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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姜明宏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負債至少新臺幣(下同)43 8萬4,284元,又其現在監獄服刑中,每月僅有3,964元之勞 作金收入,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抗告人縱如原裁定所認 定,順利於民國115、116年間假釋出獄,斯時抗告人之債務 ,依卷內資料加計服刑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15萬2,889元後 ,至少將有453萬7,173元,又抗告人現年48歲、假釋出獄時 至少50歲,則縱抗告人假釋出獄後立即開始工作,抗告人平 均月收入至少須有4萬2,283元,始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 清償全部債務,顯高於目前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7,470元或 更生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7,733.26元;遑論上開負債加計清 償前之利息或違約金後,仍有再往上增加之可能;又原裁定 雖以抗告人入監前有投資經驗、入監後有在監學習,推認抗 告人出獄後可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然抗告人負債原因正是 因其投資失敗,而其在監習得之智識至多僅能補足其國中學 歷之劣勢,況更生人勞動條件本已劣於一般人,本當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遽為不利抗告 人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准許抗告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 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 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 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債務人入監前曾投資或 從事於生物科技公司、養殖業、KTV等行業,且在監期間積 極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從事石雕作業,應有相當 之商業投資、創業、勞動能力及智識技能,且預估於50歲時 即得假釋出監,斯時正值壯年,而以近年來逐漸調漲基本工 資之趨勢,及債務人將來出監所能從事之工作類型及其過往 之工作經驗及勞力技術觀之,認債務人尚有相當之清償能力 ,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不合於消債 條例第3條之要件,自當駁回其聲請等語。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詞聲明不服,然揆諸前開說明,審酌債務人 清償能力時,本當將債務人過去、現在及未來之收入、財產 、信用、勞動能等一切經濟性因素納入考量,具體判斷債務 人客觀上是否已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始為 已足。就受刑人而言,若不考量受刑人未來出監後之情形, 逕以受刑人現在在監服刑之財產收入狀態評估,因我國現行 監獄內受刑人賺取之勞作金普遍微薄,作業之類型及機會亦 有相當之限制,將使受刑人能夠獲得清算之有利結果機率大 增,與該受刑人實際所能從事之勞動類型及所獲取之勞動成 果有顯著差異,導致評估失準而無法充分評價受刑人之實質 勞動能力或清償能力。更甚者,亦可能助長債務人在入監服 刑前,先向金融機構大量借款或藉故拒絕或遲延清償原本之 債務,等到入監後,再以微薄之經濟困藉由消債條例之規定 清算掉大量債務,此情不僅對債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更導 致道德危險,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侵蝕消債條例之立法美意 。  ㈢經查:  1.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案於109年10月23日起入監服 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12月22日,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預計於115年11月23日達假釋門檻等情,有抗告 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及法務部○○○○○○○113年1月25日 澎監戒字第1130500417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40 、51至52頁);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其主要所得 來源為勞作金、保管金、親友資助,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數 額約3,964元,目前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72年出廠 )、ZT-7098號(90年出廠)、F5-9886號(85年出廠)汽車 3台,而無其他財產等情,則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25至61、79、105至108頁),故上開部分均堪認屬實 。