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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7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盒一件(裝有現金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攤位處, 見謝朱秀枝擺放於前開攤位桌上之零錢盒1件【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謝朱秀枝發現該零錢盒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朱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謝朱秀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至24 頁),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雖分屬強盜、竊 盜犯行,但均屬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屢經處罰,仍未 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 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零錢盒及其內 之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屬不該,又其所竊 零錢盒1件(裝有現金5,000元),合計價值非微,且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見易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當時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零錢盒我沒印象,錢我都全數花完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已將該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歸還予告訴人,是被告於 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曾享有 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既屬犯 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36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皓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衍皓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許,與王麓傑、吳建鴻(上 2人拘提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聊天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瑪莎」之成年人來電 ,稱陳武吉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喝酒鬧事、大聲咆嘯 並丟擲物品,黃衍皓與王麓傑、吳建鴻即前往臺中市○○區○○ 巷00號旁空地,而黃衍皓與王麓傑、吳建鴻明知眾人如一同 毆打陳武吉,因場面難以控制,極可能會波及上前阻擋之陳 武吉之母蔡粧及停放在一旁之蔡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造成蔡粧受傷及系爭機車 毀損,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對於傷害蔡粧及毀損系爭機車部分僅有 不確定故意),以揮拳、腳踹及持安全帽攻擊等方式毆打陳 武吉,致陳武吉受有臉部左側擦傷、右眼紅腫、右手肘擦傷 、雙腳膝蓋擦傷、右側肋骨挫傷等傷勢,上前阻擋之蔡粧則 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腦震盪、多處頭部 挫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遭撞倒,致該機車之剎車把手、後 視鏡及車體邊條損壞。嗣經陳武吉、蔡粧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武吉、蔡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衍皓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麓傑、吳建鴻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吉、蔡粧、證人蘇順龍 、王艾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5張、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系爭機車遭毀損照片4張、車損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王麓傑、吳建鴻、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6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 料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 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 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所生實害非鉅,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 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 該,然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陳武吉喝酒鬧事,被告始臨時起 意聚眾犯案,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實際賠償其等損害(詳如後述),犯後態度良好, 且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約僅1分鐘即結束,有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 重,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縱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 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公共危險、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制止告訴人陳武吉 喝酒鬧事,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造 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告訴人蔡粧財產亦受損害,並對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不該,惟 本件衝突時間亦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危害尚非 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通運物流業,家中有一個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 8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CDM-113-訴-113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N商舖」之人要求其以虛擬貨幣 商之名義,向他人拿取現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 ,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手 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基 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N商 鋪」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江瑋傑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熙研、小妍baby」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丙○○佯稱:使用「投信APP」 投資應用程式,儲值購買飆股可以獲利,每日匯款儲值有額 度限制,可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到個人專屬錢 包云云,致丙○○陷錯誤,依指示向「CN商鋪」聯繫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並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再由江瑋傑 依「CN商舖」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丙○○收取50萬元現金 ;又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向丙○○收取40萬元,且均依「CN商鋪」指示將上開收 得款項交給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及去向。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江瑋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丙○○佯稱為虛擬貨幣 商人員並收取款項,並依「CN商鋪」指示轉交他人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 稱:被害人先聯繫「CN商鋪」稱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才按照 「CN商鋪」指示去向被害人收錢,且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 過程中都有錄影及簽合約書,我只承認幫助洗錢罪,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本案只有二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CN商鋪」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 又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 勞,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收款後均向被害人稱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已存入電子錢包「TTRxQ6m9Nvt1LTwHxxVxZsuBVjBpnH 1B6E」內,並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予「CN商鋪」指示之幣商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8、167至171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151至154 頁),復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偵 卷第33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至69頁)、 被害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F705私募股權聯合 社」文字聊天紀錄、「CN商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 卷第103至133、135至138頁)、被害人提供112年4月29日、 同年5月3日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2份(見偵卷第142至14 4、148至15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以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行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投信官 方客服-唐經理」指示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 現金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 月時,暱稱「熙研、小妍baby」之人加我好友,之後向我推 薦飆股群組與投信APP,稱跟著老師買飆股可以獲利,且表 示用普通帳戶買,很難買進股票,就幫我加入他們機構會員 名額;同年3月介紹我業務經理「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 稱可以協助帳戶儲值,且因為行情火爆,金管局對每日額度 筆數有限,法人匯款額度已經滿了,需連絡三方U幣商約定 時間地點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個人錢包,並傳送「CN商鋪」 聯絡資訊給我,交代我換購300萬的U幣,且提供我錢包地址 「TTRxQ6m9Nvt1LTwHxxVxZsuBVjBpnH1B6E」,稱這是我的錢 包,要做好保密不能提到老師助理經理等人,所以我就配合 他說的方式與「CN商鋪」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續均由被 告向我面交收款,至於我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是「投信官 方客服-唐經理」跟我說有收到儲值款,但我根本不懂這東 西,也沒收到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復有被 害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CN商鋪」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03至117、135至138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專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 ,引導被害人下載不實之「投信APP」投資應用程式,再利 用被害人不諳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佯稱因法人管道匯款額 度有限,須向第三方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始得儲值進投資應 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向 「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 而被害人根本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所提供與被告交易之 收受虛擬貨幣的錢包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又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現金,再將現金交給指定之第三人,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 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其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而陸續依指示交付50萬 、40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交給下一個幣商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 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被害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熙 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指揮被告之 「CN商鋪」,以及「CN商鋪」指示交款之幣商,足徵參與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應知之 甚詳。  ⒊此外,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 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 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 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 一般正當公司將鉅額虛擬貨幣轉給新到職員工,並委由新員 工向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收取公司收入款項,再將收得款 項交付第三人等情,本屬極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見面、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本件被告 於本院自承:我經由朋友林宥程介紹這份工作,公司名為「 CN商鋪」,沒有實際的店面與地址,是個人在營運的,我不 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保勞健保,只用LINE聯繫,老闆的本 名及聯絡訊息都不清楚,也沒有查證這個公司及工作到底在 做什麼,工作內容就是「CN商鋪」指示我到現場向購買虛擬 貨幣的客人收錢,再發虛擬貨幣給客人,面試的部分只有給 身分證,並沒有跟老闆面談,從頭到尾我都沒看過「CN商鋪 」的人,但他曾經打視訊電話給我,他的螢幕暗暗的,沒有 看到人,只說他要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被 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身分 證予「CN商鋪」即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聯絡 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 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 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 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明知「CN商鋪」在未確認 其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負 責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 現金,對於被告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被告將 收得款項再依指示交由第三人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 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 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 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  ⒋參以被告供稱:「CN商鋪」派工作給我,叫我跟客戶買賣虛 擬貨幣,負責和客人面交取款,當下會跟客戶核對身分、錄 影、簽合約,「CN商鋪」會先轉幣到我的電子錢包,我確認 金額後,再轉幣至客人指定的電子錢包,之後我會拿著現金 到「CN商鋪」指定的地方,交給其他幣商買幣,那個幣商會 自己跟「CN商鋪」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 至33頁),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 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 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 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 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 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 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 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 自陳其係大學肄業、曾任職於太平洋電線電纜,目前從事物 流業搬貨與做工之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頁),可 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加入「CN商鋪」 後,另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8 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起訴書認被告加入「CN商鋪」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角色,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起訴,現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查被告於 該案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自承其並無真正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關知識,工作內容都是「CN商鋪」教的、後來上網查證所 從事的工作是否有涉詐欺後,認為其行為都是詐騙,就向「 CN商鋪」說不做了,並將手機訊息全數刪除等情(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3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 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 並依指示交給第三人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 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CN商鋪」指使將收得款 項交由其他幣商,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 ,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 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擔面交車手之角色,以此方式從事上 開犯行,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 欄所示詐欺被害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投信官方客服-唐 經理」、「CN商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 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 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CN商鋪」、「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熙研、小 妍baby」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同年5月3日17時許,至指定地 點分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雖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搬貨與做 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一次為3,000元,本案收款有二次,故為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被害人 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幣商,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訴-51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若依舊法規定,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最重本 刑為6年11月(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被告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新法之最 重本刑為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冷氣裝修及物 流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摺憑證收據 1紙,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 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 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40萬元,業 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天」、「大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甲○○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甲○○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即與「小天」、「大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112年12月份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馨 月」、「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傳送訊息予丙 ○○○,向其佯稱教導投資股票並翻倍獲利,並需交付現金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16時許,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善文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甲○○遂依「小天」指示,先自行列 印「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後,於113年1月15日16時 許前往上開地址,佯以「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高勳倫」名義取信於丙○○○,收取丙○○○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嗣甲○○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持至地址不詳 加油站廁所內交予「小天」,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且獲利4,000元。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鑫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介面、投資網站介面、永鑫國 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上開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天」、「大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依「小天」、「大王」指示於113年1月17日所為收款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 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爰不另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31

TNDM-113-金訴-1665-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曜麟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牟柏澄已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予告訴人,期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本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6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予以被告一個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4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付予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曜麟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 訴人牟柏澄為表兄弟,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對 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依前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左 側膝部擦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 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曜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牟柏澄係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曜麟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牟柏澄發生爭 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牟柏澄並將其推倒,致牟 柏澄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牟柏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柏澄、證人牟桂芬(涉犯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2-31

