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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楷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3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26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1,063 元,然其中   35,325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 2年4 月3 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 修復費用為5, 981元【計算式:35,325元÷ (5 年+1 )≒5, 8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1,6 26元(零件5,88 8元+工資22,847元+烤漆42,891元=71,626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837-202412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楊梅鈴 被 告 吳信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12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612-202412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鄭春安 被 告 楊宗翰 廖妹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之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惟租約到期被告搬移後,原告發現系爭房 屋內之沙發被咬破,木門門板破洞,原告因修理沙發、木門 門板支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又為修理上開物品,導 致原告半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與他人,受有12,000元之租 金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乙○○稱:請法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被告承 租期間,系爭房屋內之沙發被咬破,木門門板破洞,原告因 修理沙發、木門門板支出33,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沙發及木門門板毀損照片、建岱興沙發窗簾 請款單可佐,而被告乙○○到庭,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且被 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沙 發、門板之修理費用,惟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價差部 分。原告主張沙發、木門門板於出租被告前約使用5、6年, 而由該沙發、木門門板外觀可知,均已使用一段期間並非新 品,有毀損照片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就沙發 修理部分請求22,000元,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已如前述,再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沙發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於出 租被告前業已使用超過5年,原告得請求3,667元【計算式: 22,000元÷(5年+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就木門門板及壁紙修理部分請求11,000元,依上開說明及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 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器及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 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木門門板及壁紙於被 告使用前已使用約6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 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 0÷(10+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0-1, 000) ×1/10×(6+0/12)≒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0-6,00 0=5,000】。是原告請求8,667元(計算式:沙發3,667元+木 門門板及壁紙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修理沙發、木門 期間,受有租金損失12,000元,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沙發 、木門修理期間多久,及在被告搬離後是否立即有他人承租 系爭房屋,而因沙發、木門尚在修理而未能出租與他人等事 實,難認原告有上開租金損失之事實,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7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 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553-20241224-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楊憬霖 訴訟代理人 楊蕙萍 被 告 趙文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0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5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505-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普通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李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普通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外人蘇炎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蘇炎崇前以其對該地之應有 部分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同段18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訴訟)裁判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因而取得分割自同段1 8地號土地之同段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前案訴 訟已對被告為訴訟告知,惟被告未參加前案訴訟,系爭抵押 權應僅移存於抵押人即蘇炎崇分得之土地,然系爭抵押權仍 登記轉載於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現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限制,爰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庭民國106年8月29日南院 崑民辛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同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查前案訴訟既已對系爭抵押權人 即被告為訴訟告知,而被告未為訴訟參加,依前開規定,被 告之系爭抵押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人 即蘇炎崇所分得之土地部分,而不應轉載至分割後原告取得 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抵押權登記轉載於系爭土地,致系爭 土地上現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形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 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 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 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 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 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 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5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98年白地字第034030號 2.登記日期:98年7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李清田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98年7月23日金錢借貸 8.清償日期:98年12月31日 9.違約金:逾期按每壹百元整日息壹角計算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炎崇,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1.權利標的:所有權 12.標的登記次序:0022 13.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3 14.證明書字號:098白他字第000413號 15.設定義務人:蘇炎崇 16.共同擔保地號:中興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24

SYEV-113-營簡-781-202412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44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674-202412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江岳庭 江岳恆 江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2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江岳恆、江岳修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江國雄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江岳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09元,及附表所載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江岳恆、江岳修在繼承被繼   承人江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岳庭連帶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6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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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臺南市將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寶億 訴訟代理人 林照富 被 告 王守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69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588 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7   日起至民國113 年3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0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宣告書、共用查詢單、本院113 年度   司促字第3661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   字第79971 號通知、債權憑證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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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蕭毅然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3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37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0 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3,810 元,然其中   226,86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 年4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 年6 月8 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78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6,860÷(5+1) ≒37,81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 (使用年數)即(226,860-37,810)×1/5×(2+3/12   )≒85,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860 -85,073=141,787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8,737 元(零件141,787 元   +工資24,150元+烤漆32,800元=198,737 元),逾此部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83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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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海原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側向內側車道行 駛,途經該路段334公里200公尺處(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誤載為22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俊瑋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鑑價見證工本費(下稱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並貶損600,000元,而中租租賃公司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0,000元(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620,600元,於 113年12月10日捨棄拖車費10,600元,訴之聲明減縮為610,0 0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陳俊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亦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訴外人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賠付系爭車輛之現值加計拖 吊費合計1,139,250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後,中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 華南產險,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保險公司亦已理賠華南產險 保險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且鑑定費為原告訴訟為主張攻防方法所支出費用,非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不得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陳俊瑋駕駛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物被毀損時,加害人應予修理,以回復原狀,但技術上並未 皆能使物完全回復原狀,仍留有在客觀上可認定的瑕疵者, 此等情形所導致所謂物之「技術性貶值」,及被毀損之物雖 經完全修復,但亦有因心理因素致減少其交易價值,此種所 謂「交易性貶值」。由上述可知,此乃物經債務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時 ,因技術上無法完全回復原狀或心理因素導致物有貶值時, 始得請求「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倘債權人請求 價值賠償時(民法第215條),因毀損物並無回復原狀,自 無回復原狀後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系 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中租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中租租賃公司將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600,000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查,系爭車輛為中租公司所有,非 中租租賃公司所有,中租租賃公司何以得將系爭車輛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未說明,究竟原告有 無取得此權利,不無疑義。次查,因中租公司選擇向系爭車 輛承保車體險之華南產險以全損現金理賠,中租公司於113 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華南產險,華南產險於11 3年6月25日賠付全損理賠保險金1,139,250元與中租公司, 華南產險於113年8月8日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85,000元出售 與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有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13 年11月12日(113)華車賠字第0062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 )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證,足見 系爭車輛未經修理,自無修理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中租 公司並無此損害,亦無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讓與原告。綜 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10,000元 鑑定費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已如前述 ,自無支出此鑑定費用之必要,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610,00 0元,因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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