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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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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蘇柏如即蘇碧茹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柏如即蘇碧茹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642,56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罹患癌症,無法長時間工 作,僅能從事洗碗工,每月收入約12,6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1,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 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642,564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17、21-32、4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洗碗工,每月收入約12,600元,112年1、4 月各領取領取防疫補償金3,000元、行政院普發6,000元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存摺為證(調字卷第47頁, 本院卷第71-7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 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2,600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自為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45頁),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2,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1,000元,雖有餘額1,600元,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但有南山人壽保單現金價值154,474元及保單借款37,978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79 頁),惟核聲請人每月餘額及上開保單價值均不足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290-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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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培軒 代 理 人 薛筱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培軒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466,9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 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於楷晏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楷 晏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7 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66,999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1-43、9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楷晏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之楷晏公司工作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45頁),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中信銀行陳報總債權金額978,805元,但未提供還 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欠款金額共計83,418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 ;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如債務人現有協商意願時,願提供分期 還款方案:還款金額544,600元,100期,利率6%,期付5,44 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新用卡金額6 0,576元、小額信貸之金額398,05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提供分42期、每1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7,075元,還 款總額297,15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尚有364 ,829元之有擔保及優先債權,預估不足額為364,829元等情 ,有上開債權人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04 、255-259),扣除未提供清償方案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還 款金額為13,352元【計算式:(83,418+544,600)÷100+7,075 =13,352】,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0,924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 案。又聲請人名下有102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宏泰人壽保單 現金價值33,15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宏泰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附卷可 考(本院卷109、253頁),惟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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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宜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96,74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796, 7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4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元;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25元;第一銀行帳戶,於95年3 月3日存款餘額為48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 餘額為389元;台灣企銀的帳戶,於113年3月29日存款餘額 為446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91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凱基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 保險單,目前保單的解約金,合計總共142,756元(詳本院卷 第89頁及第91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於92年至93年間為開店周轉,辦理信貸及 使用信卡,而積欠借款。嗣後多年前投資失敗,後薪資收入   扣除還款金額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只能借貸渡日,負債愈 益累增難以償還。伊因為當時做生意失敗,又沒有其他收入 ,變成一直借新債來償還舊的債務,後來入不敷出,所以無 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扣除伊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支出6,142元,合計23,218元後,每月 剩餘額為4,782元。伊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000元 ,共分72期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504,000元,約占原債務 總金額之28.05%。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債務,合計共1,796,745元。而查,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0 4,78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9日 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7,395元(其中本金為36 ,280元、利息為117,476元、違約金為13,639元);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1,147,705元(其中本金為264,576元、利息為880 ,729元、違約金為978元、執行費為1,422元)。另在調解程 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30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8,688元(其中本金為194,263元、 利息為634,4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9月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329元(其 中本金為23,104元、利息為77,037元、違約金為4,302元、 其他費用為88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10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7,246元(其中 本金為141,478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415,768元)。另 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 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為1,141,306元(其中本金363,822元、利息與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為777,48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金額為205,683元(其中本金53,702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為151,9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 為218,564元(其中本金56,835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為161,72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 額為336,422元(其中本金為146,363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190,059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2,92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163元,予以 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該在於6,547,21 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還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 000年0月出生,目前約5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 伊與配偶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平均每月負擔6,142元(詳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卷宗第10頁;計算式:147, 412元÷24個月=6,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參酌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6,142元後,每月剩餘額約4,782元。