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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齊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郁儒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陳亭諠律師 謝喬安律師 被 告 泰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錦 被 告 昱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6萬1,993元(計算式:46萬7,695元+249萬4,298元=296 萬1,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24

TPDV-114-補-26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劉灯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O毅、黃O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列起訴狀上被告黃O毅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2條、第13 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O毅於民國00年出生,現尚未滿18歲,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其母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職權 查閱被告黃O毅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然原告漏未於起訴 狀內記載被告黃O毅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之姓名、住居所, 其訴狀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24

TPDV-114-補-139-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張璇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前夫即訴外人史偉民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登記離婚,然史偉民於離婚後向被上訴人坦承, 其於離婚前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性 網友即上訴人,兩人不僅相談甚歡,還發展出婚外情交往關 係。上訴人甚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對話中,多次催 促史偉民與被上訴人儘速離婚,復指導史偉民如何對被上訴 人情緒勒索及以逼迫方式,使被上訴人願意儘速與其離婚; 又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對話多次提醒並指導史偉民注 意渠二人行蹤不要遭被上訴人蒐證、要史偉民更換門鎖、關 掉手機定位,以防被上訴人發現行蹤。又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至9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曾多次與史偉民一同出遊,有金 山出遊、象山爬山、約會用餐、咖啡廳約會、石城看海等行 程,更有示愛並承認兩人在交往的文字,甚至還互相取親暱 的稱呼。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 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有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下稱3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以名稱「Josie」與名 稱為「Faust」之史偉民在交友平台上結識,兩人聊天中史 偉民表示其與二婚配偶即被上訴人長期冷戰分居,離婚程序 已在最後階段,史偉民並持續積極聯繫,惟上訴人認為應先 完成離婚手續再談追求,故僅以朋友關係相處。上訴人與史 偉民雖曾於網路聊天、外出用餐或一同步行,惟並無牽手、 擁抱甚或接吻等交往之行為,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嗣史偉民卻要求男女朋友之承諾,於追求未果後竟轉為 跟蹤騷擾上訴人,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配偶權是否屬 於憲法上權利,殆非無疑,難謂屬民法第184條保障之權利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係指 攸關個人或群體之身分、血統關係而言,原審以上訴人與史 偉民有於公共場合見面及原判決附表一行為,逕為認定上訴 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難 謂有據。縱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本件亦未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又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婚姻早已出現嚴重破裂,上訴人與史偉民之1個多月網友 關係是否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亦非無 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於婚姻所生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其損害賠償之主張並非 真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及上訴人與史 偉民之Skyp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第87至108頁 、第181至190頁)。上訴人就其與史偉民間之上開Skype對話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1頁),惟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 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 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次按「婚姻 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 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 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 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 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於釋字第79 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故尚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 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此觀諸釋字第79 1號理由書內容文字即明。又釋字第791號解釋其中黃虹霞大 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 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 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 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 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 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 ,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可知夫妻 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 準此,受害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釋字第791號之旨。是上訴人以 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抗辯配偶權已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 本件情形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其理由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史偉民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等節,惟觀之上訴人與史偉民於112年3月27 日Skype對話紀錄:「(上訴人)你要不要先專心去談判 這 種階段你得冷靜+小心謹慎 (史偉民)對方在鬼打架,同樣的 事一說再說,你先休息,任務完再談。(上訴人)好 你穩住 情緒和堅定立場 (史偉民)Having you in my heart, 我沒 辦法兇 (上訴人)那就用哀兵計 情勒回去 拜託對方放生 」、3月29日對話紀錄:「(上訴人)所以?我只想知道你那 邊還需要多少時間可以改變身分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上訴人)今天出門 先把手機定位的設定關掉好嗎( 史偉民)好啊。不過誰能查到? (上訴人)可以的 只要有你 的估狗帳密的人就可以 可以遠端監控 (史偉民)有這種事 ?Anyway,別人不知道我的google密碼 google真壞 (上訴 人)難說 反正先不要開定位就是了 過去的紀錄 和目前 的位置 都查得到…(史偉民)所以需要不同手機 (上訴人)太 麻煩啦 12:30來得及嗎 還是要13:00 (史偉民)12:30沒 問題 已經在車上」(見原審卷第92頁),可見上訴人非但 知悉史偉民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容有不睦、史偉民對上訴 人有追求之意,仍繼續與史偉民單獨出遊,並刻意提醒史偉 民關閉手機定位以免遭他人追蹤。次觀上訴人與史偉民於11 2年4月1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可是這個我想最近聽, 我想要Sugar當我的一對一家教」、4月4日之對話紀錄:「( 上訴人)我不需要名字,只需要是一個讓你可以投入情感和 想奮不顧身一起分享或做很多事的人、一個你會動心和珍愛 的女人」、4月5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我再說一次 你 是個例外 我認知失調 我沒有跟一個人夫這樣靠近過」、 4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你知道,女生最寶貴的東 西就是青春 (史偉民)我知道我不想讓你等啊 (上訴人)我 原本也不可能考慮跟一個與子女同住的人交往…如果只有三 個稱呼可以選 歐巴、Daddy和小僕人 選哪一個 怎麼想 這麼久(史偉民)因為都不好啊 (上訴人)都不喜歡嗎…現實 的我叫Jade,文字的我是Josie 所以你有兩個交往對象。 」(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及雙方於同年4月9日對話紀 錄:「(史偉民)我想問假設程序真的卡住,要拖下去,你會 願意給我多少時間? (上訴人)我就知道你要問這個 Dear Fau, 如果我是你 我絕不會讓它發生 (史偉民)程序卡住嗎 ?當然啊。我無論如何都不會讓程序卡住。(上訴人)所以我 說你問這個假設性問題好無聊 因為我知道你不會啊 因為 我在隧道的出口等著你 出口外的世界等著我們一起去探險 」(見原審卷第89頁),亦可見兩人互動親密程度已非普通 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雖辯稱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交往」二字意指交際往來( 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與史偉民並未發展男女朋友關係 云云,惟由上開Skype對話紀錄前後內容即可知兩人情感親 密,上訴人執此為辯,洵無足採。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婚姻本即有嚴重破裂且已分居、上訴人並未破壞渠 2人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 揭Skype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3、4月間,而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係於112年5月10日始登記離婚(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 上訴人與史偉民為上開親密對話及互動時,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毫無侵害。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 與史偉民嗣後對上訴人有妨害名譽犯行、史偉民對上訴人為 跟蹤騷擾、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核與上訴人與史偉 民間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乙節,均屬 無涉,亦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末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史偉民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對被上訴 人造成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 元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4

