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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吳穎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於聲請前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 二、查本件相對人吳鎮亨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 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亦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2

CYDV-113-監宣-363-202411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OO 代 理 人 兼 關係人 洪OO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洪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黃OO為相對人 之兄,相對人因腦出血並水腦,目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黃OO、黃OO為監護人,暨指定洪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因氣切難 以口語表達,對叫喚有反應。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顯著 缺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姓名叫喚有回應,對人、定向感尚可,但其餘問話大部分 已無法理解或回答錯誤。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 3人,其中兄長黃OO戶籍遷出至國外,無法聯繫;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姊姊,關係人黃OO為相對人之兄長,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查。聲請 人及關係人黃OO表示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洪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簽立 之同意書在卷。又聲請人表明由於相對人之親屬人數不多, 關係人洪OO為聲請人朋友之子,為嘉義地區執業律師,具有 法律相關專業,故請其協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黃OO、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 OO、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黃OO、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洪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洪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2

CYDV-113-監宣-326-202411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莊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跌倒、失能 ,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莊OO為監護人,暨指定黃OO為會同開 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7類、中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 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包尿布、眼睛睜開 、無法言語。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就醫,復因 骨折臥床無法行動,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更加 退化,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叫喚刺激仍有反應,但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問話無法 正確理解及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共同育有2名子 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次男黃紀元表示同 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莊OO 、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莊OO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莊OO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莊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1

CYDV-113-監宣-343-20241121-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連OO 相 對 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罹患自閉症、智 能不足,相對人對於金錢處理能力不佳,恐其受騙。相對人 因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中度)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黃OO主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雖對於姓名、年齡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不能理 解輔助宣告之意。惟參酌黃OO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 …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能為47(95﹪的信賴區間落在44 至52間),落入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由各分測驗結果發現, 個案在視動-空間協調能力的表現相對較佳,其餘各向度表 現皆不理想。三、結論: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落在中 度智能不足範圍;部分語文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欠佳,在社 交功能及對較複雜情境的判斷能力方面也有一定程度障礙, 一般日常生活自理尚且無明顯問題。建議可強化其優勢能力 發展,並持續日常及職能等訓練活動參與,以提升日後獨立 與適用功能表現。故因精神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父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親,同住一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於鑑定時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有相對人父親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可見 相對人之近親對於監護人選任有共識。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住,為其最近親屬,相對人本人及其餘親屬之意見等情,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 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 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 弱,不僅影響財務判斷能力,也影響與人相處時之應對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情形,爰裁定增 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 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 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許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 9 申辦信用卡。

2024-11-21

CYDV-113-輔宣-49-20241121-1

家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德勝 相 對 人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 3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下 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因抗告人收受補費裁 定後,未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8月28 日以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 (二)上開補費裁定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在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中埔派出所(下稱中埔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8 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1日、22日、23 日颱風過境後,即受僱前往山上協助鏟土,而原負責收受郵 件之媳婦於同年月00日生產在娘家坐月子,故無人在家收上 開補費裁定,該裁定即寄存在中埔派出所,惟寄存送達通知 書係寄存於抗告人在中埔○○○○○00○○○內,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規定黏貼在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居所門首, 嗣抗告人媳婦發現後交予抗告人,抗告人立即於11   3年9月2日至中埔派出所領取補費裁定,並於補費裁定裁示 之7日內之末日即113年9月9日至原審法院繳費,詎遭拒收。 (三)原審疏未查證補費裁定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在警 察機關保存補費裁定2個月內即領取該裁定,符合警察機關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是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應非合法,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重新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再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 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9日為補費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郵務送達人員於投遞2次未 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於113年8 月5日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在中埔○○○ ○○00○○○上,另1份黏貼在抗告人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門首,寄存送達於中埔派出所等情,有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下稱嘉義郵局)113年10月14日嘉郵字第1131000027號函 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郵 政機關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補費裁定之 寄存送達程序,該寄存送達即應認為合法;而補費裁定既於 113年8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則縱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補費 裁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仍於同年8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於寄存 送達生效後,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9、91頁),準 此,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 四、抗告人稱上開補費裁定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在中埔派 出所,核與原審卷內送達證書所載113年8月5日不符(見原 審卷第81頁),此部分抗告人容有誤會;抗告人雖另稱補費 裁定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僅寄存在抗告人在中埔○○○○○00○○○,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黏貼在應受送達人即抗 告人住居所門首云云,惟與嘉義郵局前揭函覆內容不同,尚 難採信;至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 係在規範寄存之訴訟文書,若有逾2個月未領取之情形,警 察機關得逕予銷燬之規定,核與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認定無 涉,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之補費裁定既有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難認補 費裁定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21

