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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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吳靜涌即嘉鎰圖書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嘉鎰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 )之清算人,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嘉鎰公司之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 ,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5

TPDV-113-司司-764-20250115-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王振璘 上列聲請人聲報解任博大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桃園市政府指派為博大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博大公司)之清算人,惟博大公司業經股東會決 議選任郭博游為清算人,並解任清算人,為此聲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 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 序聲報解任。 三、本院迄未受理博大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依法聲報就任清 算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報解任清算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TYDV-113-司司-363-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KKI發展協會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並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又清算 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 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 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 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第1、2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KKI發 展協會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自應補繳之。另聲 請人僅提出內政部函、第二屆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暨清算人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表、相對人 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然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亦有聲 請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件: 一、會員名冊。 二、第二屆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出席簽到紀錄。

2025-01-14

SLDV-114-法-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米德地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1萬2,358元、112年5月至同年6月營業稅申報 自繳稅款1萬7,377元。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1日經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之 唯一股東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並無其他經 理人或負責人可處理業務,且余政霖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導致相對人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利於欠稅之 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 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 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4月1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30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 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唯一股東 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 記表、余政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47、51 、52-57、59-61頁),堪認為真實。據此,相對人實際上顯 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卷附相對人章程內容亦 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範(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相 對人未能選任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規定 或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 人為利稅款之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 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自足 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 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 本院認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4

KSDV-113-司-49-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孔繁吉 陳淑嬌 相 對 人 詠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肇旺於民國109年8月28 日貿然停業至今,公司員工業已盡數遣散,相對人已無法繼 續經營公司業務,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為了結公司現 務,多次向陳肇旺要求提供公司帳戶明細等資料,惟相對人 以無查帳必要等語拒絕提供,又聲請人與其餘股東二人持股 比例各為50%,未能以股東表決之方式決議處理公司事務, 爰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 法第81條所明定。準此,公司清算程序之開始,應以公司因 合併、破產以外之情事而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為必要,倘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依法當無庸進行清算,法院更無准許利害關係人逕 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餘地。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 散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繫屬中,尚未裁 准,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既未經解散,亦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依法自無由進行清算程序,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司-5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長德 上列聲請人因呈報社團法人新北市好巢社區兒少福利推展協會清 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7月17日止。   理 由 一、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 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就任社團法 人新北市好巢社區兒少福利推展協會(下稱好巢協會)清算 人,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本應於 114年1月17日前完結清算,惟好巢協會於113年9月14日、9 月16日及9月17日進行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通知債權人,尚 需待最後公告日起算三個月最後申報債權屆期後,將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提請好巢協會臨時大會追認 ,然因行政流程無法如期於法定清算期間內完結清算事宜, 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清算期間自114年1 月18日起再展延至114年7月17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3

SLDV-113-法-23-202501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晉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常晉精密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3

PCDV-114-補-67-20250113-1

司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丁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應繳納聲請費1,500元,已繳納1,000 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3

TCDV-114-司司-2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玲琬 相 對 人 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因業 務不振,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經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聲請人賴玲琬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113年9 月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爰依 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 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 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 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 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 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 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 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有提出內政部113年9月 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相對人之會員名冊、相對 人113年8月17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事審查 報告書、相對人113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臨時會議紀錄暨簽 到表、太平洋日報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全國版公告新 聞紙、相對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組織章程、 收支結算表等件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法-23-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後,現經上訴繫屬於最高法 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已廢止登記,且 迄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 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 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 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 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遭廢止 登記時,董事為廖年毓、何名珊(陳莉菱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30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5日 起不存在,復經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 46510600號函廢止其自109年7月15日起之董事登記),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公司並無另行選 任清算人及向法院聲報,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由原任董事之廖年毓、何名珊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相對人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 ,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 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8

TPDV-113-司-9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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