TPDV-113-簡上-37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李昌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倫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24

TPDV-114-補-26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4號 原 告 李元簇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徐瀅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 緣被告前於112年5月27日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 陌生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發生性關係,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原告知悉後,約同被告釐清事發經過,卻遭被 告於112年11月20日毆打成傷,又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原告 家中探訪子女時,發現原告家中放置其他女生之用品,一時 醋意上頭,復再次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 告又於113年1月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 之個人頁面,以「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 、免費勞工的原因了」形容原告,並張貼其傷口照片,足使 不特定之第三人閱覽貼文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與他人間不正常往來關係、毆打原告 以及發布貼文之行為,已致原告對其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 身體健康、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並致原告有焦慮及思緒無法 停止之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等症狀,受有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足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配偶權50萬元、身體及健康權10萬元、名譽權10萬元),被 告並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 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在其帳號名稱「 甲○」之個人頁面上,以預設之字體、字型刊載本件判決全 文7日,並設定為公開。㈢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會員信件為他 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並非被告本人使用,被 告並無外遇、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原告所提錄音為斷章取 義,無從證明有上開行為,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因 原告自109年起對被告經濟、言語、精神、權力暴力行為, 被告為正當防衛,並非主動毆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兩造於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育有一子。  ㈡被告Gmail電子信箱地址為muse80000000il.com○○○○○○○○○) 。  ㈢被告透過agoda網站,預訂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煙波大飯店臺南館之房間。  ㈣兩造於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被告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52號受理並駁回在案。  ㈤被告於113年1月6日於Facebook個人頁面上,張貼其傷口照片 及「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 原因了」等言論,並張貼照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身體及健 康權、名譽權,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於Facebook 張貼本件判決全文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 稱他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等語,因個人電子信 箱由個人管理使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則屬變態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就其信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陌生 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發生性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電子 信箱截圖、兩造112年11月25日對話譯文暨光碟為憑(見北 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觀上開對話譯文,原告問:妳做這 些事情都擔心把性病帶回家嗎等語,被告則回:我有挑選過 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萬一套子沒帶緊、 感染呢等語,被告則回:這些人都沒有病等語(見北司補字 卷第39頁);原告問:所以妳是從9月就開始尋找了等語, 被告則回:我就跟妳說我確診以後6月多就開始買了等語( 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有哪個老公有辦法接受太 太跟那麼多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則回:不能接受就趕快 離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期望你能接受,我是抱著遲早會離 婚而奔去的,台南的那個就是愛我的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 47頁);原告問:那妳台南那個是怎麼找到的,就網路交友 嗎等語,被告則回:對阿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基 此,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雖難以遽認被告確有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情(詳如後述), 然被告既已自承有透過網路交友,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 展愛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等語,並非無 稽。再參諸被告確有收到來自Ashley Madison網站上諸如「 ION00000000」、「chuth5168」、「Large520」、「sincer ely_yours」、「魅力熟男」等人之訊息,此有系爭電子信 箱截圖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5頁),又上開Ashl ey Madison網站,係為提供尋找隱密關係、隱密約會所成立 ,此有Ashley Madison網站首頁說明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49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交友軟體與他人交 流往來,此復與上開譯文中被告自承與台南交遊之對象即是 交友軟體所認識等節(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有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展愛情之事實。  ⒊又觀被告曾於112年12月16日傳送主旨為「親愛的允捷」之信 件予訴外人,內容略為:親愛的允捷聖誕快樂,謝謝你出現 在我的世界裡,讓我感受到心動的美好,第1次見你時,覺 得你好可愛,第2次見你時,讓我看到你溫柔細心的一面, 第三次見你時,我開心地投入你的懷抱,第4次見你時,你 說你喜歡我型,第5次見你時,你抓到我偷看你身材時捉弄 我的小調皮,第6次見你時,感覺自己好像更貼近你的生活 ,想跟你繼續渡過好多個春夏秋冬,在短暫的人生裡留下甜 蜜的回憶,好喜歡你的徐瑩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 信件發送時間為兩造離婚之翌日,衡酌其時間之密接性,足 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前,即多次與該訴外人「允捷」 見面交往,而非離婚之翌日始與「允捷」見面交往。且觀信 件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允捷」表述其愛慕、喜愛之情,並 表示其與「允捷」間有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是綜觀上開兩 造對話譯文、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信件截圖、與「允捷 」之信件內容,足認被告有與原告外之他人,發展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應屬有據 。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信箱係遭他人捏造截圖等語,然觀上開A shley Madison交友軟體通知信件,寄件人即為「Ashley Ma dison」,且載明:「在過去24小時中,您已收到了:3訊息 、20密友、12傳情、10私人相片瀏覽」、「立即查看你的訊 息」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28至32頁),足認該等信件為As hley Madison系統自動發送之通知信件,難認為他人盜用而 寄發,至於「親愛的允捷」信件,信件末端已具名「好喜歡 你的徐瑩」(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譯文之上開對話是遭原告設計而回覆, 且因原告長期對被告言語暴力,才會故意以上開話語刺激原 告等語,並提出兩造112年11月15日對話譯文為佐(見本院 卷第137至144頁),惟觀諸上開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25 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詢問之事項,均為具體 完整之回應,若該等問題係原告預設之陷阱,被告僅需向原 告否認即可,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對原告 有長期言語暴力、其為刺激原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應認被告上開說詞仍係出於其真意所為,是被告抗辯,自不 足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允捷」等人為性行為等語,並提出 對話譯文、被告訂房紀錄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預定飯店住宿,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有與他人為性行為。