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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王藝樺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黃清嘉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7

TCDV-113-訴-104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勤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羅金川 羅康夫 羅昌泉 羅建明 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000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1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6

TCDV-113-補-258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采香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擔 任原告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期間自同年月 10日19時至同年12月31日19時,保全範圍包括標的物所有產 權內屬社區共用及約定共同部分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每 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被告對於契約所訂之 警衛安全工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 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詎被告接 手原告社區警衛工作後,原告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發電機 等)之電纜線,自同年4月10日0時分許起至同年19日17時20 分許止,連續遭訴外人尤英讚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竊取,並將竊得之電 纜線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3次,每次得款6000餘元,尤英讚 於111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竊後搬運電纜線時,為該社 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社區總幹事郭俊達,郭俊達與社區 主委一同前往地下室查看,尤英讚乃迅速騎乘牌照號碼ABS- 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共竊得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 尤英讚經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8個月在案。  ㈡原告社區機車係由住戶申請登記後,由原告社區發給社區機車停車證,除停車證作為識別是否屬於住戶機車外,另設社區24小時監控室、保全系統全天候查看地下室空間,用以監視是否有未依規定申請登記之外來機車或遊蕩之閒雜人等及防盜功能。尤英讚騎乘無社區停車證之機車進入社區B1棟地下室出入口,被告均未發現,尤英讚在進入B1棟地下室後,還在地下室台電高壓電室前閒逛,屬於可疑人物,但被告均未上前盤查或根本不知不覺,且尤英讚並非只進出社區一次,而是陸陸續續多次進出原告社區地下室,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社區之安全維護毫無警覺。又原告社區全部機房均有鑰匙管制且均應上鎖,被告亦應巡邏各個機房,並確認是否上鎖,惟依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知行竊時間係自111年4月1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止共計19日,然被告均未發現此期間地下室機電機房未上鎖且藏放尤英讚竊得之大量電纜線,足見被告在該期間內均未巡邏發電機機房是否已上鎖或有破壞行為。被告受委任擔任原告社區警衛工作,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而有廢弛職務之重大過失,對社區共用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之安全未盡到執行與監督責任,造成原告社區公共設施(發電機等)之電纜線連續遭尤英讚行竊、搬運、竊取,損失慘重,應認被告有重大過失。  ㈢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雖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 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惟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本條款係約定被告在未 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不包含被告具有重大過失 責任。  ㈣原告委請承包商法伸機電有限公司進行施作被剪斷線路重補 及接續補線工程,計支出工程款97萬8100元。經原告通知被 告照價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4條及委任契 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10條所定之免責事由中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持有之設施或相關設備,因其本身瑕疵所致者。」、第10項約定:「非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為必要之處置者。」。原告社區車道進出口並無設置鐵捲門管制或車道柵欄管制進出,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尤英讚於鈞院刑事庭112年2月15日刑事審理庭及於111年4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所作之調查筆錄稱:「因大樓地下出入口均無管制,伊才會下去查看並竊取電線,伊只有偷一次,但因為伊騎乘摩托車沒有辦法一次載那麽多,是就陸陸續續載出來賣。」。原告地下室出入口每日進出數百台機車,又無加裝柵欄機,被告人員實無從管制機車進出,且竊賊偷竊行為只有一次,分批小量載出贓物,進出皆與一般住戶並無差異,被告派駐保全不可能查覺該人為竊賊。且尤英讚行竊地點係在發電機機房,竊得電纜線後亦係在發電機房內去除電纜包皮,累積一定數量後再運出變賣,然發電機機房係由社區機電廠商負責保養之處所,除進行保養外皆隨時上鎖,尤英讚得以進入發電機機房,且社區機電保養廠商進行保養也沒有發現電纜遭竊,此狀況為被告所無法預見之事。本件竊賊因大樓門禁設備缺失得以自由進出,加以所竊得之電纜不會致設備故障,導致被告人員無從察覺社區遭竊,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派駐之總幹事郭俊達經社區機電人員鄭次男通知後,隨即查看發現後報警處理,已為必要之處置,應已該當第10條免責條款之要件。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應屬被告所屬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被告無重大過失,應適用兩造委任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37萬2000元之百 分之10。本件竊賊所竊取之電纜皆為預備用之電纜,並無破 壞原有設備之功能,被告並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為本件竊 案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堪認為真正:  ㈠原告與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提供 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服務,期間自111年3月10日19時起至同 年12月31日19時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服務費用37萬2000元 ,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7頁)。  ㈡尤英讚自111年4月10日0時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止 ,至原告社區地下室,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尖嘴 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竊取數量200餘公斤電纜 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3次,每次得款6 000餘元,尤英讚於111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竊後搬運 電纜線時,為原告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社區總幹事郭 俊達,郭俊達即與社區主委一同前往地下室查看,尤英讚乃 迅速騎乘牌照號碼ABS-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經警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悉上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39-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由被告提供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 服務,期間自111年3月10日19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19時止, 服務內容包含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之企劃、執行、監督,性質 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免責事由…㈩非 歸責於乙方之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 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為必要之處置者」,既約定發 生竊賊入侵情況,以被告即時通報警察及原告並為必要之處 置,為被告免責約定,可見防止竊賊入侵及發生後即時通報 警察及原告,為被告依約應履行之保全義務。原告社區遭尤 英讚入侵地下室竊取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被告提供社區 警衛安全之企劃、執行、監督等服務,未能防止尤英讚入侵 竊盜,復未即時發現尤英讚竊盜並通報警察及原告,足認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情事。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兩造 簽訂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2項亦約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 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告負責提供原告社區之 警衛安全服務,竟發生尤英讚侵入社區地下室竊取電纜線,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即應由被告負主張 及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尤英讚係利用社區車道進出口無設置 鐵捲門或柵欄管制進出之漏洞,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為被 告無法察覺等語。然原告陳稱社區有發機車識別證,設有社 區24小時監控室,可全天候監看地下室空間,在地下室入口 有警衛室,如果沒有社區識別證,保全人員要在地下室入口 擋下,若是訪客要到警衛室登記,保全人員並應2小時巡邏 地下室及機房1次等語,並提出停車證分發登記表、黏貼停 車證之機車相片、監控高壓電室畫面相片、監控室相片、管 制機房鑰匙相片及地下室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29-149 、183-190、19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尤 英讚無社區機車識別證,侵入原告設地下室機房行竊,所竊 得電纜線具有相當尺寸及重量,且搬運不易,保全人員如有 確實監看監視器及巡邏地下室及機房,並無不能發現之理, 被告並未自己發現異狀,而係經由原告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 現通知,始會同社區主委一同前往查看,不能認為被告並無 過失。又被告依委任契約書約定負有提供社區警衛安全「企 劃」服務,縱尤英讚係利用管制漏洞進入社區地下室,亦難 謂被告提供社區警衛安全「企劃」無過失。被告既不能舉證 其履行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之契約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查兩造簽訂委任契 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原告權益受侵害或原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 遭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原告社區電纜線遭竊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受此約定拘束,至多僅止於當月服務費 用百分之10即3萬72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有重 大過失,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牴觸此強制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 第222條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 分之10,係限制被告最高賠償金額,並非免除被告重大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牴觸民法第222 條規定,應屬無效,並非可採。原告主張電纜線遭竊委請機 電公司施作補線工程支出工程款97萬8100元,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工程合約書、支出傳票及匯款單為證(見卷第63-67 頁),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受損害高於當月服務費 用10分之1即3萬7200元,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至多僅止於3萬7200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7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郭俊達、簡秋香、王朝慶、吳崧烽、黃富 正用以證明社區狀況,惟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前開證人有何親 自見聞事實得為被告有利佐證,此部分證據方法認無調查必 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6

TCDV-113-訴-105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5 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按假扣押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楊嵎琇、臺 中地院分案科科長、分案承辦人及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未據繳納聲請費。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6

TCDV-113-全-15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月婷 郭崇慧 戴正緯 劉浚騰 被 告 賢鳳連 彭黃英 王 嵐 張克容 韓亞芝 胡德秀 劉美伶 吳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吳慶昌」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定代理人林文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6

TCDV-112-訴-1609-20241106-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洪能和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洪侃佑 周惠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自民國101年5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經催告其限 期遷讓,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並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上訴人給 付已占用系爭房屋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搬遷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人各194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 爭房屋實際搬遷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94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之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卓素 梧及其配偶居住,其配偶死亡後,黃卓素梧出售予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上訴人母親、大哥及二哥共同於 73年間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給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作為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周惠美為洪能芳之配偶,最初亦與上訴人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洪能芳共有 ,97年間周惠美與上訴人之子洪名男持文件找上訴人辦理過 戶時,周惠美才會向上訴人表示,即使過戶予洪名男及上訴 人另一子洪名源名下,均能讓上訴人繼續居住至終老,因洪 名男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故同意辦理所有權亦轉登記於洪 名男及洪名源名下。