又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至少有438萬4,284元之債務,如其於 115、116年間假釋出獄,依卷內資料加計假釋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15萬2,889元,斯時其債務至少將有453萬7,173元等語 ,經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不符(見調解卷 第19至24、101、109至151頁),故此部分亦可認定。是抗 告人主張如其於115年50歲時假釋出獄,其每月平均須清償2 萬5,207元,始可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 計算式:453萬7,173元÷(65-50)年÷12月=2萬5,207元】,再 加計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後,其平 均每月至少須有4萬2,283元之收入【2萬5,207元+1萬7,076 元=4萬2,283元】等語,尚非無據。  2.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陳稱:90年間,我曾跟其他投 資人開惠鑽生物科技公司,後因週轉不靈,才有這些負債.. ..96年至104年間,我頻繁出國的原因是為準備養殖泰國蝦 的投資,有去印度、中國、馬來西亞等地...我曾從事養殖 、養魚、養蝦,也投資過KTV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由 此可知,抗告人雖因投資惠鑽生物科技公司失利而負債,然 其並未因此一蹶不振,且仍有相當之能力及資金,而得於96 年至104年間頻繁出國為其養殖事業作準備,其後亦實際從 事於養殖業,足認抗告人入監前確有相當之智識、投資、創 業能力。又抗告人在獄中有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 從事石雕作業,並有參與自主學習、讀書會優良,累積加分 紀錄4次等節,則有前揭澎湖監獄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1至52頁),足見抗告人服刑期間除積極參加讀書會、自主 學習外,另已至少習得相當之石雕作業專業技能,出獄後當 有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之機會,自非如其所述,僅能補足其國 中學歷之劣勢。是抗告人既有前開投資、創業智識能力、石 雕專業技能等勞動能力,自不宜遽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推算 抗告人出獄後所能獲取之收入。至抗告人雖稱更生人每月平 均收入僅3萬7,733.26元,顯低於前述其清償債務所須收入 ,且更生人就業條件劣於一般人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更 生人就業狀況調查成果報告,其中固有:更生人平均收入為 37,733.26元...勞動條件較一般勞工不佳等語之記載(見原 審卷第31頁),惟查,該報告乃係於106年12月間作成,而 近年來社會變遷迅速,且基本工資逐年調漲,此報告所憑資 料既為106年間之數據,迄今已近7年,參考價值實屬有限。  3.又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未來之利息或違約金後,固然可能 再往上增加,惟抗告人非不得於出獄後,本於誠信原則之本 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以爭取減免或減輕 其債務之機會。況近年來工資逐年調漲,112年本國籍全時 受雇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已達56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1月27日所發布之112年工業及服務 業受雇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及分布統計結果新聞稿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按前揭資料換算每月薪資中位 數約為4.67萬元【計算式:56萬元÷12=4.67萬元】,已高於 前述抗告人清償債務所須收入。是抗告人出獄後,尚非全無 清償債務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雖因在監服刑,而「暫時」無法獲取 符合其勞動條件之薪資或收入,然其刑期既非甚長,又有前 述智識能力、創業經驗、專業技能等勞動條件,堪認其出獄 後仍有獲取相當薪資、收入之可能,難認其已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何 欠缺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 件,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6

