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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維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郭明維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元暉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 ,並派駐為該公司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 貨高雄左營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專櫃人員,負 責商品銷售、收取貨款及庫存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郭明維明知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時間 ,其並未以所示發票及付款方式售出所示商品,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 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開分店利用該專櫃電腦輸入附表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不實銷貨單,而不 實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 元暉公司電腦系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暉公司對於商品 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元暉公司會計人員察覺銷售商品與對 應之發票號碼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元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明維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95至196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廷於偵查中指訴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他二卷第23至24、51至54、167至170頁、易 字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上開專櫃電腦軟體建置人員黃 鵬學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易字卷 第128至1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元暉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易字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 被告輸入之通路銷貨單及實際之門店銷貨單(他一卷第15至 71頁、他二卷第91至97頁、偵卷第31至33、37頁)、新進人 員暨專櫃人員日常職務表(他一卷第13頁)、新光三越左營 店電子郵件及銷售明細表(他一卷第31頁、他二卷第65至73 、75至87、89、99至101頁、偵卷第35、79、97至101頁)、 被告約談紀錄(他二卷第27頁)、排班表(偵卷第39至45頁 )、被告之員工出勤月報表(偵卷第47至53頁)、新光三越 左營店支付工具區間表及櫃位收款紀錄(偵卷第55至77頁) 、新光三越左營店112年12月28日新越高營財字第112351020 2號函(偵卷第23至24頁)、113年4月19日新越高營營字第1 133510076號函檢附特定發票號碼付款方式及銷售明細表事 宜(偵卷第107至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誤載附表編號1、4「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欄所示時間,然正確時間業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94至195頁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字卷第196頁),自應由本院 更正審認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陸續登載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準文書並上傳至告 訴人電腦以行使之,係基於概括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對於商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易字卷第225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就被告所登載附表所示不實之 銷貨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730元款項(計算式: 1萬6,390元+1,690元+7,380元+5,490元+3,290元+5,490元=3 萬9,730元),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提出郵政 匯票在卷為憑(易字卷第179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 示已收訖上開款項(易字卷第196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暨自述高職畢業,現 從事家電銷售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本案犯罪可能造成之告訴人財產上 損失,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 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製作如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 準文書業經被告上傳至告訴人之電腦系統行使,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 實際銷售內容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人 1 111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一級能ECONAVI濾PM2.5清淨除濕機 1萬6,390元(刷卡2,390元+振興券1萬3,000元+商品禮券1,000元)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ECONAVI500L四門一級能變頻電冰箱(全平面無邊框玻璃) 4萬4,900元(刷卡3萬4,000元+商品禮券4,900元+振興券、高雄券6,000元) 陳志忠 2 111年1月22日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雙負離子吹風機 1,690元(刷卡)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20L蒸氣烘烤爐 1萬2,900元(信用卡160元+電子商品禮券5,240元+電子贈品禮券7,500元) 郭明維 3 111年1月30日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平燙掛燙2IN1電熨斗2台 7,380元(刷卡)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6L一級能四合一超密度濾網清淨除濕機 7,390元(刷卡6,890元+商品禮券500元) 吳麗娟 4 111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2月10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振興券5,000元+商品禮券490元) 110年11月1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微電腦溫水洗淨便座 7,990元(刷卡) 吳麗娟 5 111年2月19日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國際電壓折疊式吹風機 3,290元(刷卡690元+振興券2,600元)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2,690元(2600元振興券+90元信用卡〈陳志忠於Z0000000000號銷貨單輸入2690元刷卡付清,應係 輸入錯誤〉) 陳志忠 6 111年2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現金90元+振興券5,400元)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5,490元(高雄券5,500元〈不找零〉) 吳麗娟

2025-01-22

CTDM-113-易-341-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3、26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韋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韋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威登」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3 0分許,向柯龍傑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柯龍傑陷於 錯誤,嗣後邱韋昕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柯龍傑 出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之 工作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 」之印文1枚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交付柯龍傑而行 使之,並向柯龍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邱韋昕並因而 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向林 彩娥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彩娥陷於錯誤,嗣後邱 韋昕於113年1月8日晚上8時4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林彩娥出示「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之工作證,並 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之印文1 枚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交付林彩娥而行使之,並 向林彩娥收取2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邱韋昕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 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龍傑、林彩娥   所述相符,並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對 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各 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 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 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刻「陳東威」印章、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私 文書偽蓋「陳東威」印文並偽造「陳東威」署名,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 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 與收取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 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每日為5,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9日、113年1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各1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姓名:「陳東威」)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所偽刻之「陳東威」 印章1顆,未扣案,然既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及偽造之「陳東 威」署名,已因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本院宣告沒 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9日)壹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東威)壹張及「陳東威」印章壹顆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8日)壹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東威)壹張及「陳東威」印章壹顆均沒收。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568-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琪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舒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黃舒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 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嗣後黃舒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利偉」、「 陳祐俊貸款專員」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2 日上午11時許,向高慧勳佯稱調查販毒、洗錢案件,須交付金錢 云云,致高慧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黃舒琪一銀帳戶,再由黃舒 琪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 提領180萬元、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並隨即將該等 款項轉交與「陳利偉」所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舒琪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勳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被告一銀、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 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轉 交與其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 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 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 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行,是上開修正對被告 而言較為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利偉」、「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 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詐欺得款轉交與 不詳之人,因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 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致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90萬元 ,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曾就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 為自白,而係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雖表示有調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迄今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審酌本案情節,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 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 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詳後述)。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 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 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如前所述,兼衡犯後就其 所犯之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 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 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SDM-112-審金訴-74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美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 午9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取得許美惠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美惠上開土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許美惠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美惠固坦承土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於113年1月 31日始發覺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伊不清楚遺失過程,有將 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告訴人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 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 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遺失云云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 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 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 ,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 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 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 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況被告於113 年7月23日偵詢時明確供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8000等語 (見偵卷第84頁),被告既可流暢無礙陳稱提款卡密碼,衡 情其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而增加帳 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故被告辯 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被告對於遺失之過程一概推諉不清楚,且其既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係為了存款始於112年10月19日申辦領取土銀帳戶提 款卡,又何以其會無法察覺提款卡遺失(見審金訴卷第50頁 ),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委請辯護人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卡套上有書寫密碼之便籤, 然被告於偵詢時提出提款卡之卡套上並未有書寫密碼,更明 確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常用之帳戶並未書寫密碼,土銀帳戶 比較少使用始書寫密碼,有照片及偵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85頁、第87頁),並未表示書寫密碼之便籤有脫落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有書寫提款卡密碼於卡套上之習慣云云,實 為矯飾之詞,礙難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元,致土銀帳戶餘款僅剩68元,有土銀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土銀帳戶因被告提領款項致 帳戶款項所剩無幾,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之狀態,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 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再者,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 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 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 ,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 