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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現借提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地點),朱家禾與李○ ○、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李○○因遭朱家禾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朱 家禾不得對李○○、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 及不得對李○○為騷擾行為(下稱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警員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當 面告知朱家禾本案保護令與本案誡命而執行。詎朱家禾明知 有本案保護令以及本案誡命,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下午8時36分許起,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謝○○發送 內容為:「你不仁不要怪我不義」、「要我早上去你上班地 方找你嗎、欠我的」、「出來講、我在門口、要不要出來講 清楚、外面沒有很多人、我現在好好跟你說」、「你們今天 搞我全部人都知道、我沒欠你們一天、我要看到我要的或給 我一個解釋」、「這就是你要給我的一個家、今天我斷絕關 係、但是三萬你要今天等等我、我永遠不會找你們」、「錢 什麼時候要給、今天五點我要開到三萬、之前替你關的、今 天我要拿到三萬或一般、我在家裡門口等你」之訊息(下稱 本案訊息),而對謝○○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復另起犯意,於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並駕車在附近徘徊 ,對當時在家之李○○構成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起訴書漏 載精神上不法侵害)。李○○心內不安,打電話通知謝○○此情 ,謝○○返家,朱家禾隨即上前索款且與謝○○衝突對峙,對謝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以上開方式二度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家禾於114年2月20日審 理期日,本院擎發提票交由本院法警至法務部○○○○○○○○○○○○ ○○○○○○)執行提訊傳喚至本院候審室時,向本院戒護法警陳 稱渠有蜂窩性組織炎,身體不適,希望看診清創改期云云。 但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分監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是否有預約 看診,以及當日身體狀況,據覆:被告目前僅有皮膚炎,但 未達須要清創程度,被告當日亦無預約看診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1頁參照,下稱本案公務電話 紀錄)。故本院請法警至候審室告知被告(因無法強制被告 由候審室至審理法庭)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之規定 ,並闡明若被告拒絕陳述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得依法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審判。被告即向法警表示願到 庭表示意見。嗣在本院法警戒護之下,被告由候審室至本院 審理法庭,而向本院陳稱:「我希望今日不要開庭。」、「 我是跟法警說我前幾天有清創、有手術,我身體傷口在流血 ,現在紗布又掉還在流血,我在臺北看守所的時候有問說今 天可不可以先不要開庭,因為下午要去換藥,順便用傷口。 我是要到外科,前幾天是因為蜂窩性組織炎清創,我有就診 紀錄,我連續去了快十幾天,我紗布已經快掉了,我從下午 一點就開始反應。」等語。然經本院提示並告知本案公務電 話紀錄後,被告即情緒激動,怒稱:「法官,是不是問錯, 法官,你黑白是非(摔麥克風)」、「法官,從頭到尾怎麼 可能是皮膚科,我是已經清創完,法官,你查就診紀錄,我 是已經清創完,是你們法警打電話過去講錯了吧,黑白是非 ,這樣誰開庭開的下去,感覺不對,黑白是非,什麼我要看 皮膚科。你們問就問錯,是我已經清創完,我現在身上還有 傷口,不是我要清創,是我清創完,為什麼會問皮膚科,我 外科就診紀錄,北所都有,重點是,沒關係我要寫信監察院 ……。」、「但你們是問皮膚科,我不是問皮膚科欸,這樣誰 開庭開的下去。黑白是非,怎麼可能問的下去。」。本院復 告知,臺北分監衛生科回覆重點在於被告目前無不能到庭情 事,且依照被告在法庭上之陳述清晰、平穩,聲音宏亮,精 神飽滿,本院亦認被告縱有疾病,仍並無不能開庭應訊之情 事,故今日庭期仍應繼續。被告接續憤稱:「我沒有要開, 法官,我沒有要開,我承認,給你判啦,我沒有要開,我寧 願承認啦,黑白是非,我寧願不開,刑期又怎樣,我沒有要 開,隨便講了,什麼好好講……我要寫信去監察院……。」云云 。蒞庭檢察官因之起稱:「被告明顯拒絕陳述,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5條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逕為判決 。」。而本院當庭審酌:本院固非醫療機構,無法亦不能診 斷被告是否罹有何種疾病。但,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傳票 ,早於113年12月26日囑託臺北分監長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㈡第15頁參照),並非臨時、無預警 之提訊傳喚。若被告有通常、例行性看診需要,顯有充分時 間可選擇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以外之診期。縱使有不得已 之情事,必須於本次審理期日看診,亦應提早約診、具狀告 知本院或向臺北分監陳述。但被告於本院命法警持提票提訊 前,均未向本院或臺北分監表示有此情事。且依臺北分監衛 生科之專業回覆與本院當庭之觀察,被告亦無須要緊急就診 或因病、精神狀況不能接受審判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05條,諭知因被告拒絕陳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復因被告拒絕陳述,又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事,故依據法院 組織法發警告命令,且請法警將被告帶至候審室避免干擾程 序進行。前述經過,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雖被告聆聽本院 前述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之訴訟程序 進行中裁定後,改稱:「沒有拒絕陳述,我現在傷口在痛。 」、「我現在陳述可不可以,法官,我現在可以開庭。……」 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參照)。然「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發 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仍為重要目標之一,故而,原則上 無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之適用,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 隨心所欲、盡情翻供。具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 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 的理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22號判決可以參照。 既然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陳述,又有不理性發言,擾亂法庭 秩序情形,其翻異自非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的理由。 是以,本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因被告拒絕陳 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即告訴人李○○(下逕稱其名) 行動電話,待證事項為被告與警員一起到本案現場。