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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豐成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被 告 陳姿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貴陽街一段西往 東第二車道直行,想同車道繼續往東直行,於停等號誌起步 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從貴陽街一段西往東第二車道直接右轉延平南路往南時右 後車門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被告就肇事後就逃 逸,伊後來追上被告,但被告說是伊的錯,不理會就離開了 。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7,600元,營業損失5日為9,865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伊當日從內側車道轉到外側車道要右轉,是原告的車 撞到伊車子右後方,伊有下車查看車子沒事,就跟原告說沒 事那我先走了,當下原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伊的認知是 原告撞到伊的車子,而且伊的車子有第三責任險,如果保險 公司認為需要理賠應該都會處理,保險公司至今沒有處理就 代表保險公司也認為是原告自己撞上伊的車,所以保險公司 不需要理賠;況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1月20日,然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竟是同年5月16日,且同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訴 ,伊有正當理由不用付錢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查詢(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向右轉彎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49頁),綜觀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113年2月15日至交通分隊製作之筆錄及現場道路照片( 見本院卷第28、30、39頁),被告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逕自右轉,造成本件事故發生,顯見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即屬有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繼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 校正工資、烤漆費用37,6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該費用係屬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00元,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亦據提 出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5、77頁),信屬可取,是原告所失利益應計為9,685 元(計算式:1,973元×5日=9,685)。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37,600元及營業損 失9,685元,合計47,4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 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4-北小-5-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黃汝仁 被 告 盧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元,及加給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縣○○市○○路○段0號旁 巷子口,因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550元、營業損失45 ,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行車過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薪資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3年10月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 第1133603335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附於本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受 有機車零件13,550元之損害,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使用,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6日,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 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1,35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是以,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353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5,0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惟 原告僅泛稱事故當天無法前往照顧病人,且有受傷在家休養 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其受傷之證明,以及有休養必要性之相 關證明,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5,000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3元及自11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50×0.536=7,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50-7,263=6,287 第2年折舊值    6,287×0.536=3,3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87-3,370=2,917 第3年折舊值    2,917×0.536=1,5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17-1,564=1,353 第4-6年折舊值   0 第4-6年折舊後價值 1,353-0=1,3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CPEV-113-竹北小-533-202502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7號 原 告 衛勩娟 被 告 姚福瑗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複 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 與中正路口處,因超車不當而與停等於該路口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8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8,720元( 每日4,840元),及往返修車廠交車、取車之計程車代步費1 ,231元、因參加調解支出之停車費4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91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營業損失部分因為多 元計程車不能隨便停車攬客,一般計程車公會一天營業額約 1,500元,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之資料稱平均一趟200多元, 以原告所稱一天營業額4,840元計算,大概每天25趟,但一 天不可能有25趟,因為他們只能接收無線電叫車,另主張應 扣除油料、保養成本,又停車費本來就是固定支出,不能列 入,且計程車車費不能列入計算,因為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運輸工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 皇冠大車隊車資證明、Uber行程費用明細、行照、車資收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8,720元部分:  1.查原告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3年8月13日至19日(共7日,修 車證明書誤載為6日),有修車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頁),該段期間原告無法用車,顯係本件車禍所致,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於7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 於原告請求8日之營業損失,與前揭修車證明書所載期間不 符,就此原告於本院陳稱:多了1天,是因為我要去申請初 判表、參加調解會2次,還有今天出庭等詞,然不論申請初 判表、參加調解或法院開庭,均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成本 ,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與車禍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7日之營業損失,應予駁回 。  2.又原告於113年1月至7月間每次出車營收為251至292元不等 、每月趟數為449次至558次不等,以此計算其之每日平均營 收為4,840元,業據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車隊車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辯稱一般計程車公會一天營業 額約1,500元,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每天25趟,但一天不可 能有25趟,因為他們只能接收無線電叫車云云,然現今計程 車種類多元,非一般攔停營業之計程車,其營收未必與計程 車公會之統計資料一致,而接收無線電叫車,是否每次趟數 不可能逾25趟,亦非必然,本院為求釐清,經被告為上述答 辯後,即當庭命原告提出手機,並勘驗手機內皇冠大車隊AP P資料,發現原告112年8月16日、114年1月23日之營業額分 別為5,508元及5,213元,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所稱平均營收為4,840元等節, 確非無可能,被告上開質疑僅為空言質問,又未提出其他反 證反駁原告主張,應非可採。