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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徐偉凱 被 告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日向總 統府民意信箱投訴原告,投訴主旨為憲兵壓榨人民而為不實 陳述,所載內容為:「四處投訴店家、教唆黑道恐嚇店家、 強迫簽定合約、嗆店家現在在考律師,四處跟人說他在憲兵 司令部工作,職位很大」(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 0000,下稱系爭投訴內容),前述事項,經憲兵指揮部採取 行政調查後,對被告投訴內容洵屬無據;被告於112年6月25 日19時20分許,與不明人士在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同時對家中指手畫腳,渠等行為疑似對原告或其家人 做出不利之事;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3時38分許,找友人於 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其恐嚇意味 濃厚。原告於單位擔任軍偵組副組長乙職,因前揭不實指控 導致原告於單位內領導統御受損,人格權遭侵害,單位主管 對於原告所建立各項績效產生質疑,衍生名譽受損,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上開信箱屬於公文書,被告 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導致原告名譽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恢復原告 清白。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提告過一次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埔簡字第77號不起訴,前案原告是以國防部民意信箱編號PO Z0000000000,本案原告又以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0 000提告,案件內容幾乎相同;伊講的都是事實,且檢舉的 管道都是正當管道;112年6月25日19時20分因為友人車子的 散熱水箱破損,故來找伊詢問有無朋友能幫忙處理車輛事情 ,非原告所述要對其做出不利之事;否認112年8月26日23時 38分有對原告家中投擲鞭炮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 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 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 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 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是以,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 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 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㈡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抗辯系爭投訴內容,係因大慶自助洗車場屢遭原告檢舉 、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洗車場之經營時間, 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細觀 上開對話內容,重點在討論大慶洗車場之營業時間及噪音干 擾問題。原告亦自承其曾至大慶自助洗車場協調洗車場營業 時間由10點改到11點,及洗車場營業影響其生活起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兩造間確因洗車場之噪音問題多 有爭執,並曾有至洗車場協調之事實,是原告之系爭投訴內 容尚非憑空杜撰、全然無因。  ⒉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係向總統府民意信箱為之,並未廣 為於其他任何人可閱覽之網站陳述或寄發、散布,難認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 譽之意;況且,總統府設立民意信箱之目的,即是收到民意 反映後進行查證,非謂對所收到之內容照單全收,亦不足認 系爭投訴內容在客觀上已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之可能。又系爭投訴內容,其中涉及國軍軍譽,屬國軍應遵 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規範,關乎軍人之言行, 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屬私德之範疇。縱其 用字遣詞強烈,令原告感受不悅,然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公 共事務為評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具違法 性,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向總統府信箱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尚非 可採。    ㈢被告於112年6月25、同年8月26日於大慶自助洗車場內之行為 ,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指手畫腳及於同年8月26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 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使原告心生恐懼等情,並提出監視錄 影照片為證。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與友人同在洗車場內, 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及於112年8月26日亦在大慶洗車場內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監視錄 影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惟觀諸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與友人雖有於洗車 場內,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之行為,然並未見渠等有何進 一步對原告所為足以使人心恐懼之特定手勢而有恐嚇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同年8月26日部分之行為,依其所提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觀之,雖有人影出現,然並非清晰而足茲識別該人 影即為被告,亦難見其人有投擲鞭炮之動作,原告所指稱之 強烈閃光是否即為被告投擲鞭炮之結果,尚乏證明,難認被 告有何對原告施加強制手段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準此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行為,既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即無對於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處分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併為假執行之請求,故被告 併為假執行駁回之聲明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26

NTDV-113-訴-247-202411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顯係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洗帥 帥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10時46分許,在本案洗車場內,經同案被告陳文儲、 賴昭生(陳文儲、賴昭生所涉侵占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處 理)持告訴人陳俊都遺失於該洗車場A7機臺上之洗車卡1張之 點數兌換附表所示價值之消費項目後,將上開洗車卡放回A7 機台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則將上開洗車卡1張收 進庫房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文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畫面擷圖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洗車廠老闆, 告訴人陳俊都跟我反應洗車卡不見,我積極幫他調監視器找 ,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我把他洗車卡收起來,事發後一星期 告訴人才找我,洗車卡上面不會有名字,我不會知道那是告 訴人的洗車卡,洗車廠的客人常常會遺忘很多東西,因要清 理場地,才會幫客人把他們遺忘在現場的東西收起來。我沒 有侵占意思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取走告訴人陳俊都遺留於該洗車 場A7機臺上之洗車卡1張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 面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獲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僭居為遺失物之所有權人之意思,將 他人遺失物據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所有權 內容,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主觀上究是否有不法意圖、 侵占遺失物犯意,應依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將該 物因故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查:  ⒈告訴人陳俊都於112年10月30日要使用洗車卡時,發現洗車卡 不見,因認洗車卡可能遺忘在洗車場,故前往洗帥帥洗車場 ,請老闆(即被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洗車卡遺忘在洗車場A7 洗車格內,告訴人向被告反應洗車卡遺失時,被告即積極協 助告訴人尋找洗車卡,被告未必會知悉其業將告訴人所有之 洗車卡收起來,因洗車卡是不記名,告訴人認被告未侵占其 洗車卡等情,業經證人陳俊都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明確,又被 告既係本案洗車場之負責人,其於客戶洗車完畢離開洗車場 後,自會為洗車場場地整理事宜,於發現客戶遺失於洗車場 之物品,先行收置於洗車場內而避免為後來使用洗車廠之客 戶拾得,自屬洗車場之經營者管理洗車場方式之常情,是難 僅因被告將告訴人之洗車卡暫為收納保管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侵占之犯意。  ⒉再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卡既為無記名,則被告未必能於告訴人 遺失洗車卡(112年10月28日)之時點後數日(同年月30日)仍 清晰記憶是否曾將告訴人之洗車卡先行收納保管,又被告為 本案洗車場之經營者,則其將告訴人遺失於洗車場之洗車卡 先行收納保管,應係為日後於告訴人前來洗車廠找尋洗車卡 時得以返還告訴人,尚無何誘因需侵占告訴人之洗車卡,且 被告如侵占告訴人之洗車卡而拒絕返還,則此將降低告訴人 再前往本案洗車場消費意願,則被告身為本案洗車場之經營 者尚無何動機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卡,益證被告將告訴 人遺失之洗車卡先行收納保管當時,應無侵占之犯意,堪可 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 失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同案被告 侵占時間 使用點數價值 1 陳文儲 112年10月28日 凌晨5時59分許 50元 2 賴昭生 112年10月28日 上午9時28分許 20元

2024-11-25

TYDM-113-審易-3001-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陳偉浤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里區○ ○路○段000號停車場內(非道路,下稱肇事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建忠所有並由其本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67,711元(含 工資7,072元、塗裝13,899元、零件費用46,740元),爰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 874元(計算式:工資7,072元+塗裝13,899元+零件折舊後金 額4,903元=25,87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肇事地點之車道 直行,且車身已過半,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起步時未注意, 因而碰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身,本件被告並無過 失,原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 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影件為證,被告就系爭 車輛與肇事車輛有所碰撞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固未爭執, 惟否認有過失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 責。而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進行修復並花費67,711元,且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支付前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訴外人游建忠等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㈢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 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 依據,關於駕駛人起駛前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記載:「游建 忠駕駛系爭車輛於二樓停車場內的洗車場要往前左轉往三樓 停車場的方向時,與陳偉浤駕駛肇事車輛直行往三樓停車場 方向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下方保險桿破裂、分離及大片 擦痕;肇事車輛左後車身大片擦痕、輪框多面積擦痕,…。 」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內之 洗車場起步進入車道,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 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因而不慎 與直行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擔。  ㈣再兩造均陳稱:本件已無事故發生時第一現場照片或畫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6頁),是本件已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 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5 ,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478-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詳卷) 林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與訴外人王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4萬1,680元、原告丙○○新臺幣297萬7 ,7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4萬1,680元、 原告丙○○新臺幣297萬7,7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林○○、甲○○或訴外人王 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或訴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萬1,680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萬7,707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限閱個資等文件卷)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以其父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由其承受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宣尹、梁鈞傑前因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與訴外人陳 柏翰發生糾紛,對陳柏翰甚感不滿,遂與被告林○○、訴外人 施杰宇、柳孟男、綽號「小齊」之不詳男子等人,共同基於 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宣尹於111 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欲 約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 聊天,陳柏翰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赴約,王宣 尹亦傳送訊息將此情告知梁鈞傑,梁鈞傑獲悉後,即與施杰 宇、柳孟男、被告林○○、「小齊」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BBC-1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會合,再由梁鈞傑傳送訊息指示王宣尹將陳 柏翰帶往「溫州公園」。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王宣尹 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時,即遭梁鈞傑以徒手勾手 方式強行帶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要求其上車 ,施杰宇、柳孟男、「小齊」及被告林○○則隨行在側,以此 方式強押陳柏翰上車,而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王宣尹則 趁隙逕自離去。「小齊」即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梁鈞傑及陳柏翰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施 杰宇亦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跟隨在後一同前往。  ㈡嗣梁鈞傑致電訴外人劉家豪告知上情,適訴外人羅烜華、徐 峻傑、陳昱霖、吳孟家與劉家豪同在劉家豪所經營之「正信 洗車場」(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經劉家豪告知上 情,渠等遂與劉家豪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01 68號、BCE-0863號自用小客車及RBU-8036號租賃用小客車自 「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梁鈞傑、施杰宇、 柳孟男、「小齊」及被告林○○等人押送陳柏翰前往大園施暴 現場時,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吳孟家及綽號 「黑人」之不詳男子等人亦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被 告林○○、梁鈞傑、施杰宇、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 霖、柳孟男、吳孟家、「小齊」及「黑人」等人,主觀上雖 無致陳柏翰於死之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陳柏翰經長時間遭 金屬製之棍棒、木棒及以手腳毆擊,將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傷 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因對陳柏翰不滿,而承上開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大園施暴現場,由梁鈞傑、施杰宇、 柳孟男、劉家豪、被告林○○等人以鋁棒、木棍及徒手等方式 毆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其餘在場人士則 監看助勢,時間長達1小時餘,造成陳柏翰因此受有右側頭 部瘀傷、右眉弓外側瘀傷、右耳裂傷、右耳前瘀傷、左側額 部擦挫傷、左眼眶下方擦傷、左顏面部擦傷、左上嘴唇瘀傷 、右側額顱頂枕部頭皮下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肌 出血、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四肢、背部、臀部、胸部外側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皮下 組織出血、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右肺臟 下葉局部挫傷出血等傷害。