證被告土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 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 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 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 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 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土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 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倪翊棠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64歲之成 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3頁;審金訴卷第10 9頁),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 知,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3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3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3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 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向倪翊棠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2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向卞正基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1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3 陳澎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向陳澎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澎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3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341-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斌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79、4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宏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040號電桿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未靠右行駛,適有李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張簡承祐,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案發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李畇穎、張簡承祐人 車倒地,李畇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 、升主動脈損傷、骨盆骨折併休克、心臟鈍傷、肝臟挫傷、 疑胰臟或十二指腸受損、左股骨幹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併 脫位、雙側血胸、第三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 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不治死亡,張簡承祐則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急性腎衰竭、升主動脈損傷、肝臟、脾臟挫傷 、第0-4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2日 上午4時32分許不治死亡。嗣徐宏斌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政府,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駕 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畇穎、張簡承祐死亡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鄉 大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簡景宗、李 政隆及被害人家屬黎甘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簡景宗、 李政隆及被害人家屬黎甘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 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 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 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且考量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為警惕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119-20250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55 、26526、26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陳德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 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 方式詐得財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夆、陳多利、洪 煒茹、證人即收款帳戶申設人田凱文、蔡千鎔所述相符,並 有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多利實行詐術使其轉 帳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而屬被告所有犯 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之主 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13)1支,為被告所持用而聯繫告訴人所用,屬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1 Pro)1支、提款卡2 張、信用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月租型門號申請書2紙, 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戴嘉夆 陳德平於112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前某時,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在臉書社團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戴嘉夆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陳德平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戴嘉夆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7,675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多利 陳德平於112年5月14日某時,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在臉書社團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陳多利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陳德平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陳多利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晚上6時22分許、6,180元;同年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6,18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煒茹 陳德平於112年5月6日某時,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DCARD,在DCARD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洪煒茹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陳德平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洪煒茹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5,88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KSDM-113-審訴-405-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16、2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向林天生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致林天生陷於錯誤,嗣後林裕凱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9分 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林天生出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 逸」)之工作證,並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林俊逸」署名1枚,交付林 天生而行使之,並向林天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 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 犯罪事實一)。 二、林裕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向 張振武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振武陷於錯誤, 嗣後林裕凱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並在「朝隆投資收據 憑證」上偽造「林俊逸」指印及偽簽「林俊逸」之署名各1 枚,交付張振武而行使之,並向張振武收取30萬元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 事實二)。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生、張振武   所述相符,並有工作證及憑證照片、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各 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 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 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等私文書上偽造「林俊逸」 署名、指印等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上偽造「朝隆投資」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 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 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參與收取 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 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 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各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逸」)1張,均為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之「朝隆投資」印文,及偽造之「林俊逸」署名、指印, 已因上開各該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逸)壹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209-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0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王順佳,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 車道,行至該路段1之26號(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越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前行, 適有余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駛至案發地點,謝坤遠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 地滑行,致王順佳受有頸椎挫傷、頸椎第三四節硬脊膜上出 血併脊髓損傷、四肢擦挫傷、雙上肢無力等傷害,幾經治療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謝坤遠於肇事 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佳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 害,幾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重傷害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 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 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審 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60-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13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弘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6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弘(下稱被告)犯罪雖屬 未遂,但係因告訴人張麗真(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積極 報警配合查緝以致未能獲取財物,並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 供協力或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所致,故本案犯罪行為 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況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 、事中辛苦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 卻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 、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是在罪責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 責之正當理由,原審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而有未恰 ,亦未具體說明依未遂犯減刑之具體理由,即屬判決不備 理由;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意旨乃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 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本件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此外,本件 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極接近僅 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顯難有效 給予必要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實宜提高其刑,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處 罰基礎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 法敵對意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 破壞法律安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 定相對應之制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 障礙)未遂」及「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 )且異其評價,前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 後者則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 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 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已,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 。查本件乃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報警配合查緝、以致被 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但告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 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不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 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出於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 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遂而已,仍得依普通未遂 規定裁量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官)受理刑事案件進而 發動偵查手段,本屬其職責所在,苟能事前阻止犯罪實現 亦屬國家廣義偵查犯罪之範疇,核與被告是否憑此獲得減 刑優惠不生直接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前詞主張本件不應依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㈡其次,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後法律 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溯及 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 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 公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 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 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 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 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 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 失衡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見亦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且各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 部分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並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難度,實值非難 ,然本案犯行未得逞、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犯罪所扮演角色及並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 後尚知悔悟,乃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復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 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 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 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 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100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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