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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振維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411巷往竹北市方 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431巷與褒忠路411巷 口前,適有劉文正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素英同向行駛在羅振維右前側,羅振維本應注意隨時保持 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 羅振維於超越劉文正所騎乘機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 側竟不慎與劉文正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劉文正、陳 素英摔落田邊,劉文正受有左足踝肌腱撕裂傷,陳素英受有 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羅振維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振維自首暨劉文正、陳素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振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1頁、第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 坦承犯行,且於上訴理由中就因其過失造成車禍致告訴人等 受有傷害此情亦未否認,而此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正 、陳素英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5085卷第8至9頁、第59頁) ,復有告訴人等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新竹縣○○○○○道路○○○○○○○○○○○號0000-00、0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含車損)相片13張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字15085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 9頁、第20至21頁、第28至31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 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按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見偵字15085卷第18至19頁),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肇致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 確。又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確係因本次車禍所致,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告訴人 等確實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傷害應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文正、陳素英2人受有傷害,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字15085卷第2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家中又有年邁雙親、妻小,全由被告撫養,無法承受被害人 要求40萬元賠償,念及被害人年邁,多少補貼當作受傷補償 ,被告願以最高賠償15萬元和解。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亦曾因駕車肇事 而遭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本次復因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而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不輕,可見 其平時輕忽法規駕車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於原 審審理期間懷孕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妻兒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 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 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非輕,是原審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 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260-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之數量,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3月7日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La Vita愛活商旅」1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 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圓形錠劑70顆 (總純質淨重:5.5654公克)予吳力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2年3月8日20時10分許,吳力安 將裝有上開毒品之背包交給不知情之巫世瑋(所涉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保管,巫世瑋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當場為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圓形錠劑70顆。案經吳力安到案坦承上開扣 案毒品為其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賢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1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 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 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時因撫養家人之經濟壓力,加之妻 子懷孕而感壓力,故欲購入毒品吸食,後因吳力安表示欲購 買,被告始將該毒品販賣以換回現金,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毒品對 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 生,被告無視於國家反毒政策,為貪圖販毒之利益,鋌而走 險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是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輕;又被告所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數量多達70顆, 販賣價額亦達1萬元,其數量、價額均非微,造成社會秩序 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故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 已大幅下降,自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酌以被告 之犯罪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在洗腎,老婆要照顧小孩,被 告想要早日回家盡孝以及盡做父親的責任,請給予被告1個 機會。又被告雖確有轉售系爭毒品,惟其目的並非原審法院 所稱「貪圖販毒之利益,鋌而走險而犯本案罪責」之情形, 請斟酌被告係將自己要吃的毒品,因被告小孩快要出生,老 婆又有2個小孩要養,且吳力安主動要求毒品,故一次性全 部轉售去換錢,並非為營利而向不特定人進貨兜售等情,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酌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手段、動機、素行,併考量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 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 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8月已接近所得量處 之最輕刑度,而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無刑法第 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440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飛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113年度執緝字第19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 日通緝歸案(案號: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案由為廢棄物 清理法),為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案號:113 年度執緝字第1908號)案由為竊盜,應執行拘役50日,檢察 官未經事實查證,請鈞院查詢拘役通緝歸案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 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2月26 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執行於113年7月31日因通緝被 告結案(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再於113年8月9日因通緝 被告到案送監結案(113年度執緝字第1909號)。被告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50日,於113年3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嗣後案執行 於113年7月31日因通緝被告結案(113年度執字第5397號) ,再於113年8月9日因通緝被告到案接續前案執行結案(113 年度執緝字第1908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8、58至59頁)。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 決指揮前後案之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經事實查證,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前後案,經核並無執行 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聲-270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楊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楊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 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以院高刑往113聲2644字第1 130006858號函函請陳述意見,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上開住 所並由與受刑人同居之父親簽收,受刑人復未在監在押,然 其迄未回覆,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收狀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 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 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5/30 3時2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 111/03/28前某日至111/03/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3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18日 113年0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3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0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空白

