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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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力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力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DEM-114-沙簡-13-20250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SDEM-114-沙簡-7-20250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DEM-114-沙簡-12-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念臻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7段403號前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 行,適第三人童秋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方搭載告訴人尤潔翎,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前方,被 告不慎擦撞到童秋榮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踝 及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易-1486-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78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伍隻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玄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742號判決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3至32、65至78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 ,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喜愛他人所有之公仔, 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公仔對告訴人林柳議之價值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5隻,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72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21時2分許,在林柳 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飲食店,徒手竊取林柳 議所有置於吧檯上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5隻(價值共 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柳議發現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柳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柳議所有置於吧檯上之公仔之事實,惟供稱:僅竊取2隻公仔云云。 2 告訴人林柳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遭竊之公仔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1-03

TCDM-113-簡-238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91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榮瑋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蘇 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對蘇南比中指, 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易-4148-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程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奕程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珮瑩」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取得8,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雪玲、陳沛緹、潘家豐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奕程之合作金庫帳戶。嗣經蔡雪玲等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雪玲、陳沛緹、潘家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奕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5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每7日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暱稱「吳珮瑩」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取得8,000元報酬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有上網查詢暱稱「吳 珮瑩」之人所說之百翊公司,確實有這間公司,且伊有一再 告知對方不要讓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來伊也有自行去 報案,並沒有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其 辯護人為其辯稱:自稱「吳珮瑩」之人係利用被告求職之心 態詐騙被告之帳戶,並稱百翊公司是合法的公司,也有公司 外務跟被告照會,秀出該公司與其他員工照會的資料,使被 告誤信。而被告發現帳戶被警示之後,也立刻報警,提供對 話紀錄予警方參考,絲毫沒有犯罪的意思。在對話紀錄中, 被告也不斷指謫對方害他成為警示帳戶,顯見此事是違背被 告的意思,因此被告不該當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 7日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暱稱「吳珮瑩」之人,並取得8,0 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3頁),復 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0、191 至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證人即告訴人蔡雪玲、陳 沛緹、潘家豐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節,亦據 證人蔡雪玲、陳沛緹、潘家豐證述綦詳(參偵卷第51至55、 97至100、123至125頁),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光 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71、75至96、103至121、13 3至147、151至1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出租帳戶時,係智力成 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亦曾詢問 對方「不違法,不會讓我帳號變警示帳號就好」等語,顯見 被告亦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工作內容存有 非法之疑慮,然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仍貿然提供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若係上網求職,其工作內容 為何,被告無法詳細回答,僅稱百翊公司是投資公司,需要 帳戶做資金分流等語,但何謂資金分流並不清楚,則被告之 工作內容僅為出租金融帳戶後,無需再付出任何之勞力、時 間,即可獲得每7天報酬為10萬元,被告應知悉該出租帳戶 之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提 供1本帳戶即可獲取每7日10萬元之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 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雖有上網查詢百翊公司,然對於百翊公司從事何投資內容、 其自身之工作內容並無所知,難認已盡其查證之義務。再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一再向對方提及不要讓帳戶變警 示戶就好,表示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用,並非不違背被告 之意,因而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主觀上既可預 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無論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實無法控 制渠等取得上開帳戶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如詐欺集團成 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 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 密碼,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 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 向數被害人行騙,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申辦之金 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獲附表所示之人之諒解;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交付帳戶獲有8,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卷 第237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 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爭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雪玲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 上午10時5分許 55萬元  2 陳沛緹 112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 中午12時6分許 66萬元  3 潘家豐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 下午3時35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2877-20241231-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峰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峰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末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 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其於偵查中自白 被訴犯行(見偵卷第78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 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 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 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 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據上,被告符合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及以LINR告知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周魏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 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 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及酌以被告前未 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FYEM-113-豐金簡-7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0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生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凱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成 分、重量均詳如附表),有如附表卷宗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至 卷內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無涉,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外包裝)55包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二)現場編號A43、A44,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编號A43及A4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編號A43至A4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57公克(包裝總重约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77公克。 (二)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1.淨重0.38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A1至A55,總毛重43公克,包裝總重22公克,總淨重21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推估純質總淨重10.50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7-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偵卷第139-141、147-151、167-169頁)。 2 毒品咖啡包(夾鏈袋外包裝)1包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不明粉末,1包,本局予以編號B 二、編號B:經檢視為灰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49.73公克(包裝重约0.92公克),驗前淨重48.81公克。 (二)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48.5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7-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偵卷第139-141、147-151、167-16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30號   被   告 張凱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16、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19號房 ,以每50公克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價,向某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紅毛」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推估總純質淨重10.50公 克)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夾鏈袋包 裝之灰色粉末毒品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後,即 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12年12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毒品燃燒之味道,張凱生 主動交付前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及以夾鏈袋包裝之灰色粉 末毒品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56包總純質淨重34.9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共56包(總毛重91.5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3 4.90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31

TCDM-113-易-39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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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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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妍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妍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先後多次在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係持用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 ,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 ,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行為, 上開賭博網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 55元,為被告申請出金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 第46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可證(偵卷第19頁),係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86號   被   告 賴妍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 並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A)匯款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 儲值點數為1比1)後,以每注點數10元不等之代價在該網站 內下注遊玩「拉霸機」等賭博遊戲,與該網站系統進行對賭 ,並將賭贏獲利之點數兌換成新臺幣後再匯入其國泰世華帳 戶,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7,355元。嗣為警偵辦他案被 告涉嫌賭博案件,發現係由以江穎蓁為負責人之「成泉讚有 限公司」(江穎蓁所涉賭博罪嫌,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B)出金,遂循線查獲該帳戶於113年6月16日18時19分 許轉出3萬7,355元至賴妍珊國泰世華帳戶A內,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妍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成泉讚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帳戶B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A申登人資料 、賭博網站截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3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1

TCDM-113-中簡-30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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