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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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金與胡凱迪(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任 職於鎧鋮輪胎企業社,2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往春霖環保 公司保養、拆裝輪胎,被告於更換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第 一軸左側內、外輪胎,在固定螺帽鎖定時,應注意使用扭力 板手鎖至規範的扭力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使用扭力板手鎖至規範的扭力值,僅使用氣泵板 手將輪胎固定螺帽上鎖一次。後春霖環保公司員工洪定剴(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111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掛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行駛於 國道3號南向車道,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 拖掛半拖車左邊第一軸共兩顆輪胎脫落,第1顆輪胎脫落後 滾向南向外側路肩,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適告訴 人黃俊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 黃麗萍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而遭彈飛落之輪胎砸 到車頂,致被害人頭部因而受傷,當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2公分、疑似 頸椎第6/7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已於113年6月3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被告之戶籍 資料可以佐證(見交訴卷第15-19頁),爰依上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6

CTDM-113-交訴-5-202411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淑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06

CTDM-112-金訴-122-202411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淑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06

CTDM-112-金訴-186-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麒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麒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受刑人謝麒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9日,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3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 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8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 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 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爰審酌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罪、1次洗錢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 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2年1月19日 同左 112年3月9日 附表編號1-3及5-7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112年5月2日 同左 112年6月9日 3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 443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4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2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附表編號1-3及5-7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6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024-11-06

CTDM-113-聲-937-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吳維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5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 犯罪時間在113年1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次竊盜 罪之罪質相當、實施之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2024-11-05

CTDM-113-聲-1187-20241105-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廼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廼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6時47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97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左方有 告訴人蘇詠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此,兩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5公分縫合 後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案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交易卷第17 、2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4

CTDM-113-交易-56-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 3條規定甚明。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 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 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楊嘉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3月1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 罪時間在109年10月至12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仍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犯罪類型、罪質不同,尚無責任非難重複之虞,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前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 予以折抵扣除,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24號 111年1月26日 同左 111年3月1日 已易科罰金執畢 2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23日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10月28日 同左 111年12月6日

2024-11-04

CTDM-113-聲-897-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8、7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貳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 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被告坦承係上開施用所剩餘(見111毒偵368卷第62 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 282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 (見執聲卷第5頁反面)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946700號卷第5-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諭知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4

CTDM-113-單禁沒-175-20241104-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 原 告 曾平善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01