2024-10-21

TPHM-113-聲-2644-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112 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妤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 、轉匯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34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科晨,陳科晨旋透過其女友 趙雅慧將華南商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詐騙陳碧鳳、費美娟,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華南商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 二、案經陳碧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費美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妤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8至150頁、 第208至2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另被告始終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8至15 0頁、第208至210頁),被告則未曾到庭就非供述證據爭執 其證據能力,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惟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原審 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當時陳科晨是以要用做為薪 資轉帳帳戶為由,向我借用華南商銀帳戶,我基於想要幫助 他能有正常工作而出借,後來是陳科晨的朋友跟我說我出借 的華南商銀帳戶已經被變賣,我並不知我所出借的金融帳戶 會被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華南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4月間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科晨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1頁、第115至1 16頁),核與證人陳科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借 華南商銀帳戶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7頁)大致相符; 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華南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 見偵7131卷第30至34頁),是被告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等情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此節: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 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 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36歲 且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等語(見偵44739卷第147頁), 由此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對上開情節自應知悉 ,況被告亦自承:我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並沒有辦 法保證該金融帳戶不會被用作非法使用。因為我想該金融帳 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72至73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交付給他人使用華 南商銀帳戶,並無從監控使用者以合法方式使用該帳戶,而 被告僅因該帳戶中並無存款,故輕率將該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華南商銀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提領或轉匯等洗錢行為,有 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另查證人陳科晨證稱:我與被告認識一、兩個月等語(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107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陳科 晨是我小學同學趙雅慧的男友,我和他只認識一個月左右, 111年2、3月間他來我家一直拜託我借他帳戶使用,陳科晨 說他的帳戶及趙雅慧的帳戶都被列為警示帳戶,他要借帳戶 來讓別人匯錢進去可以用等語(見偵44739卷第131至134頁 、第185至186頁、第211至213頁、第263至266頁),是由證 人陳科晨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其2人交情不深,於被告出 借金融帳戶時兩人僅相識1至2個月,被告對於證人陳科晨自 難有何信賴基礎,更無從監管其出借予證人陳科晨之金融帳 戶如何使用。又證人陳科晨於借用帳戶時更已言明其金融帳 戶及趙雅慧之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依金融實務遭 使用於非法用途之金融帳戶多會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於 證人陳科晨告知趙雅慧及其金融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時, 自應知悉其出借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遭證人陳科晨使用於非 法用途,被告仍出借華南商銀帳戶供證人陳科晨使用,被告 主觀上自應具有容任證人陳科晨將被告出借金融帳戶用於非 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證人陳科晨雖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說借帳戶是要工作領 薪水使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11頁),然證人陳科晨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是趙雅慧跟被 告借帳戶,是趙雅慧後來跟我說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趙雅慧 為何要跟被告借帳戶等語(見偵44739卷第251至252頁), 是證人陳科晨就是否有向被告借用華南商銀帳戶此情亦證述 不一,況被告出借之華南商銀帳戶後遭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此情確屬事實,則證人陳科晨為避免遭認定為詐欺集團 一員,其所為證述自有避重就輕之高度可能,故證人陳科晨 上開證述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 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 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 ,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 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 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 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5.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 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科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 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仍基於容任其 發生之主觀犯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轉帳 至被告所提供華南商銀帳戶內,詐欺正犯對其等所為數次詐 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共2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涉犯修法前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 萬元,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是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無關宏旨 ,對結論亦不生影響。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1 陳碧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陳碧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碧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碧鳳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卷第17至19頁) 2 費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底某時,以LINE聯絡費美娟,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費美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5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10萬元,應予補正)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費美娟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43至52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79頁、第87至153頁)

2024-10-17