而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547, 211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911元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142,756元後,也仍然還有6,403,544元之債務,至少需要   1,339元個月即11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 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開店周轉,辦理信貸及使用信卡 而積欠借款,嗣後投資失敗,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只能借貸 渡日,因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 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 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9日 所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的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31-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4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其後迭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97 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名 ○○○,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 告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 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 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故原告於法律上對丁○○、戊○○並無扶 養義務,惟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有支出丁○○、戊○○自出生起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原告支出而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衡諸常情,扶養子女少有記帳或收集收據,扶養費用 之數額應得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之記載,符合一般扶養實情,則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 、戊○○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計至兩造離婚前一月之末日即 111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10 3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原告共支出扶養 費383萬6,307元(計算式:丁○○2,258,751元+戊○○1,577,55 6元=3,836,307元),因考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丁○ ○及戊○○之生活扶養非毫無貢獻,爰依照當時身為父母之兩 造應平均負擔之理,請求被告返還丁○○、戊○○扶養費之2分 之1即191萬8,154元(計算式:3,836,307元×1/2=1,918,154 元)。  ㈡原告僅於105年4月1日至7月3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居住工作, 其餘時間均在家居住,於106年間戊○○出生後,原告為照顧 小孩而改與父母一起務農,子女每日上下課都是原告負責接 送,被告僅出門上班,偶爾煮晚餐。於103年5月6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兩造與3名子女居住在原告父母位於臺中市石 岡區之住處,無須支付房貸或房租,其他水電瓦斯費用亦由 原告父母負擔,被告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原告當時收入雖無 往後主力務農時高,亦足敷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兩造 與3名子女自106年10月10日起居住在原告父母出資購買之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當時有辦理房屋貸款用以裝修 、購買傢俱家電,原告也有將部分貸款款項用於負擔丁○○及 戊○○之扶養費。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僅知悉被告在工廠 擔任作業員,不知其坐檯陪酒之事,且被告賺取之金錢均供 其個人花用,未用於子女生活支出或家庭開銷,否則被告何 以有錢購置多部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丁○○、戊○○之兒童育 兒津貼亦由被告領取花用。被告訛稱在家幫忙毫無收入係不 實,原告曾於107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作為當時被告 幫忙採收柑橘務農之對價,被告旋即提領大部分款項,匯兌 回越南供其家人使用。原告職業為在石岡山區栽種柑橘之自 耕農,勞保投保金額非等於原告之實際收入,原告於本案雖 聲請法律扶助,但並非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丁○○、戊○○之 尿布、奶粉錢及學費等均為原告支付,此有原告於「泑儒婦 嬰用品專賣店東勢店」(下稱泑儒婦嬰用品店)103年3月13 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之消費明細可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最低生活費統計係使用在消債事件之法院認定標準,依法消 債事件處理會再乘1.2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會以該 標準認定,而會依行政院主計統處公告之每年每月消費標準 ;退步言,亦應以最低生活費與平均消費支出之中間值較為 貼近實情。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被告於96年間懷孕後, 返回臺中市石崗區與原告父母同住務農,原告於97年至105 年間獨自居住南投埔里,僅少數假日返家,並未負擔照顧丁 ○○之責,經濟上也未曾協助被告,縱原告於106年間返家, 也未給予被告生活費或扶養費,丁○○、戊○○均由被告單獨扶 養照顧,被告領取丁○○、戊○○之社會福利補助全數用於丁○○ 、戊○○之生活費、學費,原告購買奶粉及尿布則係由被告拿 現金給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又被告名下 雖有多部機車,惟僅有一部為被告所有,其餘均為越南籍親 友借名登記,另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汽車則為原告所有 。縱認原告請求返還扶養費用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應具體舉證其實際支出,而非籠統概稱扶養費,且迄111 年6月30日前,於丁○○0至8歲、戊○○0至5歲間所需扶養費用 不高,又原告工作能力不佳,長年收入不穩定,於兩造另案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 ,下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其財產很少,本件 復聲請法律扶助,被告薪資亦不高,故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貼近事實。  ㈡兩造長子出生後,因原告不負擔扶養義務,原告父母又未支 付薪水予被告,被告於100年間為扶養長子及維持自己生活 而開始陪酒,於102年間懷孕。原告父母於104年底將果園交 給被告經營,每年只給予經營管理費用25萬元,被告須自行 負擔成本,仍入不敷出,原告竟還向被告索取零用錢,被告 只能再陪酒賺取生活費用,而於105年間再次懷孕。被告不 知丁○○、戊○○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嗣原告於110年間對丁○○ 、戊○○為親子鑑定後,被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子女 ,而被告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經認定於兩造離婚時之 存款僅7萬餘元,可知被告所受之利益之原型已不存在,並 未因此獲得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 (97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生)、戊○○(原 名○○○,000年0月00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原告 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 非原告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戶籍資料、第25至 27頁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丁○○、戊○○ 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  ㈡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03年至111年間均係同住在臺中市石岡 區。原告自106年間起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勞保投保資料);自106年間起為務農( 見本院卷第184頁)。  ㈣丁○○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 ,戊○○於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 0元,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3,500 元,上開津貼受款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㈤103年至111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原證四( 見本院卷第29頁)、最低生活費如被證二(見本院卷第91頁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 (97年生)、丁○○(000年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0 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告於111年2月9日接 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非其子女,而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 ○、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丁○○、 戊○○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調裁 字第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第 25至27頁),堪予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知悉其非丁 ○○、戊○○之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故對於尚屬年幼之丁○○、戊○○,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 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兩造共同提供丁 ○○、戊○○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丁○○、戊○○之扶養費 ,應屬常態。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係由其單獨扶養照顧丁○○、戊○○,且原告於106年之 後始返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 人即原告之母親已○○、父親庚○○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 理中證稱:兩造婚後一直是與其等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其等購買石岡區○○路的房屋給原告後,兩造才搬走 等語(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357、 360至361頁),顯見兩造婚後應有持續同住之事實;另依原 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 ),可見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確實有持續購買奶 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之情形;又原告於107年3月7日 匯款50萬元予被告,亦有被告之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未 曾負擔丁○○、戊○○之扶養責任,且於106年以前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云云,允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間 對丁○○、戊○○為親子鑑定後,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 子女,伊受領利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 。