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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2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終結並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 ㈠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前以該會為辦理促進轉型 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開放政治檔案、第11 條第1項、第3項之任務及第18條第1項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 案等事項,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 函請原告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向 促轉會通報政治檔案目錄計43,095筆。該會分二階段完成政 治檔案審定作業後,發現原告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仍有未通 報之情形,乃於109年7月1日以促轉一字第1095100205號函 請原告補正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惟原告於109年7月10日 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促轉會爰依促轉條例第18 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原告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以109年 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知原告。  ㈡促轉會於110年1月12日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請原告 補正通報如秘書處、政策委員會、組織工作會、大陸工作會 、海外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青年工作會、婦 女工作會、第一組至第七組、設計委員會、設計考核委員會 、海外對匪鬥爭工作統一指導委員會、訓練委員會、革命實 踐研究院、海外工作指導委員會等單位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 (下合稱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110 年1月12日函),惟原告以110年2月1日文字第1100000019號 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嗣促轉會於110年3月12日 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75號函(下稱110年3月12日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0年3月19日文字第1100000037號函復 促轉會稱該會110年3月12日函所附清單,實為首見、無法確 認附件內容之相應意義。而促轉會分別於110年3月12日、11 0年9月10日、16日、23日及111年3月17日,依促轉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之前工讀生羅國儲及呂鴻祺、原告前 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下稱黨 史館)人員胡蓬春、曾任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主管人員、文 傳會現任林副主委兼黨史館現任主任林巧敏及黨史館現任吳 敏副主任陳述相關事實經過及意見,並於調查過程取得且確 認「中國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錄調查清單」及「託管協議執 行清冊」各1份屬實,乃於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23日 與原告就未通報之政治檔案等事宜召開協商會議,並於2次 協商會議中就前述尚未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請原告確認 基礎資訊後提出。促轉會經以上調查,認定原告確實持有工 作會等政治檔案,惟迄未提出,屬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該 會之調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於111年3月1 8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05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 具111年3月25日文字第1110000028號函陳述意見後,提經該 會111年4月27日第100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條 第6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第1號 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 該處分書後7日內提出該會110年1月12日函所列尚未通報之 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前處分)。 ㈢嗣促轉會以前處分經送達原告,惟原告屆期並未補正,仍未 提出該會110年1月12日函所列尚未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 、數量及其存放地點,認原告未改善屬無正當理由,規避、 妨礙該會之調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 5月6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10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具111年5月11日文字第1110000039號函陳述意見後,提經 該會111年5月18日第102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 條第6項後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 第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5萬元,並命原告應自該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向該會補正通報該會110年1月12 日函所列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原 處分)。其後,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 定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業務,依政 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承受辦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2月8日院 臺訴字第11101928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前處分所命作為義務,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並限期改正,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以前處分之合法 、有效為前提,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及 重複調查之勞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審理 前處分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轉條例事件終結並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1

TPBA-112-訴-150-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莉雲(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莉雲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院長李國增變更為黃莉 雲,有被告歷任院長表可稽。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0

TPBA-113-訴-1052-2024121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文娟(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黃金姒 (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廖翁連鴦(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世芳為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已由部長林右昌變更 為劉世芳,有被告內政部現任部長簡介可稽。茲因兩造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0

TPBA-113-訴-79-20241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郵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2 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5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70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依本院 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 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0

