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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淑卿 法定代理人 謝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淑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95 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95年12月首繳、數期80期、 利率百分之6.88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9期即因 變成植物人而毀諾,嗣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1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仍為植物人 尚未恢復,仍在慈祐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必要支出 除政府補助外尚須自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2萬7,6 67元(含尿布費用),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請准予裁定免責(聲免卷第69至70頁 )。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債務人債務之產生,恐係其消費之際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 力,恣意消費所致,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聲免卷第29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若如債務人所言 其每月所得尚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應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 若無法提出,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則顯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請本院裁定不免責(聲免卷第 35至36頁)。  ㈣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債權人債權自97年迄今未有任何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聲免卷第37頁)。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聲免卷第41至43頁)。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 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為植物人,無工作能力、收入,除太電公司股票並無 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每年僅有80餘元之股息收入,領有政 府補助,但仍不足支應每月於護理之家之花費,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護理之家費用1萬9,568元(已扣除補助款)等情,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卷第25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清算卷第31頁)、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算卷第33、35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算卷第37頁)、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算卷第55至58頁)、自111年9月起 至111年11月止及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護理之家費 用明細(清算卷第143至155頁)各1份為證。觀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債務人於109 年並無任何收入、110年僅有太電公司股利收入81元,且名 下並無財產資料,而自103年8月4日退保後,即無在其他投 保單位加保;復觀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可知債務人平均每月 花費約為1萬9,568元,且此花費已扣除政府補助款。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債務人於110年僅有太電公 司股利收入81元、於111年僅有太電公司股利收入271元,且 名下除太電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110、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 清算卷第255至258頁);又就債務人領有政府補助一事,經 本院函詢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頭份市公 所函覆以:債務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1萬 7,850元補助款,苗栗縣政府函覆以:聲請人自106年2月起 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1萬7,850元補助款、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12月止每月領取1萬8,785元補助款,有苗栗縣頭份 市公所113年2月2日頭市社字第1130003512號函(清算卷第2 49頁)、苗栗縣政府社府救字第1130040272號函(清算卷第 315頁)各1份存卷可查。綜上足認債務人自109年起均僅有 微薄之股利收入,而其雖受有政府補助,惟仍顯不足以支應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入不敷出,仍須仰賴家人資 助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本件是否應 予免責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惟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 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0-25

ML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0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張鈺麟 被 告 丁語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柒拾壹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壹仟零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下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1號北上146公里700 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徐唯芸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陸續推撞前車,致原告所駕 駛,訴外人曾玉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翌 日即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維修,並支出維修費用65,9 44元(修復工項如附表所示,含工資24,075元、零件41,869 元),足證係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進行維修。曾玉億並已 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如果進場維修我也要 在場,但是原告逕自維修系爭車輛並提出報價單,其中如附 表編號2、13、14、15、16、18所示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 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下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1號北上146公里700公尺處時,發 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曾玉億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  ㈡曾玉億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系爭車輛為95年10月出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車,發 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曾玉億已將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造成曾玉億所有之 系爭車輛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致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修復工項,其修復費用共計65,94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所進行如附表編號2、13、14、15、16、18所 示之工項部分與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無關,該部分 金額並非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苗汽車苗栗廠出 具之報價單1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第27頁至第33頁),參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有碰撞痕跡,左前霧燈及左前大燈燈罩 有破損、鋼樑亦有扭曲;再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約3小時 後(111年4月26日下午10時55分)經警方製作筆錄時,係供 稱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先被後方車輛撞 擊車尾,再向前推撞前車,造成車尾及車頭受損等語,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頁),又警方依系爭事故現場情形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向前推撞進而發生碰撞(見本院 卷第4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前側、後側 均有發生碰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本院以系爭事故中 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有碰撞之情形,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所示之情況,認被告上揭所爭執之修復工項即附 表編號2、13、14、15、16、18所示之部分,均係就系爭車 輛之前側或後側相關部位所為修復,依其位置其工項內容堪 認與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上開修復工項 堪信屬回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所必須;至附表 編號1、3至12、17、19、20所示之部分,原告亦主張為修復 被害車輛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 ,且依其位置及工項內容亦與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相符,此部分修復工項亦為回復被害車輛因系爭車禍造 成之損害所必須,亦堪認定。  ㈢據上,原告所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維修工項,均堪信為修復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就更換零件費用41 ,869元(即附表編號1至7之總和)之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為95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其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 至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約15年6月11日,依上開規定 ,以15年7個月計算,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 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 車輛就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6,978元〔計算式:⒈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869÷(5+1)=6,978 (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869-6,978)×1/5× (15+7/12)=34,891。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1,869-34,891=6,978〕。依此,加計工資24,075元 (即附表編號8至20之總和)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31,053元(計算式:6,978+24,075=31,05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 自113年7月31日,經10日於113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 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 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惟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新臺幣) 0 零件 後保險桿 16,195元 0 零件 保桿內防撞鋼樑 3,966元 0 零件 後下巴/4D 7,556元 0 零件 飾條 694元 0 零件 保桿/前 12,858元 0 零件 飾蓋 124元 0 零件 霧燈上蓋L 476元 0 工資 後保桿更換拆裝 1,350元 0 工資 後下巴拆裝 900元 00 工資 後保桿內鐵拆裝 1,725元 00 工資 後尾板鈑金-工資 1,500元 00 工資 後車身配線拆裝配線 1,875元 00 工資 前保桿更換拆裝 1,350元 00 工資 左前大燈拆裝 450元 00 工資 右前大燈拆裝 450元 00 工資 後保桿烤漆 4,800元 00 工資 後下巴 1,875元 00 工資 後尾板噴漆防鏽 1,500元 00 工資 前保桿烤漆 4,800元 00 工資 調漆烘烤工時 1,500元

