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憲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
被告陳永憲於警員獲報到場(且尚未知悉犯人年籍姓名)時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偵卷10頁)
、告訴人A女之證述(偵卷25-26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
(偵卷4頁)可證,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
未到場,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犯
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運動管理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三星手機(S22 Ultra)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持以犯本案所用,且係性影像曾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被 告 陳永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憲與代號AE000-B113165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
案發時居住在同一棟集合住宅之住戶,雙方素昧平生。陳永
憲於民國113 年2 月25日22時30分許,經過A 女所居住之樓
層(地址詳卷)時,竟心生歹念,未經A 女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
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於上開時、地,見A 女之居所
對外浴室窗戶未關閉,遂以手機朝浴室內攝錄,並攝得A 女
全裸沐浴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竊錄,立即關上窗戶,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現場照片、集合住宅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又扣案手機1支
及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原簡-13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