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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昀 選任辯護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盛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李盛昀 」後補充「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仍」、第 14至15行記載「死亡」後補充「嗣李盛昀於肇事後,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記載「李孟昀」更正為「李盛昀」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相卷第95,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被告李盛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 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 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時業經 吊銷,被告並未再考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相卷第1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95,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 本案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有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 李盛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論以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死亡,而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未再考領,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車禍,致生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邱欣儀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和解,並 已按和解內容履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19、2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6 -60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5號   被   告 李盛昀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昀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進 、轉彎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慢速度,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 貿然左轉欲駛至對向車道之路旁空地停車,適有邱瑞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 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避煞不及撞擊李盛昀 所駕駛之車輛右方照後鏡,再滑行撞擊對向由邱健翔(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 方而倒地,致邱瑞彬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四肢 及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瑞彬之女邱欣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邱瑞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看到機車,只有看到轎車,距離伊還很遠等語。 2 告訴人邱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被告要左轉時,其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其看到被害人有加速想要超越被告之車輛的感覺,被告之車輛轉過去後就發生碰撞,被害人就飛到其行駛之車道等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⑷桃園市○○○○○○○○○○○○○○○道路○○○○○○○○○○○○○○ ○○路○○○○○○○號查詢資料 ⑹證人邱健翔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影像光碟 ⑺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 ⑴證明案發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均係無照駕駛之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本署鑑定許可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⑷抽血檢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邱健翔於上開時、地經酒測之測定值為0.00mg/l,被害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2年10月31日20時31分許,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13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673mg/l。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00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⑴證明被告於夜間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證明被害人於夜間無照(吊銷)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⑶證明同案被告邱健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7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送至該院急診室前心跳停止,經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4日呼吸心跳停止之事實。 8 ⑴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⑵署檢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因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李孟昀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邱瑞彬之死亡結 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審交簡-386-20250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刪除、第12行記載「提領」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友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24467卷第3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獲有3000元報酬(見偵24467卷第311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並已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 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197號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 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第1項 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惠茹、呂丞鎧、蔡德華、游宗 龍、李亞峯、徐偉倫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 、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 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等17人,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惟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 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有邊緣性智能 不足、自閉症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 幫忙家裡做生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游 惠茹、張鴻鈞、游宗龍、程重傑、呂以勒等之意見(見本院 審金簡卷第67-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 係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4467卷第311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6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游惠茹等17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 ,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 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7號   被   告 吳友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友翔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求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 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 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郵局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打工求職需要,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對方使用,對方提供匯款抽成之報酬予被告,嗣被告有取得第1筆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游惠茹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游惠茹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語婕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語婕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丞鎧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6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丞鎧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彥均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彥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家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家興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侯冠宇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1份、對話紀錄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侯冠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益旭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益旭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鴻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鴻鈞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德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德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朱紋賢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朱紋賢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游宗龍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游宗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李亞峯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亞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蔣光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蔣光佈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程重傑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程重傑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以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以勒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徐偉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徐偉倫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陳兆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兆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因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游惠茹、呂丞鎧、蔡德華、游宗 龍、李亞峯、徐偉倫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 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 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 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數 次匯款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惠茹 (提告) 112年9月10日13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7時50分許 ⑶112年9月10日17時54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8,000元 2 楊語婕 (提告) 112年8月14日15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5時51分許 3,000元 3 呂丞鎧 (提告) 112年6月1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日10時9分許 ⑵112年9月1日10時10分許 ⑶112年9月6日14時19分許 ⑷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 ⑸112年9月7日11時13分許 ⑹112年9月7日11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4萬元 4 劉彥均 (提告) 112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外匯期貨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5 王家興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侯冠宇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7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7 林益旭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0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8 張鴻鈞 (提告)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日11時17分許 6萬9,000元 9 蔡德華 (提告) 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10 朱紋賢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30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11 游宗龍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4日14時40分許 ⑵112年9月6日14時26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2 李亞峯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 ⑵112年9月4日14時35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13 蔣光佈 (提告) 112年8月底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4 程重傑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4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5 