2024-10-25

MLDV-113-苗小-598-20241025-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4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 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 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 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惟並未提出業已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24

MLDV-113-重國-24-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連昱凱 被 上訴人 BH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下 同) BH000-Z000000000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於上訴 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17

MLDV-113-苗簡-416-20241017-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阮玉玡 被 告 安東尼MALLARI ANTHONY ESPI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16

MLDV-113-苗小-617-2024101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文誌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 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已於000年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15

MLDV-113-訴-479-20241015-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佩妤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為132萬2,401元,現每月 收入不敷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調解 卷第197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 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132萬2,401元( 清算卷第29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 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5萬9,720元。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任職於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收入共計49萬5,13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 (調解卷第39、41至43、109至110頁、清算卷第391、393至3 97頁),並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二所列聲請人前任職機構,請 其等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並有該等公司函覆 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 於111、112年間之所得為37萬4,201元、24萬4,305元(清算 卷第53至55、59至61頁),又聲請人除於111年10月至112年8 月領有租金補貼共計5萬500元外,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 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6日國署 住字第1130079484號函、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3年5月7日苗 市社字第1130009087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社救 字第1130109604號函在卷可佐(清算卷第217、221、591頁) ,是本院依附表二所示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資料記載,以聲 請人清算前2年薪資總額為70萬1,345元,加計聲請人領取租 金補助5萬500元後,平均每月收入3萬1,327元【計算式:(7 01,345元+50,500元)÷24月=3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 ,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8,538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清算卷第3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涂○涵、涂○宸(下合稱涂○涵等2人)分別係106年8月、00 0年0月生,現均尚屬幼年,並無所得或不動產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 提涂○涵等2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清算卷第63至71 、73至81、399至405、407至112頁),堪認應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8月領有育兒津貼 共計3萬6,000元,平均每月4,500元,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清算卷第525至547頁) ,則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 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 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 用應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1萬4,826 元【計算式:(1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每月4,50 0元)×扶養義務比例1/2=14,826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 ,應予剔除。  ㈤另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名下 各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清算卷第391、425至441、44 3至453、455至467、469至483、487至573頁、調解卷第105 至10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餘額3元、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餘額3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0元、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餘額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49元、渣打 銀行帳戶餘額28元,合計僅83元,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惟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 賣取償完畢,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清算卷第347頁),聲請 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復觀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清算卷第575至579頁),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 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1,3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7 ,076元及扶養費1萬4,826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31,327元-17,076元-14,826元=-575元)。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5萬9,720元,兼衡聲請 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 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而聲請人名下除 僅有前述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 清算實益,爰命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 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360元 清算卷第167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3,582元 清算卷第199頁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萬2,634元 清算卷第265頁 4 力璽工程有限公司 6萬0,431元 清算卷第139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萬6,701元 清算卷第22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萬2,846元 清算卷第349頁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萬4,166元 清算卷第125頁 合 計(新臺幣) 145萬9,720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任職期間 (民國) 薪資總額 (新臺幣) 備註 1 海瑞食品有限公司 112年6月至112年8月 6萬5,229元 清算卷第117頁 2 浤盛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7月20日 504元 清算卷第121頁 3 力璽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至111年2月 8萬2,064元 清算卷第129至133頁 4 喜禾豐商行 112年4月至112年5月 4萬3,273元 清算卷第147頁 5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8日 1萬6,063元 清算卷第149-2頁 6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112年12月 1萬8,071元 清算卷第153頁 7 德聖商行 2萬0,294元 清算卷第179頁 8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至112年2月 37萬7,891元 清算卷第581頁 9 大千綜合醫院 112年8月至112年11月 6萬2,129元 清算卷第189至195頁 10 瑞毅人資有限公司 111年9月至111年12月 1萬5,827元 清算卷第295頁 合 計(新臺幣) 70萬1,345元