惟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因而 先後受胎育有丁○○、戊○○,此等與他人性交而受孕之情,顯 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確係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查丁○○、戊○○並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原告 並無為丁○○、戊○○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認為其婚生子 女而自丁○○、戊○○出生起予以扶養,致丁○○、戊○○之生母即 被告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支出之關於丁 ○○自103年5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戊○○自106年1月10日至1 11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半數,應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 出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 原告就其於丁○○、戊○○出生後長達8年、5年之期間所支出之 費用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 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丁○○、戊○○實際受扶養之需要,與 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 公允。  ㈣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頁)作為丁 ○○、戊○○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顯難負荷該調查報告所載 統計結果之支出標準。且依103年至111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27至262頁),於103年至111年間,臺 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額為115萬2,523元至133萬8,8 26元(逐年增加),然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 資僅為2萬1,900元,於110年間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於109年至111年間每月需償還貸款本息約2 萬3,000餘元,迄111年6月間尚有約469萬元之債務;被告於 103年至111年間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在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投 保之薪資則為1萬200元,於110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600元, 名下有3部汽車等情,有兩造之勞保、農保投保資料(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參(見家財訴卷 第91至97、185頁);再參以證人已○○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買屋前是在工廠上班,1個月收 入2、3萬元,被告則幫我做水果,按日計薪給被告,1日約1 ,200元,以兩造的經濟狀況,不可能有能力購買○○路透天厝 等語(見家財訴卷第359至360頁),綜上堪認兩造之收入合 計遠低於前揭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自不宜以臺中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丁○○、戊○○扶養費用之基準 。至原告雖主張伊自106年間起為務農,收入較高,且伊於1 06年間之房屋貸款有部分用於丁○○、戊○○之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103年至110年間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逐年增加), 而依原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 187至205頁),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平均每月支 出之奶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等購買費用僅約2,731元 (計算式:262,200元÷96月=2,731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家庭每月支出丁○○、戊○○之扶養費 達每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是原告主張以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其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計算 基準,要難憑採。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0年至111年最低 生活費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計算,於103年間4口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4萬7,4 40元(計算式:11,860元×4人=47,440元),於106年間5口 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6萬5,420元(計算式:13,084元×5人=6 5,420元),該等生活費支出情形應與前揭兩造之收入所得 及經濟狀況較為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所得情形 ,認依103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 丁○○自103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戊○○自106年1月1 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所支出扶養費之基準,並由原告與 被告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丁○○於上開 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132萬3,951元【計算式:11,860月×( 19+26/31)月+13,084元×24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 月+15,472元×6月=1,323,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 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92萬7,857元【計算式:13,08 4元×(11+22/31)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月+15,472 元×6月=92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丁○○於103年5月 至105年5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共6萬2,500元、 戊○○於106年1月至108年1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3歲兒童育兒 津貼共6萬8,500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函 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請領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 25頁),則扣除上開育兒津貼後,兩造於上開期間實際支出 之丁○○、戊○○扶養費應為126萬1,451元(計算式:1,323,95 1元-62,500元=1,261,451元)、85萬9,357(計算式:927,8 57元-68,500=859,357元)。再以兩造間依1比1之比例負擔 計算結果,原告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支出之丁○○、戊○○扶養費 總額應為106萬404元【計算式:(1,261,451元+859,357元)÷ 2=1,060,404元】。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丁○○、戊○○扶養費共106萬404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40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1

TCDV-112-訴-1577-20241111-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 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 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 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免責,惟自 113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均遭扣押,爰依第19條規定,聲請停 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36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 不予免責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現經本院1 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現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亦有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65頁)。基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既 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1

TPDV-113-消債全-99-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卡伊.加度即陳素華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卡伊.加度即陳素華自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679,27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曾於民 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 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8,809元之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無業,每月由其女兒提供10,000元及國民年金4,827 元維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 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1,679,278元,曾於 113年4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2、41、87-90、95頁)。從而,聲 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無業,每月由其女兒提供10,000元及國民年金4,8 27元維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本院 卷第69-83頁),惟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 起每月核付5,126元,有勞保局113年7月16日保國三字第113 13059320號函在卷為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5,1 26元【計算式:10,000+5,126=15,126】,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自為可 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月償還8,80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能力負擔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以 聲請人每月所得15,12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000元 後,僅餘1,126元【計算式:15,126-14,000=1,126】,無法 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80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1頁),經核聲請人所有汽車價值不高,難以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05

