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米德地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1萬2,358元、112年5月至同年6月營業稅申報
自繳稅款1萬7,377元。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1日經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之
唯一股東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並無其他經
理人或負責人可處理業務,且余政霖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導致相對人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利於欠稅之
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
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
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4月1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30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
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唯一股東
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
記表、余政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47、51
、52-57、59-61頁),堪認為真實。據此,相對人實際上顯
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卷附相對人章程內容亦
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範(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相
對人未能選任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規定
或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
人為利稅款之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
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自足
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
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
本院認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