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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鈞(原名:陳稚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鈞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1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向告訴人謝翔宇委託之周宇涵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與周 宇涵、告訴人約定應於111年7月31日、同年8月18日及同年8 月22日歸還,詎陳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未依約定日期返還本案車輛,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 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 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 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 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屏檢錦 愛112偵續55字第1139015267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13年4月12日為被告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判斷標準。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 當時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3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未在 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萌生侵占犯意之時點,為111年7月31日、 同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22日,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 :我於111年7月31日、8月18日與告訴人相約還車時,我人 都在高雄;於111年8月22日與告訴人相約還車時,我當時載 客人下墾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我是從屏東將本案車輛開上來高雄,大部分車子都 在高雄開,111年7月31日、8月18日及8月22日這三個日期前 後本案車輛都在高雄;111年8月22日我是借其他司機的車載 客人下墾丁,不是開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應該是在高雄 侵占的,因為我們是在那邊尋獲,被告沒有住在屏東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再觀之本案車輛之停車資料報表,本案 車輛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尋獲止,均停放 於高雄市區內,此有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堪認被告自111年6月16日起向告 訴人借用本案車輛後,該車輛均位在高雄市區,被告並未將 該車輛駛入屏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案犯罪地係位於本 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 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本件犯罪地係在本 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被訴侵占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 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參以被告之 住所地位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06

PTDM-113-易-372-20250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應補充 「苑裡分局」;第18行之「詐欺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9行之「等」、第20行之「共同 」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且 於起訴時之住所係臺中市,但其所提供友人邱吉同之本案帳 戶係在苗栗縣苑裡郵局開戶(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19號卷第95至96頁),是就整體犯罪經過而言, 正犯取得被害人乙○○之款項地(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雖以金 融卡跨行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但因最終給付結算 機構仍為苑裡郵局)即係在苗栗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犯罪地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 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 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 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 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 、6月確定,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9月18日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固據公 訴意旨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10頁),惟觀諸起訴書祇記載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10頁),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僅陳稱:「請依法 論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5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顯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徒 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零工、 日薪1,200元、尚有母親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卷第3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金簡-361-202501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堤防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11月21日13時 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1日12時 6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查獲,並扣得橡皮管2支 、藥鏟3支、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 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 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 日新北檢貞審113毒偵2256字第1139068580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 其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偶爾會回去土城區廣明街,但只是去問有沒有我的 傳票,我太太於112年10月進去執行後,我就沒有住在土城 區廣明街,但我還有東西放在廣明街,那邊應該算是朋友的 據點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 見被告於112年10月起即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 起訴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查獲 地分別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基隆市仁愛區,且被告係在新北 市新店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而非在本院轄區 內。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 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審酌被告之住 所地及犯罪地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新店區,爰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3

PCDM-113-審易-2137-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9、28380、3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連姝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少凱、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姝涵、劉 少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姝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連姝涵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連姝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連姝涵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 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連姝涵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連 姝涵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 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 整體適用對被告連姝涵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劉少凱共同基於控制告訴人丁○○以使 其無法使用帳戶之目的,先於111年11月24日將告訴人丁○○ 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不讓其離去,直至為警查 獲之111年11月29日時為止,持續時間約5日,足認告訴人丁 ○○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丙○○、劉少凱在上開處所 ,再要求告訴人丁○○交出其申設之雙證件,而行此等無義務 之事,其目的係在使被告丙○○、劉少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自由使用告訴人丁○○之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其此部分使 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同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罪目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連姝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丙○○、劉少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丙○○、劉少凱所犯強制罪應為剝 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劉 