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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王佩鈴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 劉永文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 劉永智 住○○市○○區○街里00鄰○○路000巷 號00樓00號00樓 劉永琦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遷出國外)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 慶鈴、陳丹渝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鈴、劉永文、劉永智及劉永琦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 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 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受理後,認陳丹渝與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 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4 、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 不知情之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藏匿,於 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處 ,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 償等情,業經曹慶鈴於調詢時、陳丹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綦詳(偵A8卷第182、184頁、本院卷三第288頁、卷五第1 15頁),劉正昆對此亦不否認(偵A8卷第198至199頁)。 三、經查,參與人劉正昆已於109年7月2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85頁),而第三人王佩鈴、劉永文、 劉永智及劉永琦均為劉正昆之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 85至188頁),其等雖未申報繼承被告劉正昆之遺產,然亦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0958號函可查(本院卷五第221頁)。是第三人 即繼承人王佩鈴、劉永文、劉永智及劉永琦有無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自有調查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 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王佩鈴 、劉永文、劉永智及劉永琦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第10法庭行準 備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通知上開第三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HM-112-金上重更一-9-20241223-9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0號、第7521號、第7970號、第9178號、第92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王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洪有福、王清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有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有福與王清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0號和睦村活動中心內,先由洪有福徒 手將變電箱內總電源關閉,使監視器錄影器斷電而無法錄影 ,再以不詳方式撬開投幣伴唱機之鎖頭,嗣由洪有福、王清 輝一同竊取投幣伴唱機內之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其等得手後,隨即共乘洪有福之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4月6日13時3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附 近某工地內,徒手竊取郭得所有、放在磚塊堆上之黑色腰包 1個(內含貨車鑰匙1支、OPPO金色手機1支,價值合計18100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黑色腰包(業經 警扣案並發還郭得)及鑰匙丟棄在同村產業道路旁某工寮。 嗣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又將上開OPPO金色手機放回上開工 地磚塊堆上。  ⒉於113年6月1日17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許秀安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竊得之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  ⒊於113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國民運動中心北側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姿含所 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 米黃色外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 副、許小兒科藥袋1袋,價值共計4544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發現上開保溫袋內無金錢後,於113 年6月18日9時前之某時,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扣 案並發還林姿含)棄置在北側門機車停車場。  ⒋於113年7月20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 號之紫碧寺內,徒手竊取莊林依樺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桂 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內有19瓶,價值9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王清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⒊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113年5月1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㈢關於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安、證人洪詮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 告洪有福到案時之照片1張。  ㈣關於犯罪事實㈡⒊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含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現場照片1張、 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㈤關於犯罪事實㈡⒋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莊林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三、核被告洪有福、王清輝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洪有福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⒋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洪有福本案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洪有福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王清輝前因搶奪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 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 說明、主張義務。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財產犯罪,與本案竊盜犯罪之罪質相 近。而其等前經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竟再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 強烈。且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竟共同在活動中心竊取投幣點唱機內硬幣,供作生 活花用。而被告洪有福更是隨機尋找當下無人看管之財物, 作為被害標的,乘被害人疏未防備之機會,徒手竊取其等財 物,被告2人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均應非難。再考量被告 王清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洪有福自白部分犯行,然對部 分犯行矢口否認,且被告2人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共犯竊盜之分工情形;部分贓物 業經發還被害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洪有福 因另案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 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被告洪有福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被告2人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萬元,屬其 等犯罪所得。被告2人雖均否認取得上開現金1萬元,然其等 確有一同將現金1萬元帶離和睦村活動中心,業據被告王清 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核與其等共乘自行車離開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相符,堪認上開現金1萬元於案發後確係在被告2人 實力支配之下。上開現金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劉 永安,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且 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⒉、⒋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自行車 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⒈、⒊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黑色腰 包、貨車鑰匙;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米黃色外 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副、許小 兒科藥袋1袋)。其中黑色腰包、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 袋及其內容物,均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得 、告訴人林姿含,有前述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洪有福竊得 之貨車鑰匙1支,因價值低微,本院考量訴訟經濟及比例原 則,認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 恐逾被告洪有福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告洪有福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犯罪事實㈡⒊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犯罪事實㈡⒋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23

