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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優必達解 決方案授權合約(UBITUSSOLUTION LICENSE AGREEMENT,下 稱系爭契約)第8.2條(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417頁)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一站 式解決方案、協助被告創建5G雲端遊戲服務即5G雲遊戲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之開發、維護及營運服務,並由伊向遊戲 版權商支付費用而取得遊戲授權,再將該等遊戲上架至系爭 平台,被告則應按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時程,給付維護費用( Maintenance Fee,下稱維護費)、一次性工程費用(NRE F ee,下稱工程費)、最低分潤保證金(Minimum Guarantee ,下稱分潤金)等服務費用予伊,系爭契約雖於110年11月2 日終止,惟依系爭契約第7.3條、第7.4條有關終止後效果與 存續條款,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110年9月及10月之維 護費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250,000 ×2×1.05=525,000)、第三期工程費283萬5,000元(含稅, 計算式:2,700,000×1.05=2,835,000)、第三期分潤金472 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4,500,000×1.05=4,725,000) ,共計808萬5,000元(計算式:4,725,000+525,000=5,250,0 00)。 (二)被告既未於原告寄發使用者測試通知後7日內進行驗收,又 已使用伊交付之Ubitus Solution於系爭平台上,而系爭平 台於109年11月3日即正式上線,足見伊已依債之本質為給付 ,伊交付之系爭平台自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 i款視為驗收通過,況兩造雖曾就工作說明書草稿進行討論 ,但因被告要求訂入之工作項目超出系爭契約附錄二及系爭 契約範圍,致兩造未能對工作說明書達成合意,更未將之列 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被告所指未完成工作項目中,部分 (Prepayment項目、PC版、安卓電視即AndroidTV與Android 之Firebase)非履約範圍,部分(安卓手機應用程式、平台 整合工作中之「帳戶整合」與「權限管理及交易後台整合」 )則業已給付,部分(IOS Web、平台整合工作中之「服務 介面整合」與APN Push)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尚未 給付,安卓手機應用程式上線後之伺服器維護、營運問題, 與一次性開發工程費用無涉,被告均不得拒絕付款,系爭契 約附錄二從未將NRE項目區分成前端之「應用程式端」與後 端之「雲端伺服器」,被告自行將NRE工作項目區分為「應 用程式端」及「雲端伺服器」,再稱「應用程式端」之PC版 及安卓電視應用程式未完成而連帶就後端之「雲端伺服器」 NRE工作項目亦未完成交付,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第4.1 條所稱之訂購單係指附錄一之「優必達KK解決方案授權合約 :訂購單」,並非被告所提之「採購單」(本院卷三第233 頁,下稱系爭採購單),且伊簽名回傳時已載明與系爭契約 衝突者,以系爭契約規定優先適用與解釋,故被告不得以採 購單約定而拒付第三期工程費。 (三)因系爭平台之建置與遊戲授權成本高昂,兩造締約時無法準 確估算原告可獲得之收入,故以最低分潤金之約定以確保伊 可獲得最低收入保障,並可用以扣抵每月分潤,並非提供6 款3A遊戲之對待給付,此觀之分潤金之給付僅於系爭契約附 錄一第9條第b項約定付款期間屆至時即應給付,並未就其他 給付條件為約定甚明。且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h項亦載明 最低分潤金不可退還,亦未有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違 反獨佔性權利之情形,自不得拒付分潤金;且6支3A遊戲僅 係系爭平台持續運作下最終可達成之理想數量,伊業已多次 提供符合資格之遊戲清單給被告挑選3A遊戲,其中「Boarde rland 3(邊緣禁地3)」、「WWE2K20」已經被告測試通過 、上架,亦應計入已交付之3A遊戲,而原告推薦之「Contro l Ultimate Edition」嗣後業經競業之遊戲平台列為3A遊戲 推廣,顯見原告認定3A遊戲之評斷符合業界標準,係被告濫 用兩造合意之約款而拒絕挑選,故未能上架6款3A遊戲不可 歸責於原告,更與非3A遊戲之提供無涉,被告自不得拒付分 潤金。 (四)兩造從未合意展延付款時程,伊亦早於109年10月29日準備 好使用者驗收測試,併計發驗收測試通知予被告,被告未於 收受109年11月3日開立之發票後立即付款,而遲至110年2月 8日始給付第二期工程費及第二期分潤金,依系爭契約附錄 一第9條之約定,所有款項即已全數到期,被告即應給付第 三期工程費、第三期分潤金。爰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 項、第b項、第f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受伊所託,由原告完成系 爭平台之開發及建置後,再取得遊戲項目所必要之授權後復 提供予伊,並經兩造合意確認後始上傳至系爭平台後,伊始 需給付報酬,應屬委任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二)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款約定第二期工程費之付款條件為 使用者驗收測試實際執行,而第三期則須通過伊驗收完成後 給付,且系爭採購單第2、4點亦載明請款時應備相關驗收資 料、逾期未能交貨或交付服務時,伊有權解除或終止並請求 賠償等語,此亦經原告回簽。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 ,工程費用所列之工作項目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二及SOW工作 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09至253頁,下稱系爭說明書),且系 爭說明書業經兩造於110年4月19日合意為最後一次修訂。且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約定:「NRE總金額應小於或等 於新臺幣9,000,000元。雙方同意於最終確定工作說明書後 進一步確認NRE費用總額」,原告主張未合意簽訂系爭說明 書與其主張總金額為900萬元等語矛盾,更無從特定第三期 工程費金額,再依兩造間電子郵件,亦曾於110年1月12日會 議記錄表示以工作說明書之完工比例付款。又依系爭契約附 錄一第10條第b項第vi款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為階段 一(上市商轉前)完成IOS手機應用程式及安卓手機應用程 式,階段二(109年12月)完成蘋果電視(後改為PC版)及 安卓電視應用程式,可知系爭平台之服務架構是以在IOS We b、PC版、安卓手機、安卓電視等裝置上運行遊戲為主要目 標,即所謂「應用程式端」,然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交付 供伊進行測試之工作項目,僅有安卓手機應用程式,更經伊 表示因有諸多重大程式錯誤而不同意驗收,且直至契約終止 時,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 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均未完成開發 ,更未完成後端之平台整合工作,原告多數工作項目未完成 ,伊無從驗收,自無法視為整體一次性開發工程工作項目之 驗收完成,且兩造對於一次性開發工程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 程費均已一再研商調整,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形;退步言, 縱安卓手機應用程式經伊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往返 郵件可知,工程費應依整體完工之百分比付款,原告僅完成 安卓手機應用程式,完成比例僅占全部一次性開發工程工作 項目25%,伊已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費共630萬(未稅), 已超付費用甚鉅,故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開發工作,自 不得請求第三期工程費。 (三)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協商締約過程可知,分潤金係原告給付6支3A獨佔性遊戲及100支非3A遊戲之對價,然原告就3A遊戲或非3A遊戲,均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遲延提供之遊戲清單中多數老舊、冷門或未能取得版權,且包含「WWE2K20」在內均不符兩造合意之3A遊戲標準,至「Control Ultimate Edition」則經伊測試不適合在系爭平台操作,而未經伊挑選,而原告所交付之遊戲中,「NBA2k21」、「閃之軌跡」因未能即時取得授權等原因而須更換,「Boarderland 3(邊緣禁地3)」則因瑕疵而經兩造合意不佔3A遊戲名額,故伊已揀選5支並同意測試1支3A遊戲,僅上架2支3A遊戲可歸責於原告,況非3A遊戲中更有臨時替換、於伊上架「永恆的邊緣」至系爭平台後,始告知未授權而須緊急下架,致伊恐遭版權商提告、求償風險,故原告有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能等情事,伊自無給付第三期分潤金之義務。又兩造對於第二期分潤金已合意展延至依約給付遊戲時始需給付,伊並無遲延付款,反係原告尚有4支3A遊戲未交付而違反獨佔性義務,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後段約定返還分潤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二第 407頁至40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兩造於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被告給付維護費、 工程費、分潤金等服務費用予原告。 (二)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費計360萬元(未稅)、第二期工程 費計270萬元(未稅),總計給付630萬元(未稅)之工程費 。 (三)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分潤金計600萬元(未稅)、第二期分潤 金計450萬元(未稅),總計給付1,050萬元(未稅)之分潤 金。 (四)被告應給付109年9月至10月之維護費共52萬5,000元(含稅 )。 (五)被告之系爭平台於109年11月3日商轉上市。 (六)「NBA2k20」以及「Bloodstained Ritual of the Night( 血咒之城:暗夜儀式)」屬AAA(即3A)級遊戲,原告已於系 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內提供予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第b項、第f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8萬5,000元之維護費、工程費及分 潤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就系爭平台之建置、 維護及管理部分爭議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就遊戲內容之採購 、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爭議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 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 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 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前言以:原告開發並銷售遊戲直播開通 服務之技術與服務,被告希望為其5G雲端遊戲服務購買如訂 購單所載該雲端解決方案之存取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 ,卷二第415頁);又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i i、v款約定:原告主要角色和責任:(ii)進行內容採購/授 權及管理/營運。內容管理及營運包含但不限於內容清單、 替換及下架。(iii)為被告提供6款AAA(即3A)級遊戲。 每款遊戲於商業上市後在臺灣雲端遊戲市場有3個月的獨佔 性權利。AAA級遊戲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接受( 或納入之)。倘原告違反本條所載之獨佔性義務,被告得立 即終止本合約,並要求原告退還甲方依本合約已支付之所有 剩餘維護費用及最低分潤保證金。(v)原告應提供100個遊 戲用於商業服務。遊戲項目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 接受(或納入之)」,另於同條項第vi款約定:原告應於第 一階段(上市商轉前)為被告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安卓及 IOS之消費者應用程式,第二階段(2020年12月)應為被告 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用於安卓電視和蘋果電視之大螢幕消 費者應用程式。細節將於工作說明書定義等語(本院卷一第 22頁,卷二第419頁),且參以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各就上 開工作項目應給付原告費用、分潤及最低分潤保證金為約定 ,足認本件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建置,包含安卓、IOS之消費 者應用程式、安卓電視和蘋果電視(兩造不爭執後改為PC版 )之大螢幕消費者應用程式、工作說明書及系爭契約附錄二 內容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因而獲取系爭契約附錄一第 8條第b、c項所載之承攬報酬,被告另將系爭平台營運及維 護委由原告承攬,並給付原告維護費作為承攬報酬,故該兩 部分承攬工作之爭議事項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約定。至就遊戲 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就原告為被告處理上 開事務應自己處理,不得擅自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且應依被 告之指示向他人取得遊戲授權之情狀,符合委任契約之特徵 ;而就遊戲之營運及維護觀之,尚非僅需為各該事務之處理 ,仍需各該事務工作之完成,則亦兼有承攬契約之特質,且 觀之上開事務及工作係以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g款之 最低分潤保證金、每月結算月租價格70%之分潤作為報酬, 可見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同時兼具「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故應認該部分係委任與承 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且契約整體之性質屬勞務契 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 、管理及營運部分之爭議事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維 護費:  ⒈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前段約定:「伺服器維護/營運之年度維護費(「維護費」):3,000,000元」,同附錄第9條第a項約定:「維護費。按月支付(每月開始前預付,第一個月維護費將於乙方將甲方解決方案商業上市之日支付)。第一個月後之款項將於商業上市之日開始之三十天後支付,以此類推。」(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418頁),可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維護費25萬元(未稅,計算式:300萬÷12=25萬元)。 ⒉經查,被告對其尚應給付原告109年9月、10月之維護費52萬5,000元(含稅)乙節,亦不爭執(見前三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護費52萬5,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三期分潤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最低分潤保證金:分潤金 :15,000,000元於商業上市之日起一年內扣抵。」