少凱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劉少凱、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姝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丙○○、劉少凱囚 禁並監視告訴人丁○○並迫使其交付雙證件,以使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3人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己○○及丁○○之損害,以及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 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第310頁 )、告訴人己○○及丁○○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連姝涵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劉少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 、第159頁、第31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均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28380 、384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連姝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安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少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偵查中均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連姝涵與劉少凱(綽號長毛)為夫妻,劉少凱與謝安妮為 朋友。連姝涵、劉少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警方追 查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交付予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保管後,再由 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將連姝涵、劉少凱帶往高雄市某處 ,由連姝涵、劉少凱自願擔任人頭帳戶(俗稱可控車),再 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後,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劉少凱、丙○○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 ,委由不知情之林建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市 龍潭區泉僑國中附近,將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上某 處萊爾富超商後,即由劉少凱與丙○○駕車將丁○○載往新竹縣 ○○鄉○○街000號拘禁,並由劉少凱、丙○○該處負責看管丁○○ ,期間丁○○無法對外聯繫、自由進出,且丁○○而被迫交出雙 證件交予劉少凱、丙○○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 以丁○○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少凱、丙○○以此方式 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於11 1年11月29日獲報後持拘票拘提劉少凱、丙○○2人並將丁○○救 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少凱與連姝涵透過被告謝安妮將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牛賢」之人看管證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丁○○。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3 被告連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連姝涵與劉少凱一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謝安妮,並由被告謝安妮將渠等之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4 被告謝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安妮居中牽線將被告劉少凱、連姝涵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5 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之經過。 6 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遭拘禁,並被交出雙證件, 7 證人林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林建國將證人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某處後即離去。 8 被告丙○○手機Telegram中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鐵牛賢」、「採花賊1.0」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9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之經過。 10 告訴人2人轉帳交易明細與憑據 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交付財物之經過。 11 被告劉少凱、連姝涵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劉少凱、連姝涵所有之帳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安妮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罪嫌,係一 人犯數罪,另案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連姝涵、劉少凱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涉罪嫌係與被告謝安妮數人共犯一罪,故本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連姝涵、謝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少凱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連姝涵、謝安妮及被告劉少凱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劉 少凱涉犯幫助洗錢、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丙○○ 涉犯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帳戶 1 劉少凱 111年9月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連姝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乙○○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3 己○○ (提告) 111年5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02

TYDM-113-簡-488-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5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3年度苗簡字 第1424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桂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13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徒手竊取鄭麗珍之紅 色後背包1個(內含剪刀1把、夾子1個、衣物1袋)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7分許,扣得前開物 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 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案係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7日苗檢熙調113偵7455字第11300308 3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見苗簡字卷第5頁),斯時 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鄰○○○巷0號」,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稽(見易字卷第51頁),由被告113 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記載其「現住地址」亦為上述戶籍地址 (見113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第9頁),足證該址即為被告 之住所;其次,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斯時被告設居所於苗 栗縣;另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13日入法務部○○○○○○○○○○○執 行,然已於113年11月6日移送法務部○○○○○○○(設臺東縣○○ 鄉○○村○○00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可憑(見苗簡字卷第9、57、58、77、79頁),堪認本案 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又本案犯罪地為臺北市,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 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 在苗栗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考量被 告應訴及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之便利性,爰移送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易-1023-20250102-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9、28380、3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楊宸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己○○ 、楊宸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乙○○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 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乙○○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 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乙○○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乙○○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 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 對被告乙○○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宸欣、己○○共同基於控制告訴人丁○○以使 其無法使用帳戶之目的,先於111年11月24日將告訴人丁○○ 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不讓其離去,直至為警查 獲之111年11月29日時為止,持續時間約5日,足認告訴人丁 ○○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楊宸欣、己○○在上開處所 ,再要求告訴人丁○○交出其申設之雙證件,而行此等無義務 