另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固足認被告 有與他人發展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關係,然 就原告所謂被告有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 、次數、情形等,均無從得知,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又衡 被告行為情節,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此並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0頁),觀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等語,足認被告上 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 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開立仲介公司為業(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見本院卷第171頁),再衡 諸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就侵害身體及健康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害 行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毆打 原告成傷,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59、61頁 ),惟傷害行為自以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告受有傷害及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原告分別 係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7日始至醫院驗傷,此際與原 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已間隔4日、2日之久,縱使 兩造確實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因該等 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未可知,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無據 。  ㈢就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 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言論係針對原告,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cebook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 卷第63頁)。惟查,被告上開言論完整內容為:「剛剛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是光速小子嗎?難怪 各種整我不讓我在探視日陪宿我兒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 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3頁) ,而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發貼文的那天,被告確實 有到原告家中,原告對「發現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 夫家曬」這句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堪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言論發表之日前往原告住所,並親自見聞 原告住所內之狀況。衡諸上開言論內容,係被告針對「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一事為基礎,為夾敘 夾議,其既係基於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察看之親身見聞所發表 ,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基於上開事 實,表述「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 勞工的原因了」等個人感受、想法,難認有惡意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發表貼有傷口之照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 cebook截圖照片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4頁),惟查,上開 言論係被告將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後,轉發於Facebook ,並未具體指明言論所涉及之對象為原告,縱使與上開指涉 「光速小子」之言論為同一天所發表,因被告上開言論本具 獨立性,難認此部分言論亦是針對原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 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回復原告名譽,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2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7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㈤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名譽權,而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刊登判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4524-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程喜妹 輔 佐 人 程顯公 被 告 高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 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 段,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 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 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業因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①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 千六百一十三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⑴二萬三千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護具,⑵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 五日至十四日出院後共十三日、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 聘僱全日看護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至三十日共十六日、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聘僱半日 看護照護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計五萬零四百元,⑶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二萬元,③且原告傷勢非輕、身心痛苦甚 深,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三十四萬六 千五百九十八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移簡卷第二九至三 三、三七至七七、八一至一一五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二年 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 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所 乘自行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 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再以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駛:㈢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 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 一款第一目、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 人專用號誌均運作正常(見補字卷第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即取得小客車駕駛 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吊銷, 五年內亦無特殊違規情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可考,以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之 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彎時竟疏未 注意右側有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 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之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 路口東側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不合。 (二)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勢,自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 三十日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詳 見附表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移簡卷第 三九至七一、八三至一一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護具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使用背架並購置手杖或助行器輔助行 走之需要,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即明(見 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三日支 出二萬三千元購買背架,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支出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手杖,合計支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可考(見移簡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核屬相符,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 分如數賠償,仍屬有據。   ②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於一 一一年十月二日入院、三日接受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四日 出院,前已述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載明: 出院後仍需穿著背架三個月(見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 ;本院審酌原告骨折部位為胸椎,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需 使用背架達三個月,於傷口癒合、穩定前均無法活動,顯 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參諸原告係四十年間出生之人, 於事故發生時年已七十一歲,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一日止一個月期間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二個月期間則有由 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⑵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五日至十四 日出院後共十三日期間,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聘僱全日看護 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 共十六日期間,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聘僱半日看護協助生活 起居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支出五萬零四百元,亦據 提出收據為佐(見移簡卷第三七、八一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亦 屬有據。   ③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接 受手術治療,原告必須使用背架達三個月,迭已提及,參 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位在 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距離約七 百公尺,以原告所受傷勢,於需使用背架之三個月期間內 ,難期步行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之 需要;經以網路計程車資試算結果,由原告住所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一百一十五元,往返約需 二百三十元,而原告除於一一一年十月四日出院返家外, 於同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一月間尚往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五次(即附表編號03至07項),合計所需交通費一 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交通費用,尚 非無據。   3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首揭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年 ○月間出生,高中畢業,退休前從事公職部門會計工作, 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為四萬餘元至八萬餘 元,名下有價值近八百萬元、坐落臺北市、臺中市之不動 產房地及投資(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以職業小客車駕駛為 業,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最高僅一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所受損害為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迭已 載明,傷勢非輕,而被告固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原告, 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十 五萬元,尚屬適當。   4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 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 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疏未注意右側有 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 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東南角人行 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 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2人行道除有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者外,係專供行人使用, 行人穿越道則為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標線,原告事故發生 時既係騎乘路口東側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通 過路口,參以斯時尚屬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進速度遠 較行人步行為快速,原告並係騎乘在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 ,至人行道邊緣後逕自接續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復未裝設燈光(參見補字卷第三六頁相片) ,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由人行道行至行人穿越道、北向穿 越路口時,確實導致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基隆路二段 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右轉信義路五段之被告較難以察見, 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侵入 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自身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有無直行 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侵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 失,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道路相片、車輛相片(見補字卷第二二至三七 頁)、兩車碰撞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 償額(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至百分之七十即二十 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 告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見移簡卷第三五、七九 頁存摺節錄影本),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 一元。 (五)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日(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 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 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共計 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即二 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醫療費用詳目 編號 日 期 科 別 金 額 (新臺幣) 01 111.10.02 急診醫學科   600 02 111.10.04 住院 93,953 03 111.10.14 脊椎骨科  1,260 04 111.10.27 神經外科   620 05 111.11.11 脊椎骨科   460 06 111.12.30 脊椎骨科  1,180 07 112.01.17 脊椎骨科   560 08 112.02.16 神經外科   330 09 112.02.24 脊椎骨科   330 10 112.05.11 神經外科   330 11 112.08.07 神經外科   430 12 112.08.09 心臟血管   420 13 112.08.16 心臟血管   430 14 112.08.21 神經外科   420 15 112.09.04 心臟血管   430 16 112.10.30 心臟血管   430 17 112.10.30 神經外科   430 總   計 102,613