;同條第 g項前段約定略以:「每月分潤:原告部分:第11條約定之 月租價格的70%,該價格適用於每個使用者,並已由被告收 取」;同附錄第9條第b項:「最低分潤保證金:被告將依照 以下時間表支付最低分潤保證金(i)第一階段(6,000,000元 ):簽署訂單後。(ii)第二階段(4,500,000元):在簽署 訂單後4個月。(iii)第三階段(4,500,000元):第二階段 發票開立後4個月。被告所支付之最低分潤保證金將用於扣 除應支付原告之收入分潤」(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卷二第 148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3日即開立第二期分潤 金之發票,且被告於110年2月8日亦已給付第二期分潤金乙 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四第52頁),堪認符實,則原 告開立第二期發票後已逾4個月,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第 b項第iii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分潤金472萬5,000元 (含稅,計算式:4,500,000×1.05=4,725,000)。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分潤金係原告給付6支3A獨佔性遊戲及100支非3 A遊戲之對價,原告未依約交付而不得請求云云。經查,系 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第b項第ii、iii款就最低分潤保證金給 付係約定4個月後應給付,與同附錄第8條第c項第ii、iii款 就工程費係約定準備好使用者驗收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之 情形有別,可見分潤金係以4個月之期限屆至時即應給付, 而不以交付遊戲為必要。再者,參以前揭⒉之約定,可見原 告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取得1500萬元之 分潤金,每月則按月租價格之70%取得報酬,且得於商業上 市之日起1年內扣抵分潤金,復綜以證人即原告負責處理遊 戲授權事宜之員工陳克挺證稱:原告與遊戲商接洽時會討論 到MG即最低分潤保證金,無論是否為3A遊戲都需給付,此係 遊戲代理發行一段時間之內,遊戲公司能夠得到的收入,先 支付給遊戲公司,也就是保證遊戲公司能賺到的錢,之後再 每個月抵掉。MG費用需先付給遊戲公司,縱將來遊戲收入未 達預期,亦不可退還MG費用,且除MG費用外,亦有可能需要 另外收取授權金等語(卷三第442至443、450頁),堪認原 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向遊戲商取得授權,確有分潤金及授權 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因遊戲授權成本高昂,兩造締約 時無法準確估算原告可獲得之收入,始以最低分潤金約定確 保伊可獲得最低收入保障等語,已非全然無憑。再者,兩造 約定僅能於商業上市之日起1年內以每月分潤扣抵分潤金, 益徵分潤金係為保障支出成本之原告可獲得一定報酬之約定 。況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v款之約定可知6 款3A遊戲及其餘100個遊戲,均需經被告同意始得納入,且 證人陳克挺證稱:3A遊戲沒有公認的定義或固定標準,只代 表是非常好的遊戲等語(本院卷三第263頁),證人即被告 負責產品規劃、建置、營運之副理簡佑霖亦證稱:3A遊戲沒 有客觀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497頁),則衡以3A遊戲之認 定已欠缺客觀標準,且兩造卻約定被告有拒絕將3A遊戲列入 之權,致原告無法僅提供其認定之3A遊戲即完成給付,致原 告取得遊戲授權之成本大幅增加,又無法取得最低收入保障 ,顯與常情不符,且6款3A遊戲之給付係分潤金之對待給付 乙事對兩造之權義影響重大,卻有別於工程費之給付,而未 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亦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 付3A遊戲而不得請求分潤金云云,即不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尚有4支3A遊戲未交付而違反獨佔性義務 ,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後段約定返還分 潤金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約 定:「為被告提供6款AAA(即3A)級遊戲。每款遊戲於商業 上市後在臺灣雲端遊戲市場有3個月的獨佔性權利。AAA級遊 戲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接受(或納入之)。倘原 告違反本條所載之獨佔性義務,被告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並 要求原告退還甲方依本合約已支付之所有剩餘維護費用及最 低分潤保證金」,則該款係約定經被告同意納入而上市之遊 戲需具有3個月之獨佔雲端遊戲市場之權,自與被告所指未 交付遊戲之情形有別,則尚不符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 第iii款後段約定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三期工程費。  ⒈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前段約定:「此NRE費用係針對 附錄二(NRE範圍及NRE工作說明書)所列之交付項目,該工 作說明書有待雙方進一步確認規格和時間表。所有費用將依 據附錄三(原告工程人日收費表)計算和收取。NRE總金額 應小於或等於9,000,000元。雙方同意於最終確定工作說明 書後進一步確認NRE費用總額。」,又同條第c項約定:「此 NRE費用應按以下方式支付。(i) 40%,簽署了訂單。(ii)30 %,準備好使用者驗收測試,且前開費用開立發票日期應為 使用者驗收測試開始日期,惟不晚於8月31日;惟使用者驗 收測試因無法歸因於乙方之原因而未於8月31日之前執行者 ,則開立該費用發票之日期應為使用者驗收測試實際執行之 日期。(iii) 30%,乙方驗收完成時。」(本院卷一第21至2 2頁,卷二第418至419頁)。復依同附錄第10條第b項第vi款 約定:原告應於第一階段(上市商轉前)為被告之雲端遊戲 服務,提供安卓及IOS之消費者應用程式,第二階段(2020 年12月)應為被告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用於安卓電視和蘋 果電視之大螢幕消費者應用程式。細節將於工作說明書定義 等語(卷一第22頁,卷二第419頁)。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交付供被告進行測試之工作 項目,僅有安卓用戶工作項目中之安卓手機應用程式,至於 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蘋果 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均未能完成等語 ,足見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vi 款約定之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 )、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又該等 應用程式若未完成,自無法與FET帳戶、交易後台為整合, 自足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附錄二之「IOS帳戶端」、「安 卓用戶端」與「FET帳戶之整合」之NRE項目,而就承攬工作 之完成,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舉證。  ⒊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記載以:未完成功能有 :Prepsyment, reporting, firebase, APN Push,APPLE TV Native APP(APPLE TV不支持Browser), Google TV Native APK(原Android TV,Google已更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 ),且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稱:如之前說明,這 份AcceptanceReport我們不會簽,原因是如之前討論NRE完 成比例時雙方的共識,列出的項目並沒有全部完成等語(本 院卷二第363頁),則原告是否已完成IOS手機應用程式(即 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安卓電視應用程式 等工作已非無疑,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使用者 驗收測試之工作包含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 (即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而僅 空言主張:未完成不可歸責於原告或非契約約定應履約項目 云云,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附錄二之NRE項目工作, 自不符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iii款之要件。故 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i款後段視為 驗收通過或因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費,依系爭契約附錄 一第9條之約定,所有款項即已全數到期,被告即應給付第 三期工程費云云,均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對工作說明書達成合意,更未將 之列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等語(本院卷四第144至145頁) ,則工作說明書尚未經兩造確認,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依附錄 三之原告工程人日收費表就工程費所為計算,則雙方既未能 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前段之約定,於最終確定工作 說明書後進一步確認工程費用總額,原告以工程費總額上限 之900萬元計算而請求第三期工程費,自屬無據。  ⒌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已完成附錄二之NRE範圍工作,亦未能證 明業經兩造確認工作說明書而確認工程費用總額,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 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第f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及10月之維護費52萬5,000元 及第三期分潤金472萬5,000元,然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系爭 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請求第三期工程費之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0年12月18日(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 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5

TPDV-110-重訴-1059-2024111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26號 原 告 沈理瑾 被 告 涂嘉伶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 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 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時表明被 告住居所不明,聽說住在高雄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9頁)可稽,原告復具狀稱:被告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 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 告戶籍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某址,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限 閱卷)可佐,且被告亦具狀稱:其住所位於高雄市等語(本 院卷第49頁),堪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臺北市萬華區為債務履行地而有管 轄權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告兒子帶至「新 北市淡水區」委由原告找家教及幫傭照顧等語(本院卷第9 、25頁),足見兩造未就本院轄區所在地約定為債務履行地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辯稱: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訴管轄即 擬制合意管轄云云。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到庭提出民 事答辯狀,然因該次庭期原告未到庭,而未就實體上為陳述 乙節,有報到單及筆錄(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稽,故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 體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2

TPDV-113-訴-552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張富權 訴訟代理人 沈鵬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790946-9 1 920 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812794-2 1 110 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888473-4 1 103 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963778-6 1 113

2024-11-07

TPDV-113-除-1675-20241107-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楊宜霖 王明燈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全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4項規定自明。然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 其意見在內,不以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具狀為本件聲請後,原審業已函命相對人 於5日內表示意見,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亦已函命相 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原審及 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兩造所述 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至抗告人雖指摘本件尚與訴 外人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相關,原裁定漏列 瑞鑫公司為相對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禁止「相 對人」移轉、處分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且理由中亦僅提及相對人自由移轉處分將使抗告人無法 實現債權,足見其於原審均未就瑞鑫公司部分為請求及說明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列瑞鑫公司為相對人云云,顯與事 證不符,自難憑採。