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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許大明 許弘昌(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武正(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力友(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麵 許皓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 訴 人 許慧玲 蕭石龍 視同上訴人 施秀香 許文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濱 視同上訴人 蕭月圓 劉蕭熟 蔡蕭秀金 蕭月嬌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蕭碧齡 視同上訴人 蕭慶保 蕭蓮財 蕭龍海 林月好(即蕭蓮池之繼承人) 蕭蓮泉 蕭蓮河 劉華堂 許其輪 卓瓊華 被上訴人 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64.26平方 公尺,按附圖(許文南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由上訴人(含視同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之圖表所示 ;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寛度6公尺,由兩造按圖示之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持分)共有,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現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㈠訴外人蕭蓮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視同上訴人林月好,及訴外人蕭鳴彥、蕭志偉,有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3頁 、第71頁及第139頁、第75頁及第135至137頁)。惟上開繼 承人就蕭蓮池部分,已由蕭蓮池之繼承人(其妻)即視同上 訴人林月好於112年1月7日單獨取得蕭蓮池所遺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15,此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 141頁、第179頁),嗣後並經視同上訴人林月好於112年7月 4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是蕭鳴彥、蕭志偉已非本件訴訟當 事人,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許慶雲於112年間某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弘昌 、許武正、許力友。而許慶雲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已由上訴人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於112年7月24日就系 爭土地,分別依權利範圍1/12、1/24、1/24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為佐(見簡上卷第 243至2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許弘昌、許武 正、許力友承受訴訟在案。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視同上訴人蕭蓮河共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15,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乙字第 56259號函,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辦理並於拍定在案。嗣經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蕭石龍及被 上訴人蕭文興均行使優先購買權,最終分別以112/133、21/ 133之比例取得視同上訴人蕭蓮河之權利範圍部分(見簡上 卷第193至196頁)。上訴人蕭石龍及被上訴人蕭文興雖將上 情陳報法院,惟均未提出書狀表明代視同上訴人蕭蓮河承當 訴訟,視同上訴人蕭蓮河仍為本件當事人,惟實體法上之權 利義務,已由上訴人蕭石龍及被上訴人蕭文興取得。 三、上訴人許大明、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許麵,及視同上 訴人許慧玲、蕭石龍、施秀香、蕭月圓、劉蕭熟、蔡蕭秀金 、蕭月嬌、蕭碧齡、蕭慶保、蕭蓮財、蕭龍海、林月好、蕭 蓮泉、蕭蓮河、劉華堂、許其輪、卓瓊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064.26㎡、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依法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 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訴訟。  ㈡第二審補充:   同意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該方案每個共有人都有臨 路,各別價格應該不會落差太大,不需要花費鉅資鑑價。 二、除第一審判決記載予引用外,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於第二審補充以:  ㈠上訴人許皓程(其訴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以:   原判決所採視同上訴人施秀香方案於法未合、不妥,理由如 下:   ①中間供通行的私設道路(東西向)長度約40m,原判決漏未 審酌依法規需設置迴車道。   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名在原審,即表明不願維持共有,惟 原判決未予審酌。基此,修正後提出上訴人許皓程方案。此 外,如果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的話,也沒有意見,又 無論採上開何方案,均沒有鑑價找補之必要。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其訴訟代理人許文濱)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兩造世居之祖厝所在,應盡量按原 居住(或占用)房屋位置及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比較 能減少各共有人間嗣後衍生需互相拆除地上物之問題。不論 是視同上訴人施秀香方案,還是上訴人許皓程方案,均未察 上情,均非妥適方案,遂於修正後提出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 文南方案。至於要不要作鑑價找補,沒有什麼意見。  ㈢視同上訴人劉蕭熟、蔡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同時兼任 前三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陳述:   渠等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既要開設6m私設道路,若又 要設置迴車道,將會壓縮到各共有人能分得之土地面積,故 不同意上訴人許皓程方案。  ㈣視同上訴人卓瓊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陳述:   對於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以及要不要作鑑價找補, 都沒有什麼意見。  ㈤上訴人許大明、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許麵,及視同上 訴人許慧玲、蕭石龍、施秀香、蕭月圓、蕭慶保、蕭蓮財、 蕭龍海、林月好、蕭蓮泉、蕭蓮河、劉華堂、許其輪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原本應有部分比例及現 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認為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為分割,說明 如下:  ⒈附圖編號A供通行的私設道路(東西向)寬度約6m、長度約40 m,東側有許慶雲(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弘昌、許武正、許 力友)、上訴人許麵及許皓程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故僅得向 西通行銜接對外道路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三段125巷,依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規定,當私設通路為單 向出口且長度逾35m時,即應設置迴車道,此同為數名共有 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有主張(見原審卷第381頁、第408頁 ),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有漏未審酌,視同上訴人劉蕭熟、蔡 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據以辯稱:無設置迴車道之必要, 反而會導致各共有人能分得的土地面積減少等語,與法規牴 觸。  ⒉上訴人許大明、許慧玲,及視同上訴人許文南、許其輪等4人 間,均欲各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願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 至視同上訴人蕭月圓、劉蕭熟、蔡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 、蕭慶保等6人,及視同上訴人蕭蓮財、蕭龍海、林月好、 蕭蓮泉、劉華堂等5人,均願各自維持共有,並非同意將前 揭所指11人之應有部分合成一塊並維持共有。上開等情均為 原判決所不察。  ⒊雖多數共有人表示不願保留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即三合院等( 確屬老舊、部分破損)。惟尚有少數幾戶目前仍住在系爭土 地上。而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大致係按系爭土地 上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況進行分配,較符合 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方法。此外,到庭之上訴人許皓程其訴 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視同上訴人許文南其訴訟代理人許文 濱、視同上訴人卓瓊華、被上訴人蕭文興均表示同意無須再 作鑑價(補償)或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人 主張必須花費鉅資鑑價(補償),加諸兩造所分配土地受外 在因素影響,分得之差異性應屬非大;亦無人主張需鑑價( 補償),故不另作鑑價,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現況、利用價值、 整體經濟效益及兩造間意願等情,認應以附圖即視同上訴人 許文南方案,為分割方法為適當,且各共有人間均無須互為 找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14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112/6/30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 現應有部分比例 、登記謄本所載 1 上訴人 許大明 1/24 1/24 2 上訴人 許弘昌 1/12 1/12 3 上訴人 許武正 1/24 1/24 4 上訴人 許力友 1/24 1/24 5 上訴人 許麵 1/12 1/12 6 上訴人 許皓程 1/12 1/12 7 上訴人 許慧玲 1/18 1/18 8 上訴人 蕭石龍 4/36 761/5985 9 視同上訴人 施秀香 3/36 3/36 10 視同上訴人 許文南 1/18 1/18 11 視同上訴人 蕭月圓 1/54 1/54 12 視同上訴人 劉蕭熟 1/54 1/54 13 視同上訴人 蔡蕭秀金 1/54 1/54 14 視同上訴人 蕭月嬌 1/54 1/54 15 視同上訴人 蕭碧齡 1/54 1/54 16 視同上訴人 蕭慶保 1/54 1/54 17 視同上訴人 蕭蓮財 6/315 6/315 18 視同上訴人 蕭龍海 6/315 6/315 19 視同上訴人 林月好 6/315 6/315 20 視同上訴人 蕭蓮泉 6/315 6/315 21 視同上訴人 蕭蓮河 6/315 0 22 視同上訴人 劉華堂 1/63 1/63 23 視同上訴人 許其輪 1/18 1/18 24 視同上訴人 卓瓊華 1/48 1/48 25 被上訴人 蕭文興 1/48 761/31920