TPBA-113-訴-708-202412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張東榮 上 訴 人 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芳美(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張東榮駕駛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5月5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 觀光街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張東榮有「無故於車道中暫 停」、「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5月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855766 號、第C16855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張東 榮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張東榮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被上訴人另 依車籍資料查知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 輛之車主,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0月1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自112年10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2 年10月27日前繳送;112年10月2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 牌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28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且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 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 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後,對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易處 處分部分,並更正裁決書,即處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月;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 對上訴人張東榮撤銷違規記點部分,即改處上訴人張東榮罰 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張東榮於違章當下係欲於系爭路段左 轉,乃先開啟左側方向燈,緩慢變換至內側車道,待張東榮 行進至事故交叉路口前,因後車驟然惡意長按喇叭,致張東 榮受到驚嚇,復因系爭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往來車輛較多,張 東榮無法第一時間進行左轉,乃於系爭事故路口停車,稍待 身體緩和且對向車道車輛減少之後再行左轉,並非「在車道 中任意暫停」;然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均不予採納 ,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自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張東榮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0:45:5 6時在檢舉車輛前煞停並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追撞 系爭車輛,上訴人張東榮之行為已經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 度危險。上訴人張東榮於車前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 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上暫停,並因此造成與後方車 輛因此發生碰撞,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 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至於上訴人張東榮雖主張其係因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 等病症,受檢舉車輛鳴按喇叭驚嚇而發暈眩,因而煞車等語 。然查上訴人張東榮雖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明其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伴有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病症(見原審卷第 29頁至第31頁)。然而上訴人張東榮罹有上開慢性病症或身 心科症狀,並不代表上訴人張東榮在事發當時確有暈眩之情 形,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張東榮當時有暈眩之情形。 況本件檢舉車輛於10:45:50時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有先 回到其原行駛之車道,其後方於10:45:52時急速向左切入 檢舉車輛前方,並於10:45:56時方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苟 若上訴人張東榮當時確有暈眩情形,自當減速並將車輛靠路 邊停放,而非切入內線車道後在其他車輛前煞停於車道中。 上訴人張東榮之當時駕車情況與其所述暈眩時正常之處理方 式不符,其陳述顯不可信。至上訴人聲請函詢西園醫療社團 法人西園醫院上開病症有無可能於日常生活或是情緒緊張、 遭受驚嚇時發生胸悶或暈眩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聲請調查內 容僅係調查上開病症是否「可能」引發暈眩,顯不可能證明 上訴人張東榮於行為時確有暈眩之情形,縱然調查亦無從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顯無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爰不予 調查,並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月之處分,於法有 據。本件上訴人張東榮係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僱員,則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張東榮使用,自應負有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以避免其車輛之使用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 事發生。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上訴人張東榮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 任何避免原告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且經原審於調查 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無避免上訴人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並當庭命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3周內具狀陳報,然迄至原審裁判時上 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曾陳報其有為防免措施 之主張或證明。故本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盡其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自有過失。故上訴人應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 應堪認定。最後,被上訴人依照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對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充分考量 行為人之行為危害程度(車種),及其是否一年內有再犯情 形與到案時間之情節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應對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處分裁處符合 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件原審已經於調查證據程序時勘驗採證光碟檢舉影像並予 兩造陳述意見,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詳 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 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5-15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 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 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6

TPBA-113-交上-293-20241206-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受相對人所為復 查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9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逾期,不予受理,核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依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時,受理訴願機關仍需 實體審究,而非僅依程序審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云云。惟按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 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規 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 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 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 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其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權,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應就實體部分審酌原處分 是否違法不當而為適當裁處,方無違法。本件原處分違法不 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卻均僅就程序部分審 理,對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謂合法,原裁定不察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訴願 決定均撤銷。⒉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 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 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復按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 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 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復查決定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於112年11月8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處所,由抗告人受雇人簽收,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原處分卷1第17頁)可按。 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 之次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居於桃園市大 園區,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 040123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 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 期間計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2月5日(機關收文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 起訴願(原處分卷1第19頁),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 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起訴不合法,故而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㈢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在認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之,並非 處分相對人得據以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 權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亦不得據為提起行政訴訟 之理由。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敘明:「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 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是以,抗 告人以其主觀見解,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5

TPBA-113-簡抗-17-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A女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其原公司解散查詢資料,該資料至 多僅能釋明其所稱之公司解散,並無法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而裁定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字第286號一案之訴訟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聲請訴 訟救助。  ㈡為證明抗告人當前經濟困難,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佐證 ,抗告人存款總額僅27,149元,此外抗告人每月須償還先前 創業時申貸之創業貸款和紓困貸款共計約29,000元。截至目 前,抗告人僅有27,149元,但尚有36,000元臺北市租屋需支 付的租押金,另有民國113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15,171元尚 未支付。相關開支的來源與用途,均已附上詳細的證據,充 分說明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符合申請訴訟救 助之條件。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等節,已經原裁 定敘明認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全卷無訛。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2個銀行帳戶明細,存款總額約27, 149元及未繳113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15,171元,然僅呈現抗 告人部分財務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況。又本件抗 告之裁判費經抗告人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可稽;抗告人另與張爾凱間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亦依法繳納民事第二審裁判費,有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繳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之起訴裁判 費2,000元。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從 而,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訴訟救助之要件 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2-04

TPBA-113-抗-1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胡明義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 13年度救字第55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之事件。……(第6項)第1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準此,無資力者聲請訴 訟救助及其抗告,不應苛令須由律師代理,應排除律師強制 代理規定之適用(立法理由參照)。又對於法院書記官的處 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異議人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間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 55號裁定予以駁回,然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書正本第2-3頁 之教示記載,贅載第三點:「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等語(下稱系爭記載);嗣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送 達後,發現教示記載有誤,爰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救 字第55號書記官處分書予以更正,刪除系爭記載,核無違誤 。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04

TPBA-113-聲-109-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 此裁定。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 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02

TPBA-113-停-95-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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