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各對相對人有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600萬元本息債權、111 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 ,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包含於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 行(案號各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127644號,下各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且各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同年11月2日對瑞鑫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然瑞鑫公司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債權聲明異議,而依經濟部商 業司之公司資料可知相對人為瑞鑫公司之代表人與唯一董事 ,出資額為瑞鑫公司全部資本總額新臺幣50萬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為此伊等對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提起確認相對人對 瑞鑫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訴(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4 261號,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其餘財產均不足以清償 伊之債務,且相對人實際上經濟狀況良好卻惡意脫產,致伊 等多次執行未果,恐相對人又於訴訟期間將系爭出資額移轉 第三人,將致伊等將來獲勝訴判決時,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換價抵償,使伊等無法實現其債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移轉及處分系爭出資額 。原審以113年度北全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 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 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 3號裁定意旨參考)。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 權憑證所載之600萬元本息債權、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而以系爭甲、乙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對瑞鑫公司之系爭出資額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向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核發出資額 等扣押命令後,瑞鑫公司收受命令後聲明異議,抗告人乃對 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判 決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執行案卷、113年度北簡字第4261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 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訴訟對相對人 及瑞鑫公司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確認之訴,顯見兩 造對於瑞鑫公司就相對人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確有爭執 ,是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 釋明。 (二)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其餘財產 均不足以清償伊之債務,且惡意脫產致多次執行未果等情, 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債權憑證、照片等件為佐 。然查,相對人為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瑞鑫公司 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三人,瑞鑫公司既受扣押命令所 拘束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如 有違反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前揭扣押命令亦副本予新北市 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函覆:就本院禁止瑞鑫公司股東相對人 出資額轉讓、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一案,配合辦理等語,亦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8日函可稽。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 如何有致其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防免之必要,徒憑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將來恐因陸 續脫產而不能清償為由,即主張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 此受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云 云,自屬誤論而不足採。況抗告人主張欲保全其受償之金錢 請求,相對人縱有移轉、處分系爭出資額情形,其聲請原執 行法院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既尚未足額受償,仍得繼續對相 對人其他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存在,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 許。原審就抗告人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論述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05

TPDV-113-簡抗-5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李昇光即台灣青年社團交流促進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台灣青年社團交流促進協會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 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 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 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 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 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 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 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並未提出依非 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 26條規定之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選舉清算人之社員大會資 料、清算人資料及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暨送經監察人(或其他行使監察職務之人)審查通過及社員 大會承認之資料,與上開法定程式不合。本院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附件所 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04