詎此際在大園施暴現場之人客觀 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凌虐,且斯時身體 狀態已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 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 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及「黑人」警告陳柏翰不得報 警及前往就醫,即由施杰宇於111年10月5日0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鈞傑、陳柏翰返回「 溫州公園」,施杰宇、梁鈞傑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 下車後,即將之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 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遭上述眾人之毆擊行為所受上述 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  ㈢原告乙○○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30萬9,100元,又原告為陳柏翰之父母,均有受陳柏翰 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陳柏翰於111年10月5 日死亡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即原告乙○○、丙○○分別各得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扶養費金額為142萬7,097元、12 4萬6,355元。且原告因被告林○○等人上開行為致頓失至親,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林○○於上開侵權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 林○○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 應與王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下合稱王宣尹等5 人)連帶給付原告乙○○373萬6,197元、原告丙○○324萬6,3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373萬6,197元、原告丙○○324萬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也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件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所謂「合一確定」乃指共同訴訟人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 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 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稱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 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 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 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表示 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與被告林○○就本件訴訟 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而前開認諾之事項均非僅與被告甲○○個人有關, 且係不利於被告林○○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 告甲○○所為之前開認諾之行為,對被告林○○不生效力。從而 ,本件就被告甲○○部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仍應 實體審理。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該不利之陳述,本院 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應與王宣尹等5人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 為致陳柏翰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偵字第4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刑 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39頁、第53至 55頁)。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共同 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 年、10月、10年、8年,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上開故意 之不法共同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 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甲○○應與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6歲(00年0月出生,見限 閱個資等文件卷),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甲○○(林 ○○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其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甲○○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限閱個資等文件卷)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甲○○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林○○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就被告林○○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喪葬費用30萬9,100元 損害,業據其提出龍潭公墓(回教專用善區)收費表、民族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9頁),且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 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陳柏翰之父母,現居桃園市平鎮區,除陳柏翰外,尚有2 名子女,原告乙○○112年無所得資料,目前與原告丙○○共同 經營烤餅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雖有平鎮區房屋1筆 及所座落土地4筆,惟僅供自住使用,客觀上難以變現,另 中壢區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各1筆,每月租金1萬8,000元;原 告丙○○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部,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限閱個資等 文件卷),參酌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35元,綜合渠等收入狀況,堪認渠等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屆至而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後,將無工作收入來源,即可認彼 時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陳柏翰扶養之必要 。又依112年桃園市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21年,65歲男 性之平均餘命為18.11年,有該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查,又 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柏翰外,尚有配偶及2名子 女,則陳柏翰對原告二人所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故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乙○○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113萬2,580元、原告丙 ○○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97萬7,70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是原告乙○○、丙○○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13萬2,580元 、97萬7,70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共同不法 侵害陳柏翰之身體及健康權致生死亡結果,業如前述,衡情 原告2人為陳柏翰之父母,陳柏翰死亡時年僅23歲,原告2人 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均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 烤餅為業;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其子即被 告林○○為高職肄業,事發前任職於物流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節,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與地位、稅務電子閘門所提供 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資料明細( 限閱個資等文件卷),並衡量原告2人因被告侵權行為結果 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據上,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30萬9,100元、扶養 費113萬2,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44萬1,680元 (計算式:30萬9,100元+113萬2,580元+200萬元=344萬1,68 0元)。