PHDV-113-消債抗-3-20241216-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彩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彩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號   被   告 葉彩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2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彩茶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飲 用酒類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馬公市不詳機車行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18分許,沿澎 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5巷1號 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0分許, 測得葉彩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彩茶矢口否認前開酒後駕車之犯嫌,辯稱:我騎 車前沒有喝酒,但有吃藥,有吃降血糖藥及施打胰島素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又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去函詢問 錦山中醫診所、盧尚斌診所及胡迪文婦產科診所,經錦山中 醫診所函復表示被告未使用任何藥物及針劑,盧尚斌診所及 胡迪文婦產科診所均函復表示被告並未使用影響酒精濃度測 試之任何藥物及針劑,被告使用之藥物不會影響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等情,有錦山中醫診所、盧尚斌診所及胡迪文婦產科 診所函復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合常 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彩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MKEM-113-馬交簡-130-2024121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木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4月 113年6月19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1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1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3年6月24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55號 113年9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22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號

2024-12-12

PHDM-113-聲-94-20241212-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27日確定 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8月起迄今 多次未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並 經書面通知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揭規定,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 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 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 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況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 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 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 ,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始足當之,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即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 12年4月27日至117年4月26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澎湖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8月9日、11 2年8月16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26 日(原訂112年10月6日,因颱風延期)、112年11月10日、1 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 0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 月5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18日、113 年5月8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9日(原訂113年7月24日,因颱風 延期)、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日、113 年9月18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1 日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共計30次,其中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 16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2月1日、113年8月7日、113年 9月18日未向澎湖地檢署報到等情,雖有澎湖地檢署告誡函 、送達證書各5份、澎湖地檢署112年執護字第17號執行保護 管束重要記事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澎湖地檢署112年 度執護字第17號卷宗(下稱執護卷)核閱無訛。惟查,受刑 人經通知應於112年10月6日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因受颱風影 響,原報到時間延期至112年10月26日,嗣受刑人雖於112年 10月26日未向澎湖地檢署報到,經澎湖地檢署以112年10月2 7日澎檢秀念112執護17字第1129004085號函告誡受刑人1次 ,同時命受刑人於112年11月10日至澎湖地檢署報到,該函 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於同日主動前往澎 湖地檢署臨時報到並接受觀護人約談、觀護輔導,此亦有執 護卷內受刑人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0日之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室約談指定回答事項、受保護管 束人工作、生活情形報到表、觀護輔導紀要、澎湖地檢署可 憑,應認受刑人就其應於112年10月26日報到之應遵守事項 ,已於112年10月30日以臨時報到之方式補行遵守。換言之 ,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之次數,扣除112年10月26日而計為4次。  ㈢次查,受刑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經通知應 於指定日期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共計30次,固分別於112年8月 16日、113年2月1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8日未報到, 然其餘期間皆有報到,報到次數計26次,遵期報到比例逾8 成,顯見在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大多能遵照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遵期報到,復觀受刑人未報到日期,並未出現連續未報 到之情形,可見受刑人僅係偶爾未能遵守,但次數非多,加 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迄今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此亦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尚能知 警惕而未再犯罪。縱然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命令偶存有輕忽 之心,然尚未見明顯惡意,故僅因受刑人有部分疏漏報到情 事,遽謂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 性,即值商榷。綜上等情,堪認受刑人係一時疏漏而未遵期 報到,而非惡意不遵守命令,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規定而情節重大者有間。是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固不足取,然依相關事證, 尚難據以認定其已有違反該等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0

PHDM-113-撤緩-15-20241210-1

消債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佳芃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受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 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可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須徵 收費用,惟僅聲請清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之。 考其立法意旨,當是因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 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 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 進行更生程序。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例第7條第1項既已將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明示排除在 其適用範圍之外,使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無從依該條例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等必要費用,此自屬消債 條例之特別規定,自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 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係聲請更生事件,即無消 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0

PHDV-113-消債救-2-20241210-1

家聲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珮婕 相 對 人 詹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家補字第38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單獨監護人,已 於民國112年遷入澎湖住所並入籍2年多,是親權事項均同意 由本院辦理。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規定,專屬於未成年 人住、居所地管轄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為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由為裁判之第一審法院管 轄,故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履行勸告事件,係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為據,而為該 裁判之第一審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未見當事人就本 件有合意管轄,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債權人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 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前項 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履行勸告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為據,而為該裁判之第一 審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抗告 人雖表示同意本件由本院管轄等語,然未得相對人同意,自 不能認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履行勸告,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之請求 為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之調查及勸告事件,並非同法第 120條所列之未成年監護事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 有理。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審認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並依職權而 裁定移送,於法有據。抗告人徒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而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05