但本案 經詰問證人即被害人謝○○、到場處理警員李志軒、陳禹丞、 施偉捷(下均逕稱其名)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且李○○表示其行動電話已不存在(本院卷㈠第127頁 、第325頁參照),亦無調查可能。故此證據之聲請不必要 調查,爰依本段首揭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 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第49頁參照,下稱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53頁參照,下稱本案 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本案訊息也 不是我傳的,LINE的暱稱可以任意改,應該是(謝○○)自導 自演,故意把暱稱改成是我,可以查我的行動電話看看有沒 有發這些訊息的紀錄。而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是謝○○要我 過去,警察還開警車在前面帶著我去本案地點,不是我自己 要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云云:然李 治頡證稱:我因為執行本案保護令看過被告。萬華分局在11 1年7月29日收文,我於111年8月2日12時到本案地點對被告 執行完畢,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是我製作,上面「朱家禾」 的簽名是我跟被告解釋完保護令裁定項目後,由他自己親自 簽名,當天他母親也在場。本案保護令是郵務送達,我是執 行本案保護令,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保護令之法 律責任。被告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記載之:「一、相對人不 得對於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行為:騷擾。三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誡命。我當天執行的時 候,被告就在本案地點客廳,而且我清楚記得他當天赤裸上 身,我告知他本案保護令內容,並規勸他不要有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被告一邊簽一邊抱怨,他簽完之後因為本案保護令 聲請人李○○也在現場,我才請李○○一起簽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沒有所謂李○○代簽或是偽造情事,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是被告本人親簽。被告簽了之後有抱怨李○○幹嘛要聲請 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當事人意見欄記載「無」的 意思是被告對本案保護令內容、理由無意見。本案訪查紀錄 表也是我製作,與本案保護令執行是同一時間,執行(本案 保護令)的時候同時進行告知保護令違反效果,為訪查作為 第二點。重點是告訴相對人(被告)違反保護令屬於違反保 護令罪。本案訪查紀錄表之「朱家禾」亦是被告親簽。我跟 被告講完以後,表格拿給他請他簽名,他就簽名,被告就此 訪查當場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參照 )。且本院核對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 「朱家禾」簽名之字跡,與本案歷次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末被告之簽名皆為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就此 客觀之文件簽名字跡比對及李治頡證詞參互以觀,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簽名均為被告親簽 無訛,被告辯稱遭到偽造云云,顯係無稽。且根據李治頡所 言,被告主觀上也明知本案誡命。毋論本案保護令之書面事 後有無送達被告,因「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 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 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救濟期間能否起 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 倘相對人猶不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 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 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 誡命,其主觀上自應有不得違反誡命內容之認識,其若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誡命禁止之行為,顯該當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不是其所發送,暱稱「家禾」的人不是 伊,LINE暱稱誰都可以改,可能是自導自演云云,但查:  ⒈謝○○證稱:本案訊息是被告傳送的,本案訊息沒有偽造變造 。本案訊息所在的「講清楚(3)」群組成員,有一個是被 告,另一個我不認識,因為我不會做LINE群組。我認為暱稱 「家禾」的人就是被告,是因為被告傳了這些訊息後,112 年7月5日就到本案地點。且被告跟我說李○○跟他借錢,又害 他被關,我也去跟我妹妹借了錢還給他,叫他不要再來找李 ○○。112年7月5日我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過一兩天給被告一 筆錢之後,「家禾」也就沒有再傳訊息給我。所以我判斷「 家禾」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433至440頁參照)。  ⒉李志軒證稱:112年7月5日事發之後謝○○與被告都有到派出所 做筆錄,被告的筆錄是我做的,謝○○的筆錄是案外人鄭哲宇 警員做的。本案訊息是112年7月5日晚上謝○○到派出所做筆 錄前拿給我看的。謝○○做完筆錄,在派出所一樓拿他的手機 給我看,說:「你看,被告又傳簡訊給我」。112年7月5日 晚上謝○○又收到的簡訊不在本案訊息裡面。本案訊息是112 年7月5日之前傳給謝○○的。先後順序是這樣:謝○○來派出所 時,我請謝○○將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證據都提供,謝○○就把 本案訊息提供出來並且拍照。之後謝○○做完警詢筆錄之後又 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被告又傳簡訊過來,但是後來傳的簡 訊就沒有拍照附卷等語(本院卷㈡第43至47頁參照)。  ⒊據上,暱稱「家禾」,確與被告之名完全相同。雖LINE暱稱 可以更改,但本案訊息所傳述,無非暱稱「家禾」者,以謝 ○○害其被關,故要求謝○○給錢補償。而被告、謝○○也都不諱 言有此糾紛。此等十分私密之事,外人難以得知,可知暱稱 「家禾」者,並非一般與此事無關之第三人。且當謝○○給被 告錢之後,即未再收到相關訊息,此經謝○○證述綦詳。亦可 證,被告拿到錢,有效撫平暱稱「家禾」者之不滿。雖然被 告認為,可能是謝○○一方自導自演云云。惟,暱稱「家禾」 除本案訊息外,也在112年7月5日謝○○做筆錄時,發送其他 騷擾訊息與謝○○(此部分未據起訴),而經謝○○第一時間提 示予李志軒察看,此經李志軒證述明確,足證謝○○並無更改 暱稱之情事。綜合前述跡證,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本案訊息的確即為被告傳送之程度。至於,固 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被告所指案發期間使用之行動電 話送北檢數位採證室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講清楚(3)」 之LINE聊天群組存在,此有該室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參照)。但,被告一人具有多支行 動電話,本院亦是依被告所供,多次調取被告遭扣案行動電 話,經被告選擇之後,才就被告所指其中一支進行勘驗(本 院卷㈠第129至139、147至151、180至182、191至204、207至 209、217至223、227至231、235、255至259、285至288頁參 照)。且,LINE之通訊紀錄,經更換行動電話之後,若無特 別完整移轉檔案,相關紀錄會遭到消除或部分逸失,此為一 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民眾均能知悉的事實。