原告丙○○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97萬7,707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97萬7,707元(計算式:97 萬7,707元+200萬元=297萬7,707元)。 四、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 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 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 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 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 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 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 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 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 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參以該法修正後第101條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 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有 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 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 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 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 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 ,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於犯罪 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修正前,而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仍應 優先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查,原告2人雖因本件犯罪行 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80萬元,然其等係於112年2月8 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9月12日始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 字第164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 查,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共180萬 元,自無須於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 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林○○與 王宣尹等5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甲○○則另 本於對被告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被告林○○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 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是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原告乙○○ 0 喪葬費用 30萬9,100元 0 扶養費 142萬7,097元 0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73萬6,197元 二、原告丙○○ 0 扶養費 124萬6,355元 0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24萬6,355元 附表二 原告乙○○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2,580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79.00000000+(25,235×0.52)×(179.00000000-000.00000000))÷4=1,132,579.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1×12=26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丙○○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707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54.00000000+(25,235×0.32)×(155.00000000-000.00000000))÷4=977,707.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1×12=217.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1

TYDV-113-重訴-162-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13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24日」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拾 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4號   被   告 郭佳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薇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洗車場內,見許安森放在該處投幣機上之手 拿包1個,且已脫離其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取上開手拿包後駕車離 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安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郭佳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 示,該手拿包置放在投幣機上已近2小時之久,且告訴人係 將手拿包放置在投幣機上、離去現場後,始驚覺忘記取走手 拿包乙節,為告訴人自陳在卷,堪認被告辯稱:伊撿到人家 遺留在投幣機上面的物品等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非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即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然 此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1

PCDM-113-簡-5064-20241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 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 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老義」共同竊取本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 ,而被告分得3,000元,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堪認被告 就該3,000元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義」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上午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王千豪所經 營之自助洗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投幣機內之零錢約現金 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6211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因王千豪發覺財物遭竊,訴警究辦,警方後於同年 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攔 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曾祥凱,始知上情。