TPDV-113-法-117-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張大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 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未訂立規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又 原告目前派下員為100人,且經張漢輝等56人所提共16份之 解任、再選任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 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以本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解任同意書,解除本公業管理人張大豐先生之職務。二、立 同意書人解除上開原管理人職務後,再選任張清榮先生為祭 祀公業張永慶管理人……」,經派下員載明姓名及住址並蓋印 ,而業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備查乙情,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113年5月23函(本院卷第103頁)暨該函所附之112年1月17 日派下現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及系 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27至157頁)等件可稽,足見已取得逾 原告派下員半數即56名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前管理人即被告 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人。本件原告列管理人張清榮 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應認業經合法代理,足以認定。被 告辯稱:張清榮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地號166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下 合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先前雖曾任伊管理人而保管系爭所有權狀,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等17人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12年1月19日新北深民字第1122880943號函更正派下現員為張進興等100人,被告因已確定非原告派下員而未再辦理管理事務,遂由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張漢輝等56人,以書面同意解任原管理人即被告,以及改選張清榮為管理人,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12年9月28日新北深民字第1122892745號函同意備查,伊並以112年10月20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函,通知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並告知已重新選任張清榮為伊管理人及限期被告移交有關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該函亦經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故被告已非伊之管理人,自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派下員共有117人派下員,故僅由張漢輝 等56名派下員解任被告、選任原告為管理人,即不合法,又 張漢輝等56人既於確認其等為派下員之訴訟(案列: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另訴)中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下稱大公 )與原告(下稱小公)為同一祭祀公業,則加計現正提起確 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大公14房其餘派下員,前揭56人自未達 半數;況解任及改選通知書中未載明被解任及改選之管理人 為何人,且所提選項竟設有不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亦未給 表示反對機會,故解任、選任未經召開會員大會,自不合法 ;又解任、再選任同意書中多為蓋章且字體同一,是否有經 派下員同意蓋上,顯有疑義而不合法,故否認該等同意書之 真正;原告未為解任意思表示,解任不生效力,而不得選任 新任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至8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為調整):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64 、165 、165之1 、166之1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地號166號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均為1/2。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所有權狀 )均為被告所持有。 (三)張清榮及被告現均非原告之派下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又按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然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然當 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 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倘認係屬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所有權狀現為其持有乙事曾表示不爭執 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就「 系爭所有權狀現為其占有」之事實為自認,依前揭說明,本 院應認該事實為真,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改稱:其從未保管過權狀云云,惟均未能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第 266至267頁),則其撤銷自認即不合法。是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人始保管系爭所有 權狀迄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 (三)又查,原告業經派下員半數即56名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前管 理人即被告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人乙節,有新北市 深坑區公所113年5月23函暨所附之112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名 冊及全員系統表及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03、159至167、1 27至157頁)等件可稽,足見業經原告派下員半數同意解任 被告管理人職務,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派下員共有117人,更於另訴主張祭祀 公業張雙慶(大公)與原告(小公)同一,故應加計大公其 餘派下員,故尚未達半數云云,並提出111年8月12日派下員 名冊(本院卷第67至75頁)為佐。