PHDV-113-家聲抗-2-20241205-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應刪除及應補充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 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第3行關於「LINE對話紀錄 、」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4行關於「明福門市」之記載 應更正為「明竹門市」(警卷第39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匯款金額欄「28萬230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28萬2360元」(警卷第61頁)。  ㈤附表二編號1關於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 112年9月28日0時許匯款15萬元」、「112年9月23日0時1分 許匯款15萬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2年9月27日23時 1分許匯款15萬元」、「112年9月28日23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警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 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 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 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心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木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轉匯 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獲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業據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5頁 ),該50,000元即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共同洗錢犯行所 得之物,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該等 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之金 融帳戶,復依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對本件不法款項終局地保 有所有權,故本院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不法款項,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陳心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 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廷、吳○文、林○旻、閻○豪、 汪○齡及藍○萌誆稱: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約見面云云,林○ 廷、吳○文、林○旻、閻○豪、汪○齡、藍○萌等6人(下稱林○ 廷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4萬5216元不等金額 ,總計143萬2,716元至陳心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林○廷 、藍○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15萬元不等金額, 總計80萬元至蔡岳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公訴)名下永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經陳心奐提 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林○廷等6人事 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心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予LINE暱稱「木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6月底左右,在交友網站認識 一名暱稱「木木」之女子,後於112年8月底左右,對方問我 要不要代購,每次可賺取2000元,我後來就想說做做看順便 償還債務,我便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我上述台新銀行帳號及 翻拍我身分證正反面給他,後續對方稱有訂單即有款項匯入 我上述台新銀行後,要我領出現金,之後會有廠商來跟我收 取貨款,我不知道「木木」的真實姓名、職業及工作內容, 他只有說是買家代購的錢,什麼買家他也沒有講,他說是代 購我就認為是代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稱是做 代購可以獲利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廷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廷等6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林○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閻○豪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汪○齡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臨櫃匯款資料、告訴人藍○萌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另案被告蔡岳軒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陳心奐於全家超商觀音成功門市、新大 吉門市、蘆竹鼎福門市、明福門市、鼎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6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幫忙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代購奢侈品云云置辯,並提 出其與暱稱「木木」之對話通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惟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 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 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 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 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 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然本件被告自承:對方說是代購我就 認為是代購,我有收取報酬,幾個月下來加起來應該有5萬 元等語,是以被告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或轉帳予他人,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任該 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陳心奐曾於111年3月15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涉嫌詐欺等 情,此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6、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已明瞭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輕易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 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 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 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廷 (提告) 112年8月30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2 同上 112年8月30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3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3分許 5萬元 4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16分許 2萬6000元 5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6 同上 112年9月13日13時58分許 34萬5216元 7 同上 112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 28萬2300元 8 吳○文 (提告) 112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9 林○旻 (提告) 112年10月6日0時7分許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10月6日0時17分許 1萬元 11 閻○豪 (提告) 112年10月1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2 同上 112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 1萬6,000元 13 汪○齡 (提告) 112年10月5日12時3分許 8萬元 14 同上 112年10月12日12時8分許 9萬6,000元 15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 15萬3,600元 16 藍○萌 112年10月17日14時35分許 15萬3,600元 總計 143萬2,71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林○廷 (提告) 112年9月27日14時15分匯款55萬2360元 蔡岳軒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許匯款15萬元 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15萬元 2 同上 112年10月5日13時58分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3 同上 112年10月5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23時匯款15萬元 4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6日23時許匯款15萬元 7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8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 藍○萌 112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匯款9萬6000元 同上 總計 80萬元

2024-12-03

MKEM-113-馬金簡-55-2024120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薛曉莉 相 對 人 傑伊(OCAMPO JAYSHON DE LAS ALAS)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傑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傑伊(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0 ,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傑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傑伊(男,西元0000年0月0 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 ○鄉○○村00號)雇主,相對人傑伊於105年12月5日搭乘聲請 人之船舶發生船難而失蹤,迄今行方不明逾7年,業已屆失 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前經法院准予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存 或知其生死。為此,爰聲請對相對人傑伊為宣告死亡之裁定 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傑伊於105年12月5日(失蹤人尚未滿 80歲)搭乘聲請人之船舶發生船難而失蹤,迄今音信全無、 生死不明,而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陳報期 間為6個月,並已於113年5月24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亡字第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正。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現今申報 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 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傑伊為死亡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傑伊自105年12月5日起確定失蹤,計至112年12月5日失蹤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此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其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02

