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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貴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貴娟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 06號妨害名譽案件,因證人劉文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審理 期日證述內容不實,為確認證人劉文進偽證情形,以利救濟 ,爰依法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5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 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1月9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聲請期間為開庭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5日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以前聲請(原 應計算至114年1月25日,惟當日為假日,順延至春節假期後 之次一上班日)。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具狀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期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864-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少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有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被告,因本件訴訟之原告 主張聲請人有於1月28日起至4月底之期間拿取原告手機做不 好的事,為釐清問題,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114年3 月11日12:12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而為當事人,惟本件訴 訟於114年3月11日並無開庭進行程序,無法庭錄音光碟可供 交付,是聲請人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4

MLDV-114-聲-10-20250314-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國112年11月22日、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一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聲請人既然要追究王朝璋律師之刑事責任 ,必先檢視並確認筆錄內容正確性,才能提供正確事實內容 與證據給檢察官,避免有刑事誤告之情形發生,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實有「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正確性」,方能維護訴訟權、證明事 實真相。再一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師陳報書 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竟無依 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律師之 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之判決, 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款規定移 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一審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既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 曉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4

CHDV-114-聲更一-1-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全美 上列聲請人與蕭聰華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案件( 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8分開庭內容及 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本件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 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曉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4

CHDV-114-聲-2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代 理 人 劉知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銓傑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2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 第核定租金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重要陳述漏未記載 ,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核定租金事件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核定租金等事件 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復已敘明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利益 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有行 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 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4

TYDV-114-聲-55-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景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44號),聲請交付法庭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景富欲聲請羈押庭之庭訊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自費影印庭訊筆錄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案件並於112年12月5日確 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既非判決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 付本案法庭筆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即至 遲應於113年6月5日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4年 3月10日始具狀經由監所提出聲請,有其聲請狀上之收狀日 期章可按,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225-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黃致衡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 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 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 第1項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 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鄭嘉欣律師、王薏瑄律師 (下稱抗告人等)為原審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被告黃致 衡殺人未遂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因認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時,告訴人謝惠蓉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 之範圍,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 名譽,抗告人戴紹恩律師已當庭聲明異議,為核對該次筆錄 內容與開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戴紹恩律師在庭 陳述之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聲請更 正筆錄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 付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 明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 師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 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考量抗告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同意就受 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於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要旨,而關於告 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內容要旨,已翔實記載於筆 錄,該筆錄內容並於庭畢時提示予抗告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 名,抗告人等亦未具體指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 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何影響其「本案」訴訟上 權利之明顯錯誤,復經原審通知抗告人等到庭並當庭播放該 次法庭錄音供其核對筆錄內容,抗告人等表示:不論播放結 果為何,仍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其等均不到庭聽取 法庭錄音內容,則抗告人等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之目的, 是否係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屬有疑,抗告人等 復未釋明有何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 維護被告於「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抗告人等持 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連性,因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等旨。 三、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本包括為「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的情形,已如上述,則原裁定遽謂抗告人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實際開庭經 過相符,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性,於法已有未洽。  ㈡本件抗告人等之聲請意旨,已陳明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程 序時,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之範圍, 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名譽,而 經抗告人戴紹恩律師當庭聲明異議,並請求將聲明異議內容 記明筆錄,惟法官曉諭應另行提告,為將準備期日之錄音內 容與筆錄內容進行核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 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必要聲請更正筆錄等旨(見原審卷第 4頁),而觀諸卷內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確無相關經過之記載,是否仍能謂聲請意旨並未具體 指明該次筆錄有何明顯遺漏或錯誤之處,似非無疑。況且依 前述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原則上亦 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原裁定未說明有何 法令不應許可之情形,逕予駁回其聲請,亦嫌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03-20250313-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碧蘭 相 對 人 邱亭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聲請人邱碧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邱亭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前經鈞 院99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劉茂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惟原輔助人劉茂英已於 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此依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於受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輔助人劉茂英既於114年1 月6日死亡,依前開規定,即應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本 院審酌聲請人邱碧蘭為受輔助宣告人邱亭嬑之胞姐,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憑 ,故由聲請人邱碧蘭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輔宣-4-202503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9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由相對人之胞弟張○○為其監護人,惟張○○於113年10月9日死 亡,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張○○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 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是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 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9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 弟張○○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1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張○○於113年10月9日死亡乙 節,亦有親等關聯資料為憑,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原監 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四親等內之親屬, 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其親屬均推選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親等關聯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3

TCDV-114-監宣-154-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8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 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 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 請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政黨之被選定人〕與相對人間政 黨法事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 其餘選定人於原審之訴,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原審法庭錄 音光碟,因該錄音及保存該錄音內容之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且核無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但書規定,須由本院裁定之必要, 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41-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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