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翁佳憲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蔡月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沒入保證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
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處分,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
,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
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
確定後,發見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
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没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
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93年度台非字
第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
翁佳憲雖因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執聲沒字第9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
年7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沒入具保人蔡月英所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生效,
惟被告翁佳憲已於同年7月29日遭警緝獲,而於同年7月30日
由檢察官發監執行,此有該署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則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雖於94年7月29
日作成,惟因尚未生效,被告已被緝獲,並非在逃匿中,原
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四、本案原卷業經本署以113年12月3日台復113
非1917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取,
惟據該署函復該案卷宗業已銷毀,無法提供,有該署113年1
2月18日南檢和檔095乙2788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憑。由於前
開事實,已有翁佳憲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可證,附此敘明。」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
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
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
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
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
起非常上訴。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㈡被告翁佳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具保人蔡月英依指定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
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釋放,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案
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執行,嗣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臺南地院聲
請沒入保證金,原裁定因而於94年7月29日沒入保證金。然被
告於同日即94年7月29日經緝獲,有法院(翁佳憲)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卷內既無事證證明被告於原裁定生效前,尚未
遭緝獲,仍為逃匿中之狀態,應認被告於斯時已經緝獲到案
,不符前揭得裁定沒入保證金要件。原裁定沒入保證金,依
前揭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具保人及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SM-114-台非-1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