2024-10-11

MLDV-113-消債清-10-202410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楊玲玲 楊師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達 被 告 羅玉嬌 王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楊啟中對被告有每月新臺幣壹萬元之租金債權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就訴外人楊啟中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均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楊啟中對其等有租金債權存 在,足見兩造對於楊啟中與被告間有無租金債權存在乙節, 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曼玲於民國105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楊 啟中、楊啟天、楊美玲、楊百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鄉五 穀段551、553、533之1、5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7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上開不動產全部分 歸楊啟中所有,楊啟中並應補償其他人每人新臺幣(下同) 1,525,488元確定,故原告即對楊啟中各有1,525,488元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於113年2月間得知楊啟中與被 告早自110年5月間即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 ,000元,且租金係每月繳納。原告乃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該筆租金債 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30日對被告核發苗院漢113司執良 字第16178號執行命令禁止楊啟中收取系爭租金債權,被告 亦不得對楊啟中清償。被告卻均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並稱楊啟中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被告之異議顯 不實在,並足以影響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與親友在系爭房 屋內之合照、被告羅玉嬌於系爭房屋開設一品園花藝造景花 店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月29日苗稅房 字第1102001371號函(楊啟中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獲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 命令、楊啟中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7 日苗院漢113司執良字第16178號通知函各1份、被告之聲明 異議狀2份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楊啟中對於被告有每月10,000元之租金債權 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11

MLDV-113-訴-391-2024101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鄒建紅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陳何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結果如 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 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 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 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 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1 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冠諭(下合稱被上訴人等 2人)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及 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 保剩餘價金之支付,惟系爭車輛有諸多問題,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為5萬元,故買賣價金已付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因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 之款項2萬2,915元,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是否存在 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若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強制執 行終結受償部分,被上訴人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取得之款 項返還上訴人,就尚未受償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執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主張權利,故上訴人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 款項2萬2,915元,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有無瑕疵及是否得請求減少價 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可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 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以8萬元向被上訴人等2 人購買系爭車輛,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系 爭本票以擔保餘款之支付。被上訴人等2人曾保證系爭車輛 確曾維修過,惟上訴人於翌日(21日)將系爭車輛取走後始 發現有諸多問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故買賣價金 已經付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執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另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元,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915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2人購買系 爭車輛所交付,陳冠諭再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購車時約定買賣價金為8萬元,5萬元以現金給付 ,其餘3萬元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故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被上訴人等2人出賣系爭車輛時,並未保證系爭 車輛之零件為全新,僅告知車輛可以正常使用,且系爭車輛 為中古車,亦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等2人係以現況交 車,況且,若是車輛引擎、變速箱有問題,上訴人應告知被 上訴人等2人,被上訴人等2人會處理,但上訴人並未告知, 上訴人其後都是更換消耗品,無涉車輛正常使用,被上訴人 等2人當時不同意減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36、39、88至89頁,並依 判決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等2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 買賣價金為8萬元,上訴人已交付現金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2人,以擔保剩餘價金之支付,且已受 領系爭車輛。  ⒉上訴人與陳冠諭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 ,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 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即上訴人 )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手寫載明「保固 正常使用6個月、現況交車、不正常使用不在此限」。  ⒊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316號受理,扣得上 訴人後龍郵局存款1萬665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由被上 訴人收取1萬415元。  ⒋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2、3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37號受理,扣 得上訴人後龍郵局存款1萬2,750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 由被上訴人收取1萬2,500元。  ⒌上訴人為修復、保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支出3,700元 更換機油、油心、自排油、水箱蓋、火星塞,112年9月1日 支出4,500元更換輪胎及補冷媒,112年10月16日支出2,400 元更換電瓶。  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對 話內容。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等2人有無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瑕疵之情形, 致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無效?  ⒉上訴人能否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 ,並確認為清償剩餘買賣價金3萬元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 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特約免除或 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等2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瑕疵,故系爭合約 第5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無效,此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就被上訴人等2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瑕疵情事,上訴人雖 提出錄音譯文為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觀之上訴人所 提之錄音譯文內容,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2人抱怨系爭 車輛於買受後送維修,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2人有何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況且,縱認被上訴人等2人於出賣系爭 車輛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均已維修,惟所謂「已維修」至多僅 表示系爭車輛於出賣前曾有維修之事實而尚處於堪用之狀態 ,且系爭車輛為2003年份之車輛(見系爭合約之記載),距 本件上訴人購買時為已約20年之中古車,於使用期間難免因 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不論原所有 人如何維護,亦無法擔保使用年限久遠之汽車絕不故障或損 壞,故兩造乃有約定6個月之保固條款,從而,縱被上訴人 等2人曾表示系爭車輛有維修,亦難認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形。被上訴人等2人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即為有效,上訴人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爭點二   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 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 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保固正常使用6個月」應該是指若6個月無法正常 使用時,上訴人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負責檢查修繕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可知依兩造所約定「保固正常使用6個月」 之保固條款,被上訴人等2人僅於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時 負檢查修繕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則依不爭執事項⒉,兩造已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特約免除 被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另以「保固正常使用6個 月」之保固條款取代,故系爭車輛若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 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檢查修繕,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後,已依系爭車輛之現況交付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減少價金,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 。是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仍有支付剩餘買賣價金3 萬元之義務,系爭本票既仍擔保剩餘買賣價金之支付,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 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2,915 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據種類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9月21日 SR237764 (未載) 本票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SR237763 (未載) 本票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 SR237762 (未載) 本票

2024-10-09

MLDV-113-簡上-13-20241009-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9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原 告(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該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 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03號裁定意旨),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32號裁定駁回,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收受該裁定,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無誤。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07

MLDV-113-重國-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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