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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宗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 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 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持有具殺傷力之制 式魚槍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向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 價格購入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鋼珠1包、氣瓶2瓶,下稱本案空氣槍),並拆卸本案空氣槍 內原有之彈簧,更換為賣家附贈之「強化版」彈簧後,以此 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並持有之。  ㈡復於同年7月間,在其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之租屋處另向友人之 姊夫「陳金忠」購買制式魚槍(型號:MARLIN、廠牌:BEUC HAT,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魚槍)1支後 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6日6時許,經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基 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乙○○友人甲○○住處搜索時,甲○○供 稱己原持有之輪轉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輪轉手槍)業已轉讓予乙○○,警旋於同日7時許,至 上揭乙○○租屋處,經其同意自願交付本案輪轉手槍並扣押之 (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因無法確認 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前,向警方表示在其前揭租屋處尚存放本案空 氣槍及本案魚槍,而主動交由警方查扣,而當場查扣本案空 氣槍、本案魚槍、鋼珠1包、氣瓶2個及與本案無關非制式手 槍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1 01至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測試照 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 、第43至49頁、第63至6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空氣槍1 把、魚槍1把,經送鑑確認均有殺傷力(證據卷 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及 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 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製造扣案空氣槍繼而持有該製成之扣案空 氣槍,該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起至112年7月26日7時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其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 月26日7時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之行為,因 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警方依法持搜索票執行訴 外人甲○○持有輪轉手槍案件搜索時,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 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 有魚槍時,即主動交出本案空氣槍及本案魚槍,並為警當場 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1-22頁),職是,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未經許可製 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有魚槍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有魚槍犯行,是被告應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 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並進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且扣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59.8焦 耳,實已大幅逾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足認被告本案製造扣案空氣槍枝情 節非屬輕微,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未合。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諸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 製造並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魚 槍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 ,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故持有槍枝之情節,尚難 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情,加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已 大幅度降低,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 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進而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魚槍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 並考量其持有槍枝數量,及其於持有期間未將該空氣槍、魚 槍供非法使用造成實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板模工、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1把、制式魚槍1把,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自形式上觀察 ,皆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 被告併同空氣槍一併持有及在其住處查獲,應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所載,本院卷第19頁),雖為被告所有,但無 從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把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3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8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99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000-0000頁)。 2 魚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把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研判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鋼瓶 2 個 無 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併同空氣槍一併持有及在其住處查獲,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7頁)。 4 鋼珠 1 包 無 同上。

2024-11-22

KLDM-113-原訴-11-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珍 義務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簡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 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需要領錢為 由,向陳家凱(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以郵寄方式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且有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 住宿訂單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 明細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 東台東字第111000335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但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其 行為亦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情事,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 ,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提供帳戶之數量、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者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 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及 洗錢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 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佯以「城市商旅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重複刷卡為由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8時4分許 4萬5,011元 2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7時21分許,佯以「城市商旅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訂單錯誤為由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7時52分許 6萬9,755元 111年9月23日 17時54分許 5,123元 3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6時58分許,佯以「天成飯店」、「玉山銀行」人員,以訂單錯誤重複扣款為由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2024-11-22

KLDM-113-原金訴-39-20241122-1

原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浚源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高明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 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 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1

