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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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隴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隴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隴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被告所犯均為竊盜案件 ,且均係偷竊店內之威士忌,時間為112年4至5月,犯罪時 間密接),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並未 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吳隴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3728-202501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3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 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 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 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 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美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刑事 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在監), 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 日,計至113年12月27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3 年12月31日始具狀向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卷附 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戳記可稽,已 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 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M-113-金簡-333-20250106-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INH HA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DINH HAO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又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 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毒偵字第319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復 經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紙(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0338號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卷第49至51頁、第55頁 、第63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 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 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在 你的皮包查獲安非他命,在你的車子查獲吸食器1組,這些 都是你的嗎?)都是我的。(問:最後一次是在何時、何地 施用毒品?)於民國113年6月5日9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 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 2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 (驗前毛重0.7公克、淨重0.472公克、使用量0.023公克、剩餘量0.449公克、純度56.6%、純質淨重0.26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第131頁) ②毒品編號:D113偵-0363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1103-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第632號、第63 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第632號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 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 收並銷燬;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3號、第631號、第635號 案件所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研磨工具1組、殘渣菸盒1個, 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第632號、第633號、第63 4號、第635號、第63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 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1420號卷第14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卷第 91頁)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1420號卷第25頁、第45頁、第55頁、第153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卷第39頁、第43至45頁、第89頁),認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 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 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認(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1420號卷第136至137頁)等語在案,核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駁回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 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以何方 式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答:將毒品咖啡包加進熱水 裡泡來喝。愷他命滲進香菸裡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問: 警方附帶搜索扣押之愷他命殘渣菸盒1個初篩呈何反應?) 答:愷他命陽性」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卷第6至 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01說明欄註釋:「攔查通緝 人犯李宗翰,附帶搜索於外套右邊口袋起出愷他命殘渣袋菸 盒1個」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卷第37頁)在卷可 佐,足徵上開殘渣菸盒1個係裝有含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 品)香菸之菸盒,而非如聲請書所載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況依卷內事證觀之,亦查無被告涉有 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縱認 被告持有含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菸盒1個,惟未涉及相關刑事 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鑑定報告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1.0246公克、淨重0.2379公克、取樣量0.0014公克、剩餘量0.236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卷第141頁) ②毒品編號:DD-0000000  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扣案物品 2 淺綠色不完整錠劑1顆 (驗前毛重0.6668公克、淨重0.4497公克、取樣量0.4497公克、剩餘量0.000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卷第91頁) ②毒品編號:D112偵-0568 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扣案物品 3 吸食器共2組 研磨工具1組 - - 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扣案物品 4 殘渣菸盒1個 - - 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扣案物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903-20250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凡 張順榮 曾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812、4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06

TYDM-113-金訴-795-20250106-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本 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4314號等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相 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 ,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 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 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 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 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 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 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紀 錄,難認戒毒意志甚堅;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   被   告 吳政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揭兩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 94、7319、74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晚間7時13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6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14巷口查獲其毒品通緝案 件,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桃簡-2929-20250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 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3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2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旅社,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4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壢簡-2559-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達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達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達俋因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竊盜與過失傷害侵害之 法益、罪質均不相同),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 等因素(並未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李達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357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113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政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113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 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證據後補」等語。次查本 案第一審判決,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 此有送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被告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然被告迄今尚未補提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TYDM-113-訴-671-20250103-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 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廷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未 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次查 本案第一審判決,係於113年11月6日、11月7日寄存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居所,此有送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173頁);又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然被告迄今尚未補提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 提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984-2025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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