TNDV-113-消債清-71-20241105-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曾婉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婉萍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34,80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34,8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 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 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 調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 21日存款餘額為4元;台灣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 餘額為22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 1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26元。另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 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本件聲請人是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債務。聲請人陳稱因 為伊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934,802元。而查,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039,499元(其中本金為216,668元、利息為8 17,496元、違約金為3,000元、其他費用為2,335元)。另在 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8月1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26,140元(其中本金為232 ,122元、利息為878,345元、違約金為15,573元、其他費用 為1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 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781元(其中本金為39 ,571元、利息為150,198元、代墊費用為12元);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563,889元(其中本金為98,934元、利息為312,155元 、違約金為151,800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471,116元(其中本金為225,783元、利息為348,356元 、違約金為34,097元、其他費用為1,941元);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15,507元(其中本金為127,727元、利息為387,7 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6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5,037元(其中本金為45 ,808元、利息為168,492元、違約金為149,400元、其他費用 為1,337元)。另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其中債權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75,289元(其中本金為16 5,351元、利息為602,534元、違約金為106,904元、其他費 用為5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387元,予以計算。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於5,427,645元以 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而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衛福部的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乘上1.2計算之,即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9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存款餘額 26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 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的5,427,645元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債務,嗣後因 為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 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 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 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 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而且,郵局帳戶存款26元經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 足。因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經無任何的 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顯 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 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之 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 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 之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清-26-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雪香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雪香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70,42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570,4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87元;在彰化 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92年8月20日存款餘額為113元;元大銀行帳戶,於109 年3月4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800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三商人壽 保險單,聲請人陳稱保險單有借款,惟未說明如果現在終止 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亦未提出保單質借 金額之證明文件。參酌聲請人所投保之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福型),主約保險金額300,000元,契約始期為86年10月17 日,迄今已繳費期滿,故應可推定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大約   相當於主約保險金額300,000元左右。因此,本件應可推定 聲請人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應大約 為300,000元左右;惟實際的金額,應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準(註:三商美邦人壽原名 為三商人壽,成立於1993年7月;於2001年與美商百年金融 集團MassMutual策略結盟,已更名為三商美邦人壽)。又因 聲請人未提出保單質借之證明文件,故上述解約金額,尚未 扣除保單質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結婚生小孩後,都在家裡全職帶小孩,沒有辦 法出去工作,家裡有些生活開銷伊只能先刷卡墊付,後來生 了二胎後,孩子的開銷就多了一倍,伊只能不停的刷卡繳卡 費,以債養債,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工作收入太少,還要 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個月收入大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18,000元、房租5,000元及扶養父母之費用12,000 元後,已入不敷出,負擔能力真的有限。但債務仍是必須償 還,伊願意盡力縮減支出,提出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 計畫。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570,421元。而查,債權人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00,932元(其中本金為98,031元、利息為302,401 元、其他費用為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7,476元(其中 本金為180,611元、利息為586,258元、程序費用為2,481元 ;已受償金額為1,87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949元( 其中本金為114,371元、利息為5,57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7,700 元(其中本金為115,543元、利息為369,279元、違約金為1,2 00元、其他費用為1,67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8月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792 元(其中本金為28,629元、利息為93,240元、代墊費用為1,5 79元;已受償4,6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7,167元(其中 本金為98,246元、利息為297,921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09,248元(其中本金為76,478元、利息為23 2,620元、違約金為15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8,177元( 其中本金為236,883元、利息為622,548元、其他費用為1,00 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2日函, 陳報債權金額為415,037元(其中本金為97,686元、利息為31 7,351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785,794元(其中本金為 499,572元、利息為1,286,22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17,355元(其中本金為240,404元、利息 為589,818元、違約金為87,1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07,139元(其中本金為172,755元、利息 為471,117元、違約金為63,26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 權人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 額即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82,34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212,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應在7,609,109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運搬機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 約為28,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 生活費18,000元、租金5,000元,合計為23,000元。惟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雖然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 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 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 的數額。