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30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3020A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一、BJ000-A113020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男)與BJ000-A1130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女)於112年10月14日成為男女朋友,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乙女位於彰化縣00鎮之居處(完整
地址詳卷)房間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
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00區00路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
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
㈢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00區00商圈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
性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拍攝
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嗣乙女之父BJ000-
A11302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男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
HONE行動電話1支(已毀損)。
二、案經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本案被害人乙女為00年0月出生,事發時1
5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被害人
,又同時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
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及被
害人父親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
號稱之。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3-46、53-58頁、第115-12
0頁)、證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7-49、65
-68頁同)、證人陳○○ 【被告姑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37-39頁)、證人陳○○ 【被告叔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
「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他卷
第3-5頁、第91-93頁、第197-199、201-203頁同)、彰化縣
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27-28頁)、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卷第11頁)、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他卷第17-2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他卷第23-2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他卷第25-2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指認】
(他卷第59-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丙男指認】(他卷第69-72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他卷第13、15、113頁)、乙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5-81頁)、被告提供與乙女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49-156頁)、丙男提供被告自述
書(他卷第95頁同)、被告手寫性影像拍攝範圍示意圖(他
卷第1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他卷第161-163、165頁)、被告叔叔陳○○ 提供其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67-70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73-75、7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
第173頁)、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案件編號00000000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1-157頁)、彰化縣警察局113
年5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9-
166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1、90、90+1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並提高最低罰金刑之法定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均係於其與乙女性交過
程中拍攝各該性影像,故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與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上開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
害人之年齡列為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觸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度實屬不輕,然同為拍攝少年性
影像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與乙女為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於拍攝2人性交過程前,曾於LINE傳訊徵詢乙
女意見:「明天浴巾蓋住嘻嘻 錄一下就好」,並詢問:「
還是北鼻不要 可以說實話沒有關係」,有其二人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0頁),且其拍攝過程中有將
乙女臉部以棉被蓋住,避免乙女臉部入鏡等情,業據乙女陳
明在卷(他卷第44頁),可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亦
稱拍攝影片僅是一時興起,事後已刪除,且未將上開性影像
照片或影片提供或散布予他人觀看;是依其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尚非甚為惡劣。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表
明希望賠償乙女、丙男,然因丙男強烈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思
,致無從達成調解,由此可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是以
,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而可資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於112年初經由網
路認識,於112年10月間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案發
時甫年滿18歲,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思慮未臻成熟,被告竟未能克制自己,而為一己之私慾,與
乙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並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顯然缺乏保護
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行
為時與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丙男表明不願和解,而未能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餐飲業工作,
月收入4萬初,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告訴人丙男於本院表示:我絕不原諒
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被害人乙女
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他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侵害
法益相似,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似,如以實質累
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的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3罪所呈現的
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
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雖據被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4
9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
蘋果IPHONE,已毀損,偵卷第162頁),已扣案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蘋果IPHONE,門號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平
板1台(廠牌及型號:蘋果IPad Air),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BJ000-A113020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CHDM-113-訴-97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