直至本件訴訟調閱相關文件後,始知上 訴人自始均未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便上訴人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二人當時因繼承洪能芳財產之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 ,有權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 老,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院後,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9萬344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 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第㈠項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二人各1557元,及每月到期日(即該月最後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2。  2.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3.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00之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之子洪名男、 洪名源亦為共有人之一。  4.上訴人現並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5.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遷出系 爭房屋。  6.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鄰近OOO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 等機關學校。  7.系爭房屋於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元。  8.洪侃佑於10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廖大吉與張英品購買系爭房 屋,並於101年3月7日以房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並於94年6月29日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周惠美及洪 侃佑是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是否 妥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 ,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房屋,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 用,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洪能文即上訴人之大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和二弟洪能賢與我父親洪慈三人賺錢交給我母親洪許質,由 洪許質出資買下,我聽聞左右鄰居及原屋主告訴我說,我母 親將房子登記在三弟即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 我沒有看過所有權狀等語(見本審卷二第34頁),是依照洪 能文所述,系爭房屋為其與洪能賢、洪慈出資,由母親洪許 質向原屋主購買,其聽聞左鄰右舍及原屋主所述,洪許質於 購買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是 否有無辦理登記,其並不知悉。次查,系爭房屋於69年11月 10日登記為廖大吉及張英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廖大 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洪侃佑及訴外 人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予洪侃 毅及洪侃佑,洪侃毅再於同年5月16日出售予周惠美,以上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審卷一第 183頁、第237頁至241頁)。是依照系爭房屋之登記過程,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其母親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於上訴 人及洪能芳名下,上訴人居住之前,該房屋即為廖大吉及張 英品共有,直至100年以後,廖大吉及張英品始陸續出售其 應有部分,最後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其間未 曾登記於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是上訴人主張其母親購買後 ,即將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乙節,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再 者,洪能文又證稱:我買系爭房屋後幾年後有聽到與廖大吉 發生糾紛,還有一個人住大甲,與我們買系爭房屋有糾紛等 語(見本審卷二第56頁),足見上訴人母親購買後,系爭房 屋與實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屋主間有發生糾紛事實存在,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均未就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爭執(見本審 卷一第15頁),參照上訴人於其母親購買後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而事實上系爭房屋登記於廖大吉及張英品名下,及 洪能文證稱購買後幾年有產生糾紛等情,應可知其母親購買 房屋後,關於房屋產權登記問題,並未獲得妥適完善之解決 ,則上訴人之母親既未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則其得否據此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並得將產權轉讓予 上訴人,或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即非無疑。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依法得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等語,自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既然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未曾登記於 上訴人之子名下,自無連同土地登記時一併移轉於上訴人之 子之情形可言。又廖大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 洪侃佑及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 予洪侃毅及洪侃佑,洪侃毅所取得應有部分於同年5月16日 出售予周惠美,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二人係於100年以 後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且取得之原因並非因 繼承之原因而取得,則上訴人於73年間居住之初,如何獲得 周惠美之同意而得以居住至終老,顯屬可疑。又就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房屋登記過戶過程,本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則就 周惠美如何允諾上訴人得以居住到終老,或於97年間向上訴 人表示即便過戶給兒子,仍會同意上訴人持續居住到老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信。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二人當時因繼承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權 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雙 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均難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基上所述,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房屋有權占用乙節 ,既無法舉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用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遷讓返還。