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 並無提出租賃契約書或房租支出證明文件為證,聲請人主張 每月房租5,000元部分,尚不應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23,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逾越 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且無具體證據資料佐參   ,故應該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 數額,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另外,聲請人主張伊 必須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每月每人各6,000元, 合計12,000元部分;惟查,聲請人給與父母親之金額,目前 只能稱為孝親費,尚無法認定是屬於扶養費用,因聲請人並 未提出父母親的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父母 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 此部分的主張,尚不應予以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在運搬機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大約 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 金額大約為10,9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負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7,609,109元以上的債 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餘額113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推定 約300,000元(註:尚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實際上可取得 的解約金,應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 文件為準),之後也仍還有7,308,99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 需要669個月即5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結婚生小孩後,在家帶小孩,沒有 辦法外出工作,生活開銷以刷卡墊付,再刷卡繳卡費,而以 債養債,嗣後因工作收入太少,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 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 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 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9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兼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0日函、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 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 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11-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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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台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 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何 ○○經營之○○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元,除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母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 字卷第37頁、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調字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73頁、第215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79頁),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130018099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銀行)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板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799 ,07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 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 ,業據其提出蓋有○○工程行及其負責人何○○章戳,113年1月 至6月間之薪資單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 資合計為207,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000元+37,800 元+34,200元+36,000元+36,000元=207,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4,500元【計算式:207,000元÷6月=34,500元】。另 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保單解約金為62,910元【計算式:23,748元+39,162 元=62,910元】,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 日(113)三法字第2123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又聲請人曾於112年6月14日、1 12年9月18日分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 付9日合計7,747元、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50元,此外並 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 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3日 南市都住字第11310125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2325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0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 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每月 為此分別支出扶養費用各8,538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0年、46年出生之 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11、112年均未申報所得 ,其父名下有土地○筆,財產總額共為○○元;其母名下有汽 車○輛、投資○筆,財產總額共為○○元,有戶籍謄本1紙、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8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9頁至第95頁), 足認其父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其母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母親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則依前開每月 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父親及1 位胞姐共同負擔,每月應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 6元÷3人=5,69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之扶養 費用8,538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 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次查,聲請 人之子為○○年出生之人,現已成年,惟仍然在學,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學生證、學費繳費證明單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然 依聲請人提出其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 13年6、7月薪資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87頁、 第289頁),可見聲請人之子於112年申報所得為○○元,113 年6、7月間薪資均逾○○元,遠高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應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其母扶養費○○元後,每 月得動用之餘額為○○元【計算式:○○元-17,076元-○○元=○○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台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1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930號函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 查(見調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 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 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 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 第30頁)。僅萬榮公司、台中銀行、摩根公司提出具體之分 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第17 5頁),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兆豐銀行雖稱願 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43頁、第162頁、第185頁),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僅覆稱:倘聲請人有意願,仍可先和各債權人進行個別 一致性協議還款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故不同意更生之聲 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實則已無任何有效之方案可 供比照。本院在未能知悉全體債權人願以何種條件與聲請人 協商之情形下,亦無從評估重啟調解程序促請聲請人處理債 務之可能,僅能以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及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償債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是否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則縱聲請人將 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1,73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 之日止,合計4,799,077元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 約3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99,077元÷每月11,732元 ≒410月;410月÷12月≒35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以聲請人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215頁),至聲請人屆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 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 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但領 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合計僅8,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 其餘保單解約金○○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 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第13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314-202411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 原 告 傅健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賴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經法院 裁定認可,原告已依更生方案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疏未申報 債權,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申報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 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消滅。