經查,被告等17人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等17人對原告 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遂以112年1月19日函收回 前揭被告所提之111年8月12日之派下員名冊,而更正派下員 如前揭112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名冊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2年1月19日函( 本院卷第21至23、93至98頁)等件可稽,復經本院函請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檢送申請管理人及最新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本 院卷第103至167頁)而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派下現員依最 新之派下員名冊僅有100人,被告雖另辯稱:尚有其他派下 員應列入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解任未 經派下員半數同意云云,即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中多為蓋章且字體同一,是否有經 派下員同意蓋上,顯有疑義而不合法,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真 正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之立 解任同意書人欄上蓋有原告各派下員之印文,有系爭同意書 (本院卷第127至157頁)可稽,被告既不爭執其上派下員印 文之形式真正,而僅爭執未經同意蓋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前揭蓋有各該派下員印文之私 文書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之蓋用 係遭盜蓋,則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云云,即不可採 。 (五)被告另辯稱:通知書未載明被解任及改選之管理人為何人, 且未召開會員大會,亦尚未通知被告解任,故解任不合法且 未生效力云云。按祭祀公業條例例第16條第4項僅規定管理 人之選任、解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不以召開派 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是派下員大會,不論是否為無召 集權人召集或召集程序不合法,苟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依上開規定,仍應認業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 業已載明解任前管理人即被告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 人之意旨乙節,業如前壹、一所述,則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 之同意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縱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不 影響解任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將原告業經以系爭同意書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並重新選 任張清榮為管理人乙事通知被告,且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253至2 55頁)為佐,則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受解任意思表示,尚未 生解任效力云云,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原告之管理人,則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周玉民、張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 欲證明同意書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為 原告主張:該等證據調查遲誤提出,係為拖延訴訟程序,應 生失權效等語,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之法官為闡明 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 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1條之1、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復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3年2月2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4月 24日即送達被告(店補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迭經兩 造交換書狀後,被告復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 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爭執而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兩 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經本院 為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後,於113年7月18日再次詢問兩造有 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亦稱:目前沒有,如果有將於3週內 提出等語,本院遂諭知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應於113年8月9日 前提出,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 效果,暨命兩造就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預為準備,詎被告 遲至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當天,始當庭以言詞提出「未保 管所有權狀」之新防禦方法,另以言詞聲請傳喚周玉民、張 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然亦未表明證人之年籍、 送達等資料,觀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以言詞對於不爭 執事項追復爭執及調查證據,且其原為原告之管理人而執有 派下員名冊,本院亦早於113年5月28日即通知被告閱覽系爭 同意書,足見被告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證據調查,復酌 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 提出之情事,卻於辯論終結前始以言詞提出,足見被告並未 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且經本院詢問逾期提出之 正當理由,被告僅泛稱:先前已否認同意書真正,且發現所 有權狀不在被告手中云云,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 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等證據調 查,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時間 、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告提 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 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所提 傳喚周玉民、張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之證據調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3560.0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4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45.31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5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7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6號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36.23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7號

2024-11-01

