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斡旋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吳惠雯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怡晴
陳芳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意願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委託其父
親出面與原告洽談,被告向原告保證房屋坪數為167坪,且
可協助原告取得除原有之2個車位以外之額外2個車位,原告
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
被告表明購買之誠意。詎同年8月26日即訂約當日,原告於
親見系爭房屋權狀及代書代撰之買賣契約書後,發現系爭房
屋僅有162.96坪,且被告無法取得額外2個車位,即認系爭
房屋不合於購買需求,遂不同意承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被告即無繼續受領160萬元之法律
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允諾原告系爭房屋坪數為167坪及可爭
取額外2個車位。且原告與被告之父於112年8月21日即已約
定系爭房屋之價金為6,300萬元,原告亦於當日即給付定金1
60萬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
有收受該筆定金之合法權源,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人共有。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之父親出
面代理被告進行買賣契約之溝通協商。
㈢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已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父親。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領160萬元係出於原
告自身之給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
告現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展現締約誠意,遂給付160萬元之斡旋
金予被告,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且原
告已無購買意願,被告自無繼續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
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皆已成立,該16
0萬元實為買賣契約之定金等語。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故
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當事人間
,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
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
則,應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
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
,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
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
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買賣之成立,當
事人間除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須達成合意,就付款方法、稅
負、點交等重要事項亦應達成合意,始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且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
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
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依其性質亦
應由當事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㈢經查,原告曾與被告之父親、訴外人游松益、林淑梅一同前
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並於112年8月21日共同用餐及討論購
屋事宜,經證人游松益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的
,兩造是我介紹認識的,被告方都是由其父親出面,看房時
被告父親並無論及房子裡有無增建,並說系爭房屋大約是16
7坪左右,被告父親在原告看過房以後,有說要幫忙跟建商
協商多買兩個車位,雙方在議價時,因為現場沒有權狀,是
以房子167坪多,一坪38萬元,相乘去尾數後計算出總價6,3
00萬元,但後來到代書那裡簽約時,看到權狀上的實際坪數
與167坪相差4坪多,車位也無法多拿到2個,前後協商了五
、六次以上,最終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復經證人林淑梅證稱:原告與被告父親及游松益、我一同吃
飯時,已在討論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時坪數應該說是16
7坪,價格為6,300萬元,是以一坪38萬元去計算,相乘總數
超過6300萬元部分則去尾數,車位部分僅有說可以協助詢問
,但並未保證可以多拿到2個車位,實際簽約當日,到代書
那裡之後始發現權狀上所載坪數僅有162.9坪,原告並表示
尚需討論如何付款及登記在誰名下,故當天並無成功簽約,
雙方回家後,原告表示因為坪數差異對於價格有意見,我有
建議被告父親將短少的坪數部分之價金扣掉,其亦表示同意
,至於後續我便沒有再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
再經證人陳昭舒證稱:我是擔任代書的工作,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的契約,是由賣方指示我將內容事先繕打完成,當天因
為車位數量的問題,沒有當日談成契約,但買方也未表示不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則依陳昭舒所述,被告
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雖係載明權狀上之正確坪數,惟該契約
書係由賣方即被告指示代書依照權狀繕打,並非簽約當日由
兩造討論後再謄入,復依游松益及林淑梅所述,原告於前往
代書處所與被告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皆不知悉
,買賣價金亦係以錯誤之坪數即167坪作為計算依據,原告
於簽約未簽成後,亦有再次向被告表示對於坪數短少及價格
有意見,則買賣不動產,對於買賣標的之實際坪數、買賣價
金,皆屬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既對於標的物之坪數及最終
價格既尚有疑義,實難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
一致。再者,買賣不動產所涉之金額及付款方式皆與一般買
賣有所差異,則付款方法、稅負、點交等雖未明白書立而列
為必要之點,然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性質,亦需經兩造互
相意思表示合致。而兩造間除就標的物及價格有初步討論外
,對於如何付款、稅負如何負擔及何時點交等買賣不動產之
重要事項,皆未論及,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尚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告辯稱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實不足採
。
㈣按斡旋金,乃實務上作為買受人促使委託仲介業者出面與出
賣人斡旋,以完成交易為目的,暫時由仲介業者保管之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
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當事人間就定金
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
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即不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給付160萬元僅為斡旋金,故契約既未成立,被告
即無繼續受領原因,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該價金屬買賣契約之
定金,且因兩造就效力未特別約定,應屬違約定金,原告不
可請求返還等語,然經游松益證稱:是我向原告表示如果有
意願購買,想跟買方出價,就要帶著現金以表示誠意,在議
價當天,原告有先拿出160萬元,表示有購買意願,後續才
談出6,300萬元這個價格,這筆錢原本應該是要放在我這裡
,但我想說大家都很熟,原告又有購買意願,就直接交給被
告父親,省去我自己保管及往來交付金錢之麻煩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原告交付款項係為表示購買誠意,
故採納房屋仲介游松益之建議而交付,且本應由游松益保管
,因為雙方互為熟識,始交由被告父親保管,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斡旋金之性質,況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必
要之點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前開款項實未至確保契
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之目的之程度,難認屬買賣契約之定
金,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準此,原告所給付之160萬元款項,既屬斡旋金性質,最終兩
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內容、價金、金錢給付方式、清償期限、
點交等契約重要之點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買
賣契約,即屬斡旋失敗,而原告現已無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
,即無繼續斡旋而使被告保有斡旋金之必要,則被告繼續受
領該斡旋金1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主張,即屬有據。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
至遲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TCDV-113-訴-28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