然系爭車輛前述7日維修期間 ,原告因而得免除部分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亦應 扣除,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成本之計算數據及證據,故本院 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以計程車客 運業之法定費用率20%計算系爭車輛之獲利,則原告每日營 業淨損失應為3,872元(計算式:4,840×0.8=3,872),以此 計算7日營業損失應為27,104元(計算式:3,872×7=27,104 ),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往返修車廠交車、取車之計程車代步費1,231元,業 經原告提出113年8月13日、19日之車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5、29頁),考量搭乘非計程車之大眾交通工具雖然車資 較低廉,然通常亦須步行部分路段,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用 車,本無委屈自身步行之理,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交、取車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席調解之停車費40元部分,因與被告侵 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支出,非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35元(計算式:27,104+1,231= 28,3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0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7

STEV-114-店小-27-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羅芷妍 徐浥鈜 被 告 佑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劉泉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00元,及被告佑昇交通有限 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被告劉泉沛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21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訴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9至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泉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泉沛為被告佑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劉泉沛於113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損及原告所有設置於新 北市林口區忠福路濱海幹#117電桿2支,經被告劉泉沛簽章 承諾「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於賠償登記單在案,經原告 數次函告及電話催繳迄今未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97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佑昇公司抗辯意旨:   對於被告劉泉沛是被告佑昇公司僱傭的員工,及其就本件車 禍有過失部分均不爭執,但主張零件應折舊等語。 三、被告劉泉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登記單、追列停電扣減 、營業損失與停電扣減實收基礎重計之賠償費應受費用核定 單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09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59至第87頁)。又被告劉泉沛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車身上漆有「佑昇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有車 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堪信被告劉泉沛係受 僱被告佑昇公司時駕車肇事,係為被告佑昇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應認被告劉泉沛為被佑昇大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 佑昇公司對本件車禍係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劉泉沛過失駕駛系 爭車輛所致不爭執;被告劉泉沛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上 開事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上 開電桿2支受損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電桿2支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 用含:裝設材料費5萬7,139元、運雜費7,428元、工資1萬9, 214元、旅費2,041元,扣除拆回器材價值扣417元後,免計 營業稅金額為8萬1,338元【計算式:(57,139元+7,428元+1 9,214元+2,041元-417)÷1.05=81,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列管器材之廢料466.33元、加上營業損失7萬2,8 05.95元、追償停電電費扣減1,298.7元,共計15萬4,976元 (計算式:81,338元-466.3元+7萬2,805.95元+1,298.7元=1 54,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據提出上開應收費用核定 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上開應收費用核定單所載修復金額,其中 裝設材料費部分係以「主要器材費」、「附屬器材費」、「 架空」之單價為估價依據,顯係材料之更換,應予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電氣工程」項目中「鐵塔、鐵柱及混凝土柱」之耐用 年數為20年,然原告未能舉證上開電桿2支係何時架設、使 用年限為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故認上開電桿2支已逾20 年之使用年限,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上開電桿2支既已逾上 開耐用年數,故就上開裝設材料費57,139元,折舊所剩殘值 為5,714元,加計上開毋庸折舊部分,其免計營業稅金額之 必要修復金額為3萬2,362元【計算式:(5,714元+7,428元+ 19,214元+2,041元-417元)÷1.05=32,36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扣除列管器材之廢料466.33元、加計營業損失7萬2 ,805.95元、追償停電電費扣減1,298.7元,共計10萬6,000 元(計算式:32,362元-466.3元+7萬2,805.95元+1,298.7元 =10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佑昇公司自113年 9月11日起(本院卷第27頁)、被告劉泉沛自113年9月23日 起(本院卷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212-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鼎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加慶 被 告 陳哲瑋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 (一)交通費5,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修車期間受有交通費5,0 00元等情,然未提出相關據為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參 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其已請求營業損失( 詳下述)足以填通費之補害,自無從再請求交通費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二)營業損失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5天不能營業 之損失,共計1萬等情,此受有5天營業損失之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查明屬實,惟本院參考相類 似之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即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 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 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中 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核 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9,865元(計算式 :1,973元×5天=9,865元),較為合理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2482-20250227-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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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405元及營業損失9,660元、調 度費(含營業損失)10,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A車)係於民國108年9月(推定於15日)領 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5日受損時 ,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 000元(工資35,830元、材料費用119,17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4月 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065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53,895元(計 算式:35,830元+18,065元=53,895元);另A車自進廠維修 共計6天,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給付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9, 660元(計算式:2,300元×6日×70%=9,660元);另A車及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停在非調度場及 身障車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調度費及營業損 失共計10,600元(計算式:A車調度費3,000元+2,300元營業 損失+B車調度費3,000元+2,300元營業損失=10,600元)。 