CTDM-113-附民緝-15-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樓之0住處房間內,因家庭問題發生爭執,甲○○ 站立在房間內,丙○○則坐在床上、抱著甫出生數月的丁○○餵 奶。詎甲○○發怒之下,將先椅子摔向床邊,再走向丙○○,伸 手欲搶抱丁○○;丙○○不願讓甲○○接近,遂舉起左手及右腳欲 加抵擋,甲○○能預見若動作力道過大,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受 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碰觸丙 ○○之手腳,致丙○○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右小腿瘀傷、右足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雖於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惟 於審判程序改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85頁,易卷 第150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兩人於案發時地,因 家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站立在房間內,告訴人則坐在床上 、抱著甫出生數月的丁○○餵奶;被告發怒之下有摔椅子,再 走向告訴人,伸手要抱丁○○;告訴人有舉起左手及右腳抵擋 ,被告的手有碰到告訴人的左手及右腳等事實,惟辯稱:伊 伸手要抱小孩,伊的動作一定是輕柔的,告訴人舉起手腳抵 擋,可能因此與伊發生接觸,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審易卷 第106、11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家庭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站立在房間內,告訴人則坐在床上、抱著甫 出生數月的丁○○餵奶,被告發怒之下,先將椅子摔向床邊, 再走向告訴人,伸手欲搶抱丁○○,告訴人不願讓被告接近, 舉起左手及右腳欲加抵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見警卷第8頁)、偵訊(見偵續卷第60頁)及審理(見易卷 第152-184頁)中證述明確,且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易卷第200頁) ,並有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2、23頁,偵續卷第13頁)、告訴 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之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導致告訴 人受有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那時是坐在床 上,他說要三人同歸於盡時是走過來床邊,他就衝到床邊很 快速,我記得我一手抱著小孩,因為我坐在那邊我要擋住不 讓他過來的話,我兩隻腳是不能讓他接近我跟小孩,我不知 道他是不是不記得,但他有出拳打到我的左手,我左手有防 衛的關係所以我有受傷」、「那時他要接近我,我用腳起來 擋住他,但他的手是兩隻手一起,所以我記得他沒有用工具 ,他是徒手而已」、「因為我是舉腳起來擋住他不讓他接近 ,他的手一定是兩隻手一起打我腳,他就是上下擺動揮的狀 態」、「(檢察官問:妳用腳擋他時,他的身體、手、或腳 等部位有碰到妳的腳嗎)手有碰到,所以是手打到腳後,因 為我保護小孩,我的手抱著小孩,所以我的左前臂才會受傷 ,我一隻手是抱著小孩的狀態」、「(法官問:根據大林診 所診斷證明書你是右腳及左手有擦挫傷,但民生醫院的診斷 證明書記載左前臂跟右小腿瘀傷以及右足擦挫傷,傷勢記載 不同,哪個記載較為正確)沒有錯,這傷勢是正確的,是左 手跟右腳沒有錯,我印象很清楚在平息下來後我才注意到自 己腳受傷,然後右邊的小腿跟右邊的足部是有的,而且足部 的部分有出血,所以它會寫擦挫傷的原因是這樣,就是左手 是瘀血的」、「(法官問:民生醫院記載瘀傷應該是正確的 )對」、「(法官問:你當天穿長袖衣褲)對」、「法官問 :右足擦挫傷如何形成)那時我腳舉起來時,我記得他有穿 一件外套,他的衣服我印象中就是有一個硬物在那邊,然後 他搥打的時候,不知道是不是那個關係,他打下去的時候我 這個部分有流血,但是因為衣服很厚重所以其他小腿的部分 是瘀青而已,有露出來的這個部位是導致有出血的狀態」等 語(見易卷第152-184頁)。另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當下 已經很生氣,就摔椅子,就過去要抱小孩,告訴人可能被我 摔椅子動作驚嚇到,就用腳踢我,我就用手把他腳撥開後就 往前,告訴人反而抱著小孩往我衝過來,我就用手擋開他」 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是很 小心的想要去抱小孩的這個動作,那中間裡面可能我有被踢 到或者被攻擊到的部分,也許有一些反射性的抵擋動作,有 一些接觸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易卷第200頁)。此外,告訴 人於111年1月30日11時許案發後,即於同日15時12分自行拍 攝右足擦挫傷之傷勢照片(見偵續卷第15頁),並於同日15時 45分許向被告傳訊「我剛安撫完小孩猛然發現我腳竟然有流 血」等語,並將上開傷勢照片傳送給被告(見他卷第12、19 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擷圖)。又告訴人於同年2月5日至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主訴欄記載「病人主訴於上述時間地點 (住址)被丈夫甲○○徒手打傷引起以下傷害」,另於檢查結果 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欄記載「左前臂瘀傷,約3*2公分」、「 右小腿瘀傷,約3*2公分」、「右足擦挫傷,約3*2公分」( 見易卷第43頁),並有急診病歷檢傷紀錄、家庭暴力急診驗 傷外傷記錄、急診外傷記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單(見易 卷第35-41頁),傷部照片(見偵續卷第15頁,易卷第45-49頁 )可資佐證。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衣著,係穿著長袖 衣褲、雙足未穿鞋襪而足部裸露(見易卷第100-102頁),其 衣著特徵與民生醫院之檢傷結果相吻合(即左前臂及右小腿 有衣物遮蔽,傷勢為瘀傷;右足裸露無遮蔽,傷勢為擦挫傷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合理推論,認被告確實有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左手及右小腿、 右足部,致告訴人受有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亦無疑問。  ㈢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 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 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右小腿瘀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且告 訴人上開傷勢,係經民生醫院急診驗傷所為之判斷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在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前,已先於發 怒狀態下,將木椅摔向床邊,力道之大,導致木椅結構鬆脫 ,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2、23頁,偵續卷第13頁), 憑此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怒氣甚盛、動作力道非輕。本院兼衡 被告行為時之情緒狀態、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 欲從告訴人懷中搶抱丁○○等情,認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 「有意使其發生」傷害結果,然其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中 ,於碰觸告訴人之肢體時,可能因力道過大導致告訴人受傷 ,仍容任其結果發生,是被告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傷害故意而犯之,已可認定。   ㈣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業如前述,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 害告訴人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庭問題,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素行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易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TDM-113-易-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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