ㄌ 二、案經王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千豪、證人蔡厚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為警攔查之照片在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 「老義」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壢簡-239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春福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0號、 第15669號、第1567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何春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137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 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然仍 以該來源與當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有關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部分:  ⑴依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覆稱:「本案於112年11月20日查 獲被告何春福之供述毒品來源,惟犯嫌吳政益、曹書淵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何春福,矢口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吳政益、曹書 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追加起訴(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13年度偵字 第13375號),此有被告何春福於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見 偵13240卷第112至114頁)、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3月 21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21415號函(見原審卷第177頁)、吳 政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63頁)、 曹書淵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在卷可查。  ⑵然查,吳政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稱:「(你本次與 何春福交易的過程為何?)就是我112年6月16日那一天大約 凌晨4點左右,何春福打LINE給我,我跟他約在新竹縣湖口 鄉一間洗車場,我當時跟小曹一起去,我們開野馬的車,車 牌忘了,小曹當場給何春福安非他命250公克,何春福拿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小曹,之後因為何春福差2萬元, 所以他在同一天下午匯2萬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9 頁);另就曹書淵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稱:「(據證 人何春福《綽號白豬》112年9月11日於新竹地方檢察署第3偵 訊室所製作第5次筆錄内供稱‥不屬實,當天(指112年6月25 日)我跟小益去何春福租屋處,是何春福以58萬元向我購買7 50公克安非他命,不是何春福所述販賣給他海洛因磚,何春 福會這樣說,我覺得是何春福自己有販賣一級毒品,為了要 供出上游,才會說我販賣海洛因磚毒品給他」等情載明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是以,吳政益、曹書淵雖坦 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何春福,然販賣時間分別 係112年6月16日、同年月25日,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之後 ,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盧承宇(詳附表),與其 之後向吳政益、曹書淵購買第二級毒品尚屬無涉,並不該當 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上游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二)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條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可參),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 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 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經認定有2次犯行,販 賣對象僅盧承宇1人,且本案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各次為1 錢、2錢(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附表編號1、4所示各 2兩),應認被告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就附 表編號1、4所示犯行,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本案 犯罪行為情節相較,猶有法重情輕之憾,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觀諸其上開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各為2萬元、4萬元、交易數量均為毛 重1錢、2錢(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價金詳上開附表所 示),尚難認係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之交 易型態,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 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認定有2次,販賣對象僅盧承宇1人,且本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 為2兩、1兩,衡量被告就上開犯行之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 之行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處斷刑已非過苛,且被告無畏刑罰嚴厲仍流散毒 害,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被 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 認有理由,洵非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均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企圖藉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 品氾濫(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且審酌所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次數(詳附表編號1至4所載),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亦認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與前岳父母及女兒同住,暨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詳附表「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說明其數罪定執行刑,係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等,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斟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各犯行,犯罪時間各集中在112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2 3日、28日、同年5月1日,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 相同、販賣毒品對象特定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等旨。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核無理由,已如上述,至附表編號1 、4所示犯行,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及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 上開情由,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顯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量處之 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 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被告上開 4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詳附表),原審酌情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8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合 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 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金額 (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19日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2樓盧承宇居所 ①以9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 ②以2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 何春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112年4月23日 同上 以9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 何春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112年4月28日 同上 以4萬5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 何春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112年5月1日 同上 ①以9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 ②以4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2錢 何春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024-11-19