呂以勒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30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16 徐偉倫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8月30日19時4分許 ⑵112年8月30日19時7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17 陳兆飛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 13萬元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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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凱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鍾振泰 (另行簽分偵辦)」更正為「鍾振泰(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第7行記載「5,000元」更正為「5,5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李凱祥與另案被告鍾振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彭姿 燕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7-88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與共犯分工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振泰共同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 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惟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另案被告鍾振泰於偵查時均供稱 業已變賣,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匯入鍾振泰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71、178頁,本院審易卷第85 頁),而前開變賣價額與告訴人彭姿燕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物 品價值為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差距顯然甚鉅,依 上說明,本應以原物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賠 償3萬8400元之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核與其本案犯罪所得 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 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 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應分擔之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振泰就前開變賣所得之5,500元部分,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由鍾振泰單獨取得等語( 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審易卷第85頁),核與鍾振泰於另案 準備程序供述大致相符,且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前開判決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9-12頁),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變得之財物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庸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   被   告 李凱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與鍾振泰(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 1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見彭姿燕所有放置在 停放該處機車之置物籃內之I PHONE14手機1支,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際 ,當場推由李凱祥徒手竊取該手機,2人得手後逃逸,嗣於 同日晚間8時許,2人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新臺幣5, 000元販售該手機,並由賣家將款項轉帳至鍾振泰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經彭姿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姿燕、另案被告鍾振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上開另案被告鍾振泰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案被告鍾振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 犯。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審簡-1422-20250225-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學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 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均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 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罪。又前開犯罪均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基於同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性交行為3次 ,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2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侵簡卷第33-3 6、37、39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目前仍在大學就 讀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時間接近、被害人相同,犯罪動 機類似,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 ,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舉措,且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侵簡卷第33頁),本院綜核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 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㈥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與A 女並無交往,與本案案發後已無聯繫,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90頁,本院審侵訴卷第5 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有類似犯行, 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4場次法治教育,經審酌上情綜合 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犯罪事實㈢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4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培鈞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 AE000-A112278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 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112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市○○區○○路00號附近某公 寓之樓梯間,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 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手指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 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在A女位在○○市○○區住處樓梯間 (地址詳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內,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 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共3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即代號AE000-A11227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相關對話紀錄、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處理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 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審侵簡-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璋 鄧有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有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明璋、鄧有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明璋、鄧有延的行為均是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竟率以扣案空氣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鄧有延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鄧有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空氣槍 1支 被告鄧有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6號   被   告 林明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有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鄧有延,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某 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國興發生 行車糾紛,詎林明璋、鄧有延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新中北路249巷口停等紅燈時,當場共同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璋告以車上放置空氣槍之 位置,由鄧有延自副駕駛座開窗伸手亮出空氣槍晃動,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在後方之張國興,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國興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張國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明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張國興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㈡ 被告鄧有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感到害怕之事實。 ㈣ 證人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鄧有延有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晃動;其難以辨別是真槍或假槍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槍枝照片10張 被告鄧有延所持用之槍枝,經送檢驗為空氣槍,因欠缺彈匣、氣瓶匣,無法測試射擊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16張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璋、鄧有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鄧有延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車輛射 擊,認被告2人均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2人均辯稱:上開空 氣槍無彈匣,無法射擊等語,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車 子看不出來有因空氣槍射擊而受損,因為本來就有很多刮傷 ,所以很難判斷等語,從而,自難對被告2人論以毀損罪責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2025-02-25

TYDM-114-簡-76-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傑犯侵占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約將自己持有 之招生費用交付予告訴人林冠樺,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侵占 前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林冠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 意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 派遣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招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付前開金額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 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5、36頁),並有轉帳及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62頁),堪認應已足以剝奪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林彥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傑與林冠樺均為羽球教練,林冠樺於民國112年7、8月 間開辦夏令營,委由林彥傑代為收受招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2,400元(下稱招生費用),惟林彥傑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林冠樺同意即私自將 招生費用借與友人朱君璞,而未將招生費用歸還林冠樺。 二、案經林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冠樺、證人朱君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截圖14張、告訴人與證人朱君璞之LINE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2萬2,400招生費用,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審簡-1458-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9-52頁)」、「被告曾建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 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依法逮捕, 並為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工 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1 1頁),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33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 毒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所得之 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7頁),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2組 2 電瓶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 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行竊時為夜巡之員警查獲(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3-審簡-1584-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素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3號、第5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素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素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 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 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則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告酒後 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如前 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毋庸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 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1769號卷第51頁 ),核屬自首,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潘文良受傷,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始未 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3、75至77頁)。