是不排除被告 並非使用本院囑託勘驗之行動電話發送本案訊息,或者本案 訊息已因被告將LINE帳號轉換行動電話而消除之可能。故前 述鑑識結果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本案訊息確為 被告所傳送,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以本案訊息對謝○○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所辯,無非杜撰,不 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係受謝○○邀請,警察開車引導其到本案 地點云云,然:  ⒈謝○○證稱:我應該沒有主動聯繫被告要被告過來解決債務。1 12年7月5日當天是被告說李○○有跟他拿錢,我說好我還你, 我拿給你,你就不要來找李○○等語(本院卷㈠第434頁參照) 。  ⒉李○○證稱:被告是我與前夫生的小孩,不是我撫養長大,我 有新的家庭,也生了女兒,這種情況下,我兩邊站都不是, 被告他已經大了,要為自己生活著想,不要打擾我的生活。 他曾拿刀揮舞,我也會蠻害怕的,所以我去聲請本案保護令 ,警察有在我家裝視訊報案的機器。112年7月5日我沒有通 知被告前來,是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隔壁鄰居看到被告開 車在外面繞,在我還沒視訊報案的時候,鄰居就報警,那時 候就已經聽到警車的聲音。謝○○回到家後,跟被告在門口打 架,我女兒害怕的哭,我就於當日下午6時37分使用視訊報 案等語(本院卷㈠第426至第432頁參照)。  ⒊李志軒證稱:案發當日我擔任備勤職務,值班接獲報案稱有 人持刀,地點是本案地點,我到現場之前不知道有本案保護 令,到現場後才知道是李○○報案說被告持刀騷擾。在我到場 之前,巡邏警員陳禹丞、施偉捷已經到場,我看到被告與謝 ○○對峙,就詢問被告為何來,有無攜帶危險物品與彼此關係 。謝○○、李○○出示本案保護令給我看,我向被告說不得違反 保護令,被告說是謝○○、李○○邀請他來,要討論謝○○欠他新 臺幣3萬元的事,被告認為沒有違反保護令。我聽被告講完 後,跟謝○○、李○○確認被告所述是否為事實,但是他們都否 認,稱被告不請自來,且來之前揚言要傷害他們,所以我就 依違反保護令罪現場逮捕。112年7月5日我是第一次處理被 告家暴令的問題,但同事說112年7月2日至5日期間被告一直 在這邊發生事端,最近不平靜,要我們巡邏多注意。我處理 的是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 00000000的案子(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71頁參照,下稱本 案報案紀錄單),之前的不是我處理。上面寫的現場處理警 員陳禹丞、施偉捷是巡邏警員,我是備勤並承辦後續筆錄等 語(本院卷㈠第417至425頁參照)。  ⒋陳禹丞證稱:112年7月5日我擔任下午6時至9時的巡邏勤務, 因為報案說大理街有糾紛,我就開巡邏車過去,我不知道有 所謂陪同被告到本案地點的事情,也沒有跟隨被告開車到本 案地點的事情,我們並沒有開警車帶被告前往現場。到現場 看到被告和謝○○在吵架,印象是金錢糾紛,我先支開兩人不 要讓他們繼爭執,後續我沒有介入,是由李志軒處理等語( 本院卷㈠第441至447頁參照)。  ⒌施偉捷證稱:112年7月5日我是下午6時的巡邏勤務,接獲110 報案那邊(本案地點)有案件要處理,我們就過去,到場後 ,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於是在本案地點附近國宅的範圍一 直繞,後來看到被告的車轉進本案地點的巷子,我就跟著轉 進去,發現被告的車停在謝○○家那裡,被告與謝○○兩人對峙 爭執,記得是金錢糾紛,我們到場將他們分離讓情勢冷卻。 本案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記載「2023年7月5日18點53分13 秒:現場未發現有持刀行為,且朱男已離去,現場不需要支 援,未啟動快打。」、「2023年7月5日21時25分49秒:警方 到場未發現人稱刀械殺人之情事,經瞭解為朱家禾與謝○○之 爭執情事,現場依違反保護令帶返所偵辦」是因為我們一開 始到沒看到被告,所以才回報沒有發現,後面加強巡邏才看 到被告的車,才轉進去等語(本院卷㈠第448至454頁參照) 。  ⒍且本院亦曾函詢萬華分局112年7月5日有無被告所謂派警駕車 與被告所駕車輛一起到本案地點之事實,據覆並無此事,有 萬華分局113年1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5397號、113 年2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894號函(本院卷㈠第155 頁、189頁參照)在卷可稽。綜合前述證人與萬華分局回函 ,足證謝○○、李○○並未主動邀請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本案 地點,亦無警員駕警車跟隨或帶領或陪同被告開車到本案地 點之事實。被告所辯,實屬飾卸,殊不足採。  ⒎據上,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擅自駕車前往本案地點,對於 李○○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又與謝○○衝突對峙,對謝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61條由:「違 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為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律。 三、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本案地 點,朱家禾與李○○、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 以本案保護令為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 保護令與本案誡命經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 當面告知被告,被告本案行為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 (共二罪)。被告所發送本案訊息固有數則,但時間密接、 手段相同、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應視為法律上一行 為。而被告駕車至本案地點騷擾李○○且造成其心裡不安、復 與謝○○對峙衝突,則時間密接、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 ,亦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此部分被告以一違反本案保護令 行為,侵害謝○○、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發送本案訊息、駕車到本案現場 與謝○○衝突之兩次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以接續行為而僅論一罪,容有誤 會。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 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 監服刑,其假釋、累進處遇之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 李○○、謝○○之困擾,被告欠佳之素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 超越合理答辯權之犯後態度,但謝○○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 ㈠第455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乃違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不予沒收。被告駕 駛前往本案地點對李○○進行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車輛,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後亦認無 沒收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TPDM-112-易-94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發人 趙婉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發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重易字第40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婉廷為瞭解本案偵查及審理內容, 維護法定權益,請求複製本案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歷次開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 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括「告發人」。 