二、租金2,193元、油資198元、通行費(含拖吊費暨罰單)2,58 2元部分:被告尚積欠租金共2,193元[計算式:(平日租金1 10元×9小時=990元)+(假日租金168元×1小時=168元)+( 逾期租金230元×4.5小時=1,035元)=2,193元];油資以每公 里3.1元計算,共行駛64公里,合計尚積欠油資198元(計算 式:3.1元×64公里=198元);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停車費、過路通行費、拖吊費及罰單應由承租人負擔,被 告使用期間共產生2,582元(計算式:A車拖吊費980元+A車 罰單1,200元+B車停車費400元+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通 行費2元=2,582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79,128元(計算式 :53,895元+9,660元+10,600元+2,193元+198元+2,582元=79 ,12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170×0.438=52,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170-52,196=66,974 第2年折舊值    66,974×0.438=29,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74-29,335=37,639 第3年折舊值    37,639×0.438=16,4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39-16,486=21,153 第4年折舊值    21,153×0.438×(4/12)=3,0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53-3,088=18,065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57-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安勵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縈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8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15 0元(工資84,400元、零件費用44,750元),並受有營業損 失3萬9,4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9,150元(工資84,400元 、零件費用44,750元),並提出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4,475元,加計上開毋庸折舊計算之工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萬8,875元(計算式:4,475元+84 ,400元=88,875元)。   ⒉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3萬9,460 元,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 北市計客字第112024號函為證。查:上開報價單僅有記載日 期為112年6月1日,並未記載實際維修期間,又原告主張無 法營業期間為20日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上 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營業收入係指計 程車司機之營業收入,原告係交通公司,尚難援引上開函文 作為認定其營業損失之依據,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 不足。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247-20250227-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温雅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4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於租用系爭A車期間積欠停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5元,依iRent24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此停車費用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  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B車),預定還車時間為112年10月18日10 時40分,詎被告逾期還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租車 專案約定,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逾期租金5,600元。又被告於 租用系爭B車期間發生肇事逃逸等,並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 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48,260元及維修期間 營業損失21,600元。又被告未依約定停放還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3,0 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租用 系爭B車期間積欠油資1,091元及通行費58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82,624元(計算式:15元+5,600 元+48,260元+21,600元+3,000元+3,000元+1,091元+58元=82 ,62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單、租金 計算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HOT保修大聯明維修工作單、租 金費用表、系爭A、B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 政府停車單繳費收據、通行費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回證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624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 2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3-基小-2331-20250227-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81號 原 告 于睿杰 被 告 李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均為噴漆之費用)之損害。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因此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每日營 業損失1,800元,共3,6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每月營業收入記錄表為佐(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騎乘車輛於上開路段碰撞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 事故發生,有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原小-81-20250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翁文雄 被 告 魏志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駕駛訴外人吳添宗即添昆企 業社所有之車輛ABP-9732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之車輛TDF-9720號營業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7,140元(零件124,940元、 工資82,200元)、15日營業損失29,595元之損失。扣除原告 前與吳添宗調解成立70,000元部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4,2 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追撞系爭車輛,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 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7,140元(零件124,940元 、工資82,200元),有德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2年7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494元為限(計算式:124, 940元×0.1=12,494元),加計工資82,200元,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即為94,694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有 15日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 ,因此受有29,595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車輛維 修期間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9,595元( 計算式:1,973元×15日=29,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吳添宗即添昆企業社,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 係為吳添宗執行業務而駕駛車輛,吳添宗自應共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吳添宗已與原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4,289元【(94,694元+29,595元)-70 ,000元=54,2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44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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