兼衡被告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為0.78毫克之危險程度;被告撞 傷告訴人時告訴人係酒後逆向未靠邊行走之犯罪情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趕著回家照顧母 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 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須扶養(母親現已過 世)、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HLDM-114-原交簡-1-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所為113年度審簡 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博(下稱上訴人)具狀表示 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簡上卷第174至2 0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簡上卷第6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竊財物價值、分工狀況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阿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 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楊智博與共犯「阿隆」 係攀爬越過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再以鐵橇破壞辦公室鐵門後 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5- 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1、57-79頁),而上開圍籬非門、窗、牆垣 ,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之加重事由,又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建築物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第1 款之加重事由,稍有未合。  ㈡核被告楊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 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竊 財物價值、分工狀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坦承與「阿隆」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固供稱係由「阿隆」拿走銷贓,伊後來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即入監執行,尚未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 審易卷第53頁),而「阿隆」並未經查獲,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既無法確認被告與「阿隆」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 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阿隆」 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阿隆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橇1把,為被告與「阿隆」所共同購買,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 ,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 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腦主機3台 2 電動工具2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17號   被   告 楊智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63巷2弄10              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博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隆」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共同騎乘楊智博母親葉春 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永園路與永裕路 口之建設工地,翻越圍籬入內探查環境後,2人離開工地前 往小北百貨門市購得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 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返回上開工地,再由「阿隆」以鐵橇 破壞工地辦公室鐵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竊取 嘉盈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電腦主機3台、價 值3萬8,000元、5萬6,000元之電動工具2組(詢問筆錄誤載為 3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嘉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智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阿隆」破壞工地辦公室鐵門,竊取電腦及電動工具組等財物。 二 告訴代理人徐菁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另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工地,有入內破壞鐵門,並騎乘機車抱走電腦主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與「阿隆」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阿隆」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地下儲 藏室價值5,000元之電動電鑽、手持砂輪機各1支等事實。惟 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智博於警詢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和「阿隆 」僅有偷取工地上辦公室之電腦等物,沒有下去地下室竊取 等語。  ㈢稽之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拍攝被告進入工地、離開之畫 面,並無見到被告進入地下室;被告與「阿隆」騎乘機車離 開時,僅見被告抱住電腦主機,無法分辨被告持有何其他物 品;而告發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地下室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 且報告機關並無查扣得失竊之贓證物,則被告有無竊取地下 室物品,實非無疑。是上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 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 罪責相繩之餘地。然被告係在同一工地內同時竊取不同被害 人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上-56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澂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 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 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進 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 文。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而依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 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 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 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 適用。查被告甲○○所圖減免之稅捐分別為進口稅(關稅)、 營業稅、貨物稅、推廣貿易費,參考上開說明,就「關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 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成 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營業稅、貨物稅部分)。被告變造商業發 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 員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微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微翔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守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 報關程序,其為降低微翔公司應繳納之稅捐、費用,竟以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法遂行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詐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費用及相關罰鍰均 已繳納完畢(偵卷第99頁、簡字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 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已婚,育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機車輪胎買賣,月 收入新臺幣6萬元(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 費用及相關罰鍰均已繳納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次犯罪,強化其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商業發票,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微翔公司獲取短繳之稅款、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利益,惟嗣已依規定繳清原先短繳之稅款、推廣貿 易服務費,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及微翔公司均已未保留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1樓微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微翔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其向印尼供貨商PT SURYA RAYA RUBBERINDO INDUSTRIES公司(下稱PT公司)購入機車 輪胎1批,應依實際價格報關並繳納各項進口稅捐及費用, 竟為節省稅費支出、降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登載低於前開進口機車輪胎實際價格之不實價格 之方式,將PT公司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製發之2張發票金額 分別為19,401.7美元、385.8美元,總價為19,787.5美元之 商業發票,變造為同日期、同編號、發票金額分別為9,643. 7美元、193.8美元,總價金額9,837.5美元之商業發票,復 委由不知情之華一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 人員繕製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之進口報單,附上甲○ ○所變造之上開PT公司之發票,以微翔公司之名義,於112年 12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上 開機車輪胎1批,使高雄關人員誤認上開商業發票所載進口 交易價格為真,而依其變造之不實單價計算商品之應納稅額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甲○○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短繳營業稅、 進口稅及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02,979元和推廣貿易費126元 ,合計103,10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PT公司及高雄關 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管理與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 人員實施事後稽核,發現上開發票金額有塗改變造痕跡及進 口價格明顯偏低,遂移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查價,經 協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上開發 票係遭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為微翔公司負責人,有向PT公司購入機車輪胎1,200個,並委託華一公司依其提供之商業收據向高雄關投單報關等事實。 ⒉否認有竄改或變造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之犯行,辯稱:當時與PT公司談妥以19,401.7美元購買1櫃(即1,200個輪胎),PT公司業務人員並承諾會幫忙爭取補送1櫃不用錢,即以半價購入2,400個輪胎,所以才以前述半價優惠價格提供發票給本公司申報進口,但後來PT公司業務人員沒有跟PT公司爭取到,PT公司也不承認有前述半價優惠,上開發票是由PT公司製作提供給我,再由我轉交報關公司,本公司並無竄改云云。 2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變造PT公司發票2張(編號95443號、95443A號)、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印尼經字第1130000047號函暨PT公司函覆、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及相關交易文件。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附表所示進口報單所附PT公司發票業遭塗改、簽名處有多重疊影,非PT公司實際發票之事實。 3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各1份。 佐證微翔公司係以全額19,401.7美元匯款予PT公司支付貨款,核與PT公司前揭存檔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之金額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T業務人員 承諾會幫忙爭取半價優惠,故以半價價格申報進口,無變造 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委託華一 公司報關所用之發票均為被告自己提供,且經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與存檔發票金額不同,為變 造發票,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以全額19,401.7美元匯 出貨款給PT公司,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影本、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 、被告提供予華一公司之編號95443號、95443A號變造發票 影本、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 彙總表及明細表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辨,乃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變造發票影本,請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變 造PT公司發票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 高雄關行使之,以詐術遂行短報稅、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行為而逃漏之相關稅額103,105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行使之變造發票已交付高雄關而行使之,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變造發票 張數 偷漏稅額(新臺幣) 進口稅 營業稅 貨物稅 推廣貿易費 合計 112年12月13日 BE/12/376/F0652 2張 31,372元 19,843元 51,764元 126元 103,105元

2025-02-25

TNDM-114-簡-5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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