KLDM-113-原交附民-10-2024112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承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本 案悠遊卡後,業將該卡片本身及卡內儲值金新臺幣2,090元 完全置於渠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花用前開悠遊卡內儲值金 1,972元之行為,係侵占後就所得遺失物實現其經濟價值, 並未擴大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損失,屬事後處分之當然結果, 而係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工作生活歷練,見非自己所有之 悠遊卡遺落在地,當思通知失主或依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 竟捨此未為,反侵占該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金額入己,明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花用1972元,此部分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卡片,業據告訴人通知悠遊卡公司停用, 已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被   告 沈承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澤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 某滷肉飯小吃店外,拾獲高玉霖申請之悠遊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090元,下稱 本案悠遊卡)1張後,明知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支付所購商品 共計1,972元之消費款。嗣高玉霖驚覺本案悠遊卡遭盜刷,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承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玉霖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悠 遊卡消費紀錄截圖6紙、消費紀錄1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及被告現況照片2張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本案悠遊卡後,業將該卡片本身及卡內儲值金新臺幣2,09 0元完全置於渠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花用前開悠遊卡內儲 值金1,972元之行為,係侵占後就所得遺失物實現其經濟價 值,並未擴大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損失,屬事後處分之當然結 果,而係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然被告就本前開悠遊卡內 儲值金消費花用1,972元之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門市 款項(新臺幣) 1 民國113年2月25日0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聖心店(下稱聖心門市) 20元 2 113年2月25日0時23分許 聖心門市 100元 3 113年2月25日1時38分許 聖心門市 239元 4 113年2月25日15時27分許 聖心門市 225元 5 113年2月25日17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及夾層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 78元 6 113年2月25日22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四店 57元 7 113年2月25日23時22分許 聖心門市 99元 8 113年2月26日0時57分許 基隆市○○路000號7-11統一超商德復門市 187元 9 113年2月26日17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華店(下稱樂華店) 298元 10 113年2月26日17時43分許 樂華店 113元 11 113年2月27日15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仁三店(下稱仁三店) 162元 12 113年2月27日17時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21號1樓、2樓7-11統一超商極品門市 30元 13 113年2月27日18時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站前店 51元 14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 7-11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90元 15 113年2月27日23時12分許 仁三店 203元 16 113年2月28日0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40號7-11統一超商聖心門市 20元 共計1,972元

2024-11-20

KLDM-113-基原簡-80-20241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修正改列為第22條第2項、 第3項,條文內容相同)。揆諸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該規定係獨立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 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 生影響,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 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院依法改 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告利益,自應認被告 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償的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 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鉅、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國 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本案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 用而未扣案,惟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事實上 該一信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提款 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收受對價且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犯意,先向星城ONLINE手遊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一信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假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 向蔡念家誆稱: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念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 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彥寬並因而 收受1,000元之報酬。嗣蔡念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蔡念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念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蔡念家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之事實。 ㈢ 一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收受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李彥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8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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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晨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晨晧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不法財物供己使 用消費,行為時未有外在剌激,犯罪手法係持械破壞並偷竊 他人店內財物,造成他人損害,犯本案時素行非佳,依其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所竊之財物業經被 害人取回,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之剪刀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得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鄭晨晧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晨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7月27日12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 發基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之CA SIO方款腕錶(型號MQ-38-7A)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9元 )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日15時9分許,在相同地點,持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已扣案),剪掉由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之CASIO方款腕錶(型 號MQ-38-9A)上之棉繩後,竊取該方腕錶1支(價值409元)得 手;㈢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由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之CASIO方款腕錶(型號MQ-27-7E)1支 (價值419元),惟當下遭陳貞禎發現而未得手。嗣經陳貞禎 報警,為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晨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且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發現被告行竊之行為,惟經其發現而未遂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錶、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剪刀1支、扣案物照片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竊盜、加重竊盜既遂與竊盜未 遂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至扣案之CASIO方款 腕錶3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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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2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交簡 字第763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 然其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審酌被告不知悛悔, 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 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 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52毫 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 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 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 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境 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廖宏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傑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基交簡字第763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 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 於113年8月30日2時、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3時許,自上址住處附近駕駛車號00 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宏傑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LDM-113-基交簡-349-20241120-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魏玉婷 被 告 張玉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7號(由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40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0

KLDM-113-原附民-47-202411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 依當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係針對原審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宇之所以出 手傷害告訴人,乃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撞傷被告剛出生之女 兒,態度還囂張、無悔意,被告才會憤而動手傷人,法不外 乎人情,並附上其女兒驗傷證明,請重新審視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量刑時,除以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 暴力行為,行為不該之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 其量刑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即被告上訴所 稱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 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請求「重新審視」,諉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重新審視,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李儒柏所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李儒柏所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 告訴人李儒柏為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13分許,因其所有暫停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遭李儒柏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李儒柏拉出車 外,再攻擊李儒柏臉部及身體各部位,致李儒柏受有雙手多 處擦傷、脖子擦傷、後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儒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儒柏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告訴人傷勢照片2幀、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KLDM-113-簡上-78-20241120-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9

KLDM-113-交訴-4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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