之事,其目的係在使被告楊宸欣、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自由使用告訴人丁○○之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其此部分使 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同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罪目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楊宸欣、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楊宸欣、己○○所犯強制罪應為剝奪 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宸欣、己 ○○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己○○、楊宸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楊宸欣、己○○囚禁 並監視告訴人丁○○並迫使其交付雙證件,以使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3人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庚○○及丁○○之損害,以及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第310頁) 、告訴人庚○○及丁○○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楊宸欣、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 、第159頁、第31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均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28380 、384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安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宸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偵查中均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與己○○(綽號長毛)為夫妻,己○○與謝安妮為朋友。 乙○○、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警方追查中)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交付予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保管後,再由謝安妮與同 案共犯彭秀美將乙○○、己○○帶往高雄市某處,由乙○○、己○○ 自願擔任人頭帳戶(俗稱可控車),再由謝安妮、同案共犯 彭秀美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即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己○○、楊宸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林建 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泉僑國中附近 ,將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上某處萊爾富超商後,即 由己○○與楊宸欣駕車將丁○○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 ,並由己○○、楊宸欣該處負責看管丁○○,期間丁○○無法對外 聯繫、自由進出,且丁○○而被迫交出雙證件交予己○○、楊宸 欣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以丁○○名義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己○○、楊宸欣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29日獲報後 持拘票拘提己○○、楊宸欣2人並將丁○○救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己○○與乙○○透過被告謝安妮將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牛賢」之人看管證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丁○○。 2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與己○○一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謝安妮,並由被告謝安妮將渠等之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4 被告謝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安妮居中牽線將被告己○○、乙○○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5 告訴人丙○○、甲○○、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之經過。 6 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遭拘禁,並被交出雙證件, 7 證人林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林建國將證人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某處後即離去。 8 被告楊宸欣手機Telegram中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鐵牛賢」、「採花賊1.0」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9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之經過。 10 告訴人2人轉帳交易明細與憑據 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交付財物之經過。 11 被告己○○、乙○○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己○○、乙○○所有之帳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安妮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罪嫌,係一 人犯數罪,另案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乙○○、己○○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涉罪嫌係與被告謝安妮數人共犯一罪,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乙○○、謝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宸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乙○○、謝安妮及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己○○涉犯 幫助洗錢、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楊宸欣涉犯私 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帳戶 1 己○○ 111年9月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丙○○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3 庚○○ (提告) 111年5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02

TYDM-113-原金簡-2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釋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 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9日21時45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因疑似 毒品交易且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謝佳修主動交付甲基安非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96公克)供警查扣,並於112年 8月29日2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 所均在彰化縣,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3254號卷第11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本案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卷 [下稱中簡卷]第5、7、11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供稱:我認罪,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地點,是在當時苗 栗苑裡的家,地址苗栗縣○○鎮○○00○00號;本案扣得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為警盤查當天買的,不是我本案施用所剩 等語(見中簡卷第50、51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苗栗縣,且被告為警於臺中市扣得之 毒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難認查獲地點臺中市屬犯罪地。 (二)從而,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被告 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 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10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GARLEJO MANUEL CASTADA(中文姓名:紐爾) 選任辯護人 林靖軒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05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GARLEJO MANUEL CASTADA聲請書所載。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 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 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 4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0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李丞佑收受遭偽造之函文資料地點在其位於臺中市 住所,本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又聲請人 聲請將上開繫屬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 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 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9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年12月3 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 被害人游軒祐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 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耳機 ,價值新臺幣7,500元),竟拾獲本案耳機後將之侵占入己 ,並於數日後,將本案耳機藏放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 住居所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業據上訴人陳 明無訛,並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卷第11頁),而被告亦無在監 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繫 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30日9時許,在板橋 南雅南路搭乘遊覽車,在移動之車上拾獲本案耳機,當時我 是要前往南投埔里,行車路線走南雅南路,左轉縣民大道, 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道三號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6至219頁)。