CYDV-113-家簡抗-1-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婚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7,241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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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7時45分許起,延長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本件為不當管教個案,安置 迄今超過2年,經家庭處遇服務及裁處強制親職教育,法定代理 人B(相對人父親)仍未能意識到不當管教對相對人造成之傷害 ,經3次視訊親子會面成效不佳,親子關係未見好轉。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經濟能力不佳,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相對人 也無返家意願。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止親權改定監護 人為處遇目標。本院函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 見,未見有何回覆。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 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9

CYDV-113-護-154-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3日與被告丙○○結婚,於107年10月18日兩 願離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日生育原告甲○○ 。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丙○○婚生子女,然原告甲○○非乙○○ 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經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原告係自第三 人曾OO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63 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 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 可查。前述DNA鑑定報告記載:註明為曾OO與甲○○之檢體。 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曾OO與甲○○的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等情。又經證人曾OO到庭證 稱:「(乙○○尚未離婚前,約於106年初時,你是否與他發 生性行為?)有發生性行為,但是那時我不知道乙○○那時是 否離婚,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乙○○的前夫。(中國醫藥大學 親子鑑定報告是採樣何檢體?)我有抽血。(為何想要為親 子鑑定?)乙○○過來找我,說有懷疑小孩是我的,所以我們 才一起去親子鑑定」等語,可以確認鑑定之人別無誤。從而 ,原告之生父既為曾OO,即可排除被告為原告生父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 告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現仍年幼,於113年6月間完成上開 親子鑑定,始知悉其生父為曾OO而非被告,有上開鑑定報告 之記載可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9

