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1741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8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徐誼庭、黃柏晟、湯珍
黨、張耿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
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
8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徐誼庭、
黃柏晟、湯珍黨、張耿毓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俱未到
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徐誼庭、黃柏晟、湯珍黨、張
耿毓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之損害,然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
為使上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
人沈明哲、宋仁強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
,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FACEBOOK 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及LINE 交友軟體探探及What App 附表編號5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交友軟體派愛 附表編號5 「匯款、存款時間」欄第2 行 8 時31分 10時2 分
附表二:
被告林勝義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徐誼庭新臺幣(下同)4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5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徐誼庭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黃柏晟新臺幣(下同)7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柏晟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湯珍黨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湯珍黨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張耿毓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張耿毓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沈明哲、宋仁強、徐誼庭、黃柏晟及湯珍黨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0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1 手機翻拍照片58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等行為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沈明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李智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佯稱可加入外匯平台,並操作外匯交易,且可申請出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3分 3萬元 2 宋仁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Aileen Chen」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由Bakkt APP平台聯繫客服儲值,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3 徐誼庭 (已提告) 詐欺集團帳號「Lily7755_」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3分 5萬元 4 黃柏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聽雨的聲音」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操作期貨投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5 湯珍黨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大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佯稱有一套獲利更高基金,且可獲利5%,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3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8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林勝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耿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匯款憑證各1份。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
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耿毓 (提告) 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TYDM-114-審金簡-12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