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之見解,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被上訴人2人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返 還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占用 土地為同段00-000地號,建物層次為二樓,一層為30.12平 方公尺,外加騎樓部分21平方公尺,合計占地為42.12平方 公尺,二層部分為87.04平方公尺,相較之下,應以二樓占 地最寬,故認為應以87.04平方公尺為土地占用面積為宜。 兩造復不爭執而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 元之事實,自非不得以該價額作為建物之估定價額。茲審酌 系爭房屋之位置鄰近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OO,OO路0 段附近之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堪稱便利;然系爭房屋 之大門出入口則在與OO路交岔之OO街上,該路段多為住家, 繁華程度與OO路0段仍屬有別,並且考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 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情況觀之,故認 被上訴人各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仍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是以此為計算 ,其金額應為4萬1569元【即(87.0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6752 元+467200元)X8%x1/2=41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20萬7845元【(即41569x5)=207845元】。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3464元 (即41569/12=3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起訴後按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由於上訴人請求 每月起始計算日為當月之末日,則其按月請求各期之租金, 應於當月末日之前一日為到期日,是上訴人各請求自當月最 後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20萬748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34 64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則原審判決所命給付 ,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是於該範圍所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原審判決理 由與本審判決之理由有所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01

TCDV-113-簡上-80-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斡旋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吳惠雯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怡晴 陳芳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意願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委託其父 親出面與原告洽談,被告向原告保證房屋坪數為167坪,且 可協助原告取得除原有之2個車位以外之額外2個車位,原告 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 被告表明購買之誠意。詎同年8月26日即訂約當日,原告於 親見系爭房屋權狀及代書代撰之買賣契約書後,發現系爭房 屋僅有162.96坪,且被告無法取得額外2個車位,即認系爭 房屋不合於購買需求,遂不同意承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被告即無繼續受領160萬元之法律 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允諾原告系爭房屋坪數為167坪及可爭 取額外2個車位。且原告與被告之父於112年8月21日即已約 定系爭房屋之價金為6,300萬元,原告亦於當日即給付定金1 60萬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 有收受該筆定金之合法權源,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人共有。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之父親出 面代理被告進行買賣契約之溝通協商。 ㈢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已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父親。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領160萬元係出於原 告自身之給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 告現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展現締約誠意,遂給付160萬元之斡旋 金予被告,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且原 告已無購買意願,被告自無繼續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 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皆已成立,該16 0萬元實為買賣契約之定金等語。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故 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當事人間 ,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 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 則,應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 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 ,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 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 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買賣之成立,當 事人間除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須達成合意,就付款方法、稅 負、點交等重要事項亦應達成合意,始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且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 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 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依其性質亦 應由當事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㈢經查,原告曾與被告之父親、訴外人游松益、林淑梅一同前 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並於112年8月21日共同用餐及討論購 屋事宜,經證人游松益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的 ,兩造是我介紹認識的,被告方都是由其父親出面,看房時 被告父親並無論及房子裡有無增建,並說系爭房屋大約是16 7坪左右,被告父親在原告看過房以後,有說要幫忙跟建商 協商多買兩個車位,雙方在議價時,因為現場沒有權狀,是 以房子167坪多,一坪38萬元,相乘去尾數後計算出總價6,3 00萬元,但後來到代書那裡簽約時,看到權狀上的實際坪數 與167坪相差4坪多,車位也無法多拿到2個,前後協商了五 、六次以上,最終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復經證人林淑梅證稱:原告與被告父親及游松益、我一同吃 飯時,已在討論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時坪數應該說是16 7坪,價格為6,300萬元,是以一坪38萬元去計算,相乘總數 超過6300萬元部分則去尾數,車位部分僅有說可以協助詢問 ,但並未保證可以多拿到2個車位,實際簽約當日,到代書 那裡之後始發現權狀上所載坪數僅有162.9坪,原告並表示 尚需討論如何付款及登記在誰名下,故當天並無成功簽約, 雙方回家後,原告表示因為坪數差異對於價格有意見,我有 建議被告父親將短少的坪數部分之價金扣掉,其亦表示同意 ,至於後續我便沒有再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 再經證人陳昭舒證稱:我是擔任代書的工作,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的契約,是由賣方指示我將內容事先繕打完成,當天因 為車位數量的問題,沒有當日談成契約,但買方也未表示不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則依陳昭舒所述,被告 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雖係載明權狀上之正確坪數,惟該契約 書係由賣方即被告指示代書依照權狀繕打,並非簽約當日由 兩造討論後再謄入,復依游松益及林淑梅所述,原告於前往 代書處所與被告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皆不知悉 ,買賣價金亦係以錯誤之坪數即167坪作為計算依據,原告 於簽約未簽成後,亦有再次向被告表示對於坪數短少及價格 有意見,則買賣不動產,對於買賣標的之實際坪數、買賣價 金,皆屬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既對於標的物之坪數及最終 價格既尚有疑義,實難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 一致。