三、經查:   聲請人趙婉廷認被告陳小鈴涉犯詐欺犯行,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金融 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就聲請人指 訴被告詐欺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重易字第4065號繫屬審理後,認檢察官提 起公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案件時效已完成,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故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金重 易字第4065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並非被害人及告 訴人,應為告發人之身分,依前揭說明,自非案件之當事人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802-2025031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 第一八四三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訊問筆錄,內容有部分可能 未完全依聲請人之意思為記載,導致上開案件相對人在另案 加以援引而對聲請人為不利之陳述,為明瞭開次開庭內容, 作為聲請人在另案訴訟攻防之依據,有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第1項明定。又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 明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 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 項,故依前述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並 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 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述規定,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3

KSYV-114-家聲-39-20250313-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坤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永欽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 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2月20日、1 13年4月9日、113年5月24日、11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請求回復繼 承權事件之被上訴人,伊明確記得本件開庭時,上訴人曾陳 稱其有按月給付新臺幣4萬元給兩造父親繳納保證責任嘉義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本金利息等語,但筆錄似有遺漏, 而此部分與本案事實認定有重大關聯,為確認筆錄是否有遺 漏上訴人上開陳述,且伊對筆錄日期不復記憶,爰聲請交付 如主文所示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 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另按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 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 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 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請求回復繼承 權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 查閱上開卷宗屬實;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得 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13

TNHV-114-家聲-2-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 萍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許家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其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所訟爭者, 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若屬公法爭議者,是否法律已別有規 定由普通法院審判,均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應綜合起訴 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 歸屬之認定。法院為此判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 的之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 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 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就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 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審理。 二、緣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7日購買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3小 段347地號土地及其上16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O OO巷O號O樓之O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輻射污染建築物, 由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於83年3月10 日予以收購,並於83年4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 能會依86年11月5日修正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 處理辦法(下稱86年處理辦法,該辦法於83年6月1日由原能 會訂定,並於92年3月26日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 範及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以87年11月23日(87)會秘字第22318號函移交包含系爭房 地在內之臺北市○○區○○路OOO號O樓等30戶建物、榮星段3小 段347地號等2筆國有房地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被告接 管,繼以88年1月28日(88)會秘字第76號函檢送前開國有房 地之原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又被告依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意旨,按系 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3日台財產北處 