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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68、29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正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中原領有之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由宜蘭方向往梨山 方向行駛,行駛至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中興路4段39之1號前 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李 靖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倒地,致李靖綸受有左側肩胛骨肩峰 骨折、三角肌腱撕裂、手指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蕭正 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靖綸 委由洪晨博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正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靖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補 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5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2645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領有之駕照因故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已 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駕照因故遭吊銷,本即不得駕車上路, 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簡-69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環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環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環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許,原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臨時停放在臺 中市○○區○○○街00號「VENUS髮妝沙龍理髮店」門前右側之劃 有禁止停車紅線路段,嗣吳光浥於同日19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 (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沿四川東街往重慶路方向直 行而行經四川東街91號前時,適有張木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從四川東街91號左側地下停 車場駛出,欲左轉往重慶路方向前進。吳光浥因左邊視線受 到A車阻擋,無法事先注意B車正在駛出並減速慢行,於B車 車身已完全駛出時,始發現B車並緊急煞車,吳光浥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及腹壁擦傷等 傷害。嗣經警通知蔡環瓏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 光浥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環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光浥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攝影蒐 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441號函暨所 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簡-45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 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林立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共3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3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3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1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1、2912、34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35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35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1月21日(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均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2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號 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522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4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8號 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522號)

2024-12-31

TCDM-113-聲-408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人豪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欲左轉 跨越該路段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 ,且轉向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行駛,並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左轉向行駛,適白益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瑞成一街往中興路1段方 向行駛前來,白益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該處見狀後 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白益宗受有左肩左胸雙手 挫傷、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嗣施人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白益宗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人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白益宗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57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名杰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 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裁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詐欺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日 110年1月7日 112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129、2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1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1月9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5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80號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4號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過失致死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0號 編號8至9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CDM-113-聲-4006-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陳仕淳 被 告 林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31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興益路( 往永寧路方向)之車道旁,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打開車門,適有王戱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興益路往永寧路方向行駛,行經鍾明峰前揭車輛旁 時,一時閃避不及,撞上鍾明峰前揭車輛之車門,因而人車 倒地,致王戱童受有右肩迴旋肌斷裂、右肩挫傷、左、右膝 挫傷等傷害。嗣鍾明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 受裁判。案經王戱童聲請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由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明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戱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一品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6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彥祖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彥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 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 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 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 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 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 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 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 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 ,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本院函請其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時改稱:因尚有另案未判決,請等全 部判決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 表在卷可查,應認受刑人無意再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定應 執行刑,有撤回此部分請求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定並生 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 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受刑人在本院裁定前表示不請求定應執 行刑,本院自不得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盧彥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7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 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1、432、433、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號、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88、45389、57804號、113年度偵字第6637、6835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19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19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聲請書誤載為得,應予更正) 均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4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789號 編號1經高雄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發監113年4月2日至113年12月1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9號 編號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發監115年5月9日期滿)

2024-12-31

TCDM-113-聲-300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筱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筱蘋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6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昌平路4段282巷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且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廖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曾筱蘋右側超車時,因前方號誌轉為黃燈,而偏 左煞車,曾筱蘋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祥 宏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及皮膚缺損、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廖祥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筱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廖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 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駕照因故遭吊銷,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無視 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嗣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能適 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簡-67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9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益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益晨、張薰太為同事,游益晨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豐原給水廠第一淨水廠 」,因故與張薰太發生爭執,游益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 張薰太恫稱:「大不了最多都不要在這裡上班,我就是要打 你,怎樣」等語,並趁張薰太開啟貨車車門時,以手推車門 大力撞擊張薰太背部,致張薰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張薰太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薰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益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薰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受傷照片暨病歷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吸收犯 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 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同時出 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本 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 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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