳鴻美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㈠告訴人與陳鴻美係以Line聯絡,詢問可否代售祖母綠 寶石,依照告訴人與陳鴻美之對話,可知陳鴻美已告知託售 本案珠寶之主要條件,且較告訴人原本預期認賠賣出更為有 利,告訴人因此決定託售,陳鴻美所為,實屬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與陳宏裕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 判決理由僅以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託售,遽認無施用詐術,實 有違誤。㈡陳鴻美與陳宏裕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珠寶時 ,詐欺罪即屬既遂,其事後編造各種理由推諉搪塞,既不支 付出售之價金,又不返還珠寶,其後方支付所稱「定金」10 萬元,並提議賠償告訴人40萬元,及願分期支付「利息」, 均係為安撫告訴人拖延時間之舉措,應與認定犯罪是否構成 無關。㈢起訴書原起訴陳鴻美涉犯詐欺罪嫌,而就侵占罪嫌 部分,認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既 認定陳鴻美所為不構成詐欺罪,自仍應審酌其行為是否構成 侵占罪,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完全未予調查論斷,亦未說明理 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作證時已經自承:陳鴻美並沒有說一定會增值;後續10 萬元及催討尾款都是跟陳宏裕聯繫,只有陳宏裕不回時會私 訊陳鴻美,但陳鴻美說她很少跟陳宏裕聯絡了等語(原審卷 第155至156頁),此已與檢察官上訴所指陳鴻美告知有增值 空間,告訴人方會同意委託出售等情相違,而上開告訴人與 陳鴻美間關於詢問、同意代售珠寶之對話紀錄,均係陳宏裕 決定後由陳鴻美轉知,陳鴻美僅係負責傳達訊息,且告訴人 寄交本案珠寶係由陳宏裕本人收受而持有,後續10萬元款項 亦係由陳宏裕支付,而與陳鴻美無涉等情,亦均如前詳述, 是亦無從認定陳宏裕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陳鴻美有何與之 有何共同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陳鴻美部分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進一步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審認陳鴻美被訴部分應諭 知無罪,雖未進一步論述亦不該當業務侵占罪部分之理由, 然此部分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 檢察官關於陳鴻美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蔡佳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宏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1540-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家輝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3日2時29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8月3日15時26分」。  ⒉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22日4時31分」、「111年8 月22日14時13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1年8月20日4 時31分」、「111年8月21日14時13分」。  ㈡證據部分:  ⒈因卷內查無「被告吳家輝之警詢筆錄」,故此證據應予刪除 。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較不利於被告),應 予減輕其刑。 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故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佯以申辦貸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聲稱會將所得 款項返還告訴人,惟迄今分毫未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 證,實無誠信可言。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   被   告 吳家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明知己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2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 廷」與蘇靜如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並需 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蘇靜如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家輝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家輝自行提領、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交付蘇靜如之匯入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蘇靜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廷」與告訴人蘇靜如取得聯繫,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吳芃蓁、王俞靜、其父吳玟鋒及另2位友人申設之帳戶,共收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芃蓁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曾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號予被告收取匯款3萬元及2萬元,並應要求提領交付予被告,並因此成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靜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經綽號「霏霏」介紹LINE暱稱「廷」之被告予證人,被告佯稱需匯訂金,方願意跑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以申辦貸款需繳付訂金為由,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商借親友之左列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商借附表所示之帳戶,用以提領詐騙告訴人之匯款、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泓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3日22時8分 ⑵111年8月22日22時42分 ⑶111年8月22日14時40分 ⑴2萬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2 王俞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2時29分 1萬元 3 吳玟鋒(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4日16時50分 ⑵111年8月4日17時5分 ⑶111年8月4日17時6分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萬8000元 4 吳芃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5日19時7分 ⑵111年8月6日23時35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5 李政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22日4時31分 ⑵111年8月22日14時13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2024-11-12

TNDM-113-金簡-548-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銘冠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 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 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接續以附件所示言行恐嚇告 訴人乙○○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續犯,應 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臺南○○○○○○○○○○南區辦             公處)             居雲林縣○○鄉○○村○○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因子女親權與乙○○發生爭執,竟於112年6月10日21時58分 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我真的有錄音 錄影,到底誰欺負誰啊」、「欸你影片好多人看欸」、「如 果沒有說真的照片啊影片放上去真的你會有很大影響」等語 ,藉將上傳竊錄之性影像至網際網路以恫嚇乙○○,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 還是你是覺得我不知道你在哪裡上班」、「你不是在夏林路 上班嗎」等訊息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 查,上開言論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固使聽聞者感 到不快,惟尚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內容之通 知行為,要難徒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遽將被告繩以刑法 上恐嚇罪之刑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12

TNDM-113-簡-3367-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34、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林宸伃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臺南○○○○○○○○○○○○○)             居○○市○區○○路○段00號O樓之              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42分至同日16時2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金華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Forever Young愛的光芒雙層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時尚銀杏唯美項鍊1條(價值 169元)、時尚水滴鋯石項鍊1條(價值169元)、鋁合金入 耳式磁吸耳麥-玫瑰金1個(價值199元)、鋁合金磁吸耳機 麥克風(價值199元)1個、及36K上翻牛皮筆記1本(價值48 元)等商品後(價值合計1023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1月2日16時18分至同日16時30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中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陳列之Forever Young愛情美好手鍊(金)1條(價值 238元)、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草莓晶-金)1條(價 值239元)、鋯石垂吊針式耳環璇日(金)1對(價值229元) 等商品後(價值合計706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擷取畫面30張、現場暨失竊物品包裝照 片8張、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製作之竊案時序表2份、被告113 年1月11日遭警盤查穿著照片1張、寶雅公司失竊物品商品標 籤9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682-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BINH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BINH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OANG B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過失肇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未停留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竟逕於在旁維持交通秩序之員警上前協助處理時棄車往旁邊 道路逃跑離開現場,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雙方車輛均 未倒地,被害人傷勢亦非嚴重,且案發時附近剛好有員警協 助處理,其行為並未特別造成妨害被害人獲得救護之風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2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BINH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BINH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26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位○號401267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吳緣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NGUYEN HOANG BINH駕駛車輛右前 方停等紅燈,遭NGUYEN HOANG BINH所駕駛車輛車輪輾壓吳緣倉 左腳掌,致吳緣倉受有左腳腳盤腫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NGUYEN HOANG BINH於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 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追逐當場緝獲,並攜NGUYEN HOANG BINH至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捺印指紋確認身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BINH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緣倉警詢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車籍資料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25-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