字第11000311330號函(下稱110年11月3日函)通知原告倘 有意承購系爭房地,應於文到後6個月內辦理,並敘明國有 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原告乃於 110年11月5日提交出售業務整合申請書,被告依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1規定,專案報請財政部核准讓售,經財政部111年 6月16日台財產管字第11100187960號函(下稱111年6月16日 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原告遂於111年 6月24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房地,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售字第111AEA00116號其他案件繳款通 知書(下稱系爭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承購國有不動產一案, 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情形特殊讓售)之規 定,應准讓售,經計價完竣,應於112年12月13日前繳房地 價金新臺幣(下同)3,262萬3,408元(建物部分價金為0元) ,原告認為前開房地售價過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77年11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於77年1 2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由於建物之鋼筋經測量具高劑量 輻射污染,原能會乃於83年3月10日收購,並於83年4月25日 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原告於109年9月某日偶聞舊鄰提起申請 承購乙事,始知悉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得購回系爭房地,遂請 求被告依系爭處理辦法規定,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 被告竟以109年10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315690號函稱 於「88年2月5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通知原告於6個 月內申請承購系爭房地」云云,惟此88年函文從未送達原告 。故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重行 對原告作成價購收回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之通知,經本院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雖依前案判決意旨,以系爭繳款通知 書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然卻罔顧曾就系爭房地坐落 同段基地且屬「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係採用「國有輻射污 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計價,竟通知本 件「讓售面積:土地22.63平方公尺、建物117.81平方公尺 ,原告應於112年2月13日一次完納3,263萬3,408元」。被告 對同地段其他輻射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曾郁文、劉崇堅   、周武欽、周國在、羅蔡春梅、蘇哲璋、賴思堯及周美霞等 人(下稱曾郁文等人)均以上開規範核定計價,價格區間約 1,900-2,000萬元 (即每坪約36-42萬元),顯見被告基於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9條行政平等、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 之意思,且創造法律所無之價購限制,而恣意為差別待遇, 致原告無法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立法意旨承購。經原告依上 開曾郁文等人輻射污染建築物承購價格之相同計價方式,計 算出原告承購價格應為1,855萬8,97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對被告超過1,855萬8,97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 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 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讓售,抑或主張租用,均應提起民事 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 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無為公共利益之目的,僅為 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處分之私經濟行為   ,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均在說 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 由普通法院審判。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參酌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 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則須就契約 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 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發生罕見建築物遭受輻射污染之公害 事件,維護居民健康並積極提供解決方案,於81年12月16日 核定「輻射污染建築物之處理原則」。原能會為保障居民健 康、維護公共安全,乃積極介入採取各項善後措施,而為使 是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的共同處理方式,亟須依輻射公害之 特殊性,建立具體明確之法令規範,以為專責處理此輻射公 害事件之依據,經審酌各種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 擬具「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報奉行政院, 案經行政院核定後,於83年6月1日發布施行83年處理辦法。 按83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 現污染時之年劑量達15毫西弗(1.5侖目)以上,不適宜繼 續長期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 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 及土地;或補助改善工程所需費用之半數。」第15條第1項 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收購之輻射 污染建築物,如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原所有權 人得依主管機關通知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 地。……」由於原能會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屬國有 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原能會依法不得處分,亦即不 得為通知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之行為。為符合國有財產法規 定,83年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遂於86年11月5日修正為:「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 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 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 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即86年處理辦 法),修正後之條文已無「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財政 部就有關原所有權人應以何種價格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 築物房地,業經行政院88年6月30日核定為㈠建築物:不予計 價。