TPHM-113-上訴-1895-202410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價值新臺幣伍仟 伍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及門號○○○○○○○○○○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家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09年11月28日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由梁家豪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 爭門號),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 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及社 群網站臉書暱稱「徐儷玲」結識高志遠後,向高志遠佯稱「 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 可以還款」等語,使高志遠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梁家豪所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旋上開款項遭梁家豪提 領、轉出或消費殆盡(高志遠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 梁家豪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 高志遠另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 卡,陸續儲值至以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帳號「小蠻 腰棒棒」中(高志遠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 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高志遠與暱稱「徐儷玲」相約 見面未成,且無法聯繫「徐儷玲」,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131至13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使用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 爭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我帳戶內的錢是我玩九洲娛樂城贏來的,我每次贏錢都直接 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我也沒有假冒「徐儷玲」跟告 訴人高志遠聊天或用系爭門號去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 棒」帳號,系爭門號是我前次出獄後購買類似預付卡的門號 ,必須要儲值才可以使用,應該是系爭門號的前手使用者去 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等語。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網路遊 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臉書暱稱「徐儷玲」結 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 「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可以還款」等語,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轉出或消費殆盡(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 遭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告訴 人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卡,陸 續儲值至被告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 之帳號中(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金額 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告訴人與暱稱「徐儷玲」相約見面未 成,且與「徐儷玲」聯繫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 3頁),並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LINE對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 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會員申請資料、IP 歷程、儲值流向、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佐(見偵 卷第16至24頁、第26至30頁、第46至73頁、第90頁;原審易 字卷第145至147頁),故此部份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爭門號交予他人 使用此情,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均匯至被告所提供 金融帳戶,另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至星 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且該帳號之申辦門號均為被 告現仍使用之系爭門號等情,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 戶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等為證。而倘非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暱稱「徐儷玲」之人,「徐儷玲」豈可能 無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並提供告訴人轉帳,使其詐欺犯 罪所得平白無故由被告受領取得之理。更遑論依據本院向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 棒」帳戶係於110年1月5日註冊創立,且註冊時需以簡訊認 證,而該星城Online帳戶之註冊電話正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 爭門號,此有該公司回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自承系爭門號係其自108年4月間執行 完畢後所申辦使用(見原審易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8頁 ),是由此可知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戶於110 年1月5日註冊時系爭門號自係由被告使用中,倘非被告將系 爭門號提供予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該星城Online暱稱 「小蠻腰棒棒」帳戶自無從註冊登記,由此更顯被告確有提 供金融帳戶及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且被告 更自承匯入其金融帳戶中之款項均已遭其提領花用(見原審 易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5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將上 開詐欺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被告若非知悉該款項來源, 斷無理由將不明款項予以提領、花用之理,故被告主觀上自 有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匯入我的帳戶金額是我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所 贏的錢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九州娛樂城係綁定 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於九州娛 樂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僅為華南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除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外,另有匯入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則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其自九州娛樂城 賭博所贏之款項。更遑論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 並儲值至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該星城Online帳 號亦係以被告當時正使用之系爭門號註冊,告訴人受詐騙所 匯款項亦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號帳戶中,倘被告不 認識暱稱「徐儷玲」之人亦未提供金融帳戶、系爭門號予其 ,焉有可能被告於九州娛樂城賭博之對象正巧是其所使用門 號預付卡之前手,此顯然無從以巧合一語帶過,被告就此節 所辯與常情不符,更遑論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註 冊時,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中,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 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我的手機裡存有我在九州娛樂城贏錢的帳戶紀 錄,希望鈞院能調查我手機裡的贏錢紀錄云云,然查被告是 否有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被告於賭博中有無贏錢,均無 從佐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賭博所贏之款項, 且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遭使用於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情已如前 述,另告訴人所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之星城Online「小 蠻腰棒棒」帳號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透過簡訊認證 所註冊,由此顯見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暱稱「徐儷玲」之人 確有犯意聯絡,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 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詐得金錢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 表二詐得遊戲點數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儷 玲」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 儲值遊戲點數,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理由欄二、㈡亦同此認定 ,然主文中卻漏未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稍有違誤; 另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於星城Online註 冊「小蠻腰棒棒」之帳號並收取註冊簡訊,且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使用,則系爭門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原審漏未沒收亦稍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而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主文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與他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及 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故其所為誠屬非是。