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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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O霞 非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關 係 人 李O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O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榮之母,李O榮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當年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未陳報財產清冊。茲依現行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 李O榮之兄李O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基榮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 1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 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 96年度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 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李O盛 為李O榮之兄長,與李O榮關係密切,對於李O榮之財產應有 相當之瞭解,其亦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是由李O盛擔任李O 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李O榮之最佳利益,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6

TPDV-113-司監宣-24-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非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簡魚、簡瀨二人曾 於民國38年間,就其所有之「土造一層建物」辦理建物登記 ,即「新店區黎明段21建號」,並申請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 ,故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上開 新店區黎明段21建號之土造一層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 現所坐落房屋(包含門牌號碼車子路58、59、60、61號等) 為加強磚造房屋,顯非當時簡魚、簡瀨據以設定地上權之土 造一層建物,故應認當時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聲請 人前已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簡魚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361號受理 在案。然簡魚已於41年4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本案被繼承 人簡兔亦已於89年10月31日死亡,簡兔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均已死亡,無人繼承,亦 無親屬會議可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聲請 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 承人簡兔於繼承開始時,其尚有一養女「吳簡貴清」尚生存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新北○○○○○○○○查詢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是吳簡貴清即為被繼承人簡兔之適法繼承人 ,縱吳簡貴清嗣後於113年2月16日死亡,亦無礙其具有繼承 權之認定。從而,被繼承人簡兔既有繼承人(即吳簡貴清) 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吳簡貴清死亡後,尚有子女為其繼承人, 惟是否有拋棄吳簡貴清之繼承權,聲請人得另向管轄法院查 明,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5

TPDV-113-司繼-1954-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繼承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邱東金 非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其他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曾華文(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 ,前往台北青田郵局欲領取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經郵局人員 要求提出法院認定被繼承人無任何其他繼承人之民事裁定等 語,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裁定被繼承人除配偶邱東金外, 無其他繼承人」之法律依據,聲請人僅於113年12月6日提出 補正狀陳明此主張並無法律依據,係依台北青田郵局人員指 示聲請,有補正狀在卷可參。聲請人之聲請實與家事事件法 審理之事件無涉,亦無法律依據可憑,其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5

TPDV-113-司繼-3302-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王詹葱 王秋波 王阿選 李王秋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王銘輝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詹葱係被繼承人王銘輝之母親,聲請人王秋波、 王阿選、李王秋錦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固係第2、3順 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 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高雅霏、 高敬德、王禹心、王禹翔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王詹葱、王秋波、王阿選、李王秋錦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4

TPDV-113-司繼-3562-20250114-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春玉 相 對 人 丁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伊前依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 辦理提存在案。伊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 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本院 以112度家訴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以280,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准就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 金在案。嗣兩造之本案成立調解,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塗 銷訴訟繫屬之登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 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向地政機關查詢 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聲字第182 號行使權利案卷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事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4

TPDV-113-司家聲-163-202501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李國彬 關 係 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蒔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銘鴻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1)為 被繼承人李蒔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 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蒔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蒔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李蒔琳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蒔琳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蒔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蒔琳之祖先陳漢共 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 順利進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函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 ,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 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薛銘鴻律師( 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李蒔琳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 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14

TPDV-113-司繼-2718-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李季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黃如瑋 黃則麟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被 告 黃則堯 陳怡婷 陳家寬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靖琦 被 告 李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達 黃世達 被 告 李文琪 李承融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惠美 被 告 李劉月雲 李安琪 李承志 李承運 李承達 李克亷 李和裕(Lee, Ho-Yu)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蘭琪 被 告 李克新 李克家 張宏逵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他-38-20250113-2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辛○○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許恩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許恩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被繼承人許恩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乙○○、丙○○ 之父親,因丁○○、乙○○、丙○○之母許恩敏於民國106年月26 日死亡,被繼承人許恩敏自其祖母許游好繼承不動產,為辦 理繼承自許游好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 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親屬即關 係人辛○○、己○○、庚○○分別擔任丁○○、乙○○、丙○○於辦理被 繼承人許恩敏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辛○○、己○○、庚○○分別為未 成年子女之叔叔、外祖母、表姊,其於上開被繼承人許恩敏 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不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子女 丁○○、乙○○、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均陳 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 人辛○○、己○○、庚○○於前揭事件分別擔任丁○○、乙○○、丙○○ 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親聲-14-2025011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 理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因 被繼承人趙仲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 年子女乙○○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聲請人亦係繼承人之 一,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 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伯母即關係人甲○○為乙 ○○於辦理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乙○○之伯母,其於上 開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對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甲○○陳明同意 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甲○○ 於前揭事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親聲-11-20250113-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原 告 羅台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羅軍凌 羅麗霞 羅麗梅 羅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羅台清及被告羅軍凌、羅麗霞、羅麗梅、羅光男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倔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亦載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平均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羅麗梅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 字第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 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羅 台清上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 擔,關於羅麗梅附帶上訴部分,由羅麗梅負擔;被告羅軍凌 、羅麗霞、羅麗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家上更一字第2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 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 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 全部價額計算;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因起訴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 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一)原告羅台清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羅麗梅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3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 復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 元、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 (二)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聲明關於大度山花園公墓墓地使用權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4頁第31行所示,該墓地使用權起 訴時市價為58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16,000元(計算式:580,000×1/5),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1,830元。 (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羅軍凌、羅麗霞、羅麗梅、羅光男 各應給付322,332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289,328元(計 算式:322,332×4人),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771 元。原告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告羅 軍凌、羅麗霞、羅麗梅各應給付322,332元,則訴訟標的 價額966,996(計算式:322,332×3人),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15,855元、第三審裁判費15,855元。 (四)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0,11 1元(計算式:30,700+46,050+46,050+13,771+15,855+15 ,855+1,830),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分5之1。從而,原 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34,022元(計算式:170,111×1/ 5=34,022.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他-3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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