㈡基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輻射污染建築 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修正過程參照)。嗣因游離輻 射防護法於91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2 月1日施行,原能會乃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4 條第4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月26日將原訂 定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放射 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即系爭處理辦法), 並將原條文有關「輻射污染」均修正為「放射性污染   」。107年8月28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放 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2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 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 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 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綜觀上開 規定可知,原能會為保障居民健康、維護公共安全,收購放 射性污染建築物房地,收購之房地屬國有財產,原能會專案 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時,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國有財產署即被告接管,並由國有財產署通知原所有權 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是以,系爭處理辦法具有強烈之政 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原所有權人是否符合系爭處理 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固為公權力之行 使。惟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經核准後,國有財產署讓售放射   性污染建築物房地之行為,係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其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代表公庫 出售財產之私法上行為,原所有權人對於讓售事宜有所爭執 ,核屬私權爭執。亦即,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至「實際 承購」的整個過程,大略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 原所有權人申請承購時」起至「國有財產署『核准』或『否准』 之時」為止;倘若國有財產署「否准」原所有權人之申請, 則未進入第二階段。第二階段則為「國有財產署核准後而與 原所有權人訂定讓售契約」時,以及「訂約後之階段」。第 一階段之法律關係,因如上之理由,具公法性質,屬於公法 關係;第二階段之法律關係則為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準此 ,第一階段之爭議屬公法關係,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第二 階段之爭議屬私法關係,則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㈢經查,被告依前案判決意旨,按系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以110年11月3日函通知原告倘有意承購系爭房地,應於 文到後6個月內辦理,並敘明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原告乃 於110年11月5日提交出售業務整合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   5頁),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規定,專案報請財政部 核准讓售,經財政部111年6月16日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 辦理專案讓售(本院卷一第185頁)。原告遂於111年6月24 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房地(本院卷 一第117-119頁),被告以系爭繳款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3 頁)通知原告承購國有不動產一案,業經計價完竣,依照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情形特殊讓售)之規定,應 准讓售,並應繳款項為3,262萬3,408元(建物部分價金為0元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計價方式所核算之價金不服, 認為被告應與其他輻射污染建築物房地原所有權人曾郁文等 人申請承購時,為相同之計價方式,原告並據此計算系爭房 地應繳納價金為1,855萬8,970元,乃提起本件訴訟。由於原 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核准讓售,此有財政部111年6 月16日函、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所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申請書上「申購類別」欄勾選「專案讓售(奉准讓售才 填)」及系爭繳款通知書記載「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情形特殊讓售)之規定,應准讓售」等字自明。 是原告起訴所爭訟之事項及範圍為系爭房地應繳納之價金。 揆諸前揭說明,此係被告核准原告承購系爭房地後,與原告 訂定讓售契約時所生之爭執,被告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系 爭房地,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不涉國家高 權之行使,因此所衍生之系爭房地價金之爭議,屬私法爭議   ,為私法性質,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權限。原告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公務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爰將本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至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規 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4項)法院為第1項 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等規定,乃因 原告就其有數管轄權法院之訴訟事件,本得選擇其中一法院 起訴,是以行政法院就訴訟事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即無審 判權),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時,應尊重原告之選擇,此為法律所賦予原告之程序 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並無有數管轄權法院,核無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適 用之情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13