CYDM-113-嘉簡-1351-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2號 上 訴 人 許忠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智謙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忠賢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的犯罪事實(除「詐欺集團」應 更正為「詐欺行為人」之外)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否認犯罪。對方請我幫助他,才提供帳 戶給他。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他說他要去賺錢,叫我提供我的帳戶給 他,我有叫他不要害我,對方也答應說不會害我。」(本院 卷第76頁)顯示被告已經意識到提供帳戶極可能遭利用於實 行犯罪行為,仍予提供,被告具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用 於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 (二)被告配合詐欺行為人,於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經轉出的數日之 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後卸責之舉,無礙於被告交付帳戶之 行為時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事實認定;縱使報 案是事後反悔,也僅屬犯後態度之審酌。 (三)告訴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63頁),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 (四)關於法律修正及適用: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適用法 律的結論相同。 3、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核無洗錢罪自白之減 刑事由。 (五)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 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 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匯入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 之「洗錢之財物」,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標的物由「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 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 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本案「洗錢之財物」逾230萬元);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 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今 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 ,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因此,現階段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求處更輕刑 度、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忠賢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方 馨」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 開戶成功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方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先由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許麗月聯繫,分別自稱係區公所人 員、陳俊宏警官、王文和檢察官,佯稱許麗月涉及販賣毒品 案件,需配合調查其資金之合法性云云,致許麗月陷於錯誤 ,先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5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86萬元、49萬元至陳建銘(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提起公訴)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午 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7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 因許麗月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忠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FACEBOOK網站上認識「方馨」,後來透過LINE通訊軟體 聯繫,我沒有跟她見過面,她自稱是女性、住高雄,因為她 投資虧損,還要撫養父母及小孩,生活困難,希望我可以幫 忙她做外幣買賣,開設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她使用,我是因為相信「方馨」才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 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我已經無法提供與「 方馨」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為我的行動電話壞掉送 修,資料都不存在了,但我於112年1月4日發覺有異,去高 雄找她無法找到人,有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多路派出所對「方馨」提告詐欺云云。辯護人亦以:卷內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 犯意,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 依「方馨」之指示所申辦,於同年月28日開戶成功後,被告 即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馨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7頁、第83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1 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 );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 午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 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月、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見偵卷第15-21頁、第23-29頁),且有第一層帳戶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58頁、第77-79頁、第91頁、第99頁)。堪認最早 應於111年11月28日,最晚應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 即陳建銘首度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已由被告提供予「方馨」使用,且上開帳戶確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與「方馨」聯絡之相 關紀錄,故其所辯係因同情「方馨」,始依「方馨」之指示 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既稱 「方馨」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其協助,則其僅申設並提供 本案帳戶予「方馨」使用,顯對改善「方馨」之經濟狀況無 所助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方馨」說她跟合夥 人共同投資,結果虧損,希望用我的帳戶賺錢,因為她不想 要讓她合夥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方馨」如 需為合夥人所不知之帳戶進行個人名義之投資,則其逕以自 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即可,不需迂迴要求被告申設本案帳戶 予己使用,況被告日後尚有擅自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致其投 資血本無歸之可能。而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方馨」上揭說詞,斷無可能毫未起疑。由此,足徵被告 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⒉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已年滿63歲(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卷第11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風險,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 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有於112年1月4日報警云云,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119頁)。然被告迄未向將來商業銀行申報 本案帳戶遭他人詐欺之事,此有將來商業銀行之函覆結果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發覺有異後,並未立 即通報銀行圈存止付款項,且其報警之日,距陳建銘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日,亦有數日之久。由此,足見被告前揭報警之 行為,僅為其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無解於其交付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尚 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 所為前揭辯護,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本案告訴人受 騙之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87-88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5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因 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22-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李鳳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被告蔡育仕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鳳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雋強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被告王雋強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該車為被告王雋強 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 登記在第三人李鳳英名下,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 可參,則該車究為何人所有、與本案有無關連、是否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抑或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 查、釐清,不能排除可能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而李鳳英作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為保障 李鳳英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第三人李鳳英參 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案件定於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3 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審理,第三人李鳳英於審判期日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9

KSDM-113-訴-280-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98號、113年度執他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 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 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 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 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 、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 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 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於被告死亡並經法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後,固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以 犯罪物沒收為訴訟客體之客體程序,惟犯罪物已因繼承法律 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性質上屬第三人沒收, 非屬被告本人之沒收,故檢察官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沒收財 產之財產所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仍對已死亡 之被告為之,即非適法。 三、經查,被告劉清雄前因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5日死亡,該案乃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原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死亡,則前開扣案物自被告死亡 時起,應歸其繼承人所有,是聲請人固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然應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沒收財產之對象,不得對已死亡 之被告為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因程 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 2 存款憑證 1張 3 Redmi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4 vivo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2024-12-18

