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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賽娥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CDV-114-司執-1447-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劉翠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7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翠珠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翠珠先前陳報之在臺居留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1,係木柵靈糧堂教友所有之房屋, 因該屋另有他用,無法供被告居住,經教會安排後,擬暫住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木柵靈糧堂平溪分堂,請准予變 更限制住居地等語(本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聲請狀雖 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為被告劉翠珠,然後方僅蓋有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之印章,並無被告之簽名、印文,核其真意,本 件應係徐紹鐘律師以辯護人名義向本院提出聲請)。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至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 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 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 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 之,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命予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見訴卷二第237-239頁)。茲 因原限制住居地為他人出借予被告居住,現已另有他用,無 法繼續借用,應認本件聲請確有必要,且無礙於限制住居處 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聲-313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廖國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 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廖國晏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 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廖國晏於原告起訴 前之113年5月3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畫面附限閱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 ,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 補正之事項。是以原告以廖國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2

TPDV-113-訴-727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恩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3號、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明知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由簡志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使用 手機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煙彈40支,再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將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40支送至簡志寰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簡志寰住處)1樓交給 簡志寰,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以轉帳方式回款3萬9,000元至 被告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簡志寰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字第3079號緩起訴處分書、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 5時許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扣 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3日下午在簡志寰住處,簡志寰 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入職證券 公司,為招攬客戶而透過介紹結識簡志寰,他多次與我討論 股票投資,帶我到其位於臺北市之自有住宅,並表示其常施 用大麻,我因此信任他,而多次小額借款給他,他於同年8 月間以遭詐騙為由,向我借款6萬元,又以要前往澳洲度假 打工需11萬元之存款證明為由,再向我借11萬元,我於112 年9月13日下午前往簡志寰住處,就是要將借款11萬元交給 他,我當日手上所提袋子,其內係裝給客戶的飲料、點心, 並不是毒品,而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 帳戶,是為了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 1樓,與簡志寰見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被告離開上址時 ,其手上已未持有紙袋;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核與證人簡志寰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0頁),並 有轉帳交易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5至19頁、第2 1頁、第2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 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 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 9號意旨參照)。是本案需證人簡志寰之供述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得認 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證人簡志寰所稱本案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難認無瑕疵  ⒈證人簡志寰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7日遭查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下稱另案查扣煙彈)來 源,係我於同年9月13日向Telegram暱稱「UN」之人(下稱「 UN」)表示我有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之需求,「UN」以友情價 3萬9,000元販賣40支煙彈給我,且於同日下午4時到6時,騎 車到我住處樓下碰面,並將煙彈裝在一個黑色破壞袋內給我 ,我們是在大樓監視器死角下交易,因為我們交情還行,他 讓我可以晚點回錢給他,所以我於同月28日才匯款3萬9,000 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4至26頁)。  ⒉然證人簡志寰係先於警詢時證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今年年 初,在不知名夜店,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男子購 買等語(見他卷第44頁),後才改口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112 年9月13日向被告所購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度證述: 我另案遭查扣煙彈當天,是去被告家拿完煙彈後,在回程路 上遇到臨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嗣經本院提 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應該是我現在記憶模糊, 同我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證人簡志 寰對於另案查扣煙彈之來源、交易過程等節,證詞前後不一 ,難認其證詞無瑕,自無從以證人簡志寰上開證詞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簡志寰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UN」的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我與「UN」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見他 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除了Telegr am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查, 被告與證人簡志寰曾透過Telegram以外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 如附表所示訊息,此有訊息截圖照片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 83頁),又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稱:我去被告家拿過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顯見證人簡志寰本案證 述多次出現與卷內事證不符或前後矛盾之情形,益證其證詞 可信性令人存疑。  ⒋至證人簡志寰於本院固證述:因為我之前也有被抓過,被抓 時不想影響他人,我通常會回答假的,說我不認識對方,我 警詢說本案毒品是在夜店向外國人買的,這是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證人簡志寰若真欲避免影響他人而 為虛偽陳述,則何以於僅相隔兩日後,即突改口稱:本案毒 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語,證人簡志寰上開解釋之詞,難認可信 。  ㈣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固可認被告於112年9月13 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1樓,與簡志寰見 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離開上址時,被告手上已未持有 紙袋等情屬實(見他卷第16至1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攜帶某物交予簡志寰,尚無從證明被 告所攜帶之物即為起訴意旨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煙彈。