TPBA-112-訴-84-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芫岑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 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 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 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 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 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 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謂 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 、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 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 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 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 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 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 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 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 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 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請 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陳稱: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之陳述,影射原告以訴訟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是為了惑亂 其他地主人心、破壞危老重建、趁機敲詐勒索參加人,其當 庭言行已對原告涉犯刑法誹謗罪嫌,原告為蒐證以維護自身 法律上利益,請求拷貝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云云。經核其聲請 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 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 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正當理由。況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及參加人,參 加人訴訟代理人已陳明:不同意將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 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若對於筆錄之記載有 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或 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 其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 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 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13

TPBA-114-聲-1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卓聖岳 相 對 人 李秀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歷次審判中,因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 項,以致伊深恐有論述不明之處而影響本院之判斷,爰聲請 交付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 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 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事件於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 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述,是否一致,然本件 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 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 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 記載之處,徒以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項,以致伊深恐有論 述不明之處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3

TYDV-114-聲-50-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許,由訴外人黃云 澄駕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 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毒品大麻之氣味,予 以攔查,經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油1顆(毛重:12.57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大麻1包 (毛重:3.21公克,淨重:2.81公克),並對黃云澄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因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 舉發被上訴人,並移送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 人違規事實明確,以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 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 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汽車所有人若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況而 不禁止其駕駛,應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惟如汽車所有人並 非明知,僅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則應適用系爭規定 ,且吊扣汽車牌照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云澄同屬訴外人鑫囍創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囍公司)拍攝、製作之「親密之海」製片組組員( 被上訴人為「執行製片」,黃云澄則為「場景助理」)。鑫 囍公司與黃云澄簽訂之「『親密之海』工作人員合約」第5條 第15款明確約定:黃云澄承諾絕無吸食毒品禁藥或其他任何 影響鑫囍公司形象或損害「親密之海」之形象、聲譽情事, 如因此致鑫囍公司及該劇受有損害,鑫囍公司有權解除或終 止該合約,黃云澄應賠償鑫囍公司所受損害,且不再享有該 合約之任何權利。另被上訴人與黃云澄於112年1月9日簽訂 之「借車協議書」,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黃云 澄於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使用,黃云澄使用借車期 間,應遵守法律安全行車,不得借用車輛從事一切違法犯罪 活動(當然包括「不得吸食毒品」),否則一切法律責任由 其承擔。