2025-02-18

CHDV-112-簡上-22-2025021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許玉瑛 被 告 許慶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慶壽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書狀尚有以下: ㈠本件事實經過尚有不明: ⒈請原告說明原因事實過的詳細經過。 ⒉請求被告給付405萬元之計算式(應分列項目及金額)為何? 如何累積為405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是何親屬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7

CHDV-114-補-67-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台灣勁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任 被 告 天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令即黄林淑令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2萬8454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 補繳1萬46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7

CHDV-114-補-85-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王美蘭 被 告 鄭勝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9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 萬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7

CHDV-114-補-65-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誠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華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長發產品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補正,逕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土地及建物部分): 查報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同段2156-1、2156-2建號建物(以上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㈡聲明第2項前段(積欠起訴前違約金及律師費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200元(起訴前違約 金50萬8200元+律師費6萬元=56萬8200元)。 ㈢聲明第2項後段(起訴後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萬5250元。惟該段請求期間 均在起訴之日(114年1月13日)後,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價 額不需併算。 ㈣聲明第3項(辦理遷出商業登記部分):起訴狀記載「變更登 記」?! 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出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 0000號)及工廠登記(工廠編號:00000000號),惟原告未 說明因被告辦理遷出商業登記以及工廠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165萬元定之。 ㈤據上,上開聲明(即㈠、㈡、㈣)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 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 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 中何棟房屋)。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 分之圖示放大)。及除建物外,尚有空地否?以彩色照片及 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4

CHDV-114-補-76-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劉沐 被 告 鄭聰明 鄭宏揚 王品芳 王清清 王吟方 王雅竹 施鄭婌璣 鄭淑女 李洪阿堅 洪稱其 李文東 李文華 李文進 李文卿 洪稱澤 洪陳綿 洪浚逢 洪桂桃 洪桂卿 洪桂欽 何洪鳳英 洪櫻桂 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721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 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2萬6761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12萬6761元,低 於擔保物價額(441-1地號面積406.37㎡ × 114年土地公告現 值9200元/㎡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373萬8604元)】,復查 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4

CHDV-114-補-72-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李淑瓊 被 告 黃芷葳(即黃素娟) 柯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以113年補字第941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於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3

CHDV-114-訴-214-202502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天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明】 股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新台 幣3000萬元計算)新台幤27萬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以113年補字第875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及其他 應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僅為其 他與本件不相干之送件(大意陳述刑偵不公、及憤憤不平等 、他受獎證書影本),並非真正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程 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3

CHDV-114-重訴-2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鳳 被 告 謝榮輝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7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 萬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2

CHDV-114-補-74-20250212-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8日113補字第837號號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萬3800元 ,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渠等 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2

CHDV-114-聲再-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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