2025-01-23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123-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名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相 對 人 歐蘇金旭 歐淑媛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共同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3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 、歐淑惠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 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等規 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 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 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 屬物權關係,應以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定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下稱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爭訟情事,以便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聲請人、相對人歐淑媛、歐淑芬 、歐淑芳、歐淑惠均為相對人歐蘇金旭、第三人歐雲炎之子 女,歐蘇金旭、歐雲炎前於民國5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聲請人名下,於70年間因歐蘇金旭及聲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並借名登記於歐蘇 金旭名下,嗣於102年間聲請人與歐蘇金旭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歐蘇金旭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詎歐淑媛 、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為避免歐蘇金旭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聲請人,竟將歐蘇金旭帶離原居住處所並禁止其與聲請 人見面,更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至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等人名下,且渠 等明知自己與歐蘇金旭間無債權關係存在,竟與歐蘇金旭通 謀虛偽於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件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於112年間,通謀虛偽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如附 件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 淑惠,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歐蘇金旭請求塗 銷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歐蘇金旭將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一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撤銷或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相對人間就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代位歐蘇金旭請求塗銷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末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請求將如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二備位請求則依與第一備位請 求相同之請求權,請求撤銷或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歐蘇金旭所有,再 請求歐蘇金旭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等語。  ㈡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觀之,附件一、二所涉不動產 範圍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範圍相同,而其中就附件一所示 抵押權登記部分,聲請人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歐蘇金旭行使其對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之物上 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至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先位、第一及第二備 位請求亦均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歐蘇金旭行使其對歐淑 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之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 揭判決意旨,應以聲請人所代位行使之權利認定是否符合民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而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核 屬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前揭請求就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部分, 並據聲請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歐蘇金旭與第三人蘇金 妙間錄音譯文、建物登記謄本、新聞截圖資料、受監護人評 估報告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釋明仍有不足之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命聲請人為歐淑媛、歐淑 芬、歐淑芳、歐淑惠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至歐蘇金旭 於聲請人聲請時,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150號 卷第81至127頁,113年度全字第693號卷第27至31、65至67 頁),自無處分系爭房屋之可能,亦無透過訴訟繫屬登記阻 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核與首揭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就歐蘇金旭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再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之立法理由,因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 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 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 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前經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全字第28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命擔保金額 為134萬元,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 8頁);至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69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命擔保金額 為18萬2,465元,亦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是本案之擔保金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所得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134萬元、18萬2,465元,復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7項上開規範意旨及立法理由,並衡以歐淑媛、歐淑 芬、歐淑芳、歐淑惠因此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情形,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一、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面積33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面積12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建物,面積13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四、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面積20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五、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面積20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附件一:本院卷第25頁之「更正附表一」 附件二: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更正附表二」

2025-01-23

TPDV-113-訴聲-16-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廖泓皓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兆生、林品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1-23

TPDV-114-補-8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2號 原 告 柯鴻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1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之被告陳振坤外) ,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之 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 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犯罪事實並 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 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 於本件刑案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共26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5-01-23

TPDV-113-金-22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70號 原 告 宋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存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異議而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其中18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3年1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0,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 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3

TPDV-113-訴-54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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