詎被告陸續於107年、111年、1 13年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5年間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後,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433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3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知悉被告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時 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進入更生程序 ,致未能於更生裁定前及時陳報債權,此屬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即被告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 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 、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4年9月17日 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准其 自104年9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5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 認可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5年8月16 日確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總清償比例為7. 23%,被告嗣已履行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完畢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59至6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 件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更生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104年9月17日系爭更生 裁定前成立,則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債權為更生債 權,被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非依更生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再查,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已於104年9月17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並於104 年9月18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 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 失權效果等,該公告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4年10月2 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4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 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三、債權人不依 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後,其債權視為消滅。四…」(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10頁),又被告未於系爭公告 所載期限前向本院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而原告已依更生方 案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 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 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被告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調解程序及 更生程序時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進 入更生程序,致未能於更生裁定前及時陳報債權,此屬不可 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但為原告否認。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可憑取。  ⒉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 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 :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 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 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 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 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 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 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 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 ,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於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 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 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 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 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參酌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 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 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而依消債條例進 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 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 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 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 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 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 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查原 告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已向本院提出其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而上 開資料上記載被告債權為0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已履行 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之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又原告於本件 更生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依一般社會常 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 則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察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系爭債權0元 非為真實之金額,實屬難免,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⒊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 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 報債權…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為消債條例第14條、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消債條例第1 4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 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 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 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故不應容任債權人 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 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 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   查本件本院已於104年9月17日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並已 於同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及於104年9月18日公告債權人應 於104年10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104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暨公告不依規定申報、 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已詳如前述,本件既經本院依照消 債條例規定公告,將各項公告事項載明於網頁上,衡情債權 人本可進入司法院網站之資料查詢欄位上,點選消債事件公 告欄位,並於姓名欄位填入債務人姓名,或在身分證字號欄 位輸入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查知其債權申報之有無,債權 人即可及時行使權利,此乃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權之補救措 施,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6年,被告身 為資產管理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 理當知悉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將每日 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亦 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則本院既已將系爭更生裁定及 系爭債權人清冊公告在消債公告專區,被告應可輕易透過消 債公告專區查知系爭公告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系 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系爭債 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且被告未申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 滅。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31

TPEV-113-北簡-508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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