依上 所述,被害人固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 失本案耳機,然被告涉嫌將本案耳機侵占入己之犯罪地,應 係其拾獲本案耳機而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依被告所辯 其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車後所行經之途中拾獲本案 耳機,而觀之被告所稱之行車路線可知係途經新北市板橋區 、土城區,有台65線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國道3號交流道、 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5至230頁)。是本案 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一帶,遍查全卷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綜上,被告之住 居所,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而其被訴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之 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就本案 自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簡易判決 ,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住居地及 本案犯罪地均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一併諭知將 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 間,見被害人游軒祐於臺北市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上開客 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竟拾獲本案耳機將之 侵占入己」,而被告自述於移動中之遊覽車上拾獲該系爭耳 機,原審便認定「本案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 一帶」,且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遍查全卷無證據可資 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因此管轄權繫屬法院 並非明確,應有再行調查確認之處,以避免再有管轄錯誤之 情事發生,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另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涉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無非係以被害人游軒祐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細繹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略以:我 於112年12月29日晚上11點坐客運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 北車站東三門,上捷運後發現我沒有帶到本案耳機,我沒有 印象本案耳機放置何處,只知道當時我將本案耳機放在車上 。我當下有聯繫客運司機,司機當下說沒有在車上找到耳機 ,隔天我有聯絡包車的人,包車的承辦人有去詢問統聯公司 ,詢問車上在做清潔時有無發現耳機,但是那時候已經是隔 天了。那天在我下車後,客運有在載下一組客人,那次車的 動向是從台北到南投,我當下有看我耳機的定位也是在南投 ,那臺車後來又從南投開到高雄,但是我看耳機的定位還是 在南投,所以我當下有先報遺失;我這禮拜一到今天都有看 我耳機的定位在哪裡,定位都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25巷 2弄,所以我今天有到現場去看,使用尋找耳機的功能,後 來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的一台摩托車AQZ-015 車廂内聽到本案耳機發報器的聲音,我把我手機放在這台車 的車上,結果顯示耳機距離我的手機只有10公分,所以耳機 應該是在車廂内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認檢察官係以 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推測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 車站東三門搭乘客運南下至南投時涉犯侵占之行為。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   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台上字第26   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   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被告於偵查、原審113年9月 10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1日審判程序及113年8月15日上訴 理由狀就本件犯行之陳述略以:我係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 許從板橋南雅南路二段普因精舍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中台禪 寺,車走南雅南路,左轉縣民大道,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 道三號。我在移動客運車上座位前座椅背置物網拾獲本案耳 機,拾獲本案耳機當時,車子應該是在高速公路上。112年1 2月30日到中台禪寺當義工,至113年1月1日晚間返抵板橋住 處。拾獲耳機後便聽到失主白天、晚上不時啟動耳機搜尋定 位功能發出聲音,因欲行使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拾得物報酬 請求權,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4日將本案耳機放在背包 內,113年1月4日後將本案耳機改放置於自有機車AQZ-015車 廂內,想說等事情忙完抽空送交警局,嗣因處理生活事務或 無寬裕時間,將本案耳機放置於不移動、不使用之自有機車 AQZ-015車廂內約3週。我沒有要侵占耳機,因忙著處理個人 事務,未能及時將拾得物交付警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61至69、190 至194、212至220頁),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並無不能採信之 處,且與被害人所述尋獲本案耳機之情相符,應認被告涉犯 侵占之犯罪時、地係於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搭乘客 運之後。則依被告拾獲本案耳機之客運自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南路南下至南投之行車路線及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自南投返 回板橋住處後,將本案手機置於背包、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前之自有機車AQZ-015車廂內,直至113年1月 19日經被害人尋獲本案耳機等情,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侵占行為之地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復佐以被告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明。又本案繫屬 於原審法院時,被告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 在原審法院管轄權範圍內監所內羈押或執行,復有本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被告於 檢察官起訴時,其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 轄區域內。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涉犯侵占本 案耳機犯行之犯罪地,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審法 院轄區,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原判決因 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同時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要屬適法,並無違誤。原判決諭知移轉管轄之理由雖 與本院上開認定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 要。上訴意旨主張管轄權繫屬法院並非明確,有再調查確認 之處,尚有誤會,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HM-113-上易-2280-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富 裕門市,將其姪子黃翊翔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年藉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 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 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宜檢智慎113偵 3313字第11390222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戮章可考。而被告之 戶籍地自111年12月9日迄今均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且確實居住在該戶籍地,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提供帳戶之地點在臺南市,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地 點在臺中市,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案於113年10月22日 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 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又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 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訴訟諭知 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 之諭知,藉以貫徹附帶之本旨,爰就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 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為同一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怡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林欣怡,嗣以LINE名稱「丁曉鈴」、「永恆官方客服」與林欣怡聯繫,並向林欣怡佯稱可下載「新永恆」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供作詐騙使用之其姪子即證人黃翊翔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6日14時4分 10萬元 112年12月6日14時6分 8萬4,590元 112年12月7日9時22分 10萬元 112年12月7日9時23分 10萬元

2024-12-30

ILDM-113-訴-9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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