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臺東○○○○○○○○鹿野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4巷34號」更正為「84巷3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明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宋盛吉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33號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趁
宋盛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盛吉置放於上址門口桌子
上之三星Galaxy A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宋盛吉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盛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PCDM-114-簡-20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