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怡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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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藍裕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全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2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5

TCDV-113-建-12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劉乙萱 相 對 人 呂冠宏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間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78 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經於113年10月22日為更正裁 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務對價關係,亦 無金錢往來,平時也不曾聯絡;112年5月17日抗告人先前男 友毛國斌入法務部○○○○○○○○執行,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前 往面會毛國斌,在看守所會客室遇到相對人,抗告人會客結 束,準備至停車場開車離開時,相對人竟擋在汽車前面不讓 抗告人離開,並拿出本票說「毛國斌欠我的錢,妳要負責, 否則我會對妳不利」等語,當時抗告人非常懼怕,始簽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相對人當時 還稱「不准報警,否則對妳全家不利,我只是叫妳簽本票, 不會向妳討債的」,足認抗告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 告意旨所稱其係於113年3月25日在看守所外停車場遭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則表示不會要求抗告人付款等節,揆 諸前揭說明,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 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3月25日 11萬9000元 未載 113年3月25日 CH499001

2024-12-05

TCDV-113-抗-31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茜文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 投資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投 資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投 資款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相關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民國 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3日等日期之言詞 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核對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內容等 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 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5

TCDV-113-聲-34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藍裕欣 按聲請假扣押,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謝榮全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113年度建字第12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 據繳納聲請費。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5

TCDV-113-全-16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清福 張哲銘 郭聿釗即郭玉椒 吳月珠 郭碧燕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劉林香美 葉永安 劉尚群 張家鈜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9586萬17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萬1 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 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生款項及法定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原告之系爭判決所 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用以擔保第1項債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之則僅記載號數 )法定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 本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 2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 3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三、上開第1、2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原告之利益均為毋 庸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則應以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負 擔之債務數額(利息部分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 民國113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 (下同)6510萬926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開第3項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 與債權額之高低,而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查,就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知即 為扣除訴外人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後之價 值,原告就355、356、357、35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均為30分之27,經計算後此部分價值為5億2730萬1740 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 .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27/30=527,30 1,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此擔保物所擔保之 債權額即前段所認定之6510萬9266元,是就此項訴訟標的應 以債權額即6510萬9266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之訴 訟目的均可認為同一,是就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僅核 定為6510萬9266元。 五、至於就第4項聲明即「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本 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2 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3 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部分。原告因塗銷此等限制登記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 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換價之自由,則應以原告所提出之 附件02其中經註記有限制登記且債權人為被告部分之土地應 有部分,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據此,經計算後原告 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3075萬2443元【計算式: (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5,310元×1905/3000)+(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000)+(357地號 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 000)+(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994元×1595/3000)=330,752,442.8,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與第4項,其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因訴 訟所受有之利益亦難認相同,則聲明第1至3項以及第4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億9586萬1709元(計算式:6510萬9266元+3億3075萬244 3元=3億9586萬1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萬1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七、另,雖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調解,惟本件尚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階段,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以符合訴訟要件。 後續再由兩造於審理過程自行協調是否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9,399,248元 29,399,248元 2 利息 29,399,248元 89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24+107/365) 5 35,710,018.08元 合計 65,109,266.08元 有附件: 即原告提出之「附件02」

2024-12-05

TCDV-113-補-194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紀經國 被 告 陳彥嘉 視同 被告 李譿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 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 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本票付款請求權及繼承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聲請對陳翰陞之繼承人即被告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翰陞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 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陳彥嘉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異議理由係否認原告對 於陳翰陞有原告所指之債權,因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認李譿心亦有異議,則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四、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載明陳翰 陞所提出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係擔保其借款債務,第5條 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一切糾紛,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及視同被告均為陳翰陞之繼承人,應受 上開約款拘束,是原告本件請求,均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4

TCDV-113-訴-343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2號 原 告 傅承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書豪、蔡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3

TCDV-113-補-2632-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靜 陳玉麟 陳秋妍 陳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宛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萬3984元。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16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 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 三、就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20萬35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3年11 月27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3500元。 四、就第2項聲明,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起訴即113年8月14日以後之價額不併計 ,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484元【計算式:25,000元 ×(2+13/31)=60,484元,元以下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3984元(計算式:203,500元+=60, 484元=263,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五、又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憑,其中2萬4167元(計算式:27,037元-2,870元=24 ,167元)即屬溢收費用,爰依職權退還溢收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3

TCDV-113-訴-3118-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上 訴 人 邱世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 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8萬2 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3

TCDV-112-訴-2798-2024120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陳建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綵希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113年1 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萬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3

TCDV-112-訴-2990-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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