再者,買賣不動產所涉之金額及付款方式皆與一般買 賣有所差異,則付款方法、稅負、點交等雖未明白書立而列 為必要之點,然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性質,亦需經兩造互 相意思表示合致。而兩造間除就標的物及價格有初步討論外 ,對於如何付款、稅負如何負擔及何時點交等買賣不動產之 重要事項,皆未論及,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尚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告辯稱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實不足採 。  ㈣按斡旋金,乃實務上作為買受人促使委託仲介業者出面與出 賣人斡旋,以完成交易為目的,暫時由仲介業者保管之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 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當事人間就定金 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 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即不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給付160萬元僅為斡旋金,故契約既未成立,被告 即無繼續受領原因,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該價金屬買賣契約之 定金,且因兩造就效力未特別約定,應屬違約定金,原告不 可請求返還等語,然經游松益證稱:是我向原告表示如果有 意願購買,想跟買方出價,就要帶著現金以表示誠意,在議 價當天,原告有先拿出160萬元,表示有購買意願,後續才 談出6,300萬元這個價格,這筆錢原本應該是要放在我這裡 ,但我想說大家都很熟,原告又有購買意願,就直接交給被 告父親,省去我自己保管及往來交付金錢之麻煩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原告交付款項係為表示購買誠意, 故採納房屋仲介游松益之建議而交付,且本應由游松益保管 ,因為雙方互為熟識,始交由被告父親保管,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斡旋金之性質,況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必 要之點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前開款項實未至確保契 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之目的之程度,難認屬買賣契約之定 金,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準此,原告所給付之160萬元款項,既屬斡旋金性質,最終兩 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內容、價金、金錢給付方式、清償期限、 點交等契約重要之點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買 賣契約,即屬斡旋失敗,而原告現已無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 ,即無繼續斡旋而使被告保有斡旋金之必要,則被告繼續受 領該斡旋金1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主張,即屬有據。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 至遲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訴-28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迴避。查,本件依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聲 請人繳納;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書狀,關於聲請迴避之對象、 事由及其原因事實,尚未具體明確,則無由確定聲請人之主張。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00元,及 確認所欲聲請迴避之對象、聲請迴避之事由及其法律規定,並詳 為說明迴避事由所涉之相關事實,提出書狀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聲-29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麗美 被 告 陳家璽 楊清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璽於民國110、111年間,透過被告楊清 宥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並分別於11 0年12月6日交付50萬元、111年1月18日交付30萬元予楊清宥 收受,詎陳家璽遲遲未返還借款,原告遂於112年間與被告 二人協商還款事宜,並於同年3月7日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與陳家璽間成立8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由楊清宥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家璽應自112年6月起 每月至少清償原告1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原告即可逕自 對陳家璽及連帶保證人楊清宥,就該筆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並已載明陳家璽已收受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任何一 期款項,則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可逕自對被告為整 筆借款債權之請求,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約定自112年6 月起需每月清償1萬元,惟被告未清償任何一期借款,被告 最遲應於112年6月30日給付第1期款項,則被告未如期還款 ,則自112年7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並視為全部到期。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璽 返還80萬元及第1期到期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又楊清宥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訴-109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0號 原 告 謝鎧璟即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永安段181-1、182 、183、264、264-3、2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2分 之1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系爭181-1、182、183、264、264-3、26 4-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669平方公尺、2044平方公尺、1242平 方公尺、1500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2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7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價 額合計為5302萬2200元【(1669平方公尺+2044平方公尺+1242平 方公尺+1500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201平方公尺)×7700元=530 2萬22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651萬1100元(5302萬2200元×1/ 2=2651萬11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4萬5376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1

TCDV-113-補-241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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