TYDM-113-簡上-212-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中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蝦皮商成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選轉拍賣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 分別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買家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育杰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17日」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權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9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63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育杰、鍾欣蕙、鍾英 凱3人(下簡稱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3人調解、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惜告 訴人3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 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3、45、50頁) 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需要扶養祖父 (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非無 意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乙情,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 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   被   告 李權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 人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受害,因而未再受騙,而止於未 遂,惟為阻止詐欺集團持續行騙,因而佯裝受騙,並將附表 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 項,遂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育杰、鍾欣蕙、鐘英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權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向有匯入本案帳戶並且遭到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其實行詐欺犯行,其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因而未陷於錯誤,惟為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實行詐欺犯行因而將1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129頁至第14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因而未陷於錯誤,惟為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實行詐欺犯行因而將1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因而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受害,因而未再受騙,而止於未遂,惟為阻止詐欺集團持續行騙,因而佯裝受騙,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遂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辯稱:伊當時不慎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伊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此才會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 工具。經查,被告明知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卻 在提款卡不慎遺失後,未即時向警政機關通報,亦未進行任 何防範之舉措,此情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斷不可採,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育杰(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佯稱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因此無法交易,之後再冒充銀行客服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操作網路銀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12年8月17日下午8時40分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 鍾欣蕙(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佯稱尚未通過認證,之後再冒充銀行客服要求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操作網路銀行,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12年8月17日下午9時31分 4萬8,125元 本案帳戶 3 鍾英凱(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英凱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鍾英凱佯稱販售相機鏡頭,並以私下匯款之方式規避蝦皮商城之交易規範,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實行詐欺犯行 112年8月17日下午10時34分 1元 本案帳戶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32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 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 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 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 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 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 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 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 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 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 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 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 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 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 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 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2-易-274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 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 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 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 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 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 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 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 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 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 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 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 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 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 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 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3-易-1579-2024123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毓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毓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 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江毓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毓凱自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與玉林路1段路口前,因行經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原交簡-22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雞蛋行」內以雞的部位作為暱稱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 範圍)。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等不詳成員(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 NE暱稱「國立中正-薛立信好友」之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5 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操作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 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萬芳醫院門市(下稱本案面交地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先列印冒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巨公司)名義偽造之聯巨公司現金收據1紙(即附表所示之物) ,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乙○○而行使之 ,佯裝為聯巨公司員工「黃志杰」,向乙○○收取投資款項, 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丙○○,丙○○則當場於該 現金收據上蓋印偽造之「黃志杰」私章印文1枚,而偽造足 以表彰聯巨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乙○○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乙○○、聯巨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志杰 之公共信用權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6巷內,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於交付上開款項後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5626卷第21至25、79至 81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22、43、54至56、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113偵45626卷第43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員警陳報單、受(處)理證明單、告訴人指 認被告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偵45626卷第39、41、59至75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使用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對公眾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 ,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 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 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 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 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 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 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敘及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 第151頁),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均供稱:對方當初說要看業績決 定報酬,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45626卷第24、 80頁,本院金訴卷第23、15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 ,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 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 諸被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0月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家中 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金訴卷第57、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 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 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巨公司113年7月4日現金收據,雖係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偽造之聯巨公司業務人員「黃志杰」工作證,雖 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 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 ,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 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113年7月4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後,遂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6巷 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45626卷第80頁),是本院考量 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63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即本院審理中之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3年11月1 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存卷可佐,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6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中檢介巨113偵54063字第113915 1783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5633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現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辦人」欄 偽造之「黃志杰」私章印文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莊宏仁」私章印文各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

2024-12-27

TCDM-113-金訴-320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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