況證人簡志寰證稱:煙彈係放在監視器照片中 被告所拿白色袋子裡的黑色破壞袋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 ,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抵達簡志寰住處 時,手上所提係一個約五分之四為藍色底、其餘部分則為白 色底之提袋,此提袋實與所謂白色提袋有別,則證人簡志寰 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㈤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其行動電話拍攝一 張疑似煙彈物品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乙節,固有該照片 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頁),然互核卷附另案查扣煙彈之照 片及本案照片(見偵9903號卷第119頁),另案查扣煙彈是否 即為本案照片中之疑似煙彈之物,尚難認定。又縱令本案照 片所示之物確為另案查扣煙彈,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簡志寰於 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參酌證人簡志寰證稱:於11 2年間,我購入毒品的來源不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可見簡志寰取得毒品來源並非單一,自難僅因被 告於本案照片拍攝時曾在簡志寰住處內或1樓,即認本案照 片所示煙彈必為被告所販賣。  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簡志寰曾於112年9月28日轉帳3 萬9,000元予被告等情(見他卷第26頁)。然金錢往來原因多 元,又販賣毒品無非係以獲利為目的,則販賣毒品者面對不 熟識、無信賴基礎之大量購毒者,衡諸常情,應不會給予低 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然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述:我與 被告係於112年初透朋友介紹而認識,沒有多熟,只是毒品 買家、賣家關係,因為當時我買的量蠻多的,是被告最大的 客戶,所以我們談價錢時,我可以把價格壓到比較低,且我 們講好,我可以之後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 頁、第204頁),則依證人簡志寰所述,其與被告間既不具 熟識、信賴關係,難以想像被告為何要特別給予證人簡志寰 低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則證人簡志寰證稱其112年9月 28日轉帳3萬9,000元係本案購買40支煙彈價金等語,實非無 疑。  ㈦衡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施以重罰不予 寬貸,因而販毒行為無不隱密為之,倘販毒者發現有遭查緝 之風險,多會即變更聯絡方式,又若聽聞員警已開始調查販 賣之事,亦會想要了解、掌握調查情狀,以避免遭查獲。查 被告與簡志寰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參(見偵9903號卷第183頁),而依此對話全貌以觀, 被告明確表明欲向簡志寰家人追討簡志寰對其之欠款之意, 倘若該欠款係因購毒所生,則被告豈會干冒遭簡志寰家人舉 報販毒之風險,而逕向簡志寰家人追討,又被告聽聞簡志寰 表示:電話被監聽,偵查佐已掌握被告全部資料等語後,被 告毫不關心亦未向簡志寰追問員警偵辦情形,僅一心欲追討 欠款,更於明知簡志寰電話可能遭監聽之情形下,於之後仍 持續向簡志寰傳送催討欠款之訊息,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販 毒者有所不同,自難以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購毒者即證人簡志寰就被告本案販毒之證述 前後不一,其證述已難認無瑕疵,而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補強 證人簡志寰之證述,並證明被告販毒之事,則本件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5日 被告 繼續躲沒關係,這月底我會去找你爸,你欠我的我一分都不會少拿喔 2 簡志寰 如果你自認這隻手機是安全的我現在回你你覺得安全我就回你 我沒有在躲你,我真的是一丁點都不能跟你聯絡 偵查佐已經調到你全部資料 我不接那些未顯示就是怕我被聽 錢我會處理給你,麻煩你不要打擾我的家人 3 被告 總共欠餘十一萬八千五,你想怎麼給 不要這月底才跟我說沒給你時間,我上面說過的東西,我說到做到 4 簡志寰 12月底 可以嗎 5 被告 理由? 6 簡志寰 元旦前結給你,理由就是我現在遇到事情,我又因為前面的事必須花錢找律師,身上沒有辦法那麼快生出這筆錢,可以請你等我嗎? 7 112年12月25日 被告 最後一週,麻煩您說到做到,週五前臨櫃匯給我 8 113年1月2日 被告 ? 我將會當作你同意我去找你爸

2025-01-02

TPDM-113-訴-599-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艾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艾妮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市區新東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吳勝彥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 ,而遭陳艾妮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併 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第11 2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艾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勝彥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114至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55248 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與病歷、113年9月2日三松企管字第113 0058738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113年11月25日三松企管字第 1130076201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 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78頁、 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 ,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57條第 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在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被告另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其因本案事故應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48萬2,950元,而被告已將上開賠償金全數提 存於本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頁 ),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堪信被告已積極履行其因本 案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判決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然查:  ⑴被告雖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168萬元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其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 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業如上述,已足見被告積極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尚不得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原判決之刑過輕,前述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⑵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腰椎手術治 療後,傷口及日常生活功能均已恢復,相對病況穩定等語, 此有該院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95 頁),堪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未達重傷害程度。  ⑶三軍總醫院固稱:於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另發現告訴人於 第3,4及4,5與5,1部分存在腰椎狹窄症,此影響告訴人之生 活功能及腰椎背部活動受限,而本案事故對上開症狀存在加 劇風險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87頁、第95頁), 然本案事故既與上開腰椎狹窄症間僅存加劇風險,自難認兩 者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院亦稱:腰椎狹窄症之成因可 能是患者長時間站立或勞動工作性質,因年紀增長脊椎退化 造成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 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多年前腰部受傷,有在長 庚醫院手術治療骨刺問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高齡近80歲,則上開病症非無可能係因 告訴人腰部舊傷加上年紀增長脊椎退化所致,實難認告訴人 所患腰椎狹窄症確與本案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述:於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我 都睡不著,影響日常生活,例如洗澡要我太太幫忙,吃飯很 困難,吞嚥有問題,我現在還是腰痠、腿麻,必須拿手杖等 語,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業認定如上,又告訴人現存有 前述腰椎狹窄症,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形,非無可能係因腰 椎狹窄症所致,難認確係本案事故所致,自無從因上開證詞 遽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是以,檢 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難認可採。  ⒊從而,檢察官本案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 被告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轉彎, 而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 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過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 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人之賠償金全 數提存於本院,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0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 告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已將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 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足見被告確具悔悟及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2