PTDM-113-單聲沒-69-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 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 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 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 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 、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 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 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於被告死亡,並經法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固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 以犯罪物沒收為訴訟客體之客體程序,惟犯罪物已因繼承法 律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性質上屬第三人沒收 ,非屬被告本人之沒收,故檢察官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沒收 財產之財產所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仍對已死 亡之被告為之,即非適法。 三、經查,被告陳秀琴涉犯賭博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 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依聲請意旨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屬被告所有 ,且均未於上開該案訴訟中一併或附隨裁判,則上開扣案物 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其繼承人所有,為被告之繼承人所繼 承之遺產無訛。是聲請人雖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應依刑 事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被告 之繼承人為聲請沒收財產之對象,不得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 。是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傳真機 1台 2 簽單 1本 3 今彩539開獎單 1張 4 賭資 900元

2024-12-18

PTDM-113-單聲沒-63-20241218-1

聲參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判決「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經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又被告乙○○現雖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 案件聲請再審中,惟現未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聲請人甲○○ 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參-4-202412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65號、第25852號、第26002號、第26062號、第2612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2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所示共53次盜刷金 融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故縱其中附表編號49至53號 屬詐欺取財未遂,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即可。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屬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共計竊盜(共5罪)及詐欺取財(共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是堪認本 案竊盜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再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 、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之犯 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5罪)、詐欺取財罪( 1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 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 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物(即 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卷 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盜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8所示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74,77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㈤之鑰匙1把及市民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分別已發還被害人涂雪秋、 許福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122號 卷第31頁、偵字第26002號卷第9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 示之零錢若干,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將耗費司法資 源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2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零錢若干、遙控車鑰匙1把、桃園市民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Playboy牌黑色後背包1個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boy牌黑色後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手機3支、1,2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支、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共計盜刷74,778元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2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234巷16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凌 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許火炎停放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 內,徒手竊取許火炎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新臺幣(下 同)12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5565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凌 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見涂雪秋停 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 入車內,徒手竊取涂雪秋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零錢、 車鑰匙及市民卡(價值共計2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 26122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 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6巷停車場內,見陳冰 秢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冰秢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Pl ayboy牌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3,000元)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606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凌 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劉哲 豪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劉哲豪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手 機3支及現金1,2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5852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凌 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號前,見許福隆停放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 徒手竊取許福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㈥嗣許明賢持有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3所 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金融卡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 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其 中附表編號1至48等48筆交易成功,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 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48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許明賢,至附表編號49至53之交易5筆,則因刷卡未過而 止於不遂。 二、案經陳冰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偵查案號 ㈠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火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編號㈠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565號 ㈡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涂雪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編號㈡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122號 ㈢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冰秢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編號㈢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062號 ㈣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編號㈣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852號 ㈤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福隆之子許仕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統一發票及簽單各4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編號㈤㈥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附表編號1至48號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附表編 號49至5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附表所示共53次盜刷 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共計竊盜既遂5 次及詐欺取財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除 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㈤已扣案之鑰匙1把及市民卡1張、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2分 統一超商-長陽 15元 成功 2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2分 統一超商-長陽 1,250元 成功 3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3分 統一超商-長陽 1元 成功 4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8分 統一超商-長陽 2,503元 成功 5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2分 統一超商-長陽 2,579元 成功 6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分 統一超商-長陽 85元 成功 7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17分 台灣大車隊11239 230元 成功 8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28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727元 成功 9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5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74元 成功 10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6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5元 成功 11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55分 台灣大車隊22221 275元 成功 12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57分 寶山假期旅館 3,000元 成功 13 112年12月16日凌晨4時3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成功 14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2,090元 成功 15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15分 寶山假期旅館 1,500元 成功 16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17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238元 成功 17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274元 成功 18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24分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918元 成功 19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4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650 成功 20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51分 寶山假期旅館 1,000元 成功 21 112年12月16日上午7時55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2元 成功 22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 1,661元 成功 23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9分 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194元 成功 24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44分 寶山假期旅館 2,000元 成功 25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48分 爭鮮外帶壽司-中壢店 437元 成功 26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2分 統一超商-壢和 2,383元 成功 27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22分 統一超商-壢和 861元 成功 28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25分 寶山假期旅館 1,000元 成功 29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 統一超商-壢和 1,234元 成功 30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 韓元館 2,269元 成功 31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9分 韓元館 799元 成功 32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分 韓元館 590元 成功 33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3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5,820元 成功 34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4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290元 成功 35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 唯二鞋坊 1,480元 成功 36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8分 韓元館 2,309元 成功 37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3分 唯二鞋坊 2,360元 成功 38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1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5,540元 成功 39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4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1,890元 成功 40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24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1,150元 成功 41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分 尚智運動世界-中平一店 9,522元 成功 42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13分 唯二鞋坊 1,280元 成功 43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21分 唯二鞋坊 1,280元 成功 44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5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900元 成功 45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79元 成功 46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52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04元 成功 47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6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870元 成功 48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22分 寶山假期旅館 2,000元 成功 49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0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1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2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2 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6分 韓元館 1,490元 失敗 53 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7分 韓元館 490元 失敗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亭 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號 前,見許福隆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許福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國泰銀行信用卡)得手(上揭竊盜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嗣許明賢持有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3所 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53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金融卡之申用人 ,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 卡簽帳單,其中附表編號1至48等48筆交易成功,使各該商 店職員均陷於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48所 示金額之商品予許明賢,至附表編號49至53之交易5筆,則 因刷卡未過而止於不遂。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㈡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簽帳單 據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8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49至5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本案被告涉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2分 統一超商-長陽 15元 成功 2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2分 統一超商-長陽 1,250元 成功 3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3分 統一超商-長陽 1元 成功 4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8分 統一超商-長陽 2,503元 成功 5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2分 統一超商-長陽 2,579元 成功 6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分 統一超商-長陽 85元 成功 7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17分 台灣大車隊11239 230元 成功 8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28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727元 成功 9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5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74元 成功 10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6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5元 成功 11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55分 台灣大車隊22221 275元 成功 12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57分 寶山假期旅館 3,000元 成功 13 112年12月16日凌晨4時3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成功 14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2,090元 成功 15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15分 寶山假期旅館 1,500元 成功 16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17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238元 成功 17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274元 成功 18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24分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918元 成功 19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4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650 成功 20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51分 寶山假期旅館 1,000元 成功 21 112年12月16日上午7時55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2元 成功 22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 1,661元 成功 23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9分 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194元 成功 24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44分 寶山假期旅館 2,000元 成功 25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48分 爭鮮外帶壽司-中壢店 437元 成功 26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2分 統一超商-壢和 2,383元 成功 27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22分 統一超商-壢和 861元 成功 28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25分 寶山假期旅館 1,000元 成功 29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 統一超商-壢和 1,234元 成功 30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 韓元館 2,269元 成功 31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9分 韓元館 799元 成功 32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分 韓元館 590元 成功 33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3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5,820元 成功 34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4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290元 成功 35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 唯二鞋坊 1,480元 成功 36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8分 韓元館 2,309元 成功 37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3分 唯二鞋坊 2,360元 成功 38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1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5,540元 成功 39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4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1,890元 成功 40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24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1,150元 成功 41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分 尚智運動世界-中平一店 9,522元 成功 42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13分 唯二鞋坊 1,280元 成功 43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21分 唯二鞋坊 1,280元 成功 44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5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900元 成功 45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79元 成功 46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52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04元 成功 47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6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870元 成功 48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22分 寶山假期旅館 2,000元 成功 49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0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1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2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2 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6分 韓元館 1,490元 失敗 53 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7分 韓元館 490元 失敗