復衡 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損失金額程度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分工,以及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毀損、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 非佳,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犯行而向告訴 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8萬8,9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55 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而依被告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匯款後,我有提 領轉帳。沒有把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人。我每次贏錢都是直接提領出來,我自己用沒有交給誰 。手機沒有交付他人、系爭門號SIM卡也在我身上等語(偵卷 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121、122頁),參以線上遊戲帳號多綁 定手機門號,以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後輸入,即可登入 使用帳號內點數,故認被告對於前開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另被告所使用系爭門號做為註冊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 帳號之簡訊驗證電話號碼,且被告自陳系爭門號為其所有、 使用,則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轉出/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26日22時18分許 5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6日22時31分許 500元 2 109年12月27日17時43分許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7日21時10分許 1,000元 3 109年12月29日0時14分許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0時27分許 1,000元 4 109年12月29日15時4分許 1,9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15時44分許 1,805元 5 109年12月30日21時21分許 4,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3時8分許 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6 110年1月1日0時5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日(起訴書漏載1月1日,應予補充)0時59分許 連同編號5轉入款項共提領2,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7 110年1月2日17時26日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日21時46分許 1,005元 8 110年1月2日23時24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1月3日2時56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9 110年1月4日11時3分許 5,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4日16時43分許 ⑵110年1月5日3時4分許 ⑴3,005元 ⑵2,000元 10 110年1月5日20時24分許 9,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5日21時35分許 ⑵110年1月5日21時36分許 ⑶110年1月6日3時51分許 ⑷110年1月6日6時24分許 ⑸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⑹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⑺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⑻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⑼110年1月6日12時38分許 ⑽110年1月6日12時40分許 ⑴3,015元 ⑵3,005元 ⑶500元 ⑷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⑸170元 ⑹330元 ⑺2元 ⑻4元 ⑼1,005元 ⑽510元 11 110年1月5日20時28分許 1,000元 同上 12 110年1月6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6日17時48分許 ⑵110年1月6日23時57分許 ⑴510元 ⑵510元 13 110年1月7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7日14時47分許 ⑵110年1月7日14時49分許 ⑶110年1月8日0時5分許 ⑴1,500元 ⑵400元 ⑶100元 14 110年1月8日6時38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8日11時7分許 ⑵110年1月8日11時9分許 ⑶110年1月8日23時19分許 ⑴700元 ⑵200元 ⑶110元 15 110年1月8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 ⑵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 ⑶110年1月9日2時31分許 ⑷110年1月9日2時32分許 ⑴2,005元 ⑵200元 ⑶505元 ⑷210元 16 110年1月9日22時30分許 4,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9日22時58分許 ⑵110年1月9日23時0分許 ⑶110年1月10日2時45分許 ⑷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⑸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⑹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⑺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⑻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⑼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⑽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⑾110年1月11 日9時40分許 ⑴3,000元 ⑵210元 ⑶300元 ⑷170元 ⑸170元 ⑹70元 ⑺70元 ⑻1元 ⑼2元 ⑽2元 ⑾1元 17 110年1月11日20時31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 ⑵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 ⑶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 ⑷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⑸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⑹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⑺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⑴2,000元 ⑵70元 ⑶1元 ⑷340元 ⑸70元 ⑹1元 ⑺5元 18 110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3日20時41分許 ⑵110年1月13日20時42分許 ⑶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 ⑷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⑶70元 ⑷1元 19 110年1月14日20時49分許 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4日21時7分許 ⑵110年1月14日22時37分許 ⑴200元 ⑵300元 20 110年1月16日23時27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6日23時29分許 1,005元 21 110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7日19時6分許 ⑵110年1月17日19時9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22 110年1月20日11時54分許 4,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1月20日20時31分許 ⑴3,005元 ⑵1,005元 23 110年1月21日13時41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1日14時58許 ⑵110年1月21日15時0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24 110年1月22日10時49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 ⑵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 ⑴300元 ⑵1,700元 25 110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2日21時38分許 ⑵110年1月23日0時0分許 ⑶110年1月23日0時2分許 ⑷110年1月23日0時3分許 ⑴1,005元 ⑵305元 ⑶505元 ⑷100元 26 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許 1,500元 同上 110年1月23日18時56分許 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1元,應予更正) 27 110年1月25日21時40分許 400元 同上 110年1月25日21時45分許 400元 28 110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6日14時48分許 1,000元 29 110年1月27日14時8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14時22分許 1,005元 30 110年1月27日21時37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21時41分許 1,005元 31 110年1月28日13時55分許 100元 同上 110年1月28日20時16分許 705元 32 110年1月28日16時17分許 1,000元 同上 33 110年1月28日22時53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8日23時24分許 1,005元 34 110年1月29日13時46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9日14時8分許 1,000元 35 110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9日21時32分許 1,005元 36 110年1月30日0時27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1月30日0時39分許 505元 37 