CYDV-113-親-15-20241119-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 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下稱乙○○)與抗告人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0 月0日生,下稱長女)、次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 次女)。乙○○與抗告人於111年2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任之、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抗告人任之;嗣於同年6月20日重新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亦由乙○○任之。惟並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長女、次 女之扶養義務。參考嘉義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3,173元,併考量照顧長女、次女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乙○○與抗告人對於長女、次 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1:2計算,因此請求抗告人每月應 分別給付長女、次女各15,449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3173× 2/3=15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11年6月20日次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任之後,抗告人未曾給付過 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併請求抗 告人返還相對人自111年6月20日起至乙○○提出本件聲請之11 2年9月25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468,620元(計算式:15449 ×2×15+15449×2×5/30)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 ㈠、原審於審理後,認乙○○與抗告人之收入明顯未達嘉義市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水準,應改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為計算標準,又考量乙○○與抗告人 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情事,認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長女、次女之扶養 費,因此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長女、次女之扶 養費各7,115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㈡、自111年6月20日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共15月5日之期間,抗告人均未給 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故應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共215, 822元【計算式:(7,115×2×(15+5/30)=215,8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2月2 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改由乙○○任之是應乙○○之要求。1 11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時,抗告人之舅媽即證人許O O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提出疑問,乙○○表示若抗 告人一次給付12萬元,將來就由乙○○負責長女、次女未來扶 養費用,不會對抗告人索討。抗告人也依約於同年月24日匯 款12萬元至長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今乙○○又向抗告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㈡、抗告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再婚後鮮少去上班,需要在家照 顧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因此 每月收入僅有公司給付之獎金1萬餘元,沒有底薪,生活所 需均仰賴再婚配偶支應。因此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 女、次女各7,115元之扶養費,顯已逾越抗告人每月可負擔 之程度,且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另有一名子女需扶養。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等負擔。 四、相對人略以:抗告人所匯之12萬元係先前長女、次女過年所 收之紅包錢。因先前未成年子女之紅包錢均匯入抗告人帳戶 ,事後乙○○才發現抗告人未將紅包錢存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因此約定返還。乙○○未曾與抗告人協議過長女、次女之扶 養費,若曾有約定,抗告人早應於調解及第一審時提出,而 非捨棄此重大抗辯,如今才又提起,顯係臨訟所編。退步言 之,縱認乙○○與抗告人曾有協議(僅為假設,乙○○否認), 未成年子女本就得以自身權利向他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 因此抗告人無法解免對於長女、次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雖 然名目上收入不多,但實際過得優渥生活,所穿所用均是名 牌,不能自己過很好的生活,卻擠壓到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原審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認定扶養費之基礎,已是將兩造收 入、資產納入考量,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14,230元之扶養費 ,約為最低薪資之一半,實無理由再要求降低金額,因此希 望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之裁定。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乙○○於111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重新約定乙○○擔任次女之親權人時,乙○○表示只要抗告人一次給付12萬元,將來就由乙○○負責扶養長女、次女云云。雖據證人許OO即抗告人之舅媽到庭證稱:「(乙○○、丁○○離婚後重新改定親權,是否瞭解?)我知道,因為我陪抗告人去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定親權不需要證人,為何陪同抗告人過去?)因為乙○○有傷害性,丁○○會怕,因此我陪同過去。(丁○○是否自己帶著其中一名子女生活過?)有,時間多久我不知道,但丁○○有帶小孩回來,由丁○○媽媽協助照顧,跟我們同住,但是幾個月我不清楚。(既然丁○○已經帶出一個小孩,後來為何又同意讓小孩給乙○○?)本來想說一人一個,但是乙○○要,而且想說不要讓小孩分開,且乙○○覺得丁○○經濟能力不足照顧小孩。(111年6月20日子女改由乙○○監護,針對扶養費,有無約定?)當初離婚時,乙○○有帶丁○○回大雅路這邊,跟丁○○家人提及要離婚的事情,當時有講說沒有要付扶養費,後來要改時,也說不用負扶養費。(當時離婚一人一個,當然不用付扶養費,之後都由乙○○,為何還是不用給付扶養費?)在寫改定同意書時,我們有詢問乙○○,是否需要負擔什麼費用,乙○○說不用。(有無提及什麼樣條件?)丁○○有付乙○○12萬元,這應該是小孩的紅包錢」等語;然其證稱因為乙○○有危險性故陪同抗告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若此情為真,抗告人已取得次女親權,何以離婚事隔4個月後會同意改定親權予有危險性之乙○○?可見證人為抗告人舅媽,情感上明顯偏向抗告人,證詞已有可疑。參之嘉義○○○○○○○○113年8月13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30052044號函覆改定次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關資料,抗告人與乙○○尚且再重新約定書上註記:「小孩就讀學校須告知,隨時可以看小孩,同意帶小孩出門、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若真有免除扶養義務如此重要之約定,豈可能隻字未提?。從抗告人在原審未為此免除之抗辯亦可見,此部分主張極可能為面臨不利裁判後所捏造。依現有證據,實難認抗告人主張返還12萬元後,相對人就同意其不用負擔扶養費此事為真。 ㈢、關於扶養費金額之認定,抗告人主張: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沒有底薪,再婚後鮮少去上班,需要在家照顧與再婚配 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無法負擔原審酌 定之金額云云。然原審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 準,較之112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已低出許多 。長女、次女仍年幼,需考慮至成年為止通貨膨脹等因素, 上開金額無過高之嫌,屬維持子女生活必要範圍。 ㈣、縱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與再婚配偶又生育一名子女,其 受扶養之人數增加;但乙○○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 子女付出之時間、精力應予評價,原審按乙○○與抗告人1: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抗告人應按月負擔長 女、次女之扶養費各7,115元(計算式:14230×1/2=7115) 並無不當之處。以抗告人之年紀,至少可以獲得相當於基本 工資之收入,上開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14,230元,約為最低 薪資之一半,並非無法負擔,不能因為抗告人不積極工作就 減少扶養金額。 ㈤、長女、次女自111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5日間(15月又5日) ,均由乙○○單獨照顧而抗告人未支付扶養費。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又上開計算標準,為每月扶養費各為7,115元,抗告人應返 還乙○○之扶養費為215,822元(計算式:7115×2×{15+5/30}= 215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裁定酌定長女、次女每月扶養費為14,230元,再考量抗告 人、乙○○之收入狀況、實際照顧子女付出之時間精力等因素 ,認抗告人與乙○○按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即每人負擔7, 115元,並依此計算乙○○上開期間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金額為215,822元。又本件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 費用之需求為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家親聲抗-14-202411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李OOO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靖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靖皓之監護人。 指定李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靖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因腦出血, 手術後仍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 監護人,暨指定李O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兄長、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兄長、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兄長、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 未能回答任何問題。經上開醫院周士雍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於今年9月4日半夜被海巡發現騎在腳踏車上昏迷躺 在路邊,送醫後發現相對人為中風,有大片顱內出血,在媽 祖醫院開刀,有拿掉頭蓋骨,術後迄今沒有清醒。相對人呈 現植物人狀態,躺在病床上,閉眼,用氧氣呼吸,用鼻胃管 進食,用尿管小便,大便包用紙尿布,病人無言語溝通能力 ,對呼叫無反應,無法聽從指令動作,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 顧。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於多年前離婚,與前配偶育 有一女即關係人王OO,聲請人為相對人兄長,關係人李OOO 為相對人之姊姊,聲請人、相對人與其等之母親目前同住一 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連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之記載 可查。又相對人110至112年所得申報資料為0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於關係 人王OO不到1歲時與其生母離婚,彼此失聯許久,業據聲請 人陳述明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李O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經其等及相 對人母親、兄弟姊妹等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 黃OO、李O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目前居住之狀況 ,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O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李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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