TPDV-113-訴-172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1 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成康實業有限公司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66年6月10日 未記載 1,589,160元 中國農民銀行 營業部 2 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成康實業有限公司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年7月11日 未記載 3,751,180元 中國農民銀行 營業部 3 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成康實業有限公司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年8月10日 未記載 1,381,810元 中國農民銀行 營業部 按: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後,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

2024-11-01

TPDV-113-除-159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麗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以其身分證、先前申請信用 卡時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遂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96%計算(即為週年利率4.57% ),又於同年6月2日以相同方式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 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96%計算(即為週年利率4.57%), 且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 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納稅證明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3 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788,845元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57% 2 1,596,996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57% 合計 2,385,841元

2024-10-25

TPDV-113-訴-538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立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朱懷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朱懷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朱懷萱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 51頁、第5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立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朱懷萱( 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立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於109年11月2 7日邀同被告朱懷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則改 為加計週年利率1.655%計算,寬限期滿後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改 按逾期時基準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2.83%)加週年利率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83%),及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展延寬限期1年。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 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37萬4,409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朱懷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朱懷萱於109年10月6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 15年10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575 %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2.295%),寬限期滿後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逾期不履行,應給付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 延寬限期1年。詎被告朱懷萱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 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64萬8,612元及其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該等款項,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現無資力,請求分期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則借用人之連 帶保證人,就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 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而僅能分期償還云云,惟被告清償能力 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 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 清償責任;況經兩造協商後,仍未能合意分期還款方案,被 告亦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償還方案。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 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朱懷萱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5

TPDV-113-訴-480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許洪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信用卡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以線上方式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申辦網 路銀行已確認被告身分,故經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留存 電話簡訊認證後,兩造遂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繳付者,另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1萬 1,958元,及其中67萬6,815元部分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身分證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5

TPDV-113-訴-502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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