TPDM-113-交簡上-2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蔡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 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 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 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6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 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還款至93年12月16日後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安泰銀行本金964,841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 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後於100年1月13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 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以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安泰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核屬有據。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於000 年00月0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510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奕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113年度執字第89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曹奕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曹奕雯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且 經核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 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現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 ,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 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 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亦屬有限,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DM-113-聲-3109-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偉義 林家富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張言明 李彥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偉義、林家富以被告張言明、李彥輝 涉有背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關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康定路房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下稱正義南路房 地)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8490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日送達聲請人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7、18頁)。聲請 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 法定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就康定路房地部分,查被告張言明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 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魏憲章處受讓康定路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3-180頁)。然被告張言明 已陳明:康定路房地是我用自己名義去買的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據聲請人沈偉義自陳:當時前屋主魏憲章登報稱, 只要有人幫他繳貸款,就將康定路房地過戶給他,被告張言 明用康定路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250,000元, 用其中20,000,000元幫魏憲章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卷第204- 205頁),足見被告張言明自行為魏憲章處理債務,以完成 受讓康定路房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聲請 人2人曾實際支付康定路房地之價金,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張 言明與聲請人2人間就康定路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張言明以康定路房地抵押貸款、 或予以變賣屬於背信云云,自不可信。  ㈡就正義南路房地部分,查被告李彥輝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 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陳宏政處受讓正義南 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77-83、87-90頁)。然而,被告李彥輝已於 另案偵查中陳明:當時聲請人沈偉義在作房屋買賣,被告張 言明提議用我的名字來買正義南路房地,由我出面貸款,當 時94年間景氣好,該房地貸款有超貸120%,所以在寬限期都 是以超貸的錢來繳,6個月後就由我來繳納貸款等語(見偵 續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沈偉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666號案內證稱:被告李彥輝自行繳納正義南路房 地之貸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3頁),可見正義南路房地之 價金大多是由被告李彥輝自行負擔。聲請人沈偉義雖提出第 三人陳書竹書立之訂金收據,其中記載該屋總價4,700,000 元,聲請人沈偉義先付訂金30,000元,預定94年10月11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卷第85頁),但該陳書竹與正義南 路房地之前手陳宏政不同,且聲請人沈偉義給付訂金後究竟 有無簽約?有無實際給付價金?均不明確,縱或屬實,該訂 金金額僅30,000元,占總價比例甚微,顯難認為聲請人2人 係實際出資之人。又被告李彥輝於94年間曾以正義南路房地 設定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貸 款①3,200,000元、②1,100,000元,其中②部分並由聲請人林 家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及借款約定書 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99頁),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 內部關係無法一概而論,實務上保證人單憑私人交誼而作保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單憑此節顯難認定聲請人2人有實際 給付價金之事實。衡諸常情,借名登記關係中通常由借名人 實際出資購買不動產。聲請人2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曾 實際出資購買正義南路房地,則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彥輝間 有無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縱使在計畫購屋之初有此 約定,但聲請人2人嗣後既未實際給付價金,而由被告李彥 輝間自行負擔,雙方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 告李彥輝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均屬有疑 。是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李彥輝申請補發權狀並以正義南路 房地抵押辦理增貸,屬於背信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 。