從而,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前揭合約及 協議書之簽訂,應確實能對黃云澄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 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效果,上訴人未予審 酌,認黃云澄吸食毒品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非適法, 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 許,由訴外人黃云澄駕駛,行經警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路檢點時,經警 員攔查,得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油1顆及大麻1包,並對黃云澄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是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 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人,揆 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依據系爭 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 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 ,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時,仍有 適用,且汽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應負推定過失 責任。惟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已提出駕駛人黃云澄與 其訂定之借車協議書及黃云澄與鑫囍公司訂定之「『親密之 海』工作人員合約」等事證,依其中關於黃云澄不得吸食毒 品及借用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約款,應確實能對黃云澄 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之效果,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過失推定 為由,認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並非適法,所持見解固與上開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不同 ,惟認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與黃云澄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督促、警惕黃云澄應合法正確使用車輛 ,其與黃云澄所訂借車協議書,僅以制式化內容記載不得酒 駕,並無採取具體措施,原判決認為足以推翻對被上訴人之 過失推定,顯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本旨有違云云,無非其一己 主觀見解,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 議,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21-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9號 上 訴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 交通事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8mg/L),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1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1872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其供 何人使用得篩選控制,有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 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舉證推翻過失推定而免罰。王裕翔因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 其靠行司機王文治使用,上訴人僅對王文治有管理監督之義 務,王裕翔係未經王文治同意而逕自開走系爭車輛,難認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且上訴 人及王文治向王裕翔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王文治所提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駁回理由認王裕翔並非未經王文治同意竊 取系爭車輛而駕駛,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王裕翔駕駛時,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 ,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 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 /L,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 ,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 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 系爭規定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於將車輛供何人使用得篩選控 制,課予其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訴外人王裕翔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 推定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並無違法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918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18元) 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合計1,668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預納,故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9-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8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 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 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 請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政黨之被選定人〕與相對人間政 黨法事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 其餘選定人於原審之訴,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原審法庭錄 音光碟,因該錄音及保存該錄音內容之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且核無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但書規定,須由本院裁定之必要, 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41-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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