TPHM-113-上訴-4868-202411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452號、第259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乘傅宇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欲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路某處看店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10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丙○○駕駛○○-○○○○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車並下車,甲○○、傅宇晟因與 丙○○間有債務糾紛,遂亦在該處下車,並趨前要求丙○○立即 清償債務,甲○○並要求丙○○以手機撥打電話予丙○○之母,請 丙○○之母代為清償債務(此部分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 ,此後丙○○欲駕車離開,甲○○、傅宇晟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傅宇晟擋在乙車駕駛座門外,並以後背及手肘後 側推開丙○○,使丙○○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傅宇晟再自丙○○ 身後拉住丙○○,甲○○亦出手拉住丙○○,並將乙車之鑰匙強行 取走(鑰匙事後業已返還丙○○),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駕 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嗣王韋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 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丙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甲○○、 傅宇晟、丙○○在場,旋即下車,甲○○、傅宇晟、王韋翔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丙○○,王韋翔再舉起路 旁所放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 朝丙○○之頭部、上半身砸去,並以該拒馬推擠丙○○上半身, 此後丙○○倒坐在地上,傅宇晟及甲○○仍壓制丙○○,甲○○、王 韋翔又再毆打丙○○;林子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少年賴 ○哲(00年0月生,無證據可證甲○○知悉賴○哲未滿18歲)與 王韋翔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抵達現場,賴○哲又基 於與傅宇晟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丙○○,林子軒則在一旁助勢,致丙○○受有 胸壁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甲○○等人所涉傷害部 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簡稱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宇晟、王韋翔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子軒、岳○○、 賴○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5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3 份、警方到場處理衝突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54 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 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09至412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案發過程中,被告甲○○將告訴人之手機收起 拒不交還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將伊的手機拿走 ,之後警方到場後才還伊,是我在警察見證下,自己向甲 ○○拿回來的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31、434、438、441至44 4頁),然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之行 為,且大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始終手持自己之 手機,並無告訴人向被告甲○○取回手機等情,有大雅分局 112年2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4005號函及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截圖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5 至21頁),自難認被告甲○○確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 之強制行為。   2.按實質上一罪之國家刑罰權單一,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係實質上一罪,法院認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 分不成立,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 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也無漏未裁判問題;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 異,或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 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 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甲○○雖無公訴意旨所指將手機取走之強制 行為,然被告甲○○確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並將乙車之鑰匙 強行取走等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現場權利之強制行為 (即起訴書所稱「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故此僅係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甲○○之犯罪手法有所誤認,對於其強制 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 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 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 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次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 「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 」,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 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 釋上祇須行為人於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 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 ,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 屬之。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 上,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 ,被告甲○○以前述方式與傅宇晟、王韋翔共同毆打告訴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之人數已達3人,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 之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公共秩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案發生時,王韋翔 拾起路旁之鐵製拒馬毆打告訴人,衡諸該拒馬質地堅硬, 體積甚大,若持之傷人,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且依據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 時19分55秒,王韋翔抓起拒馬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砸擲 ,並以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此後告訴人跌坐在地,傅 宇晟與被告甲○○仍各站一邊壓住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其後 王韋翔、被告甲○○再出手毆打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由被告甲○○並未予勸阻王韋翔放下拒馬, 且在告訴人遭拒馬攻擊而倒地後,仍壓制告訴人,並與王 韋翔繼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等情以觀,被告甲○○顯有 利用王韋翔攜帶兇器(即持用拒馬)之行為,共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甲○○就王韋翔攜帶兇 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甲○○與傅宇晟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與傅宇晟、王韋翔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夥同共犯王韋翔 