聲請人2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2人猶執陳詞, 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聲自-237-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R000-A112073(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謝春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BR000-A112073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春德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卷第47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 許自訴補充理由狀(二)」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 (三)」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 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本案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89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聲請 人,因聲請人就學通勤之故,聲請人於89年7、8月間搬入址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之被告工作室內,被告明知聲 請人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其 意願,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為性交行為1至3次;⑵被告 再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 90或91年間,在上址工作室內3樓,以相機拍攝聲請人袒露 胸部之照片;⑶被告復於92或93年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上址工作室內,違反聲請人意願,撫摸聲請人胸部,而 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 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時效期間亦依法 定最重本刑之不同分別予以延長,就此法律變更,應依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所定,就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罪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 ,其間如相關之刑罰法律修正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另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就罪刑相關規定為 整體之比較,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 時效計算之基礎,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89年間涉犯上開罪嫌,斯時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法定刑度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然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 故應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認此 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是以,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 18日方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頁),距 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即89年間,已逾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 為不起訴之處分。  ⒋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 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90或91年間涉犯上開罪嫌,又依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於93年間涉犯上開罪嫌(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59頁)。不論認為被告涉嫌之行為時為90、91或93年 間,其法定刑均「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嗣於106年11月29 日修正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而將 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明顯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 正後則為20年,故應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而認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以,聲請 人迄至112年7月18日方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3至15頁),不論距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即90或91年間,抑 或被告供稱之行為時93年間,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 為不起訴之處分。  ⒌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92或93年間涉犯上開罪嫌,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故應適 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認此部分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以,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18日方 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頁),距其所訴 之被告行為時即92或93年間,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 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雖就被告涉犯上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部 分,主張:聲請人受害之時年僅13歲,遭受非人之性侵害, 實無法期待其積極、有效地尋求司法協助,而刑法第80條追 訴時效之規定,暨有關聯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僅以 客觀上最重本刑作為時效長短之區別,並未根據個別犯罪之 主觀類型化困難設有例外,致使如兒童性暴力犯罪,此種不 易察覺、發現,且損害具有普遍遲發性、被害人又欠缺自我 保護、申訴能力之犯罪類型,至追訴之主客觀障礙移除時, 已因罹於時效而無從究責,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 條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屬違憲,且類似案件業經 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予以受理,故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然而:  ⒈上開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既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現仍 為有效之法律,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以為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⒉縱依聲請人之主張,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嫌部分,並無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問題, 惟如前述,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查聲請人此部分告訴,偵查卷內僅有:⑴ 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5 5至59、211至212頁);⑵聲請人之臉書貼文、美術作品、以 通訊軟體所發之訊息及聲請人所稱接受訪談內容(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21至29、31至32、79至179頁)等與聲請人之證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⑶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至身心症門診 就診之藥袋(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49至253頁。惟無證據顯示 此與聲請人本案告訴內容具有關聯性)等證據,尚乏其他補 強證據足佐,亦難僅憑上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遽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稱:被告對年僅13歲之聲請人多次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難謂並無對聲請人造成重傷害,是否構成刑法第226條 之規定,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 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 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26條規定之罪嫌部分, 均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 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自-236-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 字第2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巧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巧霏犯罪後未與告訴人林蓁成 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且衡酌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63頁),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本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巧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巧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金巧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巧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錢櫃KTV中華新館電梯門口,因故與林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蓁臉部,致林蓁 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巧霏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蓁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取畫面。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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