PHDV-113-亡-5-20241202-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駿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駿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其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排骨雞麵1包、雀巢經典咖啡1包,業經被告全 數歸還被害人林○華,有法務部○○○○○○○被告之收容人訪談紀 錄、收容人吳○峯陳述書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45頁), 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何駿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駿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4時06分許 ,在澎湖縣○○鄉○○村000號「澎湖監獄」○○舍3房內,趁同房 所有舍友均在就寢而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同舍房受刑人林 ○華所有而置於床下之排骨雞麵1包,並放入自己的置物櫃內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相同處所 ,再從林○華的置物櫃內,徒手竊取林○華所有之雀巢經典咖 啡1包(共計價值新台幣243元)並放入自己的置物櫃內。嗣 為林○華發現後向管理員反應,經獄方調閱當日監視器後, 發現係何駿德所為,遂具狀向本署提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駿德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華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澎 湖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甯○林 等4人陳述書、舍房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舍房照片時序表3 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不同與行為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KEM-113-馬簡-199-20241202-1

事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提出之鈞院107年度建 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負有金錢給付 義務之人為許○玲,並同時約定異議人拋棄其餘請求,就系 爭和解筆錄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因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裁 定異議人不得受分配。惟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已闡明系爭和解筆錄之真義為:兩造 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待許○玲 給付2,280萬元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再塗銷對許○玲、呂○珊 、李○玲等人之抵押權。故在許○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異 議人對許○玲、呂○珊、李○玲等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 。又系爭判決認為異議人提起之確認訴訟與系爭和解筆錄所 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更揭示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包 含已相對人為設定義務人,建物:澎湖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西衛000之0號之普通抵押權,及許○玲、呂○珊、李 ○玲等人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且上開四筆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異議人對許○玲、呂○珊、李○玲及本件相對人(下合 稱許○玲等4人)之工程款債權,故系爭判決認為異議人所提 起之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與系爭和解筆錄屬同一事件,亦即 已確認異議人對許○玲等4人之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 ,及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包含異議人對許○玲等4人之抵押權, 應可認定許○玲等4人之抵押權係共同擔保此筆工程款債權2, 280萬元,待許○玲給付2,280萬元後,異議人再塗銷許○玲等 4人之抵押權。因許○玲迄今仍未給付2,280萬元,故應認許○ 玲等4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仍繼續共同擔保此筆2,280萬元工程 款債權,系爭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之證明文件。而本 件相對人、許○玲、李○玲、呂○珊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分別為9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而異 議人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分配5,620,156元、依11 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111年3月25日分配表分配金額為5,045 ,644元及112年3月15日分配表分配金額為5,833,318元、4,4 83,155元,共計分配金額為20,982,273元,並未超過系爭和 解筆錄所載之數額,亦無超過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懇請法 院准許異議人領取分配款。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請求領取澎湖縣○ ○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拍賣後之分配款,無 非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 查,本件異議人向第三人許○玲、呂○珊、李○玲及本件相對 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4號案件審 理時,雙方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做成系爭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許○玲願於民國110年1月24 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異議人)2,280萬元。二、原告應於 被告許○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被告許○玲於民國 104年8月7日、呂○珊於104年8月10日、李○玲於民國104年9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嗣後異 議人以許○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2,280萬元為由,另 對本件相對人、呂○珊、李○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及第三 人之建物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於系爭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和 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異議人不得再向本件相對 人、呂○珊、李○玲請求工程款債權,及異議人於該訴訟中主 張對系爭建物及第三人建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屬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此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 決附卷可憑。依系爭和解筆錄上揭所載和解內容、系爭判決 上揭判決理由及結果所載,對異議人負有2,280萬元金錢給 付義務之人為許○玲,並無本件相對人,異議人並拋棄其餘 請求,故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無 從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至於系爭和解筆錄 第2項有關附條件塗銷抵押權之約定內容,僅為物權行為之 約定,尚不能形式上推認有何債權存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得領取系爭建物拍賣後之 分配款,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02

PHDV-113-事聲-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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