110年1月30日17時5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30日17時55分許 1,005元 38 110年1月31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31日18時26分許 ⑵110年2月1日9時40分許 ⑴3,005元 ⑵33元 39 110年1月31日17時51分 1,000元 同上 40 110年2月1日18時9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2月1日18時50分許 ⑵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 ⑶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 ⑴1,005元 ⑵376元 ⑶5元 41 110年2月2日12時4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日(起訴書漏載2日,應予補充)13時46分許 1,005元 42 110年2月3日16時54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3日17時3分許 3,005元 43 110年2月3日23時39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2月4日0時49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1,505元 44 110年2月5日22時46分許 1,000元 同上 111年2月5日23時59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5 110年2月6日23時42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7日0時2分許 2,000元 46 110年2月7日18時13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7日18時23分許 1,000元 47 110年2月8日16時59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9日6時26分許 1,005元 48 110年2月8日18時17分許 20元 同上 49 110年2月10日22時58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0日23時15分許 3,005元 50 110年2月11日12時0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1日12時26分許 2,000元 51 110年2月11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1日20時11分許 2,005元 52 110年2月12日2時18分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 ⑵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 ⑴300元 ⑵700元 53 110年2月18日16時1分許 1,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許 消費70元、235元、1元、4元 54 110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2日21時3分許 3,005元 55 110年3月4日14時5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3月4日17時28分許 905元 總計 8萬8,920元 附表二 編號 遊e卡序號 儲值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110年2月28日20時41分許 150元 2 000000000 110年3月9日20時4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 000000000 110年3月10日20時36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4 000000000 110年3月13日19時47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5 000000000 110年3月16日21時3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6 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23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7 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21時1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8 000000000 110年4月10日18時9分許 50元 9 000000000 110年6月5日22時59分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0 000000000 110年6月6日13時5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1 000000000 110年6月20日12時2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2 000000000 110年6月23日21時5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3 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22時43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4 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22時21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5 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9時2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6 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7 000000000 110年6月30分7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8 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9 000000000 110年7月2日7時3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0 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1時3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1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7時5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2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0時13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3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2時1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4 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15時1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5 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6 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23時0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7 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16時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8 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21時5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9 000000000 110年7月24日19時6分許 50元 30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時5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1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2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6時4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3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22時44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4 000000000 110年7月29日9時52分許 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5 000000000 110年7月29日9時53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總計 5,550元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01-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GUSTINUS BONG(中文姓名:黃利多,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AGUSTINUS B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自民國111年10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自112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 ,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本 院提起上訴,本院審判中裁定自113年2月26日起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 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限制出境、出海裁 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5日屆滿,本 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經徵詢後,檢察 官表示意見: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案尚未審結,被告有留臺應訊之必要,為免移民署率將被 告強制出境,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確保被告訴訟權益(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認被告經原審依卷證判處罪刑, 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財產及社會聯 繫均在國外,並曾拒絕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被告 實有逃離本國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案件順利審結、司法權有效行使,於平 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科刑情狀,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易-173-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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