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詳卷)
林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與訴外人王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4萬1,680元、原告丙○○新臺幣297萬7
,7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4萬1,680元、
原告丙○○新臺幣297萬7,7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林○○、甲○○或訴外人王
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或訴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萬1,680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萬7,707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限閱個資等文件卷)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以其父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由其承受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宣尹、梁鈞傑前因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與訴外人陳
柏翰發生糾紛,對陳柏翰甚感不滿,遂與被告林○○、訴外人
施杰宇、柳孟男、綽號「小齊」之不詳男子等人,共同基於
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宣尹於111
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欲
約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
聊天,陳柏翰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赴約,王宣
尹亦傳送訊息將此情告知梁鈞傑,梁鈞傑獲悉後,即與施杰
宇、柳孟男、被告林○○、「小齊」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BBC-1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會合,再由梁鈞傑傳送訊息指示王宣尹將陳
柏翰帶往「溫州公園」。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王宣尹
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時,即遭梁鈞傑以徒手勾手
方式強行帶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要求其上車
,施杰宇、柳孟男、「小齊」及被告林○○則隨行在側,以此
方式強押陳柏翰上車,而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王宣尹則
趁隙逕自離去。「小齊」即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梁鈞傑及陳柏翰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施
杰宇亦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跟隨在後一同前往。
㈡嗣梁鈞傑致電訴外人劉家豪告知上情,適訴外人羅烜華、徐
峻傑、陳昱霖、吳孟家與劉家豪同在劉家豪所經營之「正信
洗車場」(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經劉家豪告知上
情,渠等遂與劉家豪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01
68號、BCE-0863號自用小客車及RBU-8036號租賃用小客車自
「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梁鈞傑、施杰宇、
柳孟男、「小齊」及被告林○○等人押送陳柏翰前往大園施暴
現場時,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吳孟家及綽號
「黑人」之不詳男子等人亦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被
告林○○、梁鈞傑、施杰宇、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
霖、柳孟男、吳孟家、「小齊」及「黑人」等人,主觀上雖
無致陳柏翰於死之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陳柏翰經長時間遭
金屬製之棍棒、木棒及以手腳毆擊,將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傷
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因對陳柏翰不滿,而承上開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大園施暴現場,由梁鈞傑、施杰宇、
柳孟男、劉家豪、被告林○○等人以鋁棒、木棍及徒手等方式
毆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其餘在場人士則
監看助勢,時間長達1小時餘,造成陳柏翰因此受有右側頭
部瘀傷、右眉弓外側瘀傷、右耳裂傷、右耳前瘀傷、左側額
部擦挫傷、左眼眶下方擦傷、左顏面部擦傷、左上嘴唇瘀傷
、右側額顱頂枕部頭皮下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肌
出血、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四肢、背部、臀部、胸部外側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皮下
組織出血、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右肺臟
下葉局部挫傷出血等傷害。詎此際在大園施暴現場之人客觀
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凌虐,且斯時身體
狀態已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
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
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及「黑人」警告陳柏翰不得報
警及前往就醫,即由施杰宇於111年10月5日0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鈞傑、陳柏翰返回「
溫州公園」,施杰宇、梁鈞傑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
下車後,即將之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
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遭上述眾人之毆擊行為所受上述
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
㈢原告乙○○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30萬9,100元,又原告為陳柏翰之父母,均有受陳柏翰
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陳柏翰於111年10月5
日死亡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即原告乙○○、丙○○分別各得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扶養費金額為142萬7,097元、12
4萬6,355元。且原告因被告林○○等人上開行為致頓失至親,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林○○於上開侵權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
林○○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
應與王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下合稱王宣尹等5
人)連帶給付原告乙○○373萬6,197元、原告丙○○324萬6,3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373萬6,197元、原告丙○○324萬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也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件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所謂「合一確定」乃指共同訴訟人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
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
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稱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
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
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
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表示
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與被告林○○就本件訴訟
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而前開認諾之事項均非僅與被告甲○○個人有關,
且係不利於被告林○○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
告甲○○所為之前開認諾之行為,對被告林○○不生效力。從而
,本件就被告甲○○部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仍應
實體審理。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該不利之陳述,本院
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應與王宣尹等5人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
為致陳柏翰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偵字第4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刑
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39頁、第53至
55頁)。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共同
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
年、10月、10年、8年,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上開故意
之不法共同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
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甲○○應與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6歲(00年0月出生,見限
閱個資等文件卷),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甲○○(林
○○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其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甲○○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限閱個資等文件卷)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甲○○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林○○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就被告林○○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喪葬費用30萬9,100元
損害,業據其提出龍潭公墓(回教專用善區)收費表、民族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9頁),且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
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陳柏翰之父母,現居桃園市平鎮區,除陳柏翰外,尚有2
名子女,原告乙○○112年無所得資料,目前與原告丙○○共同
經營烤餅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雖有平鎮區房屋1筆
及所座落土地4筆,惟僅供自住使用,客觀上難以變現,另
中壢區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各1筆,每月租金1萬8,000元;原
告丙○○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部,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限閱個資等
文件卷),參酌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35元,綜合渠等收入狀況,堪認渠等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屆至而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後,將無工作收入來源,即可認彼
時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陳柏翰扶養之必要
。又依112年桃園市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21年,65歲男
性之平均餘命為18.11年,有該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查,又
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柏翰外,尚有配偶及2名子
女,則陳柏翰對原告二人所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故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乙○○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113萬2,580元、原告丙
○○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97萬7,70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是原告乙○○、丙○○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13萬2,580元
、97萬7,70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共同不法
侵害陳柏翰之身體及健康權致生死亡結果,業如前述,衡情
原告2人為陳柏翰之父母,陳柏翰死亡時年僅23歲,原告2人
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均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
烤餅為業;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其子即被
告林○○為高職肄業,事發前任職於物流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節,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與地位、稅務電子閘門所提供
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資料明細(
限閱個資等文件卷),並衡量原告2人因被告侵權行為結果
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據上,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30萬9,100元、扶養
費113萬2,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44萬1,680元
(計算式:30萬9,100元+113萬2,580元+200萬元=344萬1,68
0元)。原告丙○○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97萬7,707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97萬7,707元(計算式:97
萬7,707元+200萬元=297萬7,707元)。
四、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
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
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
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
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
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
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
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
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
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參以該法修正後第101條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
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有
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
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
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
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
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
,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於犯罪
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修正前,而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仍應
優先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查,原告2人雖因本件犯罪行
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80萬元,然其等係於112年2月8
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9月12日始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
字第164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
查,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共180萬
元,自無須於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
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林○○與
王宣尹等5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甲○○則另
本於對被告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被告林○○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
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是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原告乙○○ 0 喪葬費用 30萬9,100元 0 扶養費 142萬7,097元 0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73萬6,197元 二、原告丙○○ 0 扶養費 124萬6,355元 0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24萬6,355元
附表二
原告乙○○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2,580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79.00000000+(25,235×0.52)×(179.00000000-000.00000000))÷4=1,132,579.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1×12=26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丙○○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707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54.00000000+(25,235×0.32)×(155.00000000-000.00000000))÷4=977,707.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1×12=217.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TYDV-113-重訴-162-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