等人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甲○○究非親自持兇器攻 擊告訴人之人,又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攻擊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 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等攻擊告訴 人身體之時間約僅1分鐘,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 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5000元,已全數賠償完畢,尚 見悔意,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3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被告甲○○提出之轉帳明細可查(見訴緝卷第107至1 08、12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賴○哲則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 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 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賴○哲,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 訴緝卷第81頁),而賴○哲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與18 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甲○○能否從賴○哲之外表察 覺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甲○○確實知悉賴○哲之實際年齡,或預見賴○哲為 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 上,夥同傅宇晟、王韋翔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聚集3 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自由,並使 告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 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 人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洗 車場工作、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訴緝 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供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之鐵製拒馬並未扣案,而該拒馬係 王韋翔在案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甲○○向告訴人強取之乙車鑰匙,業已返還告 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訴緝-155-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 原 告 謝沛廷 曾素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113年5月9日解除委任) 林淑婷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建軒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二度變更、減縮、增加上開訴 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沛廷、曾素美 各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其基礎事實 相同,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富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110年間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 處堆置,遂於同年5月25日向原告租用其所有同段514、515 地號土地(下稱514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 一個月。詎料,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竟未履行約定應將514 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回復至堆置前應有之狀態,直至原 告於112年3月間有意將514地號、515地號土地另出租予他人 時,始查悉上情,並即通知被告履行約定,被告雖嗣於同年 3月18日、19日清理上開餘土及廢棄物,惟仍未回復至應有 之狀態,原告僅得另委由清運公司清除前開餘土及廢棄物。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逾租賃期限後仍於514地號土地、5 15地號土地堆置餘土及廢棄物,而持續使用收益514地號土5 15地號土地,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清運時點至少達8個 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富華公司承接513地號土地地主興建案,因所涉工 程需開挖地基,恐將產生大量餘土,遂於110年5月25日郵寄 原證1之信件商請鄰地514號土地地主即原告曾素美,詢問是 否同意讓被告於開挖513地號地基時產生之餘土暫置於其土 地上。然該信件於110年5月26日送達時無人招領,於次日郵 差再度送達時,亦無人招領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二)後於110年6月間,被告親自將裝有原證1之信件送至被證1信 封所載原告曾素美住處之信箱,原告曾素美接獲後即致電原 告同意無償借用其所有514號地號之土地給予原告堆置餘土 ,為期1個月,然雙方並未約定該1個月自110年何月何日起 算,被告亦從未與原告謝沛廷商議借用、亦未實際使用原告 謝沛廷所有之515號土地。 (三)本件被告已於借用之1個月期間內(於110年9月19日前),將5 14號土地上餘土清除乾淨,並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勘驗合格 ,原告所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被告 無須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責任,並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曾 素美要求,於同月18、19日僱用土土機及卡車進行整地,原 告曾素美並委由證人張語俙到場協助,完工後經張語俙確認 沒問題,是不生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實則被告於112年3月18、19日自行雇工免費將原告所有土地 整地完成後,原告即在514地號、515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 由被證6可知該洗車場緊鄰被告承攬之建築工程所興建完成 之大樓旁,且已鋪設水泥地,並從被證6中之洗車場之柱子 可知,原告於興建洗車場時應有開挖地基,故可知原告所提 出原證6之支出,應該是原告本身興建洗車場自行另為整地 、挖地基時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華公司之負責人,110年間該公司於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處 堆置,遂於同年5月間起向原告表明使用原告所有之514地號 土地,使用期間為一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使用515地號土地, 並舉其於112年4月間找人清除514、515地號土地之估價單( 本院卷39-40頁)為證,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載明所清運土地位 於515地號土地,難為原告有利證明。況依原告提出112年5 月22日之律師函,其上亦僅載明「租用本人(謝沛廷)母親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1-43頁)等語 ,是原告另主張有使用515地號土地,容有誤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513地號土地上建物施工完畢 後,未將堆置於514、515地號土地上廢土清運移走,並舉證 人陳振和、張語俙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陳振和到庭證述:其就514、515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 日與原告簽立租賃簽約,會想承租,係因伊在該地經營汽車 美容店7、8年,因簽約前下雨時,514、515地號土地泥土會 流到伊店面,造成困擾。簽約前有先鑑界。至於契約載明11 2年2月28日承租人攜回契約審閱,會在7月間才簽約,係因 簽約前一年或至少有一年,伊發現承租標的物土地上土越堆 越高,經檢視後發現富華公司在施工,其後富華公司施工完 才移走堆土,後來找證人張語俙出面處理向原告承租514、5 15地號土地事宜。伊承租前告知地主承租前要將堆置之土移 走,出租人其後找人清運,伊亦支付其中部分款項(本院卷 第40頁之收據,收據日期:112年4月19-25日)(本院卷第186- 190頁)。依證人陳振和證言,其於承租514、515地號土地前 ,確發現富華公司於514、515地號土地堆置營造廢土,其後 該公司完工後,有將前開營造廢廢土移走,是難為富華公司 施工後,未將營建廢土移走之證明。  2.證人張語俙亦到庭證述:最初是證人陳振和與伊接洽承租二 塊地號土地(地號忘記了),承租時陳振和表示其上有廢土, 但究竟是哪一塊沒有確定,陳振和委任時伊有去現場看,看 到的都是草,所以看不出來有廢土,但是被告清運時,伊還 是有去看現場,當時就看到有兩堆土在中間,認知上是有橫 跨到兩塊地。本院卷第125頁被證4,是伊與被告LINE對話, 因為是原告說他有跟被告說土沒有載,被告同意過來載,那 天是被告要來清土,但地主謝先生沒空過來現場,所以我跟 當天載運廢土的之被告有LINE對話。因為我住附近,那天我 是好意要去拍照給地主,被告是好意主動加我LINE,他說要 拍清完照片給我看,說如果我忙就不用實際到現場,可以拍 照傳LINE給我看,後來被告傳照片給伊,伊有到現場看,其 實也看不懂,清之前是堆高高,清之後感覺是平平,伊還拍 照傳給被告。原告未曾授權給伊驗收。至於會在估價單上簽 名(本院卷第39頁),係因清土廠商是我協助地主找,就由我 與廠商對接,所以才幫他簽名,該廠商並非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191-195頁)。  