2024-12-16

TYDM-113-審簡-1379-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全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被告林育民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全盟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 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 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 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 ,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 ,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 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民前於告訴人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士盟公司)擔任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辦理士盟公 司所承攬之外交部、中油公司等標案業務,並受關係企業即 告訴人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盟公司)委 任,辦理該公司所承攬之標案業務,其另設立全盟有限公司 ,並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擔任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 背信之犯意,明知全盟公司未實際為士盟公司支出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托運服務費用,竟仍不實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士盟公司申請支款,使士盟公 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士盟公司履行標案之費用 ,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支款單,並經不知情之 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面額之 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士盟公司管理帳務 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87萬9,011元之不法 所得。㈡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標案,全盟公司未受洋盟公司委任,且無執行之實,仍 以全盟公司名義,浮報不實之差價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二 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洋盟公司申請支款, 使洋盟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洋盟公司履行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之費用,並經不知情之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 如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 5以外所示各編號之面額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洋盟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552萬8,974 元之不法所得;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 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被告如成立犯罪 ,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 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全盟公司因而取得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而全盟公司並未具狀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 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 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 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 進行準備程序,全盟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 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訴-1107-20241216-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87、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冠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圍內 接續竊取該等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林冠宏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林冠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 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 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 ,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存錢筒2個、淺藍色羽絨 外套1件及零錢若干;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行動電 源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8元】;就附表編號三所示 犯行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屬應 沒收之物。惟審酌零錢若干,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程序, 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而僅就存錢筒2個、淺藍色羽絨外套1件、行動電源2個 、現金4,000元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貳個、淺藍色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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