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68、29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正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中原領有之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由宜蘭方向往梨山
方向行駛,行駛至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中興路4段39之1號前
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李
靖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倒地,致李靖綸受有左側肩胛骨肩峰
骨折、三角肌腱撕裂、手指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蕭正
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靖綸
委由洪晨博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正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靖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補
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5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2645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領有之駕照因故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已
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駕照因故遭吊銷,本即不得駕車上路,
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2-交簡-69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