3.按證人張語俙既係親自參與協助證人陳振和向原告承租514 、515地號土地,其親自參與租賃過程事實所為證言,自屬 可信。證人張語俙上開證言,依時間順序審酌,陳振和向原 告承租514、515地號土地係112年7月間(本院卷第151頁), 實係同年2月底即攜回契約審約,遲至7月簽約,係因簽約前 至少一年以上514、515地號土地上時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 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故要求原告要清理其上廢土。而證人張 語俙接受證人陳振和委任與原告接洽時,先至514、515地號 土地查看,斯時土地上長滿清草,推其時間順序應係在111 年2月以前514、515地號土地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上揭汽 車美容店,然張語俙接受委任現地查看時,土地上長滿雜草 ,看不出有廢土,則證人張語俙於查看時點在被告所稱112 年3月間應原告要求再度清運前,其上既長滿草,表示被告 向原告借用或租用514地號土地完(110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土地上並無廢土存在,始會長滿草,此亦有被告提出111 年6月22日之google 街景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頁)為證 ,而被告於富華公司承攬同段513地號土地營建工程完,亦 依法清運廢土,並經主管機關確認在卷(本院卷第95-123頁) ,應認被告使用原告514地號土地後,確有將其上廢土清運 完畢。惟原告以出租土地為由,於112年間要求被告清理514 、515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其基於原告當初慨諾無償借用, 故於112年3月間清理514地號土地,證人張語俙前往查看時 ,其上確有二堆泥土堆在二筆地號中間(本院卷第167頁), 其於被告清運完,至現場查看,並將查看結果相片傳給原告 (本院卷第125頁),是土地經此清理後,當無泥土堆置情事 。惟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19-25日復找人清理土地上廢土 ,其間並有證人陳振和、張語俙協助墊付清運款,則有疑義 者,何以112年3月間剛清理完之土地,於同年4月間又有廢 土堆置其上?被告辯稱,伊3月間清運完後,原告即在514、 515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本院卷第165頁),對照111年6月 22日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163頁)及112年3月間被告清運 廢土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張語俙傳送被告3月間 清運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67頁即同卷第125頁相片右排最上 面一張相片),依上開洗車場相片顯示,靠近證人陳振和經 營之汽車美容店確有新建之洗車場,該洗車場確有鐵柱支撐 ,地上鋪設水泥地,其前土地長滿雜草,則被告辯稱上開洗 車場興建時,當有向下開挖,致產生廢土,始有原告於同年 4月間找人清運上開洗車場興建開挖所生廢土情事,依時間 順序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514地號土地堆置富華公司承攬相 鄰513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廢土,富華公司施工完畢後, 業已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土清運完畢,其後同年3-4月間新 成之廢土,應係原告其後於514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開挖 地基之廢土,與被告無涉,是難認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 6月間仍未清運廢土致有無權占有514、515地號土地之情事 ,既無占有使用514、515地號土地,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對514、515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或受有占用514、515地號土 地之使用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2-中簡-3492-2024111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王宥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0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 (無人受傷亡)」之違規行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 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於112年6月20日 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酒測前有吃檳榔,警員到場實施酒測時,未提供礦泉水 漱口,影響酒測值,警員之酒測程序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 之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及酒測單,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東區三賢街倒車進入洗車場時,擦撞洗車場屋頂,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係客觀上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員 警現場確認原告於前晚飲用伏特加及多罐啤酒,及未發現有 嚼食檳榔之情況,並經檢測確認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5 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 準,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 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 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 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 序規範,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㈢再按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既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行政規則明文規定於前揭授權命令中,該細則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依前揭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 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 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 ),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 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 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 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 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 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 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 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 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 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 律程序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 連續錄影,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 30020830號函暨警員尤建翔於113年3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存卷可憑,是舉發機關取締 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且本件原告主張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前,原告已告知警員其 有吃含有酒精類似物即檳榔,但警員並未告知原告可在其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告知原 告可請求漱口後再進行酒測(見本院卷第120頁),此已違 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 檢測所得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況本件測得原告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僅剛好達到處罰標準0.15mg/L,倘員警依法定 程序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 進行酒測,或提供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則所測得原告之 吐氣酒精濃度即可能未達處罰標準。  ㈤從而,原告主張警員對原告酒測前,未告知原告可在吃檳榔 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提供原告漱口,即對原告施 測,足以影響呼氣酒精檢測所得數值之正確性,尚非無稽; 且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 錄影,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於法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5

TCTA-112-交-67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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