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A女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其原公司解散查詢資料,該資料至
多僅能釋明其所稱之公司解散,並無法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而裁定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字第286號一案之訴訟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聲請訴
訟救助。
㈡為證明抗告人當前經濟困難,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佐證
,抗告人存款總額僅27,149元,此外抗告人每月須償還先前
創業時申貸之創業貸款和紓困貸款共計約29,000元。截至目
前,抗告人僅有27,149元,但尚有36,000元臺北市租屋需支
付的租押金,另有民國113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15,171元尚
未支付。相關開支的來源與用途,均已附上詳細的證據,充
分說明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符合申請訴訟救
助之條件。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等節,已經原裁
定敘明認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全卷無訛。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2個銀行帳戶明細,存款總額約27,
149元及未繳113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15,171元,然僅呈現抗
告人部分財務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況。又本件抗
告之裁判費經抗告人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可稽;抗告人另與張爾凱間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亦依法